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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相关文件

 

股权质押

百科名片

股权质押(PledgeofStock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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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律规定

  对在

股权债务

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

如《商事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均涉及对抵押的规定。

比较典型的是法律的有关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

”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可见,日本的公司法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股权和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为质权标的而设立股权质押分不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公

股权质押质权人

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同意设立股份抵押。

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

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能够转让的股份、股票”能够质押,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

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联合公布了《关于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不确认。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

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

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

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依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

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

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

  我

股权质押《担保法》

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往常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

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

《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

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

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

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

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

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

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股

股权质押新股优先认购权

权质押的标的物,确实是股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注:

《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第280-281页。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差不多的要件:

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

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对公司文件的等。

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

  因此,

股权质押债务人与债权人法

有些学者主张,与其接着沿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传统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

还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人身非财产权的内容。

据以上对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为质权的标的。

  首先,股权从其本质来讲,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猎取的对价的民事权利不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换言之,股东猎取股权以谋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

既然股东因其出资而不能行使所有权的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必须在公司团体内设置一些作为保障事实上现终极目的的手段的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遂应运而生,即两者分不担当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角色。

  而且,两种权利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能够必定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益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

能够讲,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或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利,只是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述。

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权能一样。

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能性,方使股权成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

  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

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的担保。

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

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是发生的效力。

假如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权的实现也仅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可能处分未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公司事务参与权。

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前

股权质押违约金

所述,股权是股东以其向公司出资而对价取得的权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出资比例的多寡决定同时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为表现,股份额的多寡决定同时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是其拥有股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证券。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的股票所载明的份额数证明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

  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只是是一张纸,只是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股权才是股票的实质内容。

股票是流通证券,股票的转让引起股权的转让。

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又常常用出资转让或出资份额转让的称谓来代替,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多以股份转让或股票转让的称谓来代替。

因此,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或股份质押。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能够转让的股份股票”方能够设立质押。

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

参考该条精神,能够认为: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的形式作成;

  (3)在第

(2)情形中,假如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同时应陨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7条之精神,能够认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2)公司董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

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

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差不多实际缴付出资的。

  因为我国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同意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缴付出资。

因此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差不多实际缴付出资为前提。

  (3)除非外方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另外,公司能否同意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同意的。

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即是适例。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同意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与质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

因而,对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分析,于质权人来讲,显得至为重要。

一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决定了于股权价值的大小。

股权价值的内涵包括两项:

一是红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

因此,出质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

  

(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进展前景等决定。

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依旧一般股,也是要紧的阻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阻碍因素。

在此,有一个专门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使股东获得股权,而使公司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已出资的财产,股权也不是差不多出资财产的代表权。

  (3)出质股权的比例。

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

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二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股权在让渡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以其价值为基础,但也受其他因素的阻碍:

  

(1)市场的供求。

特不是对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极大地阻碍着股票的价格。

  

(2)市场利率。

市场利率的高低往往与股票的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权的期限,即股权的期限。

股权的交换价值非一个恒值,是随着时刻的推移而变化的。

因而,股权质权的期限对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阻碍。

  据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质权与其他种质权相比,其担保功能有如下特点:

  

(1)质物价值的不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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