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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保险费

第十二条重大疾病的定义

第六条保险费

<

本页内容结束>

【条款内容】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

本附加合同包括本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有约定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止。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满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附加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附加合同,并退回本附加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上述撤销本附加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附加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

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1.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内(含第九十日),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

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

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下一个保险年度起,豁免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以后各期应缴的保险费,使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下一个保险年度起,豁免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以后各期应缴的保险费,使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豁免保险费(仅适用于主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1.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

或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下一个保险年度起,豁免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以后各期应缴的保险费,使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附加合同终止。

在豁免保险费期内,本公司不接受任何导致所保障的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生变化的申请。

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载明于保险单上。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缴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本附加合同的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法律另有规定或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分期缴付,投保人在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缴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四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本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仅退还解除本附加合同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一、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作为申请人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豁免保险费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5.1)若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需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诊断证

明书和诊断所患重大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2)若被保险人身故,需提供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

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将上述证明、资料完整提交本公司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本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申请人反馈,并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豁免保险费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

对十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的案件,本公司将在第十个工作日之前和申请人沟通有关进展情况;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最迟将在六十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

三、申请人因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而申请豁免保险费时,本公司有权聘请医疗专家对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进行检查核实和会诊。

四、申请人因被保险人身故而对本公司请求豁免保险费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申请人因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而对本公司请求豁免保险费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

本公司接受的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

若告知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接受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但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者除外。

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2.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

3.投保人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

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附加合同的原件及其它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5.若办理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则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一、主保险合同中止时,本附加合同中止;

二、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保险合同撤销、解除、终止或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合同;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情形。

第十二条重大疾病的定义

本条第一至二十五项重大疾病定义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

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项为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重大疾病定义。

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其适用本条第一至三十一项所界定的重大疾病定义;

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其适用本条第一至三十二项所界定的重大疾病定义。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四、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

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

109/L。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二十七、严重多发性硬化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

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由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验证实,而且已经造成永久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或者

(2)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二十八、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

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

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二十九、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

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三十、II级重症急性胰腺炎

Ⅱ级重症急性胰腺炎是指急性胰腺炎伴有脏器功能障碍。

被保险人所患的Ⅱ级重症急性胰腺炎必须明确诊断,按APACHEⅡ评分达到8分或8分以上和Balthazar分级系统达到Ⅱ级或Ⅱ级以上,并且接受了外科剖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以及腹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一、肌营养不良症

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

本附加合同仅对肌营养不良症已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无法丧失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活动能力的情况予以理赔。

三十二、系统性红斑狼疮-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

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

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保单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II型(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IV型(弥漫增生型)

V型(膜型)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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