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合同管理分类模拟题13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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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妥之处2:

逾期付款的,按每日0.3‰的利率予以处罚。

应将“予以处罚”改为“追究违约责任”或“支付违约金”。

合同是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处罚是公法上的概念,只有公权力才能够对违反社会规则的人进行处罚。

而合同是私法上的概念,在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能对另一方进行处罚。

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应当为违约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本案例具体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处罚。

(3)不妥之处3:

逾期付款的,未说明利率计算基数。

未说明利率计算基数,使违约金的计算具有不确定性,易引发争议。

可改为“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的0.3‰的利率”。

2.

(1)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2)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具体原因如下: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

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合同法》仅作了概括表述,未作列举,可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具体约定。

(2)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

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违约方一般不用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也要承担责任的除外。

具体而言,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分配为:

①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⑤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理由: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导致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由于该中标无效,根据无效中标结果订立的合同自然也就无效。

某市某矿业公司为了解决野外一线职工的住房问题,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拟建4栋住宅楼。

考虑到工期因素,矿业公司申请以邀请招标形式确定上述工程施工单位,该申请已获得省建设厅及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批准。

2014年3月,矿业公司在与某建设公司等单位协商并按邀请招标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后,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建设公司为矿业公司住宅楼工程的中标单位。

建设公司在中标后为工程施工做了准备,组织调集了相关建筑施工机械及各工种的工程技术人员。

矿业公司一直未与建设公司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亦未作出停建或缓建的通知。

2014年10月,矿业公司改变了这4栋住宅楼的建筑结构,增加了建筑的面积,重新办理了项目审批手续,并又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申请招标。

建设公司认为矿业公司就同一工程进行二次重复招标,已无履约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矿业公司赔偿施工人员闲置费用和机械台班停滞费用。

[问题]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承诺。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

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般包括中标工程名称、中标价格、工期、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方面。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是向中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是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回复。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已包括明确的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投标文件中已包括价格、质量标准、权利义务安排等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投标文件构成要约;

与投标文件相对应的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表明招标人同意按照投标文件的条件与中标人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5.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如何?

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如下:

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复杂的招标投标程序,在该程序中,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即为要约邀请,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为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招标采购合同而言,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招标采购合同即告成立。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规定体现了合同成立之后的拘束力。

招标人与中标人一般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签订书面合同,此为法定程序。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6.招标人擅自毁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的毁标行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

招标人矿业公司在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毁标,应承担对已成立的建筑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应是赔偿投标人建设公司因矿业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某国有单位A就生产机械采购行为进行了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并确定了中标单位B公司,与其签订了采购合同。

在此合同条款中提出的付款方式为:

合同签订后应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30%(需出具以A采购人为受益人的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65%,余款一年后付清。

B公司在投标时因未能与银行达成协议,故要求承诺:

安装验收后支付95%,余款一年后付清。

中标后,B公司已与银行达成协议,获得银行保函,故提出要按招标书中的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A采购人表示同意,并签订了合同。

合同签订后,出现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认为B公司已作了承诺改变,而中标后应是不可更改的;

第二种观点:

认为A采购人接受B公司的更改方案,是改变了中标结果;

第三种观点:

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未将付款方式作为实质性内容,A、B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问题]7.招标人与投标人能不能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修改?

(1)招标人与投标人不能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修改。

《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中标结果是否仅能理解为中标供应商是谁?

(1)中标结果不能仅理解为中标供应商是谁。

中标结果应当是招标过程的最终结果。

它应当是对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评价后的一个结论。

因此,中标结果显然应当包括中标供应商及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所有实质性承诺。

采购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得改变中标、成交结果,应理解为既不得改变中标供应商,也不得改变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所有实质性承诺。

9.如果B公司与A采购人法定解除了合同,其可能有几种情形?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某政府办公大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招标人确定其投标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上午8:

00,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下午17:

00。

有多家单位投标,经评标后招标人准备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问题]10.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合同的订立可以划分为哪几个阶段?

订立合同是招标投标的目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合同的订立可以划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1)要约邀请阶段,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发出要约邀请;

(2)要约阶段,投标人依据要约邀请,递交以投标函为首的投标文件;

(3)要约审查阶段,即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4)承诺阶段,即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依法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要约;

(5)合同签订阶段,即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11.中标人在中标后将合同全部内容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中标人在中标后将合同全部内容转包给他人的行为不合法。

《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根据该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将招标采购合同的全部义务转让他人,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后全部转让合同义务,则会导致未参与竞标的主体成了真正的中标人,如此则损害了招标的公平性;

其次,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人,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信赖中标人的技术实力、管理能力、信誉等,如果中标人转让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将由招标人可能不了解的主体履行,如此将损害招标人的信赖利益。

因此,在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中标人不得转让全部合同义务。

12.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订时间上和内容上有什么要求?

(1)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订时间上的要求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内容上的要求为:

招标人与中标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该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即告成立。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13.本案例中合同履行的原则包括什么?

合同的履行,是指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执行。

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合同履行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其包括:

(1)贯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基本原则;

(2)全面履行原则;

(3)适当履行原则;

(4)协作履行原则;

(5)经济合理原则。

2014年5月,某市商贸公司拟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建设一商品展览馆,于是向甲、乙、丙、丁四家施工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

四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贸公司发出了投标文件,招标委员会经过评标,最终确定甲公司得分最高。

但是商贸公司最终并未向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是与另外一家施工企业戊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

7月23日,戊公司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

2015年1月10日,商贸公司向戊施工企业发出通知,称其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要求解除合同。

戊施工企业置之不理,继续施工。

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

[问题]14.参加投标的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能否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为什么?

(1)甲、乙、丙、丁四家公司不能够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必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相关般定,在招标投标阶段,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合同自承诺生效之时成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因此,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没有要约,则承诺无从谈起;

而只有要约没有承诺,则合同无法成立。

本案例中,商贸公司并未向甲、乙、丙、丁四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并未成立,甲、乙、丙、丁四公司也就无权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15.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1)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有效。

该项目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原告不组织招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16.戊施工企业置之不理,继续施工的行为是否合法?

(1)戊施工企业置之不理,继续施工的行为合法。

商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对此也没有约定解除事由,因此商贸公司不能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需要与戊施工企业进行协商。

在协商达成合意之前,戊施工企业有权继续履行合同。

2014年5月12日,经过评标,甲市政卫生设施与中标的乙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

(1)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

(2)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开工,计划工期180日。

2014年8月27日,乙施工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该项目因此被搁置,未进行施工。

2015年3月27日,甲催告后,乙仍未履行其施工义务。

随后,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乙单位要求甲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问题]17.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的约定是否有效?

(1)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的约定有效。

“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是甲乙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自然也包括对于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

该约定有效,其符合有效合同的条件,即: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④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18.乙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的约定,虽然包含对法定解除权的限制,但是其意并非“不得终止合同”,“无故”二字意味着终止合同的行为需具备正当事由。

本案中甲乙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及完工时间,乙因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并未如期开工,更未如期完工,且经甲催告后,乙仍未履约,故乙在本案中违约在先,甲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具备正当理由,有权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19.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那么甲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1)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那么甲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

②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因迟延履行解除合同,指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④因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而解除;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本案中,甲是因对方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

乙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时仍未履行合同债务,且经催告后仍然不履行债务,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债权人甲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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