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0474563 上传时间:2023-01-23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7.8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管制器具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

(参照《管制刀具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制器具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参照《枪法》)

  第三条(管制器具的分类)本条例所称管制器具是指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对公民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需要强制性管理的各类器器材、械具。

主要包括限制生产类、限制持有类、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

  管制器具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参照《危化条例》)

  第四条(管理原则)国家对限制生产、持有类管制器具的生产、持有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对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实行违规强制收缴制度。

  第五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对管制器具实施管理,并依照本规定负责许可证件的核发,持有情况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相关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管制器具的市场经营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海关部门负责管制器具铁路、航空运输和邮寄、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总体要求)严禁使用、携带管制器具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对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原则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

  第八条(资格认定)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制造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并核发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制造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参照《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第九条(质量要求)管制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行业标准。

出厂的管制器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管制器具出厂。

  第十条(新产品的认定)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产品的研制生产,必须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必须送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产品须标有商标和号码;

(顺序号或批号)。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管理要求)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管制器具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

发现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主体资格认定)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销售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核发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发的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参照《危化条例》、《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管理要求)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企业应当经常核对管制器具的销售情况。

  第十四条(销售对象管理要求)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企业销售管制器具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的购买凭证,并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买管制器具的品名、数量、用途。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严禁将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给无销售许可证或购买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进出口要求)进口或出口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必须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参照《民爆条例》)

  为出口生产的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六条(购买要求)因工作需要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核发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购买凭证。

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凭购买凭证到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并在购回后3日内到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外国人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省级公安部门申领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购买凭证。

  ▲第三章对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原则要求)因生产、生活需要,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持有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有的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品种、型号、数量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管理要求)拥有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加强对管制器具的管理和检查。

  拥有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发现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管理要求)不得出租、出借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

  第二十二条(营业性活动管理)对以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为工具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行业的要求实施管理。

  ▲第四章对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原则要求)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定的限制区域。

  第二十四条(公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定的限制区域必须公告,并在进出区域的通道处设立明显标记。

  第二十五条(特殊许可)因公务活动或生产、生活需要,确需携带管制器具进入限制区域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携带要求)严禁携带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汽车、火车、轮船、飞机。

  第二十七条(特殊要求)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管制器具的,由民族自治区制定管理办法。

少数民族使用的部分管制器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区、州、县)销售。

  第二十七条(邮寄要求)因生产、生活需要邮寄管制器具的,必须事先征得邮政管理部门同意,严禁在邮件内夹带管制器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法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二)未取得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擅自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单位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四)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单位向未取得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

  (五)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单位向个人和无购买证的单位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六)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限制性生产类管制器具被盗、丢失,或者发现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七)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单位不如实记录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发现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非法邮寄、使用管制器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管制器具,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一)邮寄或者在邮件中夹带管制器具的,或者将管制器具匿报、谎报为普通器具邮寄的;

  

(二)使用管制器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使用单位转卖、出租、出借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或者未及时到公安部门登记备案,以及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被盗、丢失后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法律责任)在禁止携带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的区域、场所携带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携带的管制器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利用管制器具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枪法》)

  

(一)违法发给管制器具管理证件的;

  

(二)将没收的管制器具据为己有的;

  (三)不履行管制器具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补办手续规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许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许可手续。

  对已经使用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没有到县级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对已经持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把管制器具上交县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四条(授权规定)对生产、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有关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

  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和购买凭证式样及其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管制器具认定)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管理器具的认定。

  第三十六条(主要零部件管理)生产、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主要零件,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管制器具在社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于制造暴力事件等,为了更好地查清责任人,并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规定了管制器具的销售和生产要取得许可证,日常生活中,管制器具如果丢失,应及时报告给公安部门,否则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自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