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集团职业健康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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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安全环保部是本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八条安全环保部门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项目部配备1名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项目部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第一责任人。
安全生产主管领导是各单位职业健康管理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安全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制定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二)负责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指导职业危害因素辨识和控制工作,制定职业健康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四)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有关职业危害的宣传和培训教育;
(六)开展职业危害检查、统计等工作;
(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八)负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综合办公室门
(一)负责组织职业病的工伤保险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的劳动岗位;
(二)负责待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负责提供新上岗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和资料;
(四)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告知。
第十二条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工程技术措施的编制与管理,负责组织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科技创新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科研工作。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三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项目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项目部应在项目开工一个月内组织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制定控制措施,编制项目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项目部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遵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
并将填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上报上级级安全环保部。
第十七条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投资建设项目,要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投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
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部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健康管理措施,防止职业危害: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和作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四)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部应结合职业健康管理实际,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限于):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投资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二十二条项目部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作业人员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投资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项目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项目部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项目部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项目部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项目部应当配备与辨识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适应的监测仪器,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三十条项目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健康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作业人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三十二条项目部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三条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三十四条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供应商需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各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有供应商提供的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项目部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作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八条项目部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项目部与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作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作业人员履行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四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作业人员,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职业健康监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作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各单位在安全生产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项目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作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项目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项目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项目部职业健康管理实行工作报告制度。
(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职业健康事件,各单位应及时上报项目,并按相关要求上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
(二)项目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年度职业健康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1、日常管理情况(根据项目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表内容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
2、统计职业病病例发生情况(见附件3)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名册(见项目《职业健康监护实施细则》);
3、年度自评报告(根据附件2《水电十四局有限项目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考核评价表》开展自评得分);
4、重大违规情况;
5、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6、下年度工作计划;
7、其他工作内容。
第五章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项目部应开展日常的职业健康管理和检查工作。
在日常安全检查及安全大检查中同时检查职业健康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检查主要方式:
现场检查、仪器检测、查阅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档案、文件、报表、过程记录。
职业健康检查内容按《中国水电十五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检查表》(见附件1)。
第四十七条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健康违规、违章行为应立即纠正,对一般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整改。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职业健康安全隐患、评价为不合格或需停工整改的应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部位和内容、整改措施建议、整改日期、经费来源、整改责任人和验收人员,做好相关记录、由各单位安全环保部存档。
第六章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项目部应当按照局《职业健康监护监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作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永久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作业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四十九条员工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作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五十条项目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健康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职业健康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作业人员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投资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十三)其他有关职业健康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七章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健康培训。
项目部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健康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项目部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作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操作规程。
项目部应当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上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职业健康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作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当重新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五十三条在进行“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及日常安全教育中,应包含对职业健康的教育培训,使作业人员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健康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在与外协队伍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对所有外协队人员进行作业场所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进行培训。
第八章整改治理与奖惩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项目部负责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职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
(四)未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警示说明的。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健康真实情况的;
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及其设备、材料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
(二)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职业病,是指作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生产性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二)工作场所,是指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投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第五十八条项目部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