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明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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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应以肇事人为索赔对象。
5、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索赔对象根据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答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以实际加害人为索赔对象。
6、因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分期付款期间内,车辆所有人仍为出卖方,这期间发生事故的索赔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要注意本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出卖人不承担的是他人的“财产”损失,而对于人身损害是否赔偿没有明确。
故仅有财产损失时,以购买人为索赔对象。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还是要以购买人及出卖人为索赔对象为好。
7、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索赔对象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应以擅自驾驶者为索赔对象。
但车辆所有人和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好意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好意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同乘或在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
此情况下,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但仍负有保证安全驾驶的义务,发生事故应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乘车人明知司机饮酒、无驾照,可以减轻或免除驾驶人的责任。
9、出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出借人明知借车无驾照、酒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下,出借人有过错,应以驾驶人及出借人为索赔对象。
10、车辆出租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
如果出租方具有合法的出租手续,如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方的车辆不存在车辆安全上的隐患且承租方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是不承担责任的,而应以承租方为索赔对象。
如出租方不具有合法的出租手续,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车辆发包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以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索赔对象。
1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获得利益的,以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为索赔对象。
被挂靠单位没有获得利益的,以挂靠人为索赔对象。
13、车辆送交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以修理单位为对象。
14、车辆被质押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以质押权人为索赔对象。
交强险第21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理解有事故,非受害人故意保险公司就要赔偿受害人即第三者
第22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三种情况由致害人赔偿主观恶意,为保证及时抢救受害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也不需垫付,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抢救费用是人身伤亡费用的一部分。
所以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
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有义务垫付,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一般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款之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于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强调。
第24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有以下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车无险(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找不着致害人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情况,条例规定,国家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救助基金)。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29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30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
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
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
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
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
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
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
“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
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文件后,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现将全文摘录如下: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10%计算。
医疗费包括:
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伤残费包括: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2011年2月28日公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2010年度:
一、城镇在岗职年平均工资33691元;
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118元;
四、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口6990元;
五、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07元,这样丧葬费数额为16846元。
1、医疗费 医疗费的项目大致有以下几种:
①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
②医药费,即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购买消炎药品所支付的费用。
③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用、CT费用、B超费、彩超费等。
④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例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整容等费用。
⑤住院费。
即患者住院治疗所需支付的费用。
⑥其他医疗费用。
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
提供的证据:
诊断证明、处方、收款凭证、住院治疗还要有医院的住院治疗的明细清单及病历,病历需复印并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
注: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及医生实施相关手术治疗前的要求而进行的必要性的常规检查,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4606.5元,证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原则上应当在侵害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
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
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山东省东营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述费用101.5元,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转院审批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59.31元,证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其提供的东营市天信纺织《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
46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仪器,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依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诊断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餐费,其提供的《收据》、《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揭发生事故时未成年,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实际,参照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为2000元,提交伙食费补助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不是到外地治疗,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对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元/天标准计算
3、营养费提供的证据:
诊断证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需支出营养费,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受害人误工费要由受害人单位开具误工证明,该证明要明确受害人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休假的天数,及在上述休假期间内收入的损失。
如果受害人的月收入水平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法院通常还要要求受害人提供其休假前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凭证。
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凭证,可以到其单位所在地的地税所,持本人身份证调取。
但目前许多民营公司,并没有代扣代缴职员个人所得税,导致受害人没有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最终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而对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应由受害人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提供证据:
诊断证明、休假证明、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证明。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个人向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确有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6305元/年÷
365天×
〔69+56〕天=5583.9元。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提供的证据:
营运证、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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