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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政府通过其他方式支持教育---教育券制度

(4)通过竞争提高办学质量

(5)2002年底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支持鼓动社会力量办学。

4、教育部分产业化

社会团体建立的各种培训学校、补习班应纳入消费的范畴

第三讲消费者范畴讨论

(二)

医疗是不是一种消费

1.引子

2、肯定论:

(1)患者具有消费者的弱势特征------信息的严重不对称

首先,医疗服务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身体、器官和组织所进行的服务,其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有着巨大的影响。

其次,医疗服务风险特别巨大。

最后,消费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

由于消费者医疗知识的欠缺,通常其对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甚至价位的选择,几乎完全取决于医疗部门的决定。

(2)具备服务合同的要件

医患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以医疗服务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医疗服务合同,以患者到医院要求治疗为要约,医方收取挂号费,安排门诊(急诊)为承诺。

医方的履行表现为提供符合规范的诊疗行为,患者的履行方式则是支付相关费用。

(3)医护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与医院收入挂钩,具备营利色彩。

(4)甘肃、浙江、广西等省市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将患者纳入消费者行列。

2、否定论:

(1)医院不是营利性机构

(2)医患关系与一般消费关系有显著差别A~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建立起来的高度协作信任关系。

B~一般消费关系中消费者掌握着决定权,而医患关系中医生掌握着一定的决定权。

C~非常情况下,可以强迫患者缔结合同。

《传染病防治法》强制医疗、隔离

(3)确认为消费可能引发的弊端:

A~依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医疗费用将大幅上涨B~助长不良医德、医风:

医德将由“时刻为患者着想”转变为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合理合法地赚钱”,合理合法地规避医疗风险,多做检查多开药。

第四讲消费者问题

一、消费者问题

(一)消费者问题的概念:

消费者问题是商品经济中接受生活资料生活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经营者的损害而发生的问题。

二、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

(一)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人类的个体,不可能克服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经营者:

不能提供完美的消费资料

⏹消费者:

无法全面认识消费品

(二)商品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对立

⏹经营者:

关心交换价值的实现,追求投入最少,利润最大

⏹消费者:

关心使用价值的实现,追求费用最小,效用最大

(三)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1、经济实力:

经营者:

法人等组织---强;

消费者:

个体社会成员---弱

2、风险性:

经营风险;

经济风险、生存风险

3、目的达成时间:

及时实现;

交易完成、使用消费品或接受服务后

4、专业知识:

专业;

非专业

5、获取信息:

多;

6、谈判经验:

(四)格式合同的出现进一步强化了弱势地位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五)消费者消极维权

⏹原因:

1、维权意识淡薄2、维权高成本,低收益3、投诉渠道不畅通4、举证难

(六)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合理,消费者话语权缺失

(七)消费者组织不健全

(八)消费者教育的缺失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商品质量问题:

(2)商品假冒问题;

⏹(3)商品计量问题;

⏹(4)商品价格问题;

⏹(5)商品“三包”问题;

⏹(6)商品广告问题;

⏹(7)商品标签问题;

⏹(8)商品污染问题。

补充知识(内容,很多,不知道要不要考)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

[34]

(一)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

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

具体来说:

⏹1.精神损害赔偿中计算损害的非准确性和困难性 在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然而精神损害的赔偿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它使法官和陪审团作出裁判时具有更明确的标准(如按照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作出惩罚性赔偿)。

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

[35]这就表明,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确与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关。

⏹2.人身伤害赔偿中计算损害的困难性 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很难证明的。

例如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内在生理机能的损害。

而惩罚性赔偿可以给受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补救。

英国著名法官布瑞特(Bret)认为,伤害总是导致这样的结果,即“他们并不应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对金钱损害而给当事人以满额的赔偿,他们所考虑的是应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公平赔偿。

”[36]

⏹3.费用赔偿的必要性 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37]某些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38]

(二)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过错是惩罚的重要根据。

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

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为民事违法行为,这将使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富人享有太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39]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遏制功能

⏹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

[41]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generaldeterrence)和特别的遏制(specificdeterrence)。

所谓一般的遏制,是指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能够产生遏制作用。

所谓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

许多学者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遏制功能。

正如DavidPartlett指出的,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42]也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pastwrongs),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exemplifyingtheminordertodeterfuturewrongs)”,因此“惩罚性”这个词有时也用“示范性(exemplary)”一词来代替,这就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即制裁和遏制。

制裁只是手段,遏制才是真正的目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遏制功能的合理性,学者曾经有许多的论述。

例如,有学者从道德伦理角度论述其合理性,也有学者从社会正义角度阐述其合理性,而波斯纳等人则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解释了其合理性。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的程度。

[43]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滥用权力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

[44]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起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从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

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45]这也有利于阻吓未来潜在的危险和不法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合理性的争议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在美国的学者之间甚至法官之间历来争论激烈。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评运动,并引发了一轮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讨论。

(一)支持

⏹1、对富人形成有效遏制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但是,在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可能对富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形成有效的遏制,个别富人甚至毫不考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而给他人施加损害。

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

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因此只有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行为为其带来的利益,才能够起到对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对那些富有的人来说更是如此。

所以,许多学者主张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发挥其制裁和遏制功能来维护社会秩序。

⏹2、惩罚性赔偿在私人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的执行不仅仅是执法机关的事。

由于政府获取违法行为相关信息的能力以及其用于监管的资源(人财物)的有限性,因此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的受害人来参与监控,利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来惩治违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一种利益激励机制,刺激受害人在法院提起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

在一般的损害赔偿中,此种利益激励作用就十分有限。

一旦采用惩罚性赔偿,就可以形成一股巨大的社会监控力量,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

这是政府执法所不具有的功能,至少可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

⏹惩罚性赔偿事实上起到了鼓励个人诉讼的作用,从而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维护法律程序、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有利于原告,则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社会。

⏹3、惩罚性赔偿将会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

在现代社会,发生侵权时,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大公司往往极易将之计入公司成本,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侵权行为也必无法制止。

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在一般损害赔偿之外,还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此种情形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深口袋”(deeppocket)理论。

[65]如在FordPinto一案中,福特公司知道Pinto的排气缸是危险的而未改造,法庭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以促使其主动纠正和消除危险。

[66]因为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福特公司可能不会主动地改进排气缸的设计,则未来发生更多和更大的事故时,其作出的赔偿不仅更大,且对消费者的危害也更大。

据有的学者调查,自此案后,针对福特产品的责任诉讼极大减少。

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应用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增强产品的竞争性。

同时由于对外国公司的判罚也很重,其也不会损害美国的利益,例如,日本本田汽车公司生产的超小型汽车因乘客座位部分设计不良,曾被判500万美元的赔偿金。

[67]尤其应当看到,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欺诈等行为,而惩罚欺诈和不当阐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反对

⏹1、民事赔偿更不应当根据被告的贫富差距而施加不同的责任。

⏹反对者认为,被告无论财力多寡,其不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都是一样的。

刑法的处罚都不考虑被告的财力,民事赔偿更不应当根据被告的贫富差距而施加不同的责任。

⏹2、民事责任不应当具有遏制的功能,

⏹反对者认为,民事责任不应当具有遏制的功能,贯彻遏制功能实际上使得赔偿完全出于社会需要,而不是从损害出发来考虑责任,这会使责任具有不确定性。

按照桑斯登等人的看法,既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制裁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就不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

遏制功能主要依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完成,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替代刑事和行政责任。

⏹3、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发展是弊大于利的,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害。

⏹表现在:

第一,给企业强加过重的经济负担

⏹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将会给许多企业强加过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破产,这对经济的发展没有好处。

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是判处公司死刑,对小公司尤其如此。

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会将惩罚转嫁给消费者。

[68]第二,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从而影响产业的发展。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遏制作用过大,也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表现在产品责任领域,必然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从而影响产业的发展。

正如Owen指出的,惩罚性赔偿赔偿极易被滥用,对制造者滥用制裁,将危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惩罚性赔偿也不能真正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

另外,许多产品的缺陷是公司事先不知道的,只有在公司事先知道未来损害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对其才是有效的。

Luban比较分析不同的州,发现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州并没有明显的安全问题。

⏹(五)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

⏹受害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不当收入甚至是飞来的横财呢?

赞成者认为,一方面,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评价。

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完全得到了其应该获得的赔偿。

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也有助于补偿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

还应看到,惩罚性赔偿可以形成一种利益刺激机制,有利于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

波斯纳认为,如果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较小或者难以证明,检察官可能不积极办案,在此情况下,若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害人可能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来惩罚加害人。

而如果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受害人可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既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也有助于社会的安宁。

[70]

⏹但反对者认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给被告强加了过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得到了意外的财产,实行此种赔偿极大地鼓励了个人诉讼,甚至可能导致滥讼行为,对社会并无益处。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案件的补偿和刑事案件的制裁和遏制之间的灰色地带。

[71]它在性质上是惩罚而不是赔偿,是在民事诉讼中引进了一种准刑事的制裁。

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72]

⏹4、陪审团和法官享有过大的裁量权。

由于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在许多案件中,陪审团不是根据被告的过错以及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赔偿多少,而是以被告的财富为标准来决定这一问题,被告财产越多赔得越多,[73]这就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案件中被滥用。

⏹5、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

由于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过高的赔偿,原告可能因为对惩罚性赔偿具有强烈的期待,或者认为其完全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不愿意与被告和解。

[74]

⏹6、原告以及律师获得了巨额赔偿或大量的律师费。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高出实际损失很多,从而使原告获得了意外的横财,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许多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上是由社会公众承担了这些费用。

[75]

在民事赔偿案中,美国律师首先想到的两个问题就是:

被告是否有钱?

被告是否已购买责任保险?

如果责任方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或者责任方已购买了高额保险,而事故又可以添枝加叶,夸大其词,律师就可以向客户保证,不赢官司不收费。

可是,一旦胜诉,赔偿费的三份之一就揣进了律师的腰包。

结果起到了鼓励“免费”诉讼的作用,致使民事官司遍地开花,愈演愈烈,各行各业的商业保险费用不断增长,连攀新高,对美国经济的成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第五讲消费者运动

一、消费者运动的概念

消费者运动,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发地或者有组织地以争取社会公正、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改善其生活地位等目的同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一种社会运动。

二、消费者运动的历程

⏹“消费与责任”的涵义是: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其主要内容是:

企业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应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承担起《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的十项义务和有关社会责任,在创造企业利润的同时,要切实维护好消费者利益。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市场监管的主体,应认真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市场的监管力度,完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是市场的主要消费主体,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同时,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新闻媒体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充分发挥消费维权舆论监督的责任。

第六讲消费者组织

一、消费者组织的含义

消费者组织主要是指消费者依法成立的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自治组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二、我国消费者协会的产生发展

1983年河北省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

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成立;

⏹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

⏹1989年我国各地相继成立了地方消费者协会;

⏹1989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成立;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消费者协会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并被赋予了相应职能。

三、消费者协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

其一,中消协是不同于民间社团的社会组织。

这主要体现在:

1、中消协不是消费者自发组成,而是政府部门主导发起、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

2、是由国家法律授权、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与服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强烈的社会化的特征。

3、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的,而是为国内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的;

4、实行的不是会员制,而是单位理事制,既没有会员费,也没有来自理事单位的经费支持。

其二,中消协是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组织。

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协会不可能通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来获得经费。

综上所述,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赋予的七项职能,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公益性组织。

四、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思考

将消费者组织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即将现在官办的消费者协会确定为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机构,其名称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性质为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及经费由政府保障,在享有法定权力的同时,履行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

第二个层次即消费者自发组织、设立的以自我保护为宗旨的社团组织,在政府职能机构的指导、协调下开展自我保护维权活动。

从而构筑起国家保护、社会保护、自我保护相结合的多元化、全方位的消费权益保护体系。

但这需要通过修改《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七讲安全权

一、安全权的概念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经营者的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主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

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

二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人身安全权又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

消费者财产安全权指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其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

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消法的有关规定:

1、确保商品、服务符合安全要求

2、对危险商品或服务进行警示和说明

3、在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责任

1、概念: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分类:

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

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

⏹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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