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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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三

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三)

 

  

  第3章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保障。

要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正确对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

只有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官的要求。

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则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主体地位偏差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要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必然要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要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畸形的强势地位。

但要实现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个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困难重重的“理想”。

说到底,它还是一个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问题,是烙印到政治体制最深层次的问题,不是一个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转变。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辩双方比较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关系,另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高度关系。

  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对法官的最根本要求

  无论在其它问题上有多大的意见分歧,对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所有人都没有异议。

独立是中立的前提,中立是独立的目的,法官要实现法官在司法中的中立,必须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

只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才能进而实现审判的公正。

我国法官的独立是不完全的,与法治建设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以下特点:

首先,西方国家法官独立来源于三权分立,法官的独立受到高度重视;其次我国法院独立的范围受到限制;再次我国仅承认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最后我国的司法独立缺乏保障.因此,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也是无法保障的。

  法官能否保持中立不仅是诉讼程序能否实现公正的基础,也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

“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这一要求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对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对待被告人。

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程序正义,法官是决定因素。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无论哪一种诉讼模式,都把保持法官的中立作为一项基本要求。

尽管在诉讼制度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但经过长期民主进程不断完善的西方两大法系对维护法官的中立有着基本一致的看法,并且在不同的制度里都能够较为满意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

可以说,能否维护法官的中立是诉讼制度是否完善成熟的重要检验标准,也是能否实现理想和现实的统一、实现审判公正的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检察官对审判监督权的掌握,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它在法官的心理上自然而然产生了对不愿反对检察官意见的顾虑,产生了有利于起诉方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性。

同样,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这样,作为被裁决的纠纷的一方的检察官拥有了对纠纷另一方和纠纷裁决者的裁决权,破坏了天平的平衡。

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正常人,法官的最佳选择只能是倾向于检察官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法院内部结构对法官地位的影响

  在谈及我国司法制度的不足时,常常会把法官素质不高作为一项重要原因,将其与审判不独立,职权主义严重,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等并列。

但是,法官素质的高低虽然对司法的整体水平起着重要作用,但远没有大部分人所认为的那样严重,至少它不是我国司法落后的首要原因。

在一个相对完善的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律知识的多寡并不在本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挑选一些并不熟知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决定刑事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受到同类的审判。

只要能够保障中立和无私,大部分人都可以做到对案件的正确定性,普通人也可以做一个合格的法官。

  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是非常重要的。

为维护诉讼平等,必须维护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庭成员的平等,保证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能够真正有效行使审判权,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真实意见。

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等级、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就会使合议制形同虚设,失去合议制对个人专断的制约作用。

如果由一名法官单独行使案件的审判权,明确的责任同样会对其个人专断、对限制其肆意起到强大的心理约束力,而一个名义上由多人共同行使权力,实际由一人独断的机制,由于是一个人行使权力,多人共同承担责任,反而会加强决策者肆意妄为的胆量,降低他的责任感,增加不公正的可能。

所以,如果不能保障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实行合议制还不如实行独任制审判。

同样,在法院内部,也必须实行所有法官之间的平等。

平等性是法官这个职业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制度(不包括检察制度)的性质对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的必然要求。

在法官之间不能存在等级,不能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否则就应当实行领导负责制。

责任和权力的一致性才能保障权力行使的廉洁和公正,而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公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对审判权的责任和权力不一致造成的。

由于对平等性的要求,司法独立也只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而不可能是法院这一行政组织行使审判权的独立。

  法官与控辩双方是平等关系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与控辨双方平等的,而不是居高临下的。

检察官的地位不能高于被告人,法官也不能。

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服务于公民的,而不能凌驾于公民之上。

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与每一个公民相比都是平等的,都要接受民众的监督,如果哪一个机关是凌驾于公民之上的,也就不存在民众对它监督的问题了。

与行政机关相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常常会被神圣化,如果把司法机关神圣化只是用来强调司法权的重要性、用于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权力的控制未尝不可,但如果把司法权神圣化之后使司法权凌驾于公民之上,那将会走上另一条歧路。

准确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应当是以被告人的权利为一边,以检察官所代表的被害人和全社会的利益为另一边,法官为中点的天平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实际上本不应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所以更不存在其地位高于控辩双方之说,他的位置只是在天平两极的中心点上。

  从美国舆论对司法监督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治发展较早的美国,人们怎样从视司法神圣不可侵犯到客观对待对司法的监督。

根据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都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

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开始受到人们的置疑,并在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后开始对藐视法庭罪给予一定限制。

20世纪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多个判例最终使藐视法庭罪实际上失去了对抗媒体批评的作用。

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在一项判决中写到“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

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

”通过权力的压制不能增长法院的权威,而美国最高法院自觉走下神坛接受大众舆论的监督反而提高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高高在上的正义是虚幻而不可信的,正义在我们身边我们才能相信那是实实在在的正义。

在美国最高法院放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同时,在另一方面又为提高被告人的地位、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权利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赋予各级法官为保护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而限制媒体有倾向性报道的权力。

从美国最高法院对待舆论的态度上,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自身接受平等监督的认可,亦显示出美国的刑事司法对维护被告人平等地位的重视。

  关于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等腰三角形关系:

以法官为顶点,被告人和检察官为底边。

等腰三角形关系可以形象的体现出法官的中立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控辨双方是对抗关系,控辨双方平等对抗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但平等对抗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正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却并不完全适用。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区别,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关系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关系相比有如下特点:

1、控辨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控方所具有的客观全面审查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职责表现出控方更相似于法官的中立地位,控辨双方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针锋相对的对抗关系;3、只有在辩方指控控方在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控辨双方才存在利益冲突和直接的对抗性,这时的控辨双方才具有和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相似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利益直接对立的两方,法官只需居于二者之中平衡双方利益即可做到公正裁决。

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虽然在形式上是对立的两方,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权衡的并不是控辨双方的利益关系。

被告人维护的是自身的利益,检察官却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的,法官实际上要权衡的是被告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全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所以,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并不能用简单的等腰三角形来描述,它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三者的关系。

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最根本的不是正确定位三者的相互关系,而是定位被告人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关系。

将维护被告人利益与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同样看待,视为刑事诉讼中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才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观念基础。

以此为基础就能正确定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正确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被告人的利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同等重要的两方,被告人与检察官也是地位平等的两方。

  在被告人控告控方或者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违法行为时,控方或者侦察机关与辩方是处于利益冲突、直接对抗的状态的。

法官在审查这部分事实时,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平认定。

由于控方和侦察机关相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力量上的强势地位以及侦控机关相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的主动性(刑事诉讼中的所有措施以及过程都是侦控机关主动发起的),类似于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适用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措施,做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比如在程序上严格规范侦控机关的行为,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控侦控机关违法的举证责任加诸于侦控机关。

  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

  首先要明确的是,任何带有行政性的权力,或者说不具有比司法更高的公开性的权力都不应成为对司法权的监督者。

在世界各国,都有对审判独立的要求,对法院或者法官,不应有来自外部的权力的干预。

但我国在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党委、人大以及纪检、检察机关实际干预审判活动的合法授权。

特别是作为权力机关的党委和人大,法律赋予其监督并领导法院工作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法院行使直接的控制,可以对具体案件直接指示法院怎样去做。

有些地方党委要求法院对其认为重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逐步汇报,在判决前,由党委开会甚至是个别领导直接决定,然后法院按照指示做出判决。

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制定了《个案监督条例》,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要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组成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而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要依法追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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