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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和灭火器的灭火级别

  第三章灭火器的选择

  第四章灭火器的配置

  第五章灭火器的设置

  第一节灭火器的设置要求

  第二节灭火器的保护距离

  第六章灭火器配置的设计计算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

  附录三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

  附录四不相容的灭火剂

  附录五灭火器的使用温度范围

  附录六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录七非必要配置卤代烷灭火器的场所举例

  附录八卤代烷灭火器等效替代举例

  附加说明

  附:

条文说明

  第1.0.1条为了合理配置灭火器,有效地扑救工业与民用建筑初起火灾,减少火灾损失,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使用和贮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本规范不适用于生产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花炮的厂(库)房,以及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普通住宅。

  第1.0.3条配置的灭火器类型、规格、数量以及设置位置应作为建筑设计内容,并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标明。

  第1.0.4条建筑灭火器的配置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2.0.1条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应根据其生产、使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燃物数量、火灾蔓延速度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以下三级:

  一、严重危险级:

火灾危险性大、可燃物多、起火后蔓延迅速或容易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场所;

  二、中危险级:

火灾危险性较大、可燃物较多、起火后蔓延较迅速的场所;

  三、轻危险级:

火灾危险性较小、可燃物较少、起火后蔓延较缓慢的场所。

  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第2.0.2条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可燃物数量、火灾蔓延速度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以下三级:

功能复杂、用电用火多、设备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可燃物多、起火后蔓延迅速或容易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场所;

用电用火较多、火灾危险性较大、可燃物较多、起火后蔓延较迅速的场所;

用电用火较少、火灾危险性较小、可燃物较少、起火后蔓延较缓慢的场所。

  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第2.0.3条火灾种类应根据物质及其燃烧特性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A类火灾:

指含碳固体可燃物,如木材、棉、毛、麻、纸张等燃烧的火灾;

  二、B类火灾:

指甲、乙、丙类液体,如汽油、煤油、柴油、甲醇、乙醚、丙酮等燃烧的火灾;

  三、C类火灾:

指可燃气体,如煤气、天然气、甲烷、丙烷、乙炔、氢气等燃烧的火灾;

  四、D类火灾:

指可燃金属,如钾、钠、镁、钛、锆、锂、铝镁合金等燃烧的火灾;

  五、带电火灾:

指带电物体燃烧的火灾。

  第2.0.4条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应由数字和字母组成,数字应表示灭火器级别的大小,字母(A或B)应表示灭火级别的单位及适用扑救火灾的种类。

  第3.0.1条灭火器应按下列因素选择:

  一、灭火器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

  二、灭火有效程度;

  三、对保护物品的污损程度;

  四、设置点的环境温度;

  五、使用灭火器人员的素质。

  第3.0.2条灭火器类型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扑救A类火灾应选用水型、泡沫、磷酸铵盐干粉、卤代烷型灭火器;

  二、扑救B类火灾应选用干粉、泡沫、卤代烷、二氧化碳型灭火器,扑救极性溶剂B类火灾不得选用化学泡沫灭火器;

  三、扑救C类火灾应选用干粉、卤代烷、二氧化碳型灭火器;

  四、扑救带电火灾应选用卤代烷、二氧化碳、干粉型灭火器;

  五、扑救A、B、C类火灾和带电火灾应选用磷酸铵盐干粉、卤代烷型灭火器;

  六、扑救D类火灾的灭火器材应由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商解决。

  第3.0.3条在同一灭火器配置场所,当选用同一类型灭火器时,宜选用操作方法相同的灭火器。

  第3.0.4条在同一灭火器配置场所,当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灭火器,应采用灭火剂相容的灭火器。

不相容的灭火剂见本规范附录四的规定。

  第3.0.5条在非必要配置卤代烷灭火器的场所不得选用卤代烷灭火器,宜选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或轻水泡沫灭火器等其它类型灭火器。

  非必要配置卤代烷灭火器的场所的确定应按国家消防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必要配置卤代烷灭火器的场所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七。

  注:

卤代烷灭火器系指卤代烷1211、1301灭火器,下同。

  第4.0.1条A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应符合表4.0.1的规定。

  表4.0.1A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

  第4.0.2条B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应符合表4.0.2的规定。

  表4.0.2B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

  第4.0.3条C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应按B类火灾配置场所的规定执行。

  第4.0.4条地下建筑灭火器的配置数量应按其相应的地面建筑的规定增加30%。

  第4.0.5条设有消火栓、灭火系统的灭火器配置场所,可按下列规定减少灭火器配置数量:

  一、设有消火栓的,可相应减少30%;

  二、设有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50%;

  三、设有消火栓和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70%。

  第4.0.6条可燃物露天堆垛,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的灭火器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数量可相应减少70%。

  第4.0.7条一个灭火器配置场所内的灭火器不应少于2具。

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不宜多于5具。

  第4.0.8条已配置在工业与民用建筑及人防工程内的所有卤代烷灭火器,除用于扑灭火灾外,不得随意向大气中排放。

  第4.0.9条在卤代烷灭火器定期维修、水压试验或作报废处理时,必须使用经国家认可的卤代烷回收装置来回收卤代烷灭火剂。

  第4.0.10条在非必要配置卤代烷灭火器的场所已配置的卤代烷灭火器,当其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时,应将其撤换,并应作报废处理。

  第4.0.11条凡已确定撤换卤代烷灭火器的非必要配置场所,应在其原设置位置重新配置其它类型灭火器。

重新配置的灭火器应按等效替代的原则和本规范第四章、第六章的规定进行配置设计计算。

  卤代烷灭火器等效替代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八。

  第5.1.1条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第5.1.2条灭火器应设置稳固,其铭牌必须朝外。

  第5.1.3条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挂钩、托架上或灭火器箱内,其顶部离地面高度应小于1.50m;

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15m。

  第5.1.4条灭火器不应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当必须设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设置在室外的灭火器,应有保护措施。

  第5.1.5条灭火器不得设置在超出其使用温度范围的地点。

  灭火器的使用温度范围应符合本规范附录五的规定。

  第5.2.1条设置在A类火灾配置场所的灭火器,其最大保护距离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表5.2.1A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m)

  第5.2.2条设置在B类火灾配置场所的灭火器,其最大保护距离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表5.2.2B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m)

  第5.2.3条设置在C类火灾配置场所的灭火器,其最大保护距离应按本规范第5.2.2条规定执行。

  第5.2.4条设置在可燃物露天堆垛,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的灭火器配置场所的灭火器,其最大保护距离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6.0.1条灭火器配置场所的计算单元应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和火灾种类均相同的相邻场所,可将一个楼层或一个防火分区作为一个计算单元;

  二、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或火灾种类不相同的场所,应分别作为一个计算单元。

  第6.0.2条灭火器配置场所的保护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工程按使用面积计算;

  二、可燃物露天堆垛,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按堆垛、贮罐占地面积计算。

  第6.0.3条灭火器配置场所所需的灭火级别应按下式计算:

  Q=K(S/U)(6.0.3)

  式中Q——灭火器配置场所的灭火级别,A或B;

  S——灭火器配置场所的保护面积,m2;

  U——A类火灾或B类火灾的灭火器配置场所相应危险等级的灭火器配置基准,m2/A或m2/B;

  K——修正系数。

  无消火栓和灭火系统的,K=1.0;

  设有消火栓的,K=0.7;

  设有灭火系统的,K=0.5;

  设有消火栓和灭火系统的或为可燃物露天堆垛,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的,K=0.3。

  第6.0.4条地下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所需的灭火级别应按下式计算:

  Q=1.3K(S/U)(6.0.4)

  第6.0.5条灭火器配置场所每个设置点的灭火级别应按下式计算:

  Qe=Q/N(6.0.5)

  式中Qe——灭火器配置场所每个设置点的灭火级别,A或B;

  N——灭火器配置场所中设置点的数量。

  第6.0.6条灭火器配置场所和设置点实际配置的所有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均不得小于计算值。

  第6.0.7条灭火器配置的设计计算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确定各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

  二、确定各灭火器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

  三、划分灭火器配置场所的计算单元;

  四、测算各单元的保护面积;

  五、计算各单元所需灭火级别;

  六、确定各单元的灭火器设置点;

  七、计算每个灭火器设置点的灭火级别;

  八、确定每个设置点灭火器的类型、规格与数量;

  九、验算各设置点和各单元实际配置的所有灭火器的灭火级别;

  十、确定每具灭火器的设置方式和要求,在设计图上标明其类型、规格、数量与设置位置。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表1.1

  附录二

  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

  附表2.1

  续附表2.1

①未列入本表的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可按照本规范第2.0.1条的规定确定危险等级。

  ②本表中的甲、乙、丙类液体的范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附录三

  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

  附表3.1

  续附表3.1

未列入本表内的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可按照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确定危险等级

  附录四

  不相容的灭火剂

  附表4.1

  附录五

  灭火器的使用温度范围

  附表5.1

  附录六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通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附录七

  非必要配置卤代烷灭火器的场所举例

  一、民用建筑类:

  1.电影院、剧院、会堂、礼堂、体育馆的观众厅

  2.医院门诊部、住院部

  3.学校教学楼、幼儿园与托儿所的活动室

  4.办公楼

  5.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

  6.高级旅馆的公共场所、走廊、客房

  7.普通旅馆

  8.商店

  9.百货楼、营业厅、综合商场

  10.图书馆一般书库

  11.展览厅

  12.高级住宅

  13.普通住宅

  14.燃油、燃气锅炉房

  二、工业建筑类

  1.橡胶制品的涂胶和胶浆部位;

压延成型和硫化厂房

  2.橡胶、塑料及其制品库房

  3.植物油加工厂的浸出厂房;

植物油加工精炼部位

  4.黄磷、赤磷制备厂房及其应用部位

  5.樟脑或松香提炼厂房、焦化厂精萘厂房

  6.煤粉厂房和面粉厂房的碾磨部位

  7.谷物筒仓工作塔、亚麻厂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室

  8.散装棉花堆场

  9.稻草、芦苇、麦秸等堆场

  10.谷物加工厂房

  11.饮料加工厂房

  12.粮食、食品库房及其粮食堆场

  13.高锰酸钾、重铬酸钠厂房

  14.过氧化钠、过氧化钾、次氯酸钙厂房

  15.可燃材料工棚

  16.甲、乙类液体贮罐、桶装堆场

  17.柴油、机器油或变压器油灌桶间

  18.润滑油再生部位或沥青加工厂房

  19.闪点>60℃的油品和其它丙类液体贮罐、桶装库房或堆场

  20.泡沫塑料厂的发泡、成型、印片、压花部位

  21.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和棉、毛、丝、麻及其织物的库房

  22.酚醛泡沫塑料的加工厂房

  23.化纤厂后加工润湿部位;

印染厂的漂炼部位

  24.木工厂房和竹、藤加工厂房

  25.纸张、竹、木及其制品的库房或堆场

  26.造纸厂或化纤厂的浆粕蒸煮工段

  27.玻璃原料熔化厂房

  28.陶瓷制品的烘干、烧成厂房

  29.金属(镁合金除外)冷加工车间

  30.钢材库房及堆场

  31.水泥库房

  32.搪瓷、陶瓷制品库房

  33.难燃烧或非燃烧的建筑装饰材料库房

  34.原木堆场

  附录八

  卤代烷灭火器等效替代举例

  

①本附录规定的等效替代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为替代相应卤代烷1211灭火器的最小规格。

  ②替代用的各种类型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应至少等于原配卤代烷灭火器的相应值。

  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

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

  参加单位:

建设部建筑设计院

  航空航天工业部第四规划设计研究院

  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

  河南省公安厅消防局

  浙江消防器材厂

  主要起草人:

周永魁唐祝华厉声钧冯巧娣诸容吴以仁谭孝良高根妙张新根蒋永琨吴礼龙陈学海杨保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J140-90

  条文说明

  前言

  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建设部建筑设计院、航空航天工业部第四规划设计研究院、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河南省公安厅消防局和浙江消防器材厂等单位共同编制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经建设部于1990年12月20日以[1990]建标字第666号文批准为国家标准,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广大设计、施工、科研、教学和公安消防部门等有关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编制组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编制标准规范条文说明的统一要求,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章、节、条顺序,编制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供国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在使用中如发现本《条文说明》有欠妥之处,请将意见直接函寄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

  本《条文说明》由建设部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发行,仅供国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本规范时使用,不得外传和翻印。

  第1.0.1条本条系说明制订本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强调只有合理配置灭火器,才能真正加强扑救初起火灾的消防战斗力。

  众所周知,灭火器是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消防器材,轻便灵活,可移动,稍经训练即可掌握其操作使用方法,确属消防实战灭火过程中较理想的第一线灭火工具。

然而,建国三十多年来,全国各地对如何配置灭火器,存在若干不合理、不一致的规定,甚至是技术性的严重失误,没有全国统一的法规。

  例如,在选择灭火器方面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

用B、C类干粉灭火器去扑救含碳固体可燃物或可燃建筑构件的A类火灾;

用不适于灭带电火灾的灭火器去扑救带电设备火灾;

用会造成水渍,粉尘或泡沫污染的灭火器去扑救精密仪表或贵重电气设备火灾;

设置点的环境温度超出灭火器的使用温度范围,等等。

  而在灭火器配置基准方面存在的问题就更为严重。

目前,国内仅有个别部以及少数省、市公安部门发布过关于灭火器配置基准的规定或通知,有的“规定”多年在国内沿用较为广泛,影响较大。

综合对比分析这些规定或通知,见表1和表2,可以发现,存在如下严重的技术问题:

  1.配置基准相差幅度较大,对同是甲类厂房,有50米2配一具灭火器与20米2配一具灭火器的差异悬殊的不同规定。

其它具体细节不统一或相互矛盾的款项为数众多。

详见表1。

  2.对贮放可燃物的各类危险场所的分类和分级不统一,致使灭火器的配置基准交叉重复、彼此矛盾,造成技术上的不合理现象。

  3.灭火器配置基准规格的灭火级别不等,甚至相差悬殊,致使按规定配置不同类型灭火器后的灭火能力不等效,差异很大,不符合消防实战需要。

例如,表2中的一具MF8灭火器的灭火级别是18B,一具MT灭火器的灭火级别仅为3B,相差15B;

而一具MY4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则为8B,比MF8小10B,比MT大5B。

  4.表2中的1211灭火器的配置基准规格有二种:

MY6和MY4,灭火剂量相差2公斤,灭火级别分别为12B和8B,相差4B,不科学,不合理。

  5.表2中的泡沫、酸碱等灭火器的规格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四氯化碳灭火器已淘汰禁用。

  6.尚有个别单位或部门的规定,只有多少米2配一具灭火器,未规定配置基准规格,难以进行灭火器的配置设计与计算。

  上述种种不良因素,导致国内配置灭火器的不统一、不科学、不合理的混乱局面,实在是急需扭转;

当然这也是制订本规范的必要性和急迫性的一方面表征。

  第1.0.2条本条对本规范在灭火器配置场所(以下简称配置场所)方面和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与限制。

  本规范适用于应配置灭火器的,生产、使用、贮存可燃物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亦即凡是生产、使用、贮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均应配置灭火器。

因为有可燃物的场所,就存在着火灾危险,需要配置灭火器加以保护。

反之,对那些确定不生产、使用、贮存可燃物的建筑,则可以不配置灭火器。

  鉴于目前国产各类灭火器均不能有效扑灭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花炮的火灾,因此本规范不适用于生产、贮存这些物品的厂房、库房,可采用其它有效的防火防爆或灭火抑爆措施。

  由于目前国家的财力不足,普通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购买力较低,尽管非常需要配置家用灭火器,而且在许多发达国家灭火器已经进入家庭,但本规范只能规定在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普通住宅内可暂不配置灭火器。

  飞机、轮船、火车、汽车等均属于移动式的交通运输工具或军用装备,也非常需要配置足量而适用的灭火器,但鉴于其试验验证工作量较大,且不属于本规范的工作范围,故本规范不适用于这些交通运输工具或军用装备。

  本规范所述灭火器系指各类移动式灭火器,包括各类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

至于灭火棒和灭火灵等,因其一无国家标准,二灭火能力较低,灭火级别不入级,不能参与灭火器配置设计计算,故本规范暂不包括这些小型灭火器材。

  第1.0.3条本条系根据国内目前普遍存在的不重视灭火器配置的情况而提出的。

本条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应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考虑灭火器的配置问题,进行配置设计与计算,在设计图纸上有灭火器的类型、规格和数量,标明灭火器的设置位置与设置要求,并且将配置灭火器所需要的费用计入基建设备概算。

各地各级消防监督部门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建筑物防火检查时,均应按本规范的规定审核灭火器的配置情况。

这样做,可避免在灭火器配置问题上前后脱节、互相推诿,一直拖延到建筑物竣工后或开业前的防火检查时临时应付,买几只灭火器充数;

有钱或重视防火工作者,多配;

无钱或不重视防火工作者,少配;

甚至有个别单位在需配灭火器的场所根本不配置任何灭火器等等诸如此类的反常现象。

  第1.0.4条本规范是一本专业性的技术性法规,其内容涉及范围很广。

故在为各类建筑配置灭火器时,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且不能与之相抵触,以保证各相关标准、规范之间的协调与一致。

  表1国内有关部门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基准

面积A、B、C、D表明各种仓库贮存的物品不同保护面积可酌量增大。

  续表1国内有关部门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基准

  续表1

  表2国内有关部门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基准规格

  第2.0.1条目前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消防法规,大多是将建筑物划分为三个火灾危险等级,如英、美、日和澳大利亚等国均将建筑物划分为:

严重危险级、中危险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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