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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广播;

船舶无国籍;

虽然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实际上与登临者属同一国籍。

3.临检的后果:

临检若未发现涉嫌行为,则临检国要承担国际责任。

(二)紧追权

1.紧追开始的原因——被紧追者违反沿海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2.紧追权的起始:

从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可以开始紧追,即在开始紧追时被追船舶必须在上述区域。

由毗连区开始的紧追仅限于外国船舶对该毗连区有关管制法律的违反;

从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追则仅限于船舶对与该区域权利或大陆架权利有关法规的违反。

3.紧追权的行使主体——同临检权的主体,一般的商船不能行使紧追权。

4.紧追的规则:

(1)先警告,后紧追;

(2)紧追必须连续不断进行;

(3)紧追进入公海可以继续进行,但被追者一旦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应立即终止。

注意:

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国际海底区域”不等于“公海海底”。

公海海底有可能是某一国的大陆架。

紧追必须“连续不断进行”,不得中断。

如果中途更换紧追船舶或飞机,在先船舶或飞机必须在后继者到达后方可退出,否则视为中断,中断后不能再紧追。

 

必考点二

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际法一个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一般考察使馆人员的派遣、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特权与豁免,具体内容如下:

一、使领馆人员的派遣

(一)使馆人员

1.使馆馆长与武官:

先将拟派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同意后正式派遣。

2.其他人员:

派遣国可直接委派,无须征得接受国同意;

若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仍需征得接受国同意。

3.接受国可以不说明理由地拒绝某人作派遣国使馆人员,也可以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任何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而非外交官的其他使馆人员则可宣布为“不能接受”。

(二)领馆人员

1.馆长:

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派遣国应发给委任证书,接受国接受并颁发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方可执行职务。

原则上由派遣国自由决定,但若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领馆馆员,仍需征得接受国同意。

3.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

二、外交特权、豁免与领事特权、豁免

(一)使领馆馆舍及财产

1.使馆

(1)非经馆长允许,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使馆任何地方,即使是送达司法文书、遇到火灾、流行病发作等紧急情况;

(2)接受国负有保护使馆安全与安宁的责任;

(3)使馆馆舍及一切财产免于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

2.领馆

(1)非经馆长允许,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领馆专供工作的区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需采取迅速保护行为时,可推定馆长同意;

(2)接受国负有保护领馆安全与安宁的责任;

(3)领馆馆舍及其财产原则上不得征用,但确有必要时,可以征用,但要给予补偿。

(二)使、领馆的档案文件——二者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得侵犯

(三)使、领馆的通信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公务目的进行的一切通讯,使馆可使用信差、邮袋、明密电码等通讯方式;

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2)外交邮袋、来往公文绝对不可开拆、侵犯;

外交信使执行公务时不可侵犯,享有外交信差豁免,公务外不享有此项豁免。

领馆在通信自由上基本与使馆相同,区别是:

有重大理由且派遣国代表在场的情况下,领馆邮袋可以开拆;

若派遣国拒绝开拆,邮袋应退回原地。

(四)使、领馆免纳捐税

可以免纳国家及地方捐税,使领馆用的车辆、办公用品等免关税;

使领馆收取的签证费等公务收费免纳所得税等捐税。

例外:

使领馆的日常水电费、清洁费、交通运输费、储藏费等服务费用不免。

(五)使领馆人员的人身不可侵犯

1.外交人员

(1)严格保护:

无论轻重罪,均不得逮捕、拘留、监禁、搜查,但外交人员犯罪的受害者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2)接受国有保护义务:

这种义务不仅指要采取措施保障外交人员的安全,还指不能放任纵容侵犯外交人员安全的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要进行制裁。

2.领事人员

一定程度的保护,基本同上,但遇到领事人员犯重罪的,可以限制人身自由。

另外,在作证方面,外交人员完全没有作证义务,领事人员在作证方面有如下规则需要注意:

(1)职务行为所涉事项无作证义务;

(2)其他方面不得拒绝作证,但拒绝的,也不得对之施以强制或处罚;

(3)要求领事作证不得妨碍其公务;

(4)尽量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

(六)使领馆人员的寓所、财产、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1.外交人员:

私人寓所(包括临时寓所如旅馆房间)非经允许,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接受国负有保护义务;

接受国不得侵犯外交人员的文书、信件以及财产,不得对之采取开拆、扣留、检查、查封等措施。

例外是,外交人员不主张豁免的民事诉讼中,对外交人员的财产可以进行合法执行。

2.领事人员: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未作专门规定。

(七)使领馆人员的管辖豁免

(1)绝对的刑事司法管辖豁免。

(2)原则上享有民事行政管辖豁免,例外情况包括:

①外交人员在接受国的私有不动产诉讼;

②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继承事项诉讼;

③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④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

(3)外交人员免除作证义务。

上述豁免外交人员自己不能放弃,只能由其派遣国通过明示方式放弃,并且放弃一项不等于放弃其他项。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

例外情况包括:

(1)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

(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3)领事官员主动起诉引起的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

(4)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

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言。

除此以外,领事人员不能免除作证义务。

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八)适用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范围

1.外交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长、外交人员;

(2)与外交人员同一户口的家属(条件是该家属为非接受国国民;

在中国限于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3)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同户口家属(条件是为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其特权与豁免限制为:

职务范围外的行为不豁免、除最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外其他物品不能免关税和免检、行李不免除海关查验;

(4)使馆的服务人员(条件是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其特权与豁免限制为:

仅就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受雇报酬免税,免接受国的社会保险。

2.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馆雇员、服务人员及其家属也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前提是该领馆由职业领事任馆长,而且多限于职务行为及最初上任时的物品,其他具体内容基本同上。

我国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缔约国,并且于1986年和1990年分别颁布了《外交特权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豁免条例》。

两条例与两公约规定基本相同,但有些规定或宽于公约,或进行细化澄清,主要有:

1.享有特权豁免的人员范围:

在公约基础上增加了持我国外交签证或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的外交护照的人;

2.领事馆内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范围是整个领馆,不限于领事公约中的“工作区域”;

3.领事官员的寓所、文书、信件、财产有不受侵犯的特权,而领事公约未规定;

4.领事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依条约或对等原则办理;

5.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家属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6.使领馆及其人员携带自用枪支子弹出境,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必考点三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一个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一般考察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排除不法性的情况、国际责任的形式及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具体内容如下: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可归因于国家

所谓可归因于国家,即指该行为可以视为国家行为,下列行为一般视为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该机关既包括中央机关,也包括地方机关;

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立法、司法机关,还包括军事机关。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被视为支配国的行为)。

(5)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6)特殊身份的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

原则上,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国家不承担责任。

但是上述几类人因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外国以私人身份进行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要承担责任,除非有特别说明。

另外,若一国国家当局暂不存在(如内战、政变、被外国占领),一个或一群人代行国家权力,则该实际上正在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应被视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

(7)国家的间接责任。

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如果国家对这种行为或其后果的发生有失职或纵容,则可能导致间接责任。

2.违背国际义务

该国际义务主要指条约、国际习惯及其他国际法渊源中的义务,而且应当是现行有效的义务。

3.排除不法性的情况(免责情形)

一般情况下,国家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构成国家不法行为,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的行为表面上看违背国际义务,但根据国际法,其不法性可以被排除,从而可免除责任。

(1)相对方的事先同意——前提是违背的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2)对抗与自卫,其具体情况有如下几点:

①对方先有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②对抗措施须具有必要性和适度性,造成的结果要和侵害成比例;

③除自卫外,对抗不得使用武力。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4)危难或紧急状态。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1.终止不法行为:

如海湾战争中,伊拉克从科威特撤军,结束非法占领;

释放扣留人质等。

2.恢复原状。

3.赔偿:

如1999年美国误炸中国驻前南斯拉夫大使馆后,向中国作出赔偿。

4.道歉:

二战中法西斯德国和日本战败后,向受害国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道歉。

5.保证不再重犯。

6.限制主权:

例如,二战后,德国被分区占领,盟军不允许德国维持常备军,就属于限制主权;

日本在战后也被禁止拥有军队。

三、国际责任的新发展——国际赔偿责任

传统国际法上,国际责任通常因国家违背其国际义务而产生,但二战后,科技迅速发展,各国在工业生产、核能利用、外层空间探索以及国际海底开发等领域活动日益频繁,由于这些活动本身是属于对人类有益的活动,因此,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在现代国际法上被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

但这些活动具有高风险性,一旦失败,有时会给别国带来巨大损害。

为了解决这些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国际社会陆续制定了一些公约,如《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根据这些公约,国家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1.国家责任制——在外空探索领域中,《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

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营运人不直接对外国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营运人是私人。

2.国家承担补充性责任——在核能利用领域中:

《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了主要的责任形式:

这两个公约规定在民事核能利用领域,由政府和营运人共同承担责任,但通常是先由营运人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国家承担,类似于民法上的所谓补充性连带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简称国际责任,在传统国际法上主要指国家因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现代国际法还包括国家对自己或本国公民、法人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

必考点四

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真题考试中,合同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一个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一般考察《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意思自治

1.当事人选择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2.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3.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法院应予准许。

4.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2)涉及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未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

特征性履行作为判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依据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

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考查的重点,物权、侵权、商事关系、身份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均须掌握。

这一部分试题多以小案例的形式出现,需要重点掌握的就是我国的具体规定,并了解一些各国的通行做法。

必考点五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一个国际私法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一般考察特别地域管辖、协议管辖、默示接受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具体内容如下:

一、特别地域管辖

第243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

第244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国领域内,中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三、默示接受管辖

第245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专属管辖:

民诉法第34条

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纠纷——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海事法院);

继承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24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五、集中管辖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项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涉外审判质量为目的,将原来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散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到少数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特定基层人民法院手中集中管辖。

《民诉意见》第305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3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

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考点六

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认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认定是国际私法一个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一般考察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处理、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具体内容如下: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效力认定机构:

仲裁机构、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海事案件由相应的海事法院管辖或就近的海事法院)

二、仲裁协议约定不明:

仲裁法解释3-6条

第3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5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仲裁法解释

第16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经济、海事海商纠纷,如有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效、失效或约定不明无法执行,在决定受理前应报高院审查,高院同意受理的,应再报最高院,最高院答复前,可暂不受理。

该制度还适用于:

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撤销(我国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

必考点七

国际海运保险★★★

国际海运保险是国际经济法一个比较重要的知识点,一般考察风险和损失的类型、三大主要险别、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一、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包括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1.自然灾害:

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但不包括海上的一切危险和灾害,它仅指恶劣气候、雷电、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灾害。

2.意外事故:

通常是指运输工具遭遇碰撞、失火、搁浅、沉没、爆炸等非意料中的事故。

二、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与海水和运输工具不相联系的其他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

又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

1.一般外来风险,是指运输途中,由于偷窃、短量、雨淋、玷污、渗漏、破碎、受热受潮、串味等原因所造成的风险。

2.特殊外来风险,是指由于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律等特殊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

如战争、罢工、扣船等导致不能交货或海关当局禁止进口或没收等风险。

三、全部损失(简称全损)

(一)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通常是指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中完全灭失或损坏,如船舶沉没导致的货物全部沉入大海。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8条的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

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二)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如一批小麦经海水浸泡后,虽然还未完全烂掉,但发霉变质已在所难免时,视为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紧密相连,详见后述。

四、部分损失

(一)共同海损

1.概念: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定义,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的理念是:

为大家牺牲的财产,应由大家来补偿。

2.共同海损的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

(1)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只有危及一方的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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