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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节领导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程序特别规定
第四节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惩戒违规失职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建设银行制定和颁布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未作为、错误作为、不当作为,造成资产损失、不良影响、未能完成重要职责目标或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失职行为涉及的业务或者违规失职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对于已调离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调离前有违规失职行为的,应当进行责任认定,建议违规失职人员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对于劳务派遣制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按照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建设银行负责调查、审理,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后移交其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规范;
(二)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风险大小、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违规失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七条
对于违规失职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纪律处分,包括: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其他处理,包括:
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减发绩效工资、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仅适用于领导人员。
减发绩效工资的金额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根据违规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
对本办法只规定了纪律处分的违规失职行为,根据情况可以给予其他处理。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处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建设银行工作。
受到其他形式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等、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减发绩效工资处理的工作人员,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等,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诫勉谈话处理的工作人员,六个月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违规失职给建设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
(三)在纪律处分期间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四)阻挠、抗拒调查、处理或整改的;
(五)隐瞒违规失职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失职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八)违规失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失职的,按照其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所为的违规失职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规失职行为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
(二)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建设银行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建设银行声誉损害的;
(四)因违规失职行为造成建设银行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五)因违规失职行为导致建设银行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失职行为的;
(七)违规失职行为查处机构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
(二)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失职后主动检举揭发调查人员尚不掌握的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后,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免予处理。
第十二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失职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失职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
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减发绩效工资除外)期间,应当相应减发绩效工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违规失职给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轻微违规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外,建设银行的其他规章可以规定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失职行为,但不得设定适用的处理种类。
其他规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失职行为,本办法未规定适用的处理种类的,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人员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有效传达、执行上级行的重大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或者由于严重失误做出与上级行的重大决策、重要规章制度严重相悖的决定、规定,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二)重大经营活动的目的或目标不符合建设银行的利益,或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法严重不当,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浪费或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业务发展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经济政策、监管机关的要求,严重损害建设银行声誉或造成重大损失、风险的;
(四)重大改革方案的决策、执行工作出现严重失误,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的稳定,或有其他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稳定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五)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超越授权或工作权限,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决策失误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领导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充分履行岗位职责,效能严重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经营管理活动成本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浪费的;
(二)未完成管理机构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错报重要数据信息,或不执行规定的重要数据标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效能低下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领导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制度不严密或执行不力,机制不健全或运行失控,方法不科学或运用不当,导致内部控制无效,或者未完成上级机构规定的与风险内控有关的业务指标,造成重大风险、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
(二)安全管理工作严重失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的;
或者发生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后,处置工作严重失当,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三)管理工作严重失误,未及时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严重失当,严重影响办公、营业秩序,或严重损害建设银行声誉的;
(四)检查工作严重失误,重大问题应当发现但未发现;
或者发现问题后,查处整改工作不力,以及在整改中弄虚作假,导致损失或风险隐患严重扩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重大情况或问题未按规定请示报告,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六)管理工作有其他严重失误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
下级机构的领导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决策失误、效能低下、管理失误行为或者多人、多次严重违规失职,或者违规失职的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上级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人员监督管理不力,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对其直接管理的人员教育、管理失职,致使后者发生行贿受贿行为、严重的社会治安案件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给建设银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人员不忠实履行诚信义务,损害建设银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客户的承诺,或者不履行本人对建设银行的承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二)言行严重失慎,影响恶劣,影响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建设银行的信心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不忠实履行诚信义务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人员未能谨慎履行职责,本级机构发生案件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上级机构及内设部门领导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级分行以下机构的领导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一级分行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一级分行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二)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级分行以下机构的领导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一级分行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一级分行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三)涉案金额不足100万元的,给予二级分(支)行以下机构的领导人员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二级分(支)行及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一级分行内设部门领导人员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对发生在各级机构的案件,总行管理部门主管人员、领导人员严重失职,负有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案件负有管理或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一)给建设银行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资金损失的;
(二)组织案件查处不力,造成人员潜逃、资金风险扩大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任期内所辖发生多起案件的;
(四)擅自越权制定、修改本行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引发或者扩大案件风险的;
(五)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引发或扩大案件风险的;
(六)监督检查工作严重失误,重大问题应当发现但未发现的;
(七)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八)发现重大案件线索或发生案件后隐瞒不报,或上报时弄虚作假的。
领导人员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对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领导人员对辖内发生的案件负有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案发后应急处置得力,及时控制涉案人或积极挽回、有效避免资金及声誉损失的;
(二)自查及时发现案件的;
(三)任职时间较短或任期内发生的涉案金额、作案笔数占比较少的;
(四)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后,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查处、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
领导人员违反廉洁从业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受禁收财物未按规定时间登记、上交的;
(二)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参与合法证券买卖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三)擅自在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四)参与违规集资或者参与变相集资获取高额回报的;
(五)借用公款、公物逾期不还,或者违规借用公款、公物的;
(六)有居住条件,仍用公款包租房屋的;
(七)工作调动后,继续占用原单位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电脑等公物,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原单位公有住房的;
(八)用商务卡、签单等形式进行公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情况说明的;
(九)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的;
(十)违反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或者职务消费中奢侈浪费的;
(十一)在员工利益分配中违反规定,暗箱操作、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及其人力资源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对本机构或部门聘任领导人员工作的程序合规性负责,并应当对其管理的领导人员的严重违规失职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参与人事决策、监督、管理活动的其他部门负责人根据其参与决策、监督、管理活动的程度和作用承担责任。
上述领导人员用人失察失误,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领导人员未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
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领导人员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领导人员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失职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选拔任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者提高领导人员职级待遇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领导人员,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整施加不正当影响,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领导人员考察及有关任用问题调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材料,或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或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考察相关情况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领导人员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核查后不如实报告,核实后未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在选拔任用领导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有关负责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领导人员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
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决定领导人员任免,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作出的领导人员任免决定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领导人员任免,未按照规定召开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领导人员人选未征求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或未按照规定报告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未执行领导人员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有其他违反领导人员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领导人员不服从组织的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三十五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的,造成较大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虽未造成损失但有较大风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拆入拆出资金、票据承兑贴现等账外经营活动或者设立小金库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七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八)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建设银行财务制度的其他行为。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领导人员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领导人员为完成工作指标或任务,采取虚构交易情况、变更经济事实、虚假核算、虚列收入或费用等手段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上述行为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员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条
领导人员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营业用房或职工宿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领导人员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未控制在上级行下达指标之内,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金额不足3000万元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信贷、基建等资金或者财产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领导人员在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新闻宣传规定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受、管理、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减免债务人表外欠息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审计、监察或者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领导人员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于下级行的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对上级行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人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超越授权权限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授权归口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规定的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