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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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审批;
(四)负责组织、认定对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查审计、统计报告、产权交易、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对单位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
(六)负责核定、组织收缴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七)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审核本部门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审计评估、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制定本部门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建立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四)对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予以监督,指导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对单位所属企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的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出资人权益;
(五)审核或者按规定权限审批本部门单位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
(六)审核、督促本部门单位所属企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对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予以监督,保障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单位所属企业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
(二)按规定对单位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审核、申请报批;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清查统计、审计评估、综合评价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本单位对所属企业的监管办法,设立专职机构或人员对所属企业实施监管和考核,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及时收取、申报、上缴单位所属企业依法应分得的利润;
(六)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单位所属企业的重要信息。
第三章产权管理
第九条单位所属企业应在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并向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核发《潍坊市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样式见附件)。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及资信证明文件,是单位所属企业办理资产评估、改组改制和产权转让等审批事项的必备文件之一。
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单位所属企业,财政部门不予受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指定或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十四条
单位所属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出具全体股东签署的国有产(股)权证明文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同时提供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等事项。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企业或其他组织,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重大投资由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所属国有全资企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单位所属企业修改企业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企业改制、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单位拟转让所属企业的国有股权或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将使国有资本失去控股地位;
(三)单位对所属企业的资产绩效考评结果和收入分配方案,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其奖惩意见;
(四)企业对外投资额超过注册资本20%或一次性投资额超过50万元;
(五)拟处置资产的单位原值或者批量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
(六)企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七)为他人提供担保及捐赠(向国家公益慈善机构捐赠除外);
(八)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九)企业发生的20万元或者净资产5%及以上的重大损失;
(十)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认的应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项。
特别重大事项由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
第十八条单位所属国有全资企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主管部门审批:
(一)投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或投资额50万元及以下的境内投资项目;
(二)拟处置资产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
(三)向国有公益慈善机构的财产捐赠;
(四)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资产托管、承包、租赁、或者置换事项;
(五)不超过20万元或者不超过净资产5%的财产损失。
主管部门应于以上事项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设立企业或其他组织,单位所属国有全资、控股企业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全资企业、全资公司按规定上交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全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和各种法定扣除项目后国有全资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
(五)让渡资产收入:
即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各项权利)对外进行合作成立非企业的其他组织,根据合作协议应取得的收益;
(六)依法确认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二条单位所属企业
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所属国有全资企业、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利润分配,上缴利润额以年度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各项公积金后的余额为基数,最低不得少于10%。
拥有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国有全资企业、全资公司,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计算申报。
第二十四条国有参股企业应上缴单位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
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分享的清算收入,按照国有资产所占比例据实申报上缴。
第二十六条单位所属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按照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评估报告和转让协议申报上缴。
让渡资产收入应按照对外合作协议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据实申报上缴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
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利润收入,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申报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上缴,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上缴,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清算收入,在剩余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上缴,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让渡资产收入,应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上缴期限内申报上缴。
(六)其他国有资产收入,在收入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单位所属全资企业、全资公司按照财政部门核定数额上缴财政国库后,剩余的净利润用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单位所属企业在应上缴利润之外再缴纳利润或支付费用。
第六章信息报告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主管部门报送半年度财务报告,主管部门应于半年终了后30日内审核并统一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所属企业财务报告,主管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审核并统一报送财政部门。
国有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主管部门委托财政部门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以下事项:
(一)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变更;
(三)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发生诉讼、仲裁等事项;
(四)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全资和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评价,按规定开展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于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所属企业上年度国有资产状况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履行其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