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文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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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类型的合同在某些方面受制于特殊规则,即取决于其外部特征和不同于调整一般合同的特殊规则:
(a)蜡封合同,
(b)保证书,
(c)可流通票据和单据,
(d)(银行发行的)信用证。
第7条voidablecontracts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选择撤销的表示,有权消除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或通过签署合同消灭撤销权。
第8条unenforceablecontracts不能执行的合同
合同被违反后,损害赔偿救济和特别履行救济均不可获得的,为不能执行的合同,但该合同被视为以其他方式创设了履行的义务,即使该合同没有签订。
第9条partiesrequired必须具有当事人
对于一个合同至少必须有要约人与受约人两方当事人,但也可有更多的当事人。
第10条同一履行的多个允诺人和受诺人
(1)在同一合同中有超过一个承诺人时,他们全部或者部分人可以承诺同样的履行,无论是否也有单独的履行承诺。
(2)在同一合同中有超过一个承诺人时,一项允诺可以对部分人或者作为一个统一体的所有人作出,无论该同样的履行或其他履行被单独允诺予他们中一人或更多人。
第11条何时一个可以既是允诺人又是受诺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集体,可以和集体中的成员订立合同。
成员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必须小于集体成员总数;
可以单独作为合同一方,也可以和集体外的人共同作为一方。
第12条缔约能力
(1)任何人不受没有法定行为能力人订立、至少可撤销的契约义务的约束。
缔约能力可以是不完全的,就特定事务方面,其也可取决于该交易的性质或其他情况。
(2)表示赞同一项事务的自然人完全有能力引起契约义务,除非他
(a)受监护,或
(b)是婴儿,或
(c)患精神疾病或者智力缺陷,或
(d)醉酒。
第13条personsaffectedbyguardianship受监护影响的人
一个人没有引起契约义务产生的能力,如果其财产由于其本人受精神病或心智不全宣告的原因而受到监护。
第14条infants婴儿
除非法令允许,否则,自然人在其18周岁生日之前,仅有产生可撤销契约义务之能力。
第15条mentalillness或defect精神病或心智不全
(1)一个人进行民事事务仅可招致可撤销的契约义务产生,如果由于精神病或心智不全,
(a)在合理的方式他不能理解该事务的性质和后果,或
(b)就该事务他不能在合理的方式行事,并且相对人应当知道他的状况。
(2)若合同订立于公平的条款之上,并且相对人不知道精神病或心智不全的情况,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在该范围内终止:
合同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或详情已经改变,而撤销将导致有失公平。
在此种情形,法院基于正义需要可以赋予救济。
第16条醉酒人
一个人进入一个交易仅仅招致可撤销的合同义务,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知道:
由于醉酒,
(a)他不能以合理的方式理解该交易的性质和结果,或者
(b)关于该交易,他不能以合理的方式作出行为。
第17条requirementofabargain交易的要件
(1)除第二款规定外,当交易包含了对交换物和对价有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合同成立。
(2)根据适用于正式合同的特殊规则或者第82-94条规定的规则,无论是否有一项基础交易,也可成立合同关系。
第18条manifestationofmutualassent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
对一项交易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要求每方或者作出承诺,或者开始履行或作出履行。
第19条conductasmanifestationofassent行为作为同意的意思表示
(1)同意的表示可以完全或部分通过书面、言词、其他行为或不作为作出。
(2)当事人以行为作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除非他有意从事该行为,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可从其行为推知其同意。
(3)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表示同意,即使他事实上不同意。
在此种情形,因而产生的合同可因欺诈、胁迫、误解或其他无效原因而可撤销。
第20条effectofmisunderstanding误解的效果
法律所要求的不是相互之间的同意,而是这种同意的外部表示。
(1)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指实质不同且存在以下情况的,则不存在交易的合意表示:
(a)当事人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
或
(b)任一当事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
(2)若存在以下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含义生效:
(a)该当事人不知道相对人赋予的任何不同的含义,而相对人知道前者赋予的含义;
或者
(b)该当事人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赋予的任何不同的含义,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知道前者赋予的含义。
(2)根据当事人之一表示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效,如果
第21条intentiontobelegallybound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允诺之真实或表面的意图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允诺之意思表示可以阻止合同的成立。
第22条modeofassent:
offerandacceptance同意的模式:
要约与承诺
(1)对一项交易达成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采用一方要约或提议、相对人承诺的方式。
(2)即使要约与承诺都不能确定,或者成立的时刻不能确定,相互同意的表示表示可以作出。
第23条necessitythatmanifestationshavereferencetoeachother意思表示涉及双方的必要性
对于一项交易,每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对方的意思表示为必要。
第24条offerdefined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同意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以便使相对人理解其被邀请同意并订立该交易合同。
第25条选择权合同
选择权合同是符合订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并限制承诺人撤回要约的权利的承诺。
第26条preliminarynegotiations预备协商
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在作出一项更进一步的同意意思之前,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人不打算缔结一个交易,同意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约。
第27条在书面备忘录被期待时合同的存在
本身足以缔结一个合同的同意表示不将因双方当事人也表示同意准备并采用一份其中的书面备忘录的事实而妨碍其运转实施;
但该具体情形可以显示该协议是初步的磋商。
第28条拍卖
(1)在拍卖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a)拍卖人向连续的出价人邀请他可以接受或者拒绝的出价;
(b)当货物被无保留推出时,拍卖师作出以最高价竞买人出的任何价出售的要约,并且,在拍卖师召唤出价之后,该货物不可被撤回除非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出价作出。
(c)无论拍卖是否无保留,出价人可以撤回其出价直到拍卖师宣告该买卖完成,但是出价人撤回不使以前的任何出价再生效。
(2)除非相反的意思被表示,拍卖中的出价具体表达通过广告、传真或者出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他出版物传达的条款,如当货物被推出时拍卖人作出的任何宣告进行修正。
第29条要约发送的相对人
(1)要约人表示的意思决定被创设承诺的权力的人。
(2)要约可以为下述人创设承诺的权力:
特定的人、或单独或联合代理的一个或更多团体或群体的人,或作出特定承诺或提供特别履行的任何人或每个人。
第30条被邀请的承诺的形式
(1)要约可以邀请或要求承诺被通过肯定的答复词语作出,或通过履行或抑制履行一项特定的行为,或者可以使受约人能够在其承诺中作出一项条款选择。
(2)除非语言或具体情况另有所指,一项要约邀请承诺以任何方式和通过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任何媒介。
第31条提议订立单一合同或数个合同的要约
要约可以提议通过单一承诺订立单一合同或通过连续承诺订立许多合同。
第32条允诺或履行的邀请
存在疑问的情形,要约解释为邀请受约人承诺,即任受约人选择,通过允诺履行该要约邀请的履行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提供该履行而作出承诺。
第33条确定
(1)即使意思表示确定被理解为要约,其不能被接受以致构成合同除非该合同条款合理确定。
(2)合同的条款合理确定,若其为确定违约的存在并给予适当的救济提供基础。
(3)一项提议的交易的一项或多项条款悬而未决或不确定的事实,可以显示意思表示不确定被理解为要约或承诺。
第34条确定性和条款的选择;
履行或信赖的效力
(1)合同的条款可以被合理地确定,即使其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履约过程中作出条款的选择。
(2)协议下的部分履行可以消除不确定性并证明合同作为已订立的交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依赖于一项协议的行为可以使合同救济适当,即使不确定性未消除。
第35条受约人的承诺权力
(1)要约给予受约人持续权力完成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通过要约的承诺。
(2)承诺的权力已经以第36条列举的方式之一终止之后,合同不得通过要约的承诺创设。
第36条承诺权力的终止方式
(1)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可以被终止通过
(a)受约人拒绝或反要约,或者
(b)期间经过,或者
(c)要约人撤回,或
(d)要约人或受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2)此外,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因在要约的条款下的承诺的任何条件的不发生而终止。
第37条选择权合同下承诺的权力的终止
不管第38-49条之规定,选择权合同下的承诺的权力不因拒绝或反要约、撤回、或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除非合同义务的解除条件得到满足。
第38条拒绝
(1)通过拒绝要约,受约人的承诺权终止,除非要约人已经表示相反的意思。
(2)不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是拒绝,除非受约人表示进一步考虑的意思。
第39条反要约
(1)反要约是受约人对其要约人作出的要约,涉及与原要约相同的标的,并且提议一项不同于原要约的替代交易。
(2)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通过其反要约的作出而终止,除非要约人已经表示相反的意思或者除非反要约表示受约人的相反的意思。
第40条拒绝或反要约终止承诺的权力的时间
通过邮件或电报的拒绝或反要约不终止承诺的权力直到要约人收到,但是限制该权力以便其他有效的拒绝或反要约的发送之后发出的承诺信或电报仅是反要约,除非在在他收到拒绝或反要约之前,要约人收到该承诺。
第41条期间的经过
(1)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在要约指定的时间终止,或者,若没有指定的时间,在合理的时间结束时终止。
(2)何者为合理的时间是事实问题,取决于当要约和尝试的承诺被作出时存在的所有情况。
(3)除非语言或具体情形另有指示,并受第49条规定的规则制约,通过邮件发送的要约被及时接受,若承诺在该承诺被收到之日的午夜之前的任何时间邮送。
第42条通过受约人从要约人处收到的传输撤回
当受约人从要约人处收到不订立提议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终止。
第43条撤回的间接通知
当要约人采取与订立提议的合同的意图不一致的明确的行为,并且该受约人获得具有该意思的可靠的信息时,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终止。
第44条要约撤回时定金的效力
要约人的撤回权不受如果撤回发生时将被没收的货币押金或其他财产的限制,但该押金在其非为罚款的范围内可以被没收。
第45条部分履行或提交订立的选择权合同
(1)要约邀请受约人通过履约承诺,并且不邀请一个允诺的承诺的,当受约人提交或开始被邀请的履行或提交其开始时,选择权合同被订立。
(2)要约人在任何选择权合同下如此创设的履行义务取决于与该要约的条款相一致的被邀请的履行的完成或提交。
第46条一般要约的撤回
要约通过报纸广告,或通过对公众或对要约人不知道其身份的多数人的其他公开一般公告作出的,当终止通知通过广告被公开给予,或者,通过等于被给予要约的其他一般通知,而没有更好的通知方法可合理获得时,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终止。
第47条可分要约的撤回
要约引诱通过个别承诺订立一系列独立合同的,可以被有效地撤回以便终止创设未来合同的权力,虽然一个或数个被提议的合同已经通过受约人的承诺订立。
第48条要约人或受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当受约人或要约人死亡或被剥夺订立提议的合同的法定资格时,受约人的承诺的权力终止。
第49条要约传输迟延的效果
若要约对受约人的传输被迟延,若受约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迟延,通过承诺可以创设合同的期间不因此延展,即使该迟延应归因于要约人的过失;
但若该迟延应归因于要约人的过失或归因于其采用的传输方法,并且受约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已有迟延,若该要约已经在其应到达的时间被发送,通过在本将已许可的期间的承诺,合同可以被订立。
第50条承诺的定义;
通过履行承诺;
通过允诺承诺
(1)要约的承诺是受约人以要约邀请或要求的方式作出的同意要约中的条款的意思表示。
(2)以履行义务方式作出的承诺要求至少完成或履行要约要求的一部分,包括视为回应允诺的以履行义务作出的承诺。
(3)承诺的接受要求受约人完成本质上是允诺的作出的每个行为。
第51条不知道要约时部分履行的效力
除非要约人表达相反的意思,在他已经提供要约所请求的履行的部分之后,知道要约的受约人可以通过完成被请求的履行进行承诺。
第52条谁可以接受要约
要约仅可由要约邀请其提供对价的人承诺。
第53条通过履约承诺;
不承诺的意思之表示
(1)要约可以通过履行的提供被承诺,仅若该要约邀请这样的承诺时。
(2)除非第69条有规定,履行的提供不构成承诺,若在合理的时间内受约人尽合理的勤勉通知要约人不承诺。
(3)允诺的要约邀请承诺通过履行并不邀请承诺的,被邀请的履行的提供不构成承诺,若在要约人履行其允诺之前,受约人表达不承诺的意思。
第54条通过履行的承诺;
通知要约人的必要性
(1)邀请受约人通过给予履行接受要约时,不必通知即可使此类承诺生效,除非要约要求此等通知。
(2)如果通过给予履行承诺的受约人有理由知道要约人没有适当方式合理迅捷、确定地知道该履行,要约人的合同义务免除,除非
(a)受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要约人接受,或
(b)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知道了该履行,或
(c)要约表明承诺的通知不必要。
第55条acceptanceofnon-promissoryoffers非允诺性要约的承诺
当受约人作出允诺时,要约人完成履行的合同,通过允诺作出承诺可以订立合同。
第56条通过允诺承诺;
除第69条规定或者要约表达了相反的意图外,或者受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要约人其承诺,或者要约人及时地收到承诺,通过允诺作出承诺是必要的。
第57条effectofequivocalacceptance不明确承诺的效力
通过允诺作出承诺通知是必要的,要约人不受不明确的承诺的约束,除非他有理由理解该承诺。
第58条necessityofacceptancecomplyingwithtermsofoffer承诺与要约条款相一致的必要性
一项承诺必须与关于被作出的允诺或者给予的履行的要约的要求相一致。
第59条添加条件的声称的承诺
对要约的答复声称接受要约,但其以要约人同意附加的条款或不同于要约的条款为条件的,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
第60条承诺规定对要约进行承诺的地点、时间或方式的
若要约规定承诺的地点、时间或方式,其有关条款必须被遵从,以便订立一个合同。
若要约仅提出允许的承诺的地点、时间或方式,其他承诺方式不排除。
第61条请求改变条款的承诺
承诺改变或添加要约的条款的,不因此无效,除非承诺取决于对该变更或添加的条款的同意。
第62条要约邀请履行或允诺时受约人履行的效力
(1)要约邀请受约人在通过允诺承诺和通过履行承诺之间选择的,被邀请的履行之提交或开始,或其开始的提交是通过履行承诺.
(2)此类承诺视为使履行完成的允诺。
第63条承诺生效的时间
除非要约另有规定,
(a)不考虑其是否到达要约人,以要约邀请的方式或媒介作出的承诺,一脱离受约人的占有,即有效并完成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
但
(b)在选择权合同下的承诺在要约人收到前不生效。
第64条电话或电传承诺
通过电话或者通过其他即时双向通讯媒介承诺的,受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适用于承诺的原则调整。
第65条承诺媒介的合理性
除非受约人知道的具体情形另有指示,若作出承诺的媒介为要约人使用的,或在要约收到的时间和地点的类似交易中的习惯做法,则承诺为合理。
第66条承诺必须适当发送
承诺通过邮件发送的,或通过其他远途方式发送的,发送时不生效,除非其被适当发送,并且,为确保类似信息的安全传输,其他确保安全传输而采取的防范措施被正常遵守。
第67条收到未适当发送的承诺的效力
承诺被及时发送,但受约人使用非要约人邀请的方法,或未能尽合理的勤勉确保安全传输的,若在适当发送的承诺本将正常到达的时间内收到,承诺被视为有效发送。
第68条何者构成撤回、拒绝或承诺的接收
当该书面文件被收件人占有时,或者由经其授权收件的人占有时,或当其被存放在一些地方,而该地是他已经认可作为此或类似传输为他存放的地点时,书面的撤回、拒绝、或承诺被收到。
第69条承诺bysilence或exerciseofdominion默示承诺或实施控制权作出承诺
(1)受约人未能答复要约的,其沉默和不作为仅在下列情形视为承诺:
(a)受约人取得被提供的服务的利益,而有合理的机会拒绝,并且有理由知道该利益被提供时带有获得补偿的期待。
(b)要约人已经规定或给受约人理由以懂得该同意可以通过沉默或不作为表示,并且保持沉默和不作为的受约人打算接受该要约。
(c)由于以前的交易或其他行为,受约人若不打算承诺应当通知要约人。
(2)受约人实施与要约人的要约财产所有权不一致的,依照要约条款受约束,除非该条款明显不合理。
但若该行为对于要约人具有不正当性,仅在他批准时才成其为承诺。
第70条要约人接收迟延或其他方面缺陷的承诺的效果
迟延的承诺或其他方面有缺陷的承诺,可具有对原要约人的要约的效力,但在第69条规定的情形,其沉默视为承诺。
第71条交换条件;
交换类型
(1)为构成对价,履行或对待允诺必须被期待。
(2)若允诺人寻求履行或对待允诺交换他的允诺,并由受诺人给予以交换该允诺,则履行或对待允诺被期待。
(3)履行可由下列各项构成
(a)除允诺之外的行为,或
(b)不作为,或
(c)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
(4)履行或对待允诺可给予允诺人或其他人。
其可由受约人或其他人给予。
第72条允诺履行的交易
除非第73、74条另有规定,被期待的任何履行是对价
第73条法定义务的履行
对于既非可疑亦非处于善意争议之中的法律义务之履行,非为约因;
但是若类似履行与法律义务不同,体现出任何之交易意思,则该履行构成约因。
第74条settlementofclaims请求权之解决
(1)不提出主张,或者放弃证明无效的主张、抗辩的,不成其为对价,除非
(a)该主张或抗辩事实上由于事实或法律的不确定而不确定,或
(b)作出不作为或弃权的当事人相信该主张或抗辩可以公正地证明有效。
(2)如果没有执行义务的一方陈述请求或抗辩的书面文书经过了交易磋商,即使他不主张该权利或抗辩并且相信没有有效的主张或抗辩存在,执行该书面文书的行为应属约因。
第75条允诺与允诺的交换
除非第76和77条另有规定,被指望的允诺是对价,当但仅当该被允诺的履行将是对价。
第76条附条件的承诺
(1)若该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知道该对价不发生,有条件的允诺不是对价。
(2)附允诺人履行的条件的允诺是第77条范围内的选择性履行的允诺,除非该条件的发生也被允诺。
第77条虚假的和选择性的允诺
若按照其条款允诺人或声称的允诺人保留了选择性履行的选择权,允诺或表面上的允诺不成其为对价,除非
(a)若每一选择性履行被单独交换时成其为对价;
(b)选择性履行之一将会已经是对价并且好象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允诺人作出选择之前,那些不属于约因的选择行为实质上有可能被消除。
第78条可撤销与不可强制执行的承诺
法律规则使得一个承诺可撤销或不可强制执行之事实不阻碍其成为对价。
第79条对价的适当性;
义务的相互性
在符合对价构成要件时,无需考虑下列额外要求:
(a)(对价是否)给允诺人带来收益、优势或者利益;
或者(对价是否)给相对人带来损失、劣势或者损害;
(b)(双方当事人)所交换的价值(是否)相当;
或者
(c)(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均等。
第80条multipleexchanges多重交换
(1)如果双方交易磋商和交换之对象,在换取单一允诺时为一系列允诺中任一允诺之约因,则此一系列允诺存在约因。
(2)如果当事人可以就部分交易磋商之对象进行单独磋商,则该部分被磋商的对象则不应为约因,但是这一事实并不阻止整体交易磋商之对象成为约因。
第81条considerationasmot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