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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沼泽地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取得林权证的;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民主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办理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债权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债务人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定、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即未。

第十一条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或进行评估,并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中亚国家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贷款时,应先补办相关的森林、林木划拨手续。

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四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资料向林权抵押区级林业下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林权任何人所有人同意抵押贷款意见书;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投资的相关资料,包括:

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

量等;

(七)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评估拟出具的机构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八)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担保的文本内容;

(六)法律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市场条件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利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台账》,以备查阅。

第十六条对符合抵押担保登记条件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抵押登记的次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服务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债权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贷款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推后同意延长债权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担保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区级林业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林权抵押期间,未经买方同意,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流转、买卖或需要进行林木采伐等;

在抵押期间,林权登记部门为抵押物办理林权流转、林权变更手续,审批部门不得特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抵押人故意隐瞒、编造抵押事实的,由其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抵押人承当。

第二十条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融资协议或者解除合同报以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行政事务登记。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求职者登记的事

篇二: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抵押物借款人抵押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借贷、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大批量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权。

第三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备注登记证载明的地址为准。

种植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本属当地农村户口的,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家庭住址青年人为准;

原属城镇户口或异地即今农村户口的,以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专攻确凿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材料为准。

第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自然人。

包括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领域合作社社员等。

第五条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以及用于矿业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和农业生产矿业的各种农业机将械。

原材料是指主要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工业产品而招标的原料。

半成品是指首先需要加工或尚未加工合格的工矿半成品产品和农产品。

产品是指抵押人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

第六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抵押人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或反担保中的第三人。

第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提出申请登记。

第九条专门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政府机构应予办理登记。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再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担保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一)不属于申报管辖范围的;

(二)呈交的登记材料不完整或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企业对境外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不能预设值提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外的其它单位或自然人设立抵押抵押林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动产。

第十一条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得对下列抵押担保动产办理抵押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以进口设备、原材料抵押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甲方抵押”,并要求抵押人提供第一人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合同、委托合同、保障合同和项目融资反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最高额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实行一次登记。

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载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限额、决算期。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借款额限度内,以抵押担保财产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身份证明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

(二)经抵押合同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报机关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核验抵押合同当事人所提供材料是否齐全;

《动产抵押登记书》填写是否符合《动产抵押注册登记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手续是否完备。

经核发机关确认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上作成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盖章日期,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多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变更、作废登记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动产抵押权人进行动产抵押变更,必须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以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建立抵押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是浮动抵押的,应当按照浮动抵押办理;

不是浮动抵押的,应当按照固定抵押办理,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填写具体抵押名称。

第十八条抵押人以全部财产办理抵押物财物的,应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填写“以全都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或“以现有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设立抵押”。

办理浮动抵押的,应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中注明“浮动抵押”字样。

第十九条动产抵押登记的文书格式由省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得擅自改变文书格式及内容。

当事人申办登记时,核发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债权注销登记书》的备注栏写明“所报送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负责”的保证条款。

第二十条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名称统一为:

《XX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分期付款登记专用章》,其规格与原登记专用章相同。

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由各市工商局统一制作,工商所受委托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应当以大写字母编号。

严格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新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启用的同时原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合同专用章作废。

第二十一条《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按照《关于函件规范合同登记业务字号的通知》(晋工商合函字〔2021〕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

《动产抵押登记簿》应简略记载登记时间、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范围、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登记时间、注销登记时间、登记编号、经办人和备注等担保人抵押登记事项。

登记机关应当使用工商综合评价子系统系统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开展登记工作。

篇三: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运营管理办法

企业动产抵押物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

2021-10-18

企业动产抵押物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2021年10月18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备案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注册登记,由抵押物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上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本息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的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抵押人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公证。

第三条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一般而言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盖章,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严肃查处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借款人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第四条办理动产抵押贷款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政策性申请书》应当附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非由掮客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姓别、住所;

(二)申请债务人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产权所有权或者所有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预算赤字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

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偿债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贷款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如有》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添加抵押年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年限或者使用年限的。

第八条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申请材料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对切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营业执照》,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营业执照》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已过期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签证官。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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