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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救费用补偿条款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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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施救费用,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施救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施救费用与防灾防损费用、救助费用是不同的概念。

一般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施救支出费用给予补偿的法律条款或合同约款称为“施救费用补偿条款”或“施救费用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我国《海商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第240条规定: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学理依据是:

(1)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不论是时间还是空间上,被保险人通常较保险人更早知悉或更接近事故发生地点,故此时为避免损失在保险人介入前蔓延,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

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8条第(4)项规定: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任何情形下,均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依据施救条款获得补偿的权利系其施救义务的对流条件。

(2)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保险人得将此项补偿成本经由保险费率厘定因子而分散于全体投保人。

Blackburn大法官在AitchisonV.Lohre案中认为,施救费用补偿条款旨在:

“鼓励和引导被保险人尽最大努力进行施救,同时要求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因保护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花费的合理费用。

    二、施救费用、防灾防损费用和救助费用

    

(一)施救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否则为防灾防损费用

    1.所施救的保险标的须有遭受承保风险并造成损失的现实风险防灾防损费用是指为防止灾害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

灾害事故尚未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施救费用与防灾防损费用的区别在于所应对的是已经发生还是尚未发生的灾害事故。

施救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如果不采取施救措施这种损失就肯定会发生(卞江生,2005),而非仅仅是担心很可能会发生危险(金鑫,王维,2013)。

若主张所采取的行为为“施救”,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标的有遭受灭失、损害之现实危险。

防灾防损费用不可保的学理依据在于:

(1)防灾防损得由被保险人主动为之,与可保风险的不确定性特征(风险事故发生与否、发生时间、发生原因和结果)不符;

(2)防灾防损工作贯穿于整个生产过程,且永无止境。

笔者认为“施救费用”已是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有其特定的内涵。

陈欣教授对施救费用的定义中将施救的目的概括为“为了避免承保损失的发生或减低损失”,未能将施救费用与防灾防损费用有效区别开来;邹海林教授将此种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称为“防损费用”,易与保险事故发生前所产生的预防费用名称相混淆,且对于防灾防损费用保险人亦不“负有偿还的责任”。

所以,二位教授对“施救费用”的定义均有所不妥。

    2.紧急情况下的防灾防损费用视作施救费用

    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即属预防性质,保险人不予负责。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灾害事故虽未发生,但已接近发生而施救刻不容缓,为了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采取保护保险财产的紧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事后证明是及时有效的,应视同施救费而负责予以赔偿。

金鑫、王维(2013)认为,如保险财产因抗洪抢险而搬动,事后原堆放地点又确被洪水所淹,针对其搬运和搬回的费用以及被抢救保险财产在最近安全地点的存仓租金,保险公司都可应责赔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财产保险理赔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5条认为:

“在特殊危急情况下,洪水危害对保险财产确已构成现实危险性,投保单位抢运、搬迁保险财产至安全地带。

事后保险财产存放处所并未进水,但周围已经进水,可以负责此项抢运搬迁费用以及抢迁过程中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韩国有判例认为:

“出现特殊事由时,即使保险事故未发生,仍可适用韩国《商法》第680条但书规定(即:

但因此而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和赔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仍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人得酌情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费用予以一定补贴

    

(1)对被保险人防灾防损工作的激励

    《保险法》第51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一般情况下,在尚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之安全而支出的费用,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为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但这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为降低保险危险程度的支出,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措施采取得及时、得当、效果明显,为调动其防灾防损的积极性,保险人可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给予费率优惠或给付无赔款安全奖励等,并不作为减损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孙静,2002)。

实质上,这也是保险人换了一种方式对被保险人防灾防损费用予以了补贴。

    

(2)对防灾防损费用的直接补贴

    从保险公司经营角度来讲,所服务的客户出险次数越少、损失量越小,获得的承保利润就越多,就越能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反之,赔付增加,导致公司经营中的核心指标如偿付能力大幅下降,将对公司持续经营的能力产生极大负面影响(严永成,2011)。

为了鼓励减少保险标的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亦可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予以一定补贴。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也有必要采取一些防止灾害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如购置消防器材、加固房屋等,由此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也可以适当资助,但这些费用实属被保险人的正常开支,保险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负担此项费用(秦道夫,2000)。

防灾防损基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减少投保人安全隐患、降低事故发生频率,而在所收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用于防止灾害损失的专项资金。

防灾补助费,指保险人从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充作有关部门及被保险人防灾防损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

财政部1992年6月1日曾发文《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92〕财商173号)第3条规定:

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险费收入的%提取使用防灾费;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

防灾费用使用范围包括:

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由此可见:

①与施救费用补偿的法定性质不同,防灾防损费用补贴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是否给予补贴具有充分的自主权;②与施救费用补偿对象仅限为被保险人不同,防灾防损费用补贴对象由被保险人扩展至社会职能部门,保险人对防灾防损费用补贴对象具有选择权;③与施救费用补贴金额在保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不同,保险人防灾防损基金系按保费收入一定比例提取,所支付的防灾防损费用补贴不与实际支出直接挂钩,保险人对某一特定对象的补贴数额及补贴方式具有决定权。

    

(二)施救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否则所支付的费用为救助费用

    施救行为是被保险人抢救财产的一种行为,它可以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直接行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佣的人员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进行的抢救行为。

救助费用是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自动采取救助行为而获救,由被救方支付的救助报酬。

救助费用从实质上分析,同施救费用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使其脱离危险,所不同的是采取行为的主体不一样。

主体不同是区分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的一项重要因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5条第

(2)项规定:

“‘救助费用’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当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

”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3条“被保险人义务(施救费用)条款”规定:

“当发生损失或不幸时,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可自本保险获得赔偿的损失。

除以下规定和第12条的规定外,保险人将补偿由被保险人、其雇员或代理人因此种措施而适当地、合理地产生的费用。

共同海损、救助费用和碰撞抗辩或诉讼费用不能根据本条得到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三人的救助不为保险法意义上的“施救”;救助费用不得在施救费用项下得到补偿。

许多学者将“施救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他的代理人、雇佣人”作为“施救费用补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

“施救费用”的定义中已内含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故没有必要再将“施救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他的代理人、雇佣人”作为“施救费用补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中国台湾“《海商法》”第5章“海难救助”虽将救助主体称为“施救者”,然其第105条“救助报酬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未将“救助报酬”称为“施救报酬”。

与施救费用在另一个保额内计算不同,保险人对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系同保险标的本身的赔偿责任加起来,不能超过一个保险金额;同时与施救费用“无效果,也获偿”亦不同,救助费用采“无效果,无报酬”规则。

故施救费用不宜称为“救助费用”,江朝国教授将其作为同一概念,易在理赔时引发冲突,显不妥当。

    三、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性质和补偿原则

    

(一)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性质:

强制性

    如前所引,邹海林教授称“施救费用”为“防损费用”,其提出:

“防损费用的数额,加上保险赔偿金额,即使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仍然有偿还责任,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保产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该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邹海林教授观点似乎参考了中国台湾“《海商法》”第130条第2款条文。

笔者认为:

    

(1)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邹海林教授将其作为与保险赔偿相并列的概念,不甚妥当。

    

(2)中国台湾“《海商法》”第130条第3款规定:

“保险人对于前款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为限。

但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则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若投保比例低于50%,保险赔偿总额就不存在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可能,对于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具“偿还责任”。

邹海林教授提出的“防损费用的数额,加上保险赔偿金额,即使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仍然有偿还责任”之主张未注意吸收中国台湾“《海商法》”第130条第3款施救费用补偿额受保险金额限制和比例赔付之规则,有所不妥;其“保险标的的价值”宜更改为“保险金额”。

    (3)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施救义务系法律强制规定(孙静,2002),当事人不得以契约而改变之,否则应属无效。

纵使在保险契约条款未予约定之情况下,法院亦从公平理念出发认定,减少损失义务为契约中蕴涵之内容,亦属被保险人于损失发生后义务之一。

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减少被保险人获得施救费用的权利,也同样应当允许当事人能通过合同约定来减轻甚至免除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但这样与法律规定施救义务与施救费用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

故施救费用补偿条款不具可议定性,不应容许存在邹海林教授所设想的“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

    《保险法》第19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此外,《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之“合并限额条款”和《地铁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之“施救费用赔偿降限条款”,均涉嫌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相对人责任,有悖公平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施救费用补偿原则:

无效果,也获偿法院采取之标准为被保险人应为之合理行为。

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但不要求“有效果”。

保险标的的受损,经被保险人进行施救,花了费用但并未奏效,保险标的仍然全损,保险人对施救费用仍予负责。

DonaldO’may等认为,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其合理行事即可,保险人不应苛求其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3条规定:

“投保人依据本法第82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支出之合理费用,即使未产生积极效果,保险人仍应予以补偿。

”施救费用补偿采“无效果,也获偿”原则,这也是与救助费用、共同海损之重要区别。

在IntegratedContainerServiceLtd.TradersInsuranceCo.,Ltd.(1984)案中,被保险人将14个集装箱和拖车设备出租给一家日本公司,并投保“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一切险”,1975年日本公司破产,被保险人只搜寻到两只放在远东的集装箱,而所花费用已近万美元。

保险人同意赔付已经灭失的集装箱,但拒赔搜寻费用。

法院判决保险人败诉。

    四、施救费用补偿的条件

    能够获得保险人补偿的施救费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因条件:

施救费用必须是由保单所承保的风险引起的施救费用的支付应当是合理的,是针对承保危险而发生的。

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它不可能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每一种损失或风险予以承保,具体承保哪些风险则是由保险条款所决定的。

即使承保一切险,保险单也会规定除外责任条款。

金鑫、王维(2013)认为,如果发生的危险不是本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或者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本保险所应补偿的,对保险人来说,施救费用就根本不存在。

在CunardSteamshipCo.,Ltd.V.Marten案中,船东投保时采劳氏船货保险单,承保风险是运输合同中过失条款的疏忽(根据过失条款,船东对其雇员之疏忽所造成的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因船员过失而搁浅,船东为救助和企图救助遇险财产而支付了一些费用。

法院认为:

施救条款不适用于责任保险单,而且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动机条件:

施救费用的支出是为了避免或减少保单所承保的损失英国1869年Curriev.Bombay判例中确立了“被保险人对他未能把握避免或减少损失机会所造成,而不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补偿”的法律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8条第(3)规定:

“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如在海上保险中,船东只投保了船舶全损险,若承保船舶没有处于全损的危险中,只有部分损失的危险,则保险人对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反,若是为了抢救全损,即使真正发生了船舶全损,保险人也要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抢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在Berk()&Co.Ltd.v.Style(1995)案中,保险单承保的标的——纸质袋装的硅藻土,在运输途中包装损坏破裂,被保险人为重新包装硅藻土而将其卸载。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是纸质袋装的硅藻土而不是硅藻土本身,由于包装硅藻土的纸质袋在运输时存在缺陷,该缺陷是货物的固有缺陷,而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是将货物的固有缺陷排除在外的,因此,被保险人重新包装的费用不在施救费用范围之内,被保险人无权就此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我国《海商法》将保险人所予补偿的施救费用的支出动机规定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

    (三)目的条件:

费用的产生必须是为了保险标的单方利益施救费用是一种单独费用,是为了避免或减轻某一特定利益方(被保险人本身的利益)的损害而支出的费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4条规定: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共同海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

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用。

”在海上保险中,为了同一航程中全体利益方而支出的抢救费用就应当属于共同海损费用,而应由各受益方分摊。

    (四)范围条件:

施救费用的支出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强调保险人给予补偿的施救费用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

中国台湾“《保险法》”第33条规定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

《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ICL)第9-102条第

(1)项规定:

“保险人应就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为减少所保损失采取措施而发生的成本或者由此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但以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能正当认为其采取的措施在当时情形下实属合理(即使这些措施未能成功减少损失)为限。

”《日本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防止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所花费之费用应当“必要且有益”。

陈欣教授则提出,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和谨慎的。

所谓“必要的”“合理的”皆为事实问题,合理行为,亦即,于一个合理谨慎之人处于被保险人之状况下,其将作出相同之行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施救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是非“合理”之表面证据,然而,在某些场合,预期的施救开支在实施施救时看来是合理的,但最终的费用却高于当初的预算。

为避免争议,一些保险合同设置了最高限额,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以及中国台湾“《海商法》”则仅仅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作为补偿限额。

    五、施救费用补偿条款适用边界

    

(一)适用险种的若干考察

    1.责任保险中的诉讼费用补偿条款财产保险一般又可区分为一般的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应采取之减少损失之行为范围,似较一般财产保险为广。

责任保险中,鲜有契约条款明文规定减少损害之义务。

人保产险《公众责任保险条款》《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等,将“施救费用”单列为保险公司的一项赔偿责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有学者认为:

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财产保险的施救费用在性质及范围上截然不同,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陈绛英,2003)。

在美国Industries,Inc.CompanyofNorthAmerica案中,CGL保单保险责任表述为:

“被保险人由于……财产损害而须依法支付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

“财产损害必须发生于应对费用或者清理费用得到承保之前。

在污染发生之前采取预防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并非‘由于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金’,但污染之后产生的预防费用则属于‘由于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故此种预防费用应当得到承保。

”由此可见,在美国责任保险中,所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被纳入“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作为一般财产保险中独立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补偿项目。

韩国多数学者和判例将责任保险人的防御费用纳入损害防止费用范畴。

我国《保险法》、中国台湾“《保险法》”、《德国保险合同法》将责任保险诉讼费用补偿条款与财产保险施救费用补偿条款作了明确区分。

例如,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施救费用补偿条款,而对于责任保险诉讼费用补偿条款则在第66条中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国台湾“《保险法》”第91条规定:

“(必要费用之负担)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编第1章“责任保险”第101条规定:

“保险承保范围也应当包括由于第三人起诉导致投保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与诉讼外费用等。

此外,保险承保范围还包括由于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刑事诉讼而导致投保人支付的律师费用。

应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如果保险金额已经确定,则对于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指示提起的诉讼,保险人应按照本条第1款第1句之规定向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以及保险赔偿金,即使上述金额总和超出保险金额时也是如此。

”责任保险诉讼费用补偿条款与一般财产保险施救费用补偿条款区分模式,既顾全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又明晰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义务,避免了无谓争议。

    2.人身保险中不存在施救费用似为保险立法之共识鉴于风险的特性不同,保险产品各自保障所承保的风险。

人身保险中,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施救费用主要表现为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对人身伤亡的抢救、治疗应由医疗保险合同项下承保,而不能以施救费用的名义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赔偿。

否则,保险人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从约定的死亡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扩展至医疗保险,致合同利益严重失衡,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施救费用补偿规则。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施救义务和施救费用补偿义务的第57条归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人身保险合同”中无类似条文。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编第2章“补偿保险”中第82条和第83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和费用补偿规则,第2编第5章“人寿保险”、第7章“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类似条文,第7章“意外伤害保险”第184条规定:

“本案第82条和第83条之规定不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韩国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类型,规定施救义务的第680条属于“损害保险”一章,“人身保险”一章则未规定此项义务。

中国台湾“《保险法》”第33条第1款“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

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之规定虽置于总则中,但依其第2款“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之规定,似不适用于无法确定标的价值的人身保险。

由此观之,其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置于“财产保险”章似更合适。

    

(二)补偿标的范围的考察

    从立法规定施救费用补偿的原意衡量,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或责任,应无区别地受到补偿。

但从各国保险立法观之,保险人需要补偿的通常仅限于费用,而不包括损失或责任,即保险人通常没有补偿损失和责任的法律义务(伍坚,2012)。

    1.被保险人内部员工参与施救整理的劳务报酬

    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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