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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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是指可在道路巡游揽客、站点候客,车身外观喷涂出租汽车标识,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租车定位】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组成部分和公共交通重要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鼓励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四条【管理机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所在的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物价、质监、经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套设施】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益性客运出租汽车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支持。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六条【持证经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经营巡游车的条件】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网约车的条件】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外地企业法人设立的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许可证内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

第十条【稳定经营义务】在经营期限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稳定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获准同意方可停止经营。

第十一条【暂无经营资质的处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为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经营权持有人提供管理服务。

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应当与车辆经营权持有人签订管理协议,按约定履行车辆管理、驾驶员培训、违规行为协查等责任。

第二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车辆经营权总量控制】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应当逐步实行市场调节。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公共交通发展程度、城市道路拥堵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水平等情况,对本辖区内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实行动态调控。

政府通过车辆经营权投放动态调整辖区内巡游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三条【车辆经营权分类】车辆经营权包括存量经营权和新增经营权,存量经营权是指在本条例本次修订实施前已经授予的车辆经营权,新增经营权是指本条例本次修订实施后授予的车辆经营权。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有效期为6年,在有效期内存量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新增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车辆经营权投放】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授予车辆经营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方式公平授予车辆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经营权持有人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一致。

车辆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车辆经营权转让】存量经营权可以通过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转让,转让后30日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在本市行政区域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持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车辆经营权的个人、已取得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受让存量经营权。

第十六条【期满处置】存量经营权有效期届满,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该经营权相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延续。

存量经营权有效期届满最多延续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新增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不得延续,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获取车辆经营权。

第十七条【车辆经营权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取得车辆经营权后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运营的;

(三)存量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车辆经营权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的。

第三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十八条【车辆持证运输】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巡游车车辆许可条件】经车辆所有人申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取得本市机动车号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和车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已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四)已由汽车生产厂家集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智能终端,该终端能实时传输信息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车辆配备计程计价、顶灯等专用设备,车身已喷涂规定的颜色和标志标识;

(五)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网约车车辆许可条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车辆,经车辆所有人申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取得本市机动车号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和车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已由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组织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相关信息能实时传输至交通运输部门信息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同等待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可以向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装统一的顶灯等专用设备,可以张贴统一的标志标识。

安装上述专用设备、张贴统一标志标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可以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接候客。

第二十二条【证件内容】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有效期不超过8年。

第二十三条【车况维持义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车辆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车辆综合性能技术评定结果、车容车貌、违法违章记录、车载设施设备安装使用情况等签署审验意见,审验不合格的车辆经整改完毕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输。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经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出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运输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清除出租汽车喷涂和标志标识,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

(三)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被注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四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持证驾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许可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驾驶证计分周期内无计满12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五)年龄未满65周岁。

第二十七条【从业资格考试】公安、交通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题库,并依法组织考试。

考试合格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八条【执业通行】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可以驾驶巡游客运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章运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责任】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依法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条【运价管理】巡游出租汽车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其运费标准实行临时管控。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员持有效的出租汽车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与实际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标志标识完好,设施设备正常,数据能实时准确传输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容车貌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三)车辆已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四)按规定执行运价和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前15天公布运价规则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且受理后7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六)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七)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八)对经营过程中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严格保密、不得篡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九)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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