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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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
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
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
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
譬如,2001年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
重要联系?
的标准:
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
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或“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
“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
”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各原则的结合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
譬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
“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
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
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
”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又如,2007年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
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
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
2001年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条规定:
“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
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
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人所在地国法;
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与国际最新立法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
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
在处理我国消费者在国内购买、消费进口的外国产品受到损害时,其所体现的法律救济不利于我国消费者。
近几年,不断有跨国品牌因为质量问题面临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召回和赔偿的待遇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
丰田召回事件中,同样是丰田召回门的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艰难维权与美国交通部开出的1637万美元天价罚单,形成了天壤之别。
面对此类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人们纷纷将责任归咎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
然而,人们却忽视了“罪魁祸首”——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
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都在中国,侵权行为地法即为中国法,所以才最终导致中国消费者与外国公司之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
从条文内容来看,我们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侵权行为基本准据法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而且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产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等其他问题也是可能产生争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立法上均缺乏明确规定。
此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无条件地重叠适用法院地法,虽然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同时也保护了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机,对保护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
而且通过如此规定来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会使它们不求产品质量的提升,与国外同行的差距日益加大,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利。
从有利于案件公平合理的解决来看,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现代科技尤其是交通和通讯业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侵权行为地变得复杂和难以确定。
即便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也经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与案件有着实质性地联系,往往不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
”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21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很多方面都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
如采用组合连接因素,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自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并设置了多种连接点等,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但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规则草案可能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产品侵权责任仅涉及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其他方面;
规定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很难看懂,甚至专业人士理解操作起来可能都颇费工夫等。
在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方面,笔者试图从三个方面来做考量:
首先,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和立法的指导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已由过去的追求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逐渐发展为寻求案件能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亦即我们常说的已由“形式正义”发展为“实质正义”。
但是,由于“正义往往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因而在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领域,实质正义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等几大原则。
具体到涉外产品责任领域。
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毕竟不同于以合意为基础的契约,不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较难形成,即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合意的结果可能也与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
而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的弊端,更具灵活性。
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通过这一灵活的系属公式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不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但为了降低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为了给法官或仲裁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选择的具体连接点。
同时,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弱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最密切联系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
体现在立法中,这两大原则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会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即提供一定的选择机会,只是进行选择的主体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机构或是当事人。
最密切联系原则下会提供一系列的连接点,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员做选择。
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代为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考虑到产品责任这一领域专业性较强,将选择权交与法官或仲裁员似乎更为合适。
因此,要贯彻这两大原则,立法上就应提供与产品责任相关的一系列连接点,以供法官或仲裁员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其次,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践。
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而且符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
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目前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配套立法还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机会,以便能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而且侵权行为地由于常带有偶然性,不宜作为一个唯一的连接点来处理产品责任关系。
所以,参考《海牙公约》的规定,建议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四个地点共同作为可供选择的连接点。
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产品责任的构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相关的其他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范围直接定为“产品侵权责任”。
最后,应考虑在立法技术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繁简问题。
国家的立法不仅是给专业人士看的,也是给普通民众看的。
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一般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三种作用。
如果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都看不懂、理解不了的话,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其评价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为具有“间接法”的性质,其特殊的结构本身就会给理解制造障碍。
如若写得过多、过复杂则更会增加理解的难度。
所以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上,只要照顾到了产品责任的特性,应尽量简略。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条款作如下立法建议:
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中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注释:
[1]李先波:
《论我国私法精神之构建》,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57页。
李先波、徐莉:
《GATT“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探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53页。
ConventionoftheLawApplicabletoProducts HagueConferenc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October,1973.
丁利明:
《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行政论坛》2009年第5期,第57页。
蒋新苗:
《东北亚能源共同体的宗旨与原则》,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46页。
[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张文显: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