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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33

外贸案例分析(3)

提单破绽案例分析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定一设备引进合同。

根据合同,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

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银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银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排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实际损失。

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

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

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3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

由于乙方按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要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收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相关知识]

  备运提单:

是承运人在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船期间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

这种提单往往不注明船名,也不明确装运日期。

也有的备运提单注明船名、航次及装运日期,但没有“已装船”字样。

后一种情况在实际业务过程当中,具有相当的迷惑性,上述案例即属这种情况。

在国际业务贸易中,买方和银行一般不接受备运提单,但备运提单如经承运人加注“已装船”字样,注明装货船名、装船日期并签字证明后也可变成已装船提单。

  预借提单:

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明知货物未装船,却提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意图使提单持有人相信其已装船,导致货、款被托运人提走,剥夺了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这种提单的特点是:

货物并未装船但是提单却载有“已装船”字样;其欺骗性及隐蔽性较备运提单更强。

  倒签提单:

是指承运人应运托人的要求,将实际装船日期提前。

其特点是:

货物实际已经装船,但托运人为了使其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故障要求承运人将提单之装船日期及提单签署期提前。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收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和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是在货物装船以前。

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在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信用证500条款中已明确规定,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

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FOB条款下你怎样减少风险

  1997年3月,笔者所在的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笔八万美元的服装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支付条件为D/PatSight,出口货代为买方指定的德美公司。

由于在此之前公司与该客户采用L/C支付方式通过该货代公司曾做过两票单子,所以没有对该货代公司进行详细了解。

我公司将货物发出后,将包括三份正本货代提单在内的全套货运单据通过中国银行交对方指定的代收行收款,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货款。

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内,对方一会儿说没见着单据,一会儿说正在和银行商量赎单,一会儿又传来一份真假难辨的银行付款底单。

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公司只好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转让给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让其先代收此货然后再与买方交涉,以避免港口滞港费的损失。

当美国分公司拿着正本提单去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买方提走。

公司一面和买方交涉,但对方既不回传真,也不接电话;一面派法律顾问带人赶往上海,准备对货代公司采取行动。

  赶到上海时,德美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再到工商部门一调查,才发现该公司根本没有货代资质,仅为一家运输咨询公司。

事后我们了解到另外还有两家中国公司受到了同样的欺诈。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公司只好采取委托授权的方式,通过美国分公司请美国律师起诉进口方。

但得知该客户已申请了破产保护。

按美国的法律,我们只能参加破产清理,经计算如参加清理,其所得可能还不够支付律师费用,公司只好撤诉。

此案历时半年之久,不仅全部货款血本无归,并且还浪费了大量人力和其它额外的费用,损失特别巨大,其教训也十分深刻!

  对案下药

  ◇如果可能的话,争取按先结后出的T/T方式或L/C方式进行支付。

安全主动的支付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轻FOB价格条款所带来的风险。

先收钱后给货的付款方式应该是无风险可言,但要记住眼见为实,不要仅凭所谓的银行付款单的传真件就将货付运,最起码要通过银行核实到货款确实是付往你的账户上了。

L/C支付条件下要严把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

虽说这还有风险,但毕竟主动权在你手,最起码你可以通过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去控制风险,毕竟L/C的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

  ◇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

船公司大多信誉良好,即便有时凭担保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

  ◇如果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对方指定的货代并使用货代提单,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也未得到外经贸部批准的非法货代公司坚决不用。

如不行,那就只好让对方在发货前预付全部货款。

  ◇拒绝接受“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在L/C支付条件下,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Toorderofxxxbank)。

使用“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不仅会引起因对方无单提货而导致的风险和纠纷,而且会在以后的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等方面造成很难解决的人为障碍。

因为在此两种提单项下,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

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其道理与原因和前述相同,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出口人就有可能不便行使,甚至失去对滞于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针对不同的客户进行不同程度的风险控制。

人们常说:

只有完美的客户,没有完美的交易条件。

应该说绝大多数外贸业内人士对此是深有同感的。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那些不知底细的客户,信誉不良的客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定,高度警惕,严格把关,切不可操之过急,否则会事与愿违的。

  但对于信誉较好的老客户,也不可过分地掉以轻心,要随时关注他的业务的变化,并设立风险控制底线,不可将口子开得太大,以免掉进恶性循环的泥潭。

  ◇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以规避并转化风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外业务部已建立起一套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通过投保信用险,由保险公司帮你去调查客户的信用,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

在风险事故产生时,通过代位权的转移,由保险公司帮你通过不同的渠道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无论结果如何,你均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

这种方式不仅效果好,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费用。

  相关话题

  目前我外贸出口合同中,有相当大比例是按FOB或C&F价格条件成交的,其中有很大一部分的客人来自于中东、南亚、非洲、美洲等地区,他们往往以中国的货运险费率过高为由,坚持按FOB或C&F成交,而实际操作中他们又往往不按规定去办理货运保险,而是待货物到港后直接赎单提货,以躲避保险费用的支出,而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损失,皆由出口人来承担。

根据国际海洋货物运输的惯例与规则,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短少和灭失,仅承担有限的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口货物一旦发生海损,出口人将要承受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

我国目前所推出的“短期出口信用险”虽说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出口企业解决了出口中的一些实际困难,但又有费率高,条件苛刻,囊括范围有限等诸多不足。

像我们上面讲的情况,信用险所能涵盖到的仅仅是很小的一角。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调整信用险的内容或操作方法,还是设立新的卖方利益险?

我们寄希望于保险业能尽早解决这个课题!

双方违约定金罚则不适用

  1992年3月,深圳甲公司和山东乙公司签订日本热水器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日本热水器1万台,总价款1500万元,价格条件CIF山东烟台。

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10%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内开具信用证。

1992年12月31日前分批交货完毕。

货物余款按照每批交货的实际数量扣除当批货已付的10%的定金由乙公司一次付清提货,甲公司必须保证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交货期(10月31日前),否则按照该批货物价款的5%赔偿。

  4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山东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物入关,乙公司应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价格条件改为CIF广西北海,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海。

货物单价上调2%,即每台1800元。

甲公司负责安排公路和铁路运输,运费由乙公司承担。

本补充合同在收到乙公司有关烟台港不办理入关手续的电报通知后才生效。

4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汇出定金100万元。

  7月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第一批货物已到北海,请乙公司立即到北海提货。

在接到通知后,乙公司派人携汇票赴北海提货。

双方在北海办理了1000台热水器的提货,并按每台1500元而非1800元办理交款手续。

8月2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在北海提取第二批1000台货物并对第一批货的货款额提出异议,而乙公司则对交货地点和陆路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异议,要求甲公司支付陆路运输费用并承担改变交货地点的违约责任,故未支付第二批货物货款。

之后,甲公司一再与乙公司交涉,双方发生争议。

至合同履行期满后,甲公司未再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

  12月5日,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定金,而甲公司擅自改变交货地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时间交货,要求判决甲公司双倍返还未履行货物部分的定金,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并终止合同。

甲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无法按期发货,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分析】

  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生效

  补充合同作为对主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其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合同的附件而与主合同一同生效或通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时产生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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