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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如属单位经营的,其经营活动核算应当适用财政部制订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

  是应当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核定征缴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率为3%)

  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

  对照以上特征,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特征。

  ★★★依据以下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合同法》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我单位向销售合同对方当事人运送途中的货品,尚未与对方办理交付手续,就是属于我单位自己的物品。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根本不是受雇于他人进行的运输行为,而是属于商品销售单位自己对商品销售合同的履行环节,是为自身完成对所售商品的交付义务而进行的运输行为,属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是否发生运费结算(不论何种形式),应当依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等全国统一遵守的经营核算制度进行认定,而不能任由交通部门进行毫无依据的随意理解!

  上述全国统一遵守的核算制度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产生的费用列入源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根本不涉及来源于外部的“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

所以,根本不能认为发生了运费结算(不论何种形式)。

  交通部门根本无权对国家统一制订的经营核算制度说三道四!

  送货上门的服务并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应当承认,有关的运输成本会计入企业总体经营成本,但是,这只是车辆自身运行而产生的燃油费用、路桥费用等实际成本,并且要以燃油、路桥发票等凭证据实列支,并不由此产生利润。

这与运输经营活动的收取运费不仅包含成本,还包含利润的情形有根本的不同。

  一项经营活动,必须能进行成本效益核算,才能称之为经营活动。

不能进行成本效益核算的,就不能算是经营活动。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只是商品销售经营活动中的一个辅助环节,而成本效益核算只能针对整个商品销售经营活动整体进行,根本不可能只对作为一个辅助环节的运输行为单独进行。

所以,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不能构成运输经营活动。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税务机关明确不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作为运输经营活动征缴营业税。

  (实际上是因为这类附属行为根本无法与主体行为相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日常社会经济生活经验,一项经营活动,是一定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活动,反言之,不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活动,就不是一项经营活动。

  (如果还有哪项不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经营活动,那实在是低估了税务机关的业务水平。

要是交通部门能想得出来,欢迎向税务机关举报,并向法庭列举,反正我是想不出来了。

  工商部门也从未要求商品销售企业因存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就要求企业在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登记项目中单列一项“交通运输”;

  财政部门也从未要求商品销售企业因存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就适用《运输(交通)企

  业会计制度》等经营核算制度;

  根据法理学基本原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与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

  对于未经行政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普遍认同的内容如下(货物运输部分):

(以下内容摘录自广州交委综合执法局宣传资料)

  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非法营运车辆利用低廉的运营成本,抢夺市场份额,扰乱运输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极大的冲击。

  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城市的形象和发展,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因为共同利益的关系,部分不法车主相互纠结,甚至受不法势力操纵,以排挤其他营运车辆,与正常营运车辆发生冲突甚至暴力抗法。

  (感觉宣传资料还漏了一点,补充一下:

  不提供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隐瞒营业收入,偷逃应缴税款。

  如果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理解为:

以道路交通运输服务本身为独立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换种直白易懂的说法,即:

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上述的各种社会危害性都是很容易理解的,对有关的违法营运行为处以严厉的处罚也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就会发现与上述社会危害性完全无法对应: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属于履行商品销售合同的附属环节,商品销售合同成立,才会发生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

商品销售合同不成立,就不会发生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

这与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并无联系;

  ★★★(与之相反,企业使用自有车辆送货上门,未办理营运证,但是大家都能自觉遵守规定不到马路上揽活拉生意。

但是,如果企业自有送货车辆也办理了营运证,那大家都会觉得既然办了证,不运白不运,闲时有空也会上路运几趟赚几个小钱,那反而会对运输市场形成极大冲击。

)★★★

  “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城市的形象和发展,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

”似乎根本就是天方夜谭

  ;

  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就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的明确规定产生矛盾。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需向托运人提供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目的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为托运人提供将货物交予承运人运输的书面凭证,如遇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时有据以要求赔偿的依据;

  二是为税务机关提供核定营业额并据以计征营业税的依据。

  但是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中,运输途中的货物所有权属于车属单位(货品销售合同的卖方当事人)自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完全由车属单位(货品销售合同的卖方当事人)自行承担,销售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也没有必要向买方当事人提供运输凭证;

  税务机关已明确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排除在应征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范围之外,所以也不存在隐瞒营业收入,偷逃应缴税款的问题。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根本不可能出具统一规定的票证,因为票证上必须填列的金额一项根本无法确定。

  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就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确规定产生矛盾。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而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在商品销售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属于商品销售合同的内容,并不签订运输合同。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不存在“承托双方”。

因为在运输合同中,托运方享有货物所有权,承运方只是运输劳务的提供人,并无货物所有权。

  但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中,当事人只有车属单位一方,自身享有货物所有权,并自行运输货物。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否发生,取决于单个的商品销售合同是否成立,根本不可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宏观调控。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根本无法适用这一规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但对于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毁损,灭失、延误等情形,必然是通过商品销售合同中已事先订立的关于对货品未按质、按量、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或是由销售合同卖方当事人直接重新实施交付行为。

并不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在实际执法活动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也根本不会受理这一类的投诉。

  法律规范要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其表述与含义就不能脱离社会公众对相关法律概念的普遍理解。

  社会公众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一概念的普遍理解就是:

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

而不是只有交通部门才能想得出来的:

所有与经营相关的运输行为。

  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运输行为,不仅仅存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中,还广泛存在于农林牧渔经营活动,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建设施工经营活动,邮电通信经营活动,商品销售

  经营活动?

等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经营活动当中。

  而只有存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运输行为,才适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调整与规范。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单位为客户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并不属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条所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因此,*******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附: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起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

********

  20**年**月**日

  篇二:

物流法律法规

  一、填空

  1、物流市场,是指物流服务_供给、物流服务需求交换关

  系的总和。

  2物流服务合同是指物流服务需求方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订立的,约定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为物流服务需求方

  完成一定的物流行为,物流服务需求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的合同。

  3、______是接受_______委托,办理有关货物报关、交接、仓储、调拨、包装、转运、租船和订舱等业务的企业。

  4、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须取得_______资格,应向________提交书面申请。

  5、EXW_____方承担最小责任,与之相反,_____术语卖方承担最大责任。

  6、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_______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______权。

  7、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_______的____或者其他组织。

  8、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是指_______与______之间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9、保管,是指______保管______交付的保管物,在一定时期内由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一种行为。

  10、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______存货人支付_______的合同。

  11、物流是指物品从______向________的实体流动过程。

  12、物流企业是专门从事与_________有关的各种经济活动的企业,是在商品市场上依法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具有______资格的经营单位。

  13、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

  额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

  14、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是指______________接受货

  物收货人、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_______名义办理_______________及其他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合同。

  15、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_______的要求将货物从起

  运地运到目的地,______支付运费的合同。

  16、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_____提单、_______提单。

  17、船舶租用合同包括______租船合同和_____租赁合同。

  18、_________是指班轮定期行驶在规定航线和________停

  泊,可以承运杂货和不同货主交运的货物。

  19、仓单是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时,由______签发给______表

  明一定数量的仓储物以及交付仓储保管的有价证券。

  20、保税仓库,是指经_____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__________

  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二、简答

  1、根据物流活动的组织者不同分析物流的分类?

  2、讨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风险防范措施?

  3、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4、简述提单的分类?

  5、简述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6、简述仓单具有的性质?

  7、订立物流服务合同应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8、什么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它有哪些特征?

  9、简述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0、简述汽车货物运输的分类?

  11、简述保管合同保管人的义务?

  12、简述仓单的内容?

  三、案例分析

  1、2011年4月,甲门窗有限公司与乙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乙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图纸及门窗尺寸,甲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加工塑钢推拉双玻璃窗、平开窗、平开门以及全木玻璃门、纤维板门等门窗及附件。

后经双方于同年5月25日补签合同,详细约定了门窗种类、数量和单价。

合同总金额16万元。

结算方式为订合同时给付30%~50%的预付款,随着合同进度再付50%,全部送齐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由于乙公司对合同中约定单价有异议,

  又在其所盖章上画叉,并在公章上注明“废”字样,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对单价达成新的协议。

之后,甲公司将小部分门窗的加工交给个体工商户丙完成,甲公司和丙签订了协议。

至7月8日,甲公司交货,经验收,乙公司发现部分门窗质量不符合要求。

经查,此部门门窗系丙加工完成的。

因就门窗的单价和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乙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对定作物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协商,合同的总价款为15万元。

甲公司坚持按合同约定的16万元执行。

  问题:

  

(1)本案中,定作物的单价应如何确定?

为什么?

  

(2)本案中,部分门窗质量问题应由谁负责?

  (3)谈谈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2、个体运输户李某将一台重型大货车送到先锋汽车修配厂维修。

修配厂说两天就能提车,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

可是先锋修配厂在修车中不慎引起火灾,该车被烧毁。

经双方协商,先锋修配厂同意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2万元。

协议达成后先锋修配厂拖了两个多月也未履行赔偿义务。

李某多次讨要未果,将修配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损12万元及停运损失3万元。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修车合同,合同关系不成立。

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

先锋修配厂修车中烧毁李某汽车,

  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侵权损害赔偿不应计算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3万元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

李某把车送到修配厂修理,修配厂同意修理并接收了车辆,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修配厂在修车中没有注意安全,把李某车辆烧毁既属违约,又是侵权,李某有权选择法律的适用,可以要求修配厂赔偿车损和停运损失。

  

(1)李某与汽车修配厂是否有订立合同?

  

(2)本案是否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上述两种意见更合理?

  (3)既存在违约,又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怎么办?

李某可获得多少损害赔偿?

  3、2011年7月,郑州市强壮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

”2011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强壮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郑州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

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事后强壮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而向合同履行地

  篇三:

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及其责任承担案例

  案例

(一)

  摘要:

实际履行中双方的自愿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应该以实际履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FOB方式的买卖合同,运费应该由外方承担。

没有参与调解的第三方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二、承办律师:

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亓桂凤律师

  三、当事人

莱芜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四、对方当事人:

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第三人:

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赔偿原告被外方客户扣款损失人民币638946元;

  2、赔偿原告空运费损失人民币492465元。

  六、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工作:

  接到诉状和应诉通知后,当即确定应诉方案。

问题的焦点在莱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如主张不构成违约,应该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两个角度突破,侧面抓对方对我方有利的观点。

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是不变的,更重要的是要从实际履行寻求证据。

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已近两年,承办律师为寻

  求和发掘证据花费了整整两天的时间审查了所有与该案有关的材料,提炼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形成逻辑清晰的书面答辩意见和观点鲜明的代理意见。

该案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上海法院组织七次开庭。

  七、律师的答辩意见:

  第一:

原告与美国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独立性。

(详略)

  第二、原告已经自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不确定的。

具体表现在:

  ①原告在起诉状中诉争合同存在交期上的争议,即交期不确定。

  ②原告单方认为2009年1月8日被告通过邮箱发给第三人的生产计划是加工产品的交货时间,恰恰说明,原告本人也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

确切地说,原告认同合同对交货时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第三、合同在交期上约定不明确,被告不存在交期上的违约。

  第四、原告认为被告扣货不发,是违背事实的。

(详略)第五、原告无任何损失,不存在赔偿的前提。

(详略)第六、原告与美国公司约定的运输方式是FOB,运费应该由外方承担,原告不存在运费损失。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

  1代理出口协议书。

2购销合同。

3、(2010)沪东证字第10953号公证书。

4出货证明。

5付款凭证。

6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证明一份,货物运输协议4份,收款联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装箱单9张、出口货物进仓单4张、提单四张及相应的及相应的翻译件4张、发票4张及相应的翻译件4张。

7(2010)沪东证经字第10954号公证书。

8美国某公司给被告的公函。

92009年3月26日发给被告的公函。

10美国某公司与美国另一公司在美国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文书及公证认证翻译件。

11美国公司之间的协议暨及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的声明。

12美国某公司的委托书。

13美国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贸合同。

14货运公司证明一份及客户回单五页。

15货款结算备忘录。

16解聘通知书。

17公证书。

18汇率中间价公告

  九、被告提供的证据1往来邮件公证书.2会议纪要、3验货报告、4退货明细。

  十、代理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和美国AP公司相互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影响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仅从程序上将,原告仅有权就自身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权代理他人起诉。

  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仅仅在原、被告之间互相享有权

  利和彼此承担义务。

(略)

  ⑵原告代理美国AP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略)第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与被告无关。

  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明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①从合同约定而言,......合同约定的出厂时间是不确定的。

  ②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合同存在交期上的争议,......。

③原告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生产计划为交货时间也说明原告否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

……证实原告再次否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

  ⑵与交货时间密不可分的”交货地点”在合同中没有作明确约定。

  0811G06-02、0811G06-01两份合同交货地点的约定是“凭通知”。

其他几份合同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

  在交货时间地点均不明确的前提下,美太公司的通知义务就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依据。

  ⑶合同应该如何履行?

  对于这一问题原被告没有争议……就是应该有第三人通知发货。

而第三人的通知就是“进仓通知”。

该通知应该载明货运的具体地点、船次、提单号、进仓编号、进仓时间和发运货物的数量,就如原告证据九-“进仓通知”。

但是,

  第三人没有履行通知被告发货的义务,…….

  试问:

在没有“进仓通知”的前提下,被告将货物发往何方?

难道要被告将货物扔进黄浦江不成?

显而易见,如果原告对外方构成迟延交货,过错方是第三人!

原告应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⑷对于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原理,被告有权在被告所在地随时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根本不构成违约。

  第三、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损失。

(略)

  第四、A-P公司是否有损失,以及应该由谁承担。

⑴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有效证实A-P公司支付了空运费和被外方客户扣款。

况且原告与外方的交易方式是F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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