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操作规程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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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案件名称填写方法为:

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名称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涉嫌罪名;

犯罪嫌疑人情况不明的案件及共同犯罪案件(含二人以上犯罪嫌疑案件),如被害人和被害情况清楚的,案件名称填写为被害人姓名加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

如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情况均不清楚的,案件名称可以填写为案发时间、地点名称和可能涉嫌罪名。

(二)经查证,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三)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已经以事立案,但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则应将犯罪嫌疑人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并将《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与原《立案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

三、管辖

(一)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也可由被害人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管辖。

(二)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签发《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

(三)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公安边防海警支队管辖发生在我省海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走私、贩卖、运输制毒物品案,因渔事、海事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和侵犯财产权利案及海上交通肇事案,其中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海警支队侦破确有困难的,移送驻地公安机关管辖。

四、破案、销案

(一)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统一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二)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一起案件存在部分涉案人员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部分涉案人员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员,应制作《呈请撤销某某犯罪嫌疑人案件报告书》,并逐人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人员,由原办案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再填写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

五、强制措施

(一)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传证》。

(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或《监视

居住决定书》。

公安机关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发出《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落实执行。

(三)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四)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对保证人罚款的数额为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

(五)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保证金的起点是1千元,公安机关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涉案数额或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三倍内确定保证金数额。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凭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六)公安机关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经二次以上传讯不及时到案,以及具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故意重新犯罪等情节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传讯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传讯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对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县的犯罪嫌疑人,《传讯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办案人员应将邮寄凭证附在附卷联中。

(七)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情况不明的,也可向其居住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由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法定代理人、单位、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签收《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公安机关应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单位、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告知,如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期限已过,公安机关不再受理犯罪嫌疑人的复核申请。

(八)需要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和执行机关。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没收保证金情形的,公安机关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应包括保证金的退还呈批。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拘或执行逮捕的,原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自动解除,但决定机关应履行告知保证人解除保证、原执行机关解除执行的义务。

应退还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应当在执行刑拘或逮捕后,立即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九)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对符合拘留条件,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对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县的犯罪嫌疑人,《拘留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办案人员应将邮寄凭证附在附卷联中。

对存在同案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以及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但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十)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十一)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经审查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十五日之内侦查终结并依法撤销案件;

可以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在撤案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原刑拘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

(十二)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十三)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十四)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十五)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连同原案件材料重新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十六)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十七)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十八)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

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

对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县的犯罪嫌疑人,《逮捕通知书》

可以邮寄送达,办案人员应将邮寄凭证附在附卷联中。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二十)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十一)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经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二十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二次延长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对延长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制作《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并向被羁押人宣布,通知看守所执行。

(二十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系指发现了与正在侦查的犯罪行为相比,严重程度相当或更为严重的罪行。

对同一犯罪事实简单变更罪名不能视为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

(二十四)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十五)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二十六)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二十七)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二十八)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九)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三十)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三十一)公安机关依法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公安厅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于执行后48小时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政府外事办。

(三十二)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

六、侦查

(一)公安机关对需要传唤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对已经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传唤。

(二)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因侦查需要提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第一次讯问笔录》,除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问明其政治面貌(是否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除第一次讯问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四)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制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无法到场的,公安机关应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上注明原因,并将相关凭证附在附卷联中。

(五)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

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六)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通知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制作《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七)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

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使用《查询电话/传呼/移动电话通知书》适用本条规定。

(八)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在副本(复制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九)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

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十)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

(十一)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十二)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十三)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复验、复查应制作《复验、复查笔录》。

(十四)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

(十五)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等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侦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十六)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大宗货物、不动产、股权、期权等),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发《冻结、封存决定书》,分别送物品持有人、行政(行业、物权)主管部门及物品权益共有人。

使用《冻结、封存决定书》可同时附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

必要时还应拍照或者录像。

(十七)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追缴统一使用《冻结、封存决定书》附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或直接使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十八)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十九)公安机关处理涉案物品应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或《销毁物品文件清单》。

处理、销毁物品、文件应制作《呈请处理或销毁物品文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十)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发还,发还应制作《呈请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办案部门应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返还,原则上须在法院一审判决之后作出。

严禁将当事人有异议、性质未明的未结案件的涉案财物在扣押后直接返还控告人。

(二十一)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随案移送应制作《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二十二)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三)公安机关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查询被害人或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的存款、汇款,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二十四)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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