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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内容Word下载.docx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首要的就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这正是因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是我们国家最基本的制度和价值取向,反对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和信息,就是反对立国之本。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显然是直接威胁到了国家政权的安全和稳定,因吡必须加以禁止,而且传播此类信息的行为还会触犯刑法的相应条款。

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及其查处,在我国《国家安全法》以及刑法的相关条文里面,都有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当中,与互联网信息直接相关的主要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指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怂恿、调唆等方式鼓动、宣传和表达对某一民族的仇恨和歧视的有害内容,以期他人也同样地产生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从而实现破坏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目的。

利用互联网传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违反了我国的民族政策,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应当禁止传播,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用刑罚加以惩处。

而我国的民族问题状况正是制定民族政策的事实依据和根本出发点。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另一种有害内容,是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中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

中国宗教徒信奉的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茌中国没有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各种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对各种宗教一视同仁,各宗教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宗教身份。

在中国各宗教都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各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进行交往、交流和合作;

中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中国政府、中国的宗教团体不会干预外国的宗教事务,同时也绝不允许外国势力插手和干预中国的宗教事务。

中国的宗教政策的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三是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四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底,中国政府制定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

在互联网上,人人都是消息传播者,过去被排拒在新闻媒体之外的“小道消息、八卦、耳语”,如今可堂而皇之地公开传播。

由于互联网自由和交互的特点,无论从复制的速度和传播规模来看,谣言的发展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峰僮,其杀伤力也更为强大。

特别是互联网为网民提供了隐藏真实身份的机会,使一些人丧失社会责任感而不顾忌任何法律,于是互联网成了谣言丛生之地,也如同色情一样成为互联网上的顽疾。

任何网络造谣者的目的是要快速而广泛地传谣最终使受众信谣,因此使用一般手法造谣并靠个人网站或通过论坛、聊天室、新闻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功能传谣,范围和效果仍是很有限的。

从发展看,今天网络谣言达到“高明”程度有两大特点:

一是在制作环节,网络谣言炮制者采用新闻报道的手法,在形式上力求“逼真”,甚至盗用媒体的名义;

二是在传播环节,令网络媒体乃至传统新闻媒体“中招”,通过它们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传播平台以新闻形态进行再传播,以证实其“可信度”。

根据谣言的内容来划分,可分为政治谣言、经济谣言、军事谣言、外交谣言、社会生活谣言和自然现象谣言。

在影响范围上也有局部(如对某个个人或某个机构、企业)和全局之分。

在重要领域带有全局性影响的谣言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安与动荡,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实际的破坏。

如在经济领域,一条谣言可以引起民众到银行进行挤兑,一条谣言可以引起股市的大涨大跌,一条谣言可以引起汇率市场上数十亿元资金的流动。

而这种情况在友生突发事件和危机事件时造成的破坏会更大。

网络谣言的蔓延与一些网站疏于管理也有很大的关系,一方面,少数网站管理者政治敏感力不强,业务素质不高,对一些信息的真实性把关不严,成为谣言疯狂扩散的推手。

更为重要的是,个别网站利欲熏心,耍奸商伎俩,片面追求网站点击率,进而赚取不法利润,不但不及时制止不实信息的传播,相反还助纣为虐。

例如,一时闹得人心惶惶的台风“圣帕”造成网络公司员工集体失踪的谣言就是网站恶意策划所为。

由于传播速度快、受众人数多,相形之下,网络谣言比现实中的谣言危害更大。

从互联网信息传播角度看,网络谣言很难杜绝,关键是网络媒体能否建立严格的机制并提高编辑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避免假新闻的发生。

为了净化网络环境,《互联网自律公约》、《博客服务自律公约》相继出台,《手机短信自律公约》也正在酝酿之中,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不造谣,不传谣。

与此同时,严格执行互联网信息内容安全的管理体制,将互联网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及时准确追究谣言散布者和假新闻散播者的法律责任,是对谣言进行防范和治理的重要法律保障。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1.散布淫秽、色情信息

在互联网有害信息中,目前传播面最为广泛的就是网络色情信息。

网络色情信息是指互联网上以不同形式传播的黄色图片、色情文学、色情游戏、淫秽影片、色情行为等等低级趣味的有害信息。

目前互联网上色情信息传播越来越严重,影响面也越来越大,对于青少年更足具有极大的负面作用。

互联网技术极大地助长了色情信息的传播。

对个人而言,在传统社会,个人接触色情信息必须通过购买黄色报刊、黄色光盘或去阴暗的色情传播场所,这多少有点脸面上的难堪。

而网络使色情进入个人电脑,个人在自己的家中就可以轻易地甚至不留痕迹地获取色情信息。

特别使大量强行塞人电子信箱的色情信息,稍不留心就会面临网络色情的冲击。

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色情传播渠道越来越多样化,它不局限于网站、电子邮件、BBS等,目前较热门的色情传播渠道主要是:

视频聊天、BT下载、网摘、电影网站、P2P下载、内容网站等六种。

2.网络赌博

近年来,网络赌博正高速地在全球范围内蔓延。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及网民数量的不断增多,国际网络赌博集团逐渐将中国作为潜在的大市场,正力图通过各种途径向境内渗透。

目前,互联网上中文赌博网站主要建在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美国和东南亚地区。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同时第八条还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3.传播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目前,在互联网上传播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也不在少数,这对社会的安定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特别对青少年的成长极为不利。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带宽的发展,网络视频在网络上的传播越来越容易和广泛,这些视频的质量也是良莠不齐,其中相当一部分就涉及暴力、凶杀或者恐怖的内容。

恐怖主义势力也将互联网作为了其从事恐怖行为、散播恐怖信息的强大工具。

我国的相关法规都从各个方面规定了禁止传播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的内容。

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这样的一般性行政法规,到国家广电总局专门针对网络视频颁布的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昕节目管理办法》,到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共同颁布的《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都强调了对于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信息的禁止和法律责任。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的方式欺辱、羞霹他人,贬低他人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损的行为。

计算机技术发展以后,在互联网上侮辱他人的方法和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比如数字图像处理技术就会被利用来对他人图片进行加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的形式。

不同于诽谤,侮辱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果,才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而不能将生活中口头上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用词、用语便以侵权论处。

诽谤,是指由于过错而捏造并散布了某些虚构的事实,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形成文字材料的形式。

要判断是否构成诽谤,主要看该虚假言论在社会公众中是否足以造成被侵权人的名誉减损的可能。

只要某种言论经过社会中具有一般的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的,该言论即构成诽谤。

而诽谤的传播范围并不要求较大范围的散布,只要有第三人知道就可以了。

但是在互联网传播的诽谤内容,其影响的广度往往远远超越传统现实生活的程度。

侮辱和诽谤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都侵犯了被侮辱人和被诽谤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八、网络诈骗

网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不等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网络诈骗和其他类型的诈骗骗取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

而网络诈骗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

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诈骗罪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诈骗形式日益多样化。

在相关部门受理的案件中,有利用手机短信息进行诈骗的,作案人员利用手机向用户发送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邮寄费、信息费、预付款、定金等;

有利用网上拍卖进行诈骗的,作案人员使用假冒身份证在各大网站商品拍卖平台注册,提供虚假供货信息,或以极低的价格引诱网民,交易成功后,诈骗被害人将钱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却不邮寄货物或邮寄不符合要求的商品;

有的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作案人员通过发布“出售高考、四六级考试试题”等虚假信息诈骗钱财;

有通过网上肺天进行诈骗的,作案人员利用网上聊天结识网友,骗取信任后,伺机诈骗。

(2)作案手段隐蔽。

作案分子常常采用假身份证注册银行卡、异地接收汇款,作案手机专用、网络注册名称不一、移动上网、流窜作案等方式逃避侦察。

(3)冈络诈骗方法简单,容易进行。

网络用于诈骗行为使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或者能够更加隐蔽地掩盖事实真相,从而使受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4)诈骗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制作形式极为精美的电子信息,诈骗他人的财物,并不需要投入很大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着手犯罪的物质条件容易达到。

(5)渗透性强,网络化形式复杂,不定性强。

网络发展形成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既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界限,使得行为人在进行诈骗他人财物时有极高的渗透性。

网络诈骗的网络化形式发展,使得受害人从理论上而言是所有上网的人。

(6)社会危害性极强,极其广泛,增长迅速。

通过互联网要比以传统方法进行诈骗涉及的范围大得多。

而且,由于这些犯罪的受害者分布广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

并且,网络诈骗发展特别迅速,日本政府的一个调查显示,利用互联网诈骗的案件数量是所有网络犯罪中增长最快的一个。

九、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

如今互联网席卷全球,发挥出巨大的潜力,具有了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

同时它为知识产权的利用与广泛传播提供了全新的契机,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有可能在虚拟空间得到广泛的犷展。

但是,互联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同时又确实给知识产权体系以震撼,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迫在眉睫需要切实执行的问题。

1网络著作权保护

网络作品是指在计算机互联网因特网上出现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作品的数字化使作品脱离书籍、唱盘等有形载体在因特网上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不再以有形物作为载体,而作为无体物在网络上传输,这种完全以“0”和“l”数码排列的作品,并不能因为它的表达方式被否认为不是作品。

互联网技术的商业化和飞速进步是著作权人面临的新问题。

著作权的原意在于保护著作权人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赋予著作权人阻止作品自由流动的排他性权利,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制实施作品的著作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著作权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

而互联网从诞生的20世纪60年代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

可是,这一目标和著作权的机制存在着矛盾。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相应地网上XX进行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行为也更加广泛,直接而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而降低了作者进行创作的积极性。

作品以数字化形式上网后,极容易被他人复制、修改及传播,网络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比以往更容易隐蔽,似乎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

但必须看到,网络上作晶著作权实质上与在其他媒介上是一样的,只不过其表现形式较特殊而已。

大致说来,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利用数字化处理方式或其他方法侵犯著作权,包括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以营利为目的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非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

(3)以抄袭为侵权行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

(4)非法破解著作权人为防止著作权侵权而实施的加密技术。

(5)网络管理者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6)损害作品著作权保护信息的行为。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我国著作权法特别针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制定一系列规则来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于2006年7月1日起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使得网络著作权保护更加有法可依。

2.网络商标权保护

(1)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域名,英文名为“domalnname”,是在互联网上定位和使用网页的工具。

从最基本的功能上讲,域名就是方便用户记忆和查询网站,在网上确定网站的“地址”。

域名和商标的冲突很容易发生。

其原因可能是,同一商标被不同的商业组织所有,但只能有一个人注册域名,谁在先注册,谁获得注册域名。

这就会出现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双方均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能认定域名注册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种情形是自己没有商标专用权,故意将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企图以高价向商标权人出售的情况,即“恶意抢注”,很多全球性的大公司均有过被恶意抢注的经历。

(2)网络主页和商标的冲突。

在互联网上,通过不同的域名可以进入不同的网站,每个网站的内容又有不同。

除域名和商标有密切关系外,在网页中也有大量的、不同的商标出现,有的可能是域名所有人自己的商标,但更多的则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商标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不管是以直接还是间接、暗示等方式,使得消费者相信网站所有人的产品、服务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则构成商标侵权,这是为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

综上所述,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已经越来越突显。

知识产权法从诞生时起就一直试图在知讽产权人的利益与智力成果使用者的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而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追求平衡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

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则的建立,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专门法规的制定,是我国政府维护互联网环境下的利益平衡,阻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传播的重要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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