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0636946 上传时间:2023-01-24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6.6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1)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演进历程

英国

“社区”一词作为社会学的基础性概念,最先由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在其着名代表作《共同体与社会》中提出。

在《共同体与社会》中,作者认为“是指那些存在于前工业社会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密切、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共同体;

这种共同体不是人们有意识选择的结果,而是自然的由于其生于斯长于斯而形成的。

这样的团体最终会渐渐地向由价值观念不同质的异质人口组成的,经由分工和契约并联系起来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团体,这就是社会。

”虽然“社区”这一次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提出,但现代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最早出现在自由市场经济制度的起点——英国。

英国作为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源地,随之而来的社会改革也领先与同时代的其他国家。

英国作为近现代刑法执行制度和体系改良运动的发源和兴起地,其刑法体系从十八、十九世纪时期的将监禁作为罪犯改造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最佳场所向二十世纪的逐步将一些非暴力的罪犯、初犯、未成年犯和年龄较大的罪犯等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特殊罪犯交由社区或者特定机构进行社会化改造转变。

有关于英国现代社矫正制度的最早法律规定,见于1967年的英国国会通过的《刑事司法法》。

当代英国刑法执行体系中有关的假释制度和假释裁决机关正是由于此法的颁布施行而诞生。

在英国,对于是否准许犯人假释的委员会一开始就遭到了众多法学家和社会评论家的批评,原因之一就是在于该机构每年批准的假释人员过少,而且期限十分短暂。

而当时整个英国的监狱却人满为患,监狱内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

随着关押犯人假释成功率的逐年上升,各界的批评声逐渐得以缓和。

“假释委员会在1976年的报告中指出,当年的假释率已经超过了半数:

合乎条件的人中,有54%的人得到了假释。

英国在1972年的颁布的《刑事司法法》(the1972CriminalJusticeAct)、1973年的《刑事法庭权力法》(PowersofCriminalCourtsAct)、1977年的《刑事审判法》等刑事法律中又规定了一系列中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内容,确立了包括的社区服务令、社区惩罚令、宵禁令等相关制度。

《刑事司法法》第一次授权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经由法院征得罪犯同意后,判处其从事240小时的受监督的劳动以代替监禁。

这就是后来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广泛推崇和借鉴的社区服务令。

经过近40年的的司法实践证明,社区服务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其在保护某些特殊罪犯,更好保护这类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上,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监禁刑改造罪犯,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这一刑罚功能上,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发明。

英国在该项制度施行伊始,缓刑官(具体负责管理缓刑罪犯和社区服务罪犯)让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业余时间在社区、公园、医院等场所进行特定范围和形式的义务劳动。

该种方式作为一种具有相当负担的,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犯人在受到某种限制条件下回归和认识社会,并带有惩罚性的判决,被认为是可以替代监禁刑的处罚方式,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法学家把它作为缓刑制度的具体化操作。

绝大部分认为这部分罪犯虽然触犯了刑法,损害了个人和社会利益,但是社区服务能够作为一种对于受损利益的补偿,并且该项制度能够在对罪犯的改造有益的前提下使用最低限度的社会资源。

《刑事法庭权力法》中社区劳动的时间限定为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

法院判处的社区服务令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经过罪犯同意使用这种处罚措施,同时,法庭指定缓刑官,由缓刑提供相关报告,法庭根据缓刑官的报告认为这种罪犯可以适用这种刑罚,而且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所提供的劳动必须为某社区所需要。

这种刑罚主要适用于较轻罪行的人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人,特别是青少年罪犯。

劳动的内容通常是公益性的。

如果罪犯完不成指定的劳动服务,法庭可以撤销原判社区服务令,然后对其犯罪重新进行审判。

美国

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发源地之一,从纽约州1876年的《埃尔迈拉矫正院法令》这部视为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起算。

美国近现代的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一百三十多年的发展和变更,“社区矫正事业并未因各种否定之声和自身的困惑与问题而终结,反而因其理论基础的合理性,行刑与矫正方式的人道性、经济性,在挫折中越来越完善,在困难中越来越兴旺”。

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非暴力和暴力程度较轻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初犯、未成年犯等特殊罪犯,同时也适用于部分缓刑罪犯或监狱中获得假释的罪犯。

根据美国国会和相关统计机构发布的数据显示,美国联邦监狱和州监狱关押一名罪犯,联邦和州地方政府每年必须支出大约2.5万美元。

对比之下,如果利用社区矫正制度对一名罪犯进行管理和矫治,则联邦和州财政每年可以节约数十亿美元。

社区矫正作为美国刑罚执行体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承担了70%以上罪犯矫正工作(其余30%以监禁的方式由监狱进行矫正)。

美国社区矫正机构主要由联邦政府、州政府主办并负责管理,但也存在部分由私人主办并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

这些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由隶属于联邦政府的缓刑官和隶属各州政府的假释官组成,同时也包括了一部分由私人管理,政府监督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

不同性质的矫正机构一般都配备有具有专业资质的社区矫正人员,其中不乏毕业于各着名高校法学、刑事学、心理学等专业工作人员,并配有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员或者社区志愿者。

“目前美国的社区矫正机构数以千计,有几十种社区矫正项目。

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主要是由专业矫正人员(约7万人)和社会志愿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责一是通过对罪犯的监督来提供对社区民众的保护;

二是通过对罪犯提供教育、咨询、干预来进行矫治,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由于在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司法体制不尽相同,在社区矫正方式上,除了联邦政府层面上有统一的模式外,各州的社区矫正的制度和实行模式都所差异,主要包括转向(又称“转处”)、家中监禁、中途之家、社区服务等方式。

转向,是指对本应受刑事处罚但情节和危害较轻的犯罪人采用非刑事方式处理,避免因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引发标签化的副作用。

转向作为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刑事司法体系中的被广泛使用的社区矫正的方法之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对于犯罪嫌疑人违法相关刑事法律并依法应当启用司法程序的,相关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予进入,这里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对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相关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予以暂停或者中止相关程序;

根据罪犯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可以酌情减少对罪犯的管控的程度,并可以将罪犯安排到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管理教育和矫治;

对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之前,根据申请或者由法官依据实际情况,暂停或者中止有关的司法审判程序。

家中监禁。

实际上是一种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监外软禁措施,即经过一段时间后,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到外面去工作或从事其他正当活动,但允许外出的犯人一般要求晚上和周末待在家中。

家中监禁适用危险较小并有相对稳定居住条件的罪犯。

近年来以电子监控手段配合家中监禁的做法受到重视,但并非均须对矫正对象施以电子监控。

中途之家。

又称出监训练所、中间监所或释前中心。

这类机构最初是由宗教或慈善组织出资或集资,建立在社区内为即将或刚刑满释放的罪犯提供食宿,使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而设立的过渡性居住机构。

犯人居住在中途之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有较大的自由度。

中途之家为犯人提供矫正项目,帮助犯人寻找工作,以便出狱后有固定的生活保障,避免重新犯罪。

中途之家在监狱与社会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对于罪犯顺利重返社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况

按照《通知》以及各地出台的有关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来看,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包括:

被判处管制的;

被宣告缓刑的;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被裁定假释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

从各地的社区矫正规定和实践操作过程来看,对上述五类不同对象采取了有所区别的矫正管理措施。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贯彻落实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组织有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困难和问题;

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有关工作。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过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并实施奖惩;

通过组织社区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活动,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政策形势、行为规则教育;

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技能状况,采取适当形式安排一定时间的的社区公益劳动,增强矫正对象的社会责任感。

从2003年至2010年上半年这7年间,全国共有222个地市、1420个县(市、区)、17981个街道、乡镇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

街道、乡镇的覆盖面达到45%。

,其中,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安徽、云南等10个省(市)实现了社区矫正工作在辖区所有乡镇(街道)的全覆盖。

自开展社区矫正试点7年多来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8.6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3.1万人;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

各地普遍建立起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相互衔接配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区矫正实践操作程序,相关部门社区矫正工作内部管理考核等制度日趋晚上。

通过近10年的时间,培养了以一支具备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学科背景的基层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为主、其他外聘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积极参与、协助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模式探索

自2002年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上海和北京两地试点以来,各地在参考外国社区矫正的实行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各地自身的情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实行方法和模式。

其中的“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最具有代表性。

北京模式

北京建立了以三级行政组织为依托的社区矫正网络,在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的具体安排领导下,区、县层面由司法局社会矫正科负责该层次的社会矫正工作,最后,不同区域的矫正对象由该区域的街道乡镇由司法所具体负责日常的矫正管理工作。

同时,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将下属的监狱管理局和劳教局中抽调一部分干警至各区县或者各区域的乡镇司法所协助基层工作人员开展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同时成立了社区矫正协管员或者志愿者队伍。

它的工作理念在于,社区矫正工作是对原有的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的主体的社会服刑工作的继承与改革完善。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和执行对象不能改变,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必须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以及专业人员承担与落实,强调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调动与整合社区力量,注意社区安全,提高教育改革质量,最大限度地将罪犯改造成为符合再社会要求的新人,以预防,控制和减少犯罪。

在具体的矫正和管理方面,北京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不同矫正对象的犯罪性质,个人性格特点,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等情况,对矫正对象的进行分类管理。

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根据上述标准,将社区矫正对象分为A、B、C三个等级,对三个等级的矫正对象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管级别,分为普管、宽管、严管三个管理等级。

建立了矫正对象社会风险管理机制,即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调查了解各矫正对象的社会危险程度,依据不同的监管级别,对每个层级内的每一个社区矫正人员采用模式化加个体化的社区矫正方案。

由区、县负责建设和管理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中心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各项矫正工作,由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和矫正。

“为了解决部分矫正对象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生活来源等问题,朝阳区建立了中国大陆第一家中途之家———朝阳区阳光中途之家。

中途之家秉承“以人为本、回归社会”的理念,在探索实践中形成了“三统一、两服务”的工作模式:

即对朝阳区新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统一进行法制教育、统一进行心理矫治、统一进行社会认知教育,为“三无人员”提供食宿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上海

上海作为我国最早的社区矫正试点城市之一。

2002年8月起,上海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的各类社区矫正的对象就有1800多名。

相关数据显示,到2004年上半年,上海地区已经有600多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期满,且没有一名矫正出现出现重新犯罪的情况。

上海党政机关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较为重视,在各方给予了社区矫正工作较大的支持。

其中,以上海市政法委为总负责单位和协调单位,市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是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同时,在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科,由区县社区矫正科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社区矫正业务。

并全市各区县设立工作站,将社区矫正的工作网络遍布全市街道、乡镇。

建立以街道,乡镇党委副书记为组长,由派出所,司法所,劳动服务所、工商所等部门负责人作为的工作小组成员,具体负责街道、乡镇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管理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选聘的工作人员组成,并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学科背景的工作人员。

这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岗前必须要进行为期120个课时的统一的集中培训,工作第二年起,每年需要进行48小时的工作培训。

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重视对矫正工作成效的考核评估,制定了“台账建立率、案主见面率、重点案主谈话率、个案涉及率”。

为主要内容的全年考核制度。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广泛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运行,建立了上海市自强服务社、上海市新航服务总社、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等社区矫正机构。

“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成立于2004年2月,是一家经上海市民政局批准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司法局。

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自主运作,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社会工作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为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

这些机构的工作方针是将教育和管理相结合,以帮助矫正对象更好的融入社会为目的,重视利用基层社区和志愿者的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正,从以往监狱中强调对罪犯的监狱内改造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汲取有益经验。

经过近10年的努力探索实践,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一面旗帜,“上海成功的因素首先在于上海具有良好的经济和文化背景;

其次,上海有良好的社区环境;

第三上海在刑罚执行领域对行刑社会化和社区矫正问题已经积极的探索和实践。

”上海社区矫正实践的成功也为其他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2、我国社区矫正面临的不足和困境

(1)社区矫正确少完善的法律支撑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实践工作的开展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和有力的法律制度的支撑。

目前为止,各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全国性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中只有《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加入的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通知》、2004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而《通知》也只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的适用范围、任务和公检法司四部门的职责及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等原则性内容。

各地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法律文件,但在对各地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和保障上仅仅局限于对《通知》和《办法》的简单补充中。

在法律层次和位阶上,多属于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以浙江为例,浙江省委和省政府制定颁发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其中《工作意见》包括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及主要任务、社区矫正组织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和工作要求五部分,《暂行办法》除附则外共四十一条,这两份法律文件实际上是将《通知》和《办法》予以扩充和地方化,在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执行上并未有实质突破。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刑罚制度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社区矫正一词正式进入我国的刑法,但在具体规定的刑罚制度的《刑事诉讼法》中,仍不见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模式和相关工作的操作程序散落在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当中。

从法理上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合法本身就值得“怀疑”,这也进一步削弱了社区矫正制度在日常操作过程中的强制性和有效性。

(2)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我国社区矫正的困境及出路的思考

(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其在执行刑罚期间,由相关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执行或者考察。

《刑法》第76、85条规定了缓刑期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公安机关予以考察;

在假释考察期限内,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有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4—218条规定了,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作为目前被纳入到我国社区矫正范围的相关刑罚的执行主体。

但根据《通知》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

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统筹社区矫正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而公安机关仅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起到配合和辅助的作用。

但公安机关作为相关被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内刑罚的执行主体,确拥有真正意义的执法权。

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工作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并未被赋予任何实质的社区矫正执法权。

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现状,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困难。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体系内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两者也不存在相关的隶属关系。

在各级政府内部序列中,更不可能出现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关职责义务的情况。

这种同类型刑罚的执行主体相分离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了违反了法治社会对于国家刑事执行制度统一性的要求。

造成了刑罚执行权和具体刑罚执行工作、刑罚权力和责任的分离。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承担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绝大部分责任,但缺少与之相匹配的执法权,缺乏实际操作中的执行力,使得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和教育过程出现“形式主义”现象经常出现。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也经常出现矫正对象不服从乡镇、街道司法所管理的情况,进而也无法预防和有效控制社区矫正对象重新危害社会。

(3)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过窄,矫正内容单调

尽管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经过了近10年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只有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五类情况适用社区矫正。

实践中,虽然上述五类犯罪分子绝大多数通过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完成自身的改造,但我国仍然采用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制度,非监禁刑适用较少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社区矫正制度相比较其他刑罚执行制度而言,社区矫正的对象一般适用于罪刑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但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包括“五类人”,“其实排除了相当一部分符合社区矫正适用原则的犯罪人,譬如一些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轻的过失犯罪,未成年犯特别是犯罪较轻的未成年犯或偶犯、初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犯罪人,家庭型犯罪的犯罪人,罪行较轻的经济型犯罪人等。

纵观欧美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现状来看,包括美国、法国、加拿大、法国等传统西方发达国家,超过70%以上的罪犯通过社会化的社区矫正制度来进行改造和管理;

而具有传统东方文化色彩的日本和韩国,其社区矫正率也达到或者接近50%,但这一比例,在我国只有30%左右。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矫正、改造和管理内容,过于宽泛,可操作性和效果不甚理想。

目前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监管矫正对象,大多采用集中谈话、集中教育和定期的参与公益劳动等方法。

这种传统的非监禁刑的管理模式,难以发挥社区矫正制度应有的作用。

(4)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缺乏,各类辅助性资源保障不足

根据各国开展社区矫正的经验来看,从事社区矫正的专职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背景和较强实践能力。

美国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般都具备有本科及以上学历,高于政府对于警察入职前必须接受正规高中教育的学历要求。

多数社区矫正工作者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或法学等专业背景,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符合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的各类需求。

同时,众多的具有各类优良社会背景的社会志愿者和社工成为美国社区矫正工作重要在组成部分。

在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互联网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