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项税额抵扣的特殊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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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
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1.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1)投人产出法:
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公式如下: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
扣除率÷
(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釆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
农产品单耗数量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
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当期买价)÷
(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2)成本法:
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
农产品耗用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
上年生产成本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人库前的整理费用。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
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
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上述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3)参照法: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2.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
(1-损耗率)×
适用税率÷
(1+适用税率)
损耗率=损耗数量÷
购进数量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4.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记入成本科目;
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应根据上述第1项至第3项的核定方法顺序确定试点纳税人适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上述规定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②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③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5.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申请核定。
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
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此外,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釆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岀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
(1)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关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实行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税收政策。
1.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简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稽査査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査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产性服务业适用加计抵减10%的税收政策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1)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2)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设立时间。
①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占比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②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占比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③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④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3)关于暂无销售收人的纳税人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规定。
①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②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4)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的计算。
纳税人(除生活性服务业外)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
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①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②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③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
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
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3.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15%的税收政策
(1)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按法」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15%
符合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4.关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以总机构本级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销售额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标准,则汇总纳税范围内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否则,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无法适用。
【例2-5】某生产性服务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条件。
2021年2月销售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25万元;
购进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3万元,其中10%的服务用于提供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服务;
进项税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为3万元。
假设当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当月勾选抵扣。
计算该企业当月应缴纳增值税。
当月计提加计抵减额=13×
(1-10%)×
10%=1.17(万元
当月可抵减加计抵减额=3+1.17=4.17(万元)
当月应纳增值税=25-13×
(1-10%)-4.17=9.13(万元)
(三)进货退回或折让的税务处理
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可能因货物质量、规格等原因而发生进货退回或折让。
由于进货退回或折让不仅涉及货款或折让价款的收回,还涉及增值税的收回,因此,购货方应对当期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因进货退回或折让而从销货方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四)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的税务处理
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冲减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
(1+所购进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所购进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