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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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经过认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继续教育培训。

保险机构经过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是青岛市保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

在青岛地区从事继续教育的社会培训机构应经青岛保监局认证,获得培训机构资质。

在青岛地区从事保险活动的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当按青岛保监局的要求,参加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培训对象

第七条按规定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人员包括:

(一)取得资格证书,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的保险营销员和中国保监会授予资格的农村保险营销员;

(二)取得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三)取得资格证书,但未从事保险相关工作的人员;

(四)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人员。

上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经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但接受的继续教育培训必须符合规定的内容且达到规定的课时,否则资格证书到期不予换发。

第八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九条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遵循“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所属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并对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委托代理培训;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组织所属从业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以及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组织的委托代理培训。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遵循“自主选择”的原则。

各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非保险机构的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经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但接受的继续教育培训必须符合规定的内容且达到规定的课时,否则资格证书到期不予换发。

第十条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委托经保险监管机关认证的培训机构进行相关培训。

第三章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青岛保监局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分类认证管理。

一类是提供保险业务培训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提供包括保险条款、保险知识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另一类是提供素质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可以提供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与技能等全方位培训服务。

第十二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专门的培训机构认证管理办法,对辖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证、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公布被认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名录。

经认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开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按照青岛保监局的要求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四章培训形式、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岗前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保险从业人员在持有有效资格证书期间只需接受一次岗前培训。

后续教育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委托代理培训,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等,下同)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如保险代理机构合作的保险公司变更,其有关业务人员需重新接受变更后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培训。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和保险专业知识等方面。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培训推荐课程有:

(一)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1、保险法律法规。

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等。

2、职业道德教育。

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

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

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等。

5、保险专业知识。

主要讲授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

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

(二)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1、保险法律知识。

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等。

2、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

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等。

(三)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

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等。

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

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原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

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协议等。

主要讲授财产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和保险公估报告要求等。

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培训具体学时要求如下:

(一)继续教育单次培训最低学时不得少于1小时;

(二)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三)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四)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业务人员,接受销售前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与保险公司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代理机构,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其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接受委托代理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第十八条符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的岗前培训学时可以折算成当年的后续教育学时,每4个岗前培训学时可以折算成1个后续教育学时,但累计折算的继续教育学时不得超过12个。

第十九条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人员每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超过36个学时的,其超过部分的学时不得记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条营销技巧培训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也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式,采取集中授课、多媒体教学、网路远程教育等方式,但授课内容和授课质量必须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章培训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培训证书》是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接受各种培训的完整记录,主要记载证书持有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学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的《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青岛保监局委托青岛市保险学会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印刷厂订制《培训证书》,并负责空白《培训证书》的发放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从业人员可通过所在公司向保险学会申领《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由本人保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

《培训证书》若遗失,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登报遗失声明和免冠近照向青岛市保险学会申请补领《培训证书》,再持空白《培训证书》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的补录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保险监管机构认证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当保险从业人员修完符合规定的课程且培训学时不少于最低时限要求的,经考核合格,在其《培训证书》上记载该次培训的基本信息,并加盖青岛保监局统一制作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逐笔登记参训人员的培训记录,并定期向青岛保监局报告。

培训机构要做好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的保存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七条经保险监管机构认证的培训机构签章的《培训证书》,是保险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

未经保险监管机构认证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培训或经认证的培训机构超越核定范围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不作为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必要条件。

保险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必须符合规定,未达到培训要求的人员不予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青岛市保险行业协会在为证书持有人换发新资格证书时,应当切实履行审查职责,严格审查该证书持有人是否按规定修够了必要的继续教育学时,培训证书内容是否全面。

必要时可以向培训机构进行核实。

保险行业协会如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职责,青岛保监局将追究其责任,必要时取消其管理权限。

第三十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对《培训证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对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书》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三十一条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保险从业人员,在《资格证书》到期后将不予以换发,且该证书持有人在资格证书到期后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青岛保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青岛保监局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资质、师资条件、课程内容、收费标准进行监督管理,有权要求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改正,对于逾期不改的培训机构,将取消其培训资质,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对于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青岛保监局将按照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指导。

对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培训机构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对于协助保险从业人员弄虚作假的培训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除取消其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外,情节严重的,还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保险从业人员如发现培训机构存在弄虚作假、乱收费、不能保证教学质量,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等问题,可向青岛保监局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自2008年7月1日起,2005年7月以前由原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将宣告失效。

第三十七条2005年7月1日前取得旧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2008年7月1日前申请换发新版资格证书,但应当修满三年的继续教育培训学时方可换发。

已经换领了新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应当在2008年7月1日前补修完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否则将被列入保险行业黑名单。

第三十八条2005年7月1日前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继续教育培训学时的累计不受本办法第十九条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取得资格证书但不从事保险行业工作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发;

未取得资格证书但在保险行业工作人员,如需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参照本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青岛保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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