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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Word格式.docx

[2]

从主权国家的宪法文本和实践来看,尊严进入宪法早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始。

具有典范意义的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之目标就是使人的尊严成为国家和法律秩序的立基之石。

更关键的是,无论一国宪法文本有没有明确规定“尊严条款”,今天,运用尊严及其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甚至基础性的宪法价值来进行宪法解释成为当代世界范围内普遍的实践,以至于美国宪法学家卡尔.弗里德里希认为“强调建立人类的尊严”是当代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

[3]

然而,自20世纪尊严进入到宪法文本及实践之后,也面临着很多理论上的批评:

在形式论上,尊严的实证化程度各不相同。

有的国家,尊严不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规范,仅仅是一种宪法审查中的解释性依据;

在有的国家尊严又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权利,但批评者认为其保障范围很难确定。

在概念论上,它面临的最大批评即为模糊与淆乱。

批评者认为我们难以寻觅到尊严概念精确的内涵:

它既无法超越不同的文化而得到人类一致的理解,也无法在同一文化背景中始终保持含义的同一。

在价值论上,尊严理论主要面临价值不可知论的批评。

很多人认为尊严的正当性基础不明确,也很难优于爱、福利、自由等这些价值而成为人权唯一或最高的基础。

中国宪法学对尊严的研究同样围绕上述三个层次的争论展开。

例如,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在中国宪法结构上的地位究竟是什么?

[4]“人格尊严”的概念是什么,它与“人的尊严”(humandignity)、“人类的尊严”(thedignityofman)有何不同?

我们是否能获得中国文化中的尊严概念?

[5]这些都引发了学者大量的论辩。

可以说围绕“人格尊严”条款的学术研究和辩论是中国宪法学最具有理论关怀、但也最具争议的课题之一。

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

尊严理论能否建构一个概念稳定、形式清晰、价值和谐的体系?

本文正要回答这个问题。

一、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

(一)理解尊严概念的角度

“尊严”毫无疑问是一个很难精确定义的概念,在人类不同文化语境和背景里它可以有不同的诠释。

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最基本的前提和预设出发,通过逻辑分析,提炼出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

也就是说,虽然尊严在不同语境中可以有具体的表达,但它要遵循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尊严一定是人自身的某种属性,是对人本质的某种揭示,是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一个重要标志。

因此,我们可以从人性的特质出发,去发现它与尊严的内在关系,从而得到一个有关尊严概念的基础命题,从这个命题中,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分解出尊严概念的具体命题,从而最终获得一个有关尊严最低限度共识的概念分析框架。

关于人性与尊严的内在联系,英国哲学家格里夫提出了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见解,那就是尊严的基础概念是一种人的“规范能动性”,也就是只有人类具有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能力,这样一种人的本质属性与潜能构成了人与其他生物的根本区别。

[6]

所谓规范能动性(normativeagency),在格里夫看来,是一种人反思、评价、创造自己所希望生活的思维方式。

格里夫提出,从生理与身体特征来看,人与很多其他生物具有某种亲缘性和近似性;

从人的一些社会属性,例如群居、合作等特点看,也与很多动物的特点类似。

但是,人对自己生活反思与选择的能力却是其他任何生物所不具备的,也就是只有人类才会有对什么是值得过的、好的生活及其环境进行反思,并积极追求这样的生活;

因为这种属性体现反思与评价,而“反思”意味着对好的生活的判断,因此是一种“规范的能动性”。

[7]

这样一种将尊严的基础概念与人的反思属性相联系的思路也是很多思想家的见解。

例如,尊严理论在西方中世纪的集大成者,早期文艺复兴时代佛罗伦萨学者米兰杜拉(PicodellaMirandola),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构建其理论的。

据信,米兰杜拉在1486年出版的“OntheDignityofman”是中世纪以来第一部以“人类的尊严”为题的著作。

[8]在该书中,米兰杜拉赋予了尊严神学基础背后深深的人文含义:

“人虽然是上帝的产物,但上帝允许人选择自己的生活,尊严意味着对生活的自我选择和自由:

上帝确定了所有其他事物的本质,但唯独让人自己来确定自己的本质。

就此而论,人就像上帝。

人也是创造者——他自己的创造者。

人被允许拥有他所选择的东西,成为他所愿意的样子。

这种自由构成了人的尊严”。

[9]

在中国儒家学说中,同样强调人有追求仁义生活的道德潜能。

孟子即承认每一个人都有追寻仁义的天性,这是人与动物最根本的区别:

“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兮。

庶民去之,君子从之。

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

[10]而人能“由仁义行”,靠的是后天思考,这为引出尊严是内在于人的本性奠定了坚实基础:

“仁义礼智,非由外烁我也,我固有之也;

弗思耳矣。

故曰:

求则得之,舍则失之”。

[11]正是这种道德潜能成就了人性的尊贵。

可见,尊严概念的基础含义就在于人对自我生活的反思、选择与评价,这样一种理性的能力。

从这个基础命题出发,我们就可以在逻辑上更细致地推导出它的三重具体含义。

(二)尊严是人的道德自治

首先,人有对生活慎思与评价的本性和潜能,这在逻辑上就必然预设不受干涉地反思和选择自己的生活,独立表达对善的生活的追求,因此我们可以得到第一个最低共识:

[12]它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内在属性,与人的外在身份无关,它的核心意思是强调人性的“不受支配”。

强调尊严意味着一种“不受支配”的自治,最典型的即是康德哲学。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使用德语WÜ

rde来指称“尊严”,意指“价值”(worth),也即“值得追求的事物”。

他从辨析WÜ

rde与Price,即“无价的价值”与“可交换的价格”之差异出发,阐述了尊严作为每一个人平等的、“无价的”、“不能用来交换的”人自身的道德属性:

“在目的王国(kingdomofends),每一个事物要么是有价的(price),要么是有尊严的。

凡是有价之物皆有相等的可替代之物,而另一边则是超越于一切可交换的价格之上,不可交换的尊严。

与price最紧密相连的是一般人性的倾向和需要,即市场价格,在那里,物皆有价,物皆成为满足无穷目的的手段。

在尊严的领域,它自身即为自身的目的,它不是一种可计算的相对价格,而是一种内在价值。

道德就是使得一个理性的存在能成为其自身目的的条件,这在目的王国里只有通过成员的‘为自我立法’才能实现。

因此,道德性和具有道德能力的人性就是尊严所系。

”[13]

康德进一步认为,“人性尊严的基础在于自治(autonomy)”,[14]在于每一个人可以不受干涉的、按照客观的道德实践法则来行动,从而对其他人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道德戒律:

不要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对待,而必须作为目的。

(三)尊严意味着免于歧视、免于冒犯

既然每一个人都对自己的生活享有不受支配的自治,因此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的生活,这是第二个最低共识:

[15]尊严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得到理解的,它必须被他人(尤其是国家)尊重和承认,这里预设着两项意义:

“免于歧视”和“免于冒犯”。

“免于歧视”即意味着尊严强调人在道德理性上的平等,都有同样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资格与潜能。

西塞罗在《论义务》中就指出,来自拉丁语dignitas的“尊严”,本意是“依靠实证法保障的基于公民不同身份(status)所享有的法律地位”,[16]但他认为每一个人都有同样的尊严,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不是动物,尊严不由人的外在身份、地位所决定,而应该由每一个人所具有的学习、反思之内在属性所决定。

[17]

中国儒家学说也特别强调人格平等主义是尊严的核心概念。

这里最典型的即是孟子的学说。

孟子认为每一个人都有内在的“性之四端”,都有善的根基,并有能力在后天进行道德反思和意义追问,形成所谓的“良知良能”。

在人与人之间,这种道德思考是平等的,孟子及后世儒家(例如王阳明)认为道德上“人皆可以为尧舜”,蕴含着胡适所谓的“儒家人格平等主义”精神。

[18]尽管外在身份有别,但并无道德人格与道德潜能上的根本高下,因此彼此之间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从而儒家学说很早就孕育出西方哲学所谓的“公正感”(senseofjustice)。

这种公正感最终发展出人格自由与独立的深刻人文精神,[19]那就是判断“我”的价值不在一切人之下,只需发挥“我之本能”,则“何以异于人哉,尧舜与人同耳”、“彼丈夫也,我丈夫也,吾何畏哉”,[20]由“小我”发现“大我”,由“大我”发现人性之无限庄严与自由,这奠定了中国人理解的“尊严”最重要的伦理基石,即基于道德能力的人格平等。

既然人与人在道德潜能上是平等的,因此尊严的关系论必然还主张“人的不可冒犯性”。

也即任何人,尤其是国家,都不能将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不能侵犯每一个人扩展人格、追求生活的自由。

在西方的语境里,尊严的“不可冒犯性主张”最终发展出立宪主义和有限国家论。

[21]立宪主义的精神就在于将国家的公权力牢牢控制在以宪法为顶点的法律秩序之内,并确保国家的有限权力最终为人的自由和权利服务。

在中国的文化里,则体现为一种深刻的“民本主义”思想主张。

民本思想最核心的现实意义在于赋予了民对君的正当抵抗权,即人民具有不可被公权力伤害的优先地位,体现出中国人面对公权力之时的“威武不能屈”。

孟子最早借独夫讨伐说阐明了这一要义:

“齐宣王问曰:

汤放桀,武王伐纣,有诸?

孟子对曰:

于传有之。

曰,臣弑其君,可乎?

曰:

贼仁者之谓贼,贼义者之谓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

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

[22]可见,民本思想认为,当公权力为一己之私而侵犯人之尊严,则被侵犯的人可以直接行使正当的抵抗权。

(四)尊严是提出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

最后,人反思和选择自己的生活最终都是为了成为自己希望的样子,因此这种属性还必然在逻辑上预设生活是由一些“人类实质的基本的善”所构成的,[23]这就可以推导出第三个最低共识——尊严的构成论主张,它是“一个人可以提出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构成了实现或满足其他基本善的重要条件,这里预设的价值是“人生的善”。

这种“人生的善”的古典含义往往与神性相联系。

例如,阿奎那将人的尊严界定为“根据其自身内在价值而指涉的善的事物”,而人的内在价值(intrinsic-value)来自于上帝根据自身形象对人的塑造(ImagoTrinitatis),[24]人性由于是神性的反映而值得尊重。

在现代哲学里,对“人生的善”的追求则有了更多世俗的含义,且它就源自人内在的价值和属性。

德沃金就认为“重要性原则”是一条基本的伦理准则,即每一个人的人生都是同等重要的,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偏好来充分利用社会的资源,以实现自己的生活目标。

而国家和法律则必须同样重视每一个人的人生,帮助他实现人生的价值。

[25]这种每一个人都有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即是现代社会人的基本尊严,它要求每一个人必须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基本的精神文化滋养和参与各种公共生活的可能。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尊严概念的基础命题即在于它是一种人反思、评价和选择生活的属性。

这样一种人的属性要充分实现必然在逻辑上预设多重具体要求。

由此,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尊严”一词指称不同的含义,服务于不同的价值,这并非意味着它的缺陷,相反,这种多元根源于生活本身以及人类对生活理解的多样性、丰富性,它反而揭示出人类“可能的道德生活”的广度与深度,避免了一种绝对主义的价值专制。

二、尊严在宪法上的形式体系

20世纪尊严进入宪法,也就是这样三组基本价值通过实证化,发挥特定功能的过程。

要回应尊严理论实证化与制度化的混乱,需要我们以一种“被宪法保护的方式”为标准,重构它的形式体系,即我们通过分析它在宪法秩序或宪法文本上的不同位置,来明确尊严被宪法保护的方式,从而实现一种规范形式上的体系化。

(一)尊严进入宪法的历程

宪法文本中承认并保护尊严始于20世纪前三十年。

一些欧洲和美洲国家开始将“尊严”写入宪法,例如1917年墨西哥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芬兰宪法,1933年葡萄牙宪法,1937年爱尔兰宪法和1940年古巴西宪法。

它们在序言、总纲或权利条款部分开始规定保护人的尊严。

[26]

1940年代基于对两次世界大战的反思,以及战后重新建立世界均势体制的需要,在联合国推动下,成员国开始建立人权的普遍标准,但“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过程中,大家发现基于不同的视角,很难找到作为人权共识的基础概念,于是无论自由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能接受的尊严概念,尽管比较原则,最终成为代表们的选择”。

[27]

尊严进入国际条约是促使更多的国家将尊严写入国内宪法的重要原因。

随后,日本、意大利和德国,基于战败国身份对自身的反思,都在本国宪法里写入了尊严条款。

其中联邦德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做出了最为经典的规定,其在第1条即规定“人的尊严”,使得尊严成为“权利的权利”和“基本法价值的基础”,改变了很多国家仅仅将尊严作为一个具体权利来规定的模式。

[28]

(二)尊严之宪法保护的形式体系

从尊严进入宪法文本的历程来看,并非所有的国家都通过制宪设定明确的尊严保护条款,即便写有尊严条款的,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也不尽相同;

但无论是否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尊严条款”,都不影响在宪法审查中通过解释来保护“尊严”,我们可以将尊严被宪法所保护的形式归结为如下模式:

1.作为宪法解释的具体论证依据

这种模式中尊严概念的实证化程度是最低的,几乎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记载。

但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会作为一种潜在的(underlying)解释工具而对结果发生影响,也可以说这种模式中,宪法并没有专门保护尊严。

[29]这种模式以美国宪法为代表。

美国宪法文本里面虽然没有规定“尊严条款”,但法官在诸如隐私权、持枪自由、种族平等、表达自由等领域中都经常通过以“尊严”作为论证依据以达到保护、认同尊严价值的效果。

[30]但是没有如欧洲大陆国家一样发展出有关尊严的宪法教义学,更多是在不同的判例中基于不同的目的而利用尊严的概念。

2.作为宪法解释的整体政治价值

这种模式以加拿大和欧洲人权法院为代表。

加拿大虽然在人权宪章中也没有写入“尊严”,但在最高法院判例中明确发展出将尊严作为整体的政治价值。

[31]这奠基于1986年的一个案件,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人的尊严是构成一个民主自由社会本质的价值和原则之一”,[32]在另一个案件里,最高法院做了更权威和彻底的解释:

“人的尊严的理念存在于人权宪章所保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之中,因此宪章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基础之上”。

[33]

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尊严的理解也是这个思路。

虽然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并没有明确尊严条款,但在早期的判例中法院已经开始使用尊严的概念,它在1990年代被正式通过判例明确为人权保障的基础:

“人权公约的重要本质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34]在近几年的案件中,人权法院已经将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例如第3条)相联系,[35]尊严成为证明、解释、发展基本权利的基础。

3.作为宪法解释中有宪法效力的原则

虽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尊严条款,权威的宪法审查机构明确其成为具有宪法效力的原则,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并没有提及尊严,1946年、1958年宪法草案及1993年修改中都曾提出明确表述尊严概念,但最终皆没有实现。

[36]

然而,在1994年的“基因案”中,宪法委员会指出“1958年宪法的序言承认每一个人内在的权利”,因此“人的尊严是具有宪法地位与宪法效力的原则”,并将这个原则的效力同时及于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

随后在死刑、生物基因、公共健康等领域都广泛运用尊严的宪法原则来进行合宪性审查。

[37]这里,尊严实际已经成为有宪法约束力的原则而内化于实证宪法秩序中。

4.作为有宪法文本依据的规范

包括中国在内,当代许多成文宪法的国家都有尊严条款,也就是说尊严从一种价值转化为了必须遵守的客观规范,获得了实证的概念表达。

但是,尊严条款在宪法结构上的位置和功能还是有很大差异,我们可以在体系上分为两个模式:

(1)具体基本权利模式

包括中国在内,很多国家宪法将尊严条款理解为一项有明确保护范围,可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或者成为某一个基本权利的构成性要素。

例如,在南非宪法文本里,除了第1条宣示尊严的基础价值地位,在第10条又规定了“获得尊严的权利”(therighttohavetheirdignityrespectedandprotected),并在第35条具体规定“逮捕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维护人的尊严”,第36条又将尊严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依据:

“在一个开放民主自由社会里,建立在尊严、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充分考虑,可以成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

当代宪法上也存在着独立的尊严权。

例如在印度,1981最高法院就通过判例从生命权中发展出一种独立的“(有)尊严的生存权”,[38]实际上是多种更具体保护对象的集合:

“我们认为生命权包含了有尊严生存的权利。

所有的人的基本需要,例如充足的营养,居住,受教育,表达自由等,都与之相关,尽管这项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依赖于现实社会经济条件”。

从上述比较宪法学知识来看,具体基本权利模式又可分为四种功能:

第一,独立功能,中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即属此类。

这是一项具有独立保护客体与保护范围的尊严权,不同国家制宪者在不同生活文化与背景里可以侧重规定尊严的某一个具体方面。

第二,构成功能,即尊严作为一个可分解的构成要素成为另一个权利的部分,例如前述南非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必须以含有尊严的方式对待;

又如1919年魏玛宪法对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也要求将尊严作为权利满足的一个要件。

第三,请求功能,即有请求获得国家和他人的尊重和承认、排除特定妨碍的效果。

[39]中国宪法第38条也带有此种性质。

第四,限制功能,即尊严可以成为对其他基本权利外在限制的正当理由。

具体基本权利模式在形式上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因为尊严是和特定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它是可以权衡和限制的,而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

在宪法学上可以有多种限制方式,例如通过解释限制尊严的保障范围;

通过基本权利的宪法或法律保留给予其限制等。

[40]

(2)概括基本权利模式

将人的尊严处理为一项概括的基本权利,且赋予其绝对不可侵犯、不可限制的地位,这是联邦德国的创举,它既融合了尊严作为一项宪法价值的功能,又直接推导出其作为一项具体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即防御和保护功能),背后是一种哲学上的价值客观主义作为支撑(即将尊严作为一项最高的客观价值加以维护)。

《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

“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

巴拉克认为这种概括基本权利模式具有四个非常重要的功能:

第一,论证各项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第二,成为限制某种基本权利以及决定限制方式的基础;

第三,吸收、发展宪法文本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保持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

第四,构成一项具体的尊严权利条款,直接拘束立法、司法、行政国家机关。

[41]

但与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不同,尊严条款在《基本法》中具有非常特殊地位:

[42]第一,德国宪法通说认为人的尊严可以被事实上侵犯,但不会被剥夺,它是根植于人之为人最基本属性中的,尊严先于国家和宪法而存在;

第二,德国宪法,尤其是联邦宪法法院不认为“人之属性”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相反它是从人类作为一个种群的属性,而非个体,来理解尊严的。

1953年的“投资援助计划违宪审查案”中,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次从“以共同体为基础的人”这个角度来理解尊严:

“《基本法》对人的想象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主权者,相反从个体与共同体之间必然的关系出发来理解和塑造人的尊严”;

第三,尊严作为一项具体基本权利,它的保护范围不局限在特定的领域之中,这一点只有第2条一般人格权和第3条平等权可堪比拟,但后两者的范围仍然较尊严容易确定;

第四,尊严条款不可限制与权衡,任何进入到该保护领域的干预都构成侵犯。

以上四种理论模式构成了尊严理论的形式-功能体系,透过它们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尊严在宪法规范上的存在样态以及具体被保护的方式。

三、尊严在宪法上的内容体系

尊严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范形态,有不同的宪法保护方式,但在具体内容上,究竟何为尊严?

这就是尊严理论体系化的第二个方面,即要建构一个内容的实质体系。

1.“不受支配”及保护类型

自治意味着尊严是人的内在价值,它不取决于人的外在能力、地位和身份,从这个意义说,尊严意味着佩迪特所言的“不受支配的自由”。

[43]在这个体系里,当代宪法解释中主要明确了如下类型:

(1)自我选择

在各国宪法解释中,自我选择是指人对于生活信念、生活方式、价值观可以自由理解和选择,不受国家或他人的支配,不必屈从于某种潮流或国家倡导的方式。

例如,妇女享有堕胎的权利即是利用尊严概念来支持的典型。

[44]在美国Thornburgv.AmericanCollegeofObstetriciansandGynecologists一案中,法官即明确提出“很少有决定比妇女做出堕胎的决定更加私密,更关系到个体基本的尊严和自治”。

在PlannedParenthoodvCasey案中,妇女决定堕胎的自治利益被认为是宪法保护人的尊严的几个重要领域,多数意见书阐述了这个见解:

“我们的宪法保护个体有关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等自由的决定。

这些决定权免于国家的影响。

…一个人一生中拥有生活方式可选择的尊严和自由是第14修正案保护的中心。

自由的核心就是定义自我生存状态、意义,成就自我的人生”。

[45]

(2)自我决定与表现

自治还意味着人有充分自我决定与表现的权利。

自我决定的尊严价值体现在人可以对自己的生活处境做出判断并采取行动。

例如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规定人民有携带武器之自由。

在2010年标志性的“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就将持枪自由与一个体面、有尊严的人必须享有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联系在一起。

[46]个体充分表达与陈述的权利也是尊严与自治的重要体现。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有陈述、自我表达的权利,实践中也将之建立在“自我表现的尊严”之上。

(3)隐私权

自我选择也和隐私权保障紧密结合在一起,在很多案件中,法官就会认为侵犯隐私是对人尊严的冒犯。

[47]例如1966年美国“酒精测试案”,[48]法官即提出“公权力机构任性地和具有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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