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北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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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韩召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北城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8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游北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原审第三人盼盼安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石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游北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间,故该起诉具备法定要件。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记录”。
在口头审理中没有出现重要事项而无需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予以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没有准许游北城进行实物演示以及在其作出的第4835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中对物证比较、实物对比等不予记载并不影响对本案专利新颖性的判断。
游北城于20XX年8月21日提交的两份附件属于对本案专利的介绍性质的文件,对于评价本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并无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835号决定中对上述两份附件没有予以评述并无不当。
本案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列的证据已经全部包含在了游北城已提交的证据中,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则其可以不再向法院举证。
本案专利螺杆的阶梯形形状,由于该技术特征未记载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因此不属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中的膨胀套具有变形断口的技术特征,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该变形断口的具体结构没有限定,且“变形”是对断口的功能性描述,对比文件中的膨胀管是标准件,其上开有长形缝口,该长形缝口也具有变形的功能。
游北城主张的变形断口与长形缝口具有不同的形状、结构,并未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进行记载,对比文件的膨胀管与本案专利的膨胀套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膨胀套上的对称孔和辊压刀痕的技术特征也未记载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属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新颖性的判断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本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现有技术的状况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新颖性的评判原则来进行评判,游北城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5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公开了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且技术效果相同,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是正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835号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未给游北城造成不良影响、伤害及损失。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5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驳回游北城的诉讼请求。
游北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其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时未制作口审笔录,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盼盼公司拥有多项专利,作为专利权人,盼盼公司不符合无效请求人的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却受理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不符合《审查指南》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其作出第4835号决定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游北城在无效审查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全套的证据证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一审法院却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依照发明专利的审查原则和基准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进行评价。
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裁判有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5号决定;
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因其作出第4835号决定给游北城造成的损失;
判令盼盼公司承担故意公开侵犯游北城个人隐私的责任,并赔偿游北城精神损失;
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盼盼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由游北城于1995年11月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199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本案专利名称为“拉胀螺栓”,权利要求为:
“一种拉胀螺栓,由螺母、膨胀套、螺杆组成,其特征在于:
其螺母呈锥形,与膨胀套带有变形断口的一端相接,螺杆则从膨胀套另一端装入锥形螺母内。
”
20XX年7月11日,盼盼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1992年10月7日公开、申请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如下内容:
一种隐性膨胀螺栓,该膨胀螺栓由螺杆、螺母及膨胀管组成,其中螺母为锥形体,膨胀管上开有三个长形缝口,螺母插入膨胀管带有长形缝口的一端,螺杆从膨胀管另一端装入螺母中。
使用时,螺杆头转动,螺母在内使膨胀管膨胀紧固。
该隐性膨胀螺栓安装后可实现被紧固件外膨胀螺栓露出部分少、安装工程外观改善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还记载,螺杆为标准螺杆或其他常用螺杆,膨胀管也为标准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口头审理作出第4835号决定。
该决定认定:
盼盼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对比文件的“长形缝口”也具有本案专利的“变形断口”的变形功能和断口结构,而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变形断口的形状作进一步的限定。
由于具体概念的公开可使采用一般概念限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所以,对比文件中的标准件螺杆和膨胀管可以影响本案专利上位概念的“螺杆”和“膨胀套”的新颖性。
据此,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游北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诉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专利的新颖性,其就此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清单。
由于清单上列明的证据如本案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对比文件授权公告说明书以及第4835号决定均已包括在游北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中,且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其无需再次举证。
游北城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游北城还请求一审法院就本案专利技术的新颖性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口头审理记录表。
在该记录表中,没有记载口头审理的具体过程及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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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5号决定、对比文件、游北城提交的本案专利产品推广材料及公开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应当遵守的操作规章。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九节规定,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将重要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
重要事项包括的情形有:
当事人声明放弃的权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或者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重要事实;
请求人请求对不同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进行组合;
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有重大事项需要记入口头审理笔录,由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情形,游北城亦未明确指出本案在无效请求审查中的重要事项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哪一种具体情形。
因此,游北城强调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未将本案无效审查过程全部记录在案而违反无效请求审查程序,理由不足。
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对一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或者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必须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而不应对专利实物或产品进行审查。
因此,游北城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用实物进行技术对比剥夺了其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诉讼权利。
但是,法院在判决中所采用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审查、质证,确认其为合法取得、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不以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多少决定胜诉或败诉。
无论是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还是一审诉讼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都是遵循这一原则对本案进行审查和审理的,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问题。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锥形螺母、螺杆、有一端为变形断口的膨胀套以及螺母和螺杆与膨胀套的连接,均被对比文件公开,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仅有的区别只是本案专利中的膨胀套在对比文件中称为膨胀管,本案专利中的膨胀套上的开口为变形断口,而对比文件中称之为长形缝口。
这些仅仅是文字描述的不同,两个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对本案专利这样与已有技术相比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是不予保护的,否则将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公平。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于法有据。
游北城脱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和技术效果所作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无效审查,是根据盼盼公司的请求,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游北城无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并作出第4835号决定,损害了游北城的合法权益,也无证据证明盼盼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致使游北城遭受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综上,游北城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5号决定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游北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游北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