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职务犯罪为何最终法院改为诈骗罪定罪量刑案例研究法纳刑辩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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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在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工作期间,负责在大厅窗口收取和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及对相关材料进行阶段性保管。

2012年年底,同在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二科工作的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说起办理病退的事宜,李某允诺他能办理。

之后张某又与曾在呼和浩特市×

区办事处社保所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被告人夏某谈起办理病退的事情,张某允诺她能办理。

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夏某陆续将不符合办理病退条件的参保人员共25人违法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收受贿赂人民币99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张某收受贿赂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夏某收受贿赂人民币120000元。

在违法办理提前病退的事情败露后,被告人李某逃匿,被告人张某主动向中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交代其通过被告人李某为部分参保人员办理病退手续,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

二、介绍贿赂罪在2012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通过与夏某联系,由夏某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张某联系,为不符合提前病退条件的下岗职工巴某、韩某、徐健田、吴来顺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并向以上4人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人梁某将收取的人民币160000元交给夏某,夏某留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将剩余的人民币140000元交给张某,张某留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最后由张某将人民币120000元交给李某。

在2012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闫某通过与夏某联系,由夏某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张某联系,为不符合提前病退条件的安某、方某、刘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被告人闫某将收取的人民币115000元交给了夏某,夏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将剩余的人民币105000元交给张某,张某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最后由张某将人民币90000元交给李某。

  三、行贿罪1、2012年年底,夏某对被告人白某称其在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有关系,可以办理提前病退,但需要人民币40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白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提前病退的条件,仍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夏某,让夏某找呼和浩特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夏某收取人民币40000元好处费后留取了人民币5000元,将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交给社保局的张某,张某留取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后,将人民币30000元好处费交给了李某。

2、2012年年底,夏某对被告人王某称其在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有关系可以办理提前病退,但需要人民币40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明知其哥哥王连生不符合办理提前病退的条件,仍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夏某,让夏某找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提前病退手续。

夏某收取人民币40000元好处费后留取人民币5000元,将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交给社保局的张某,张某留取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后,将人民币30000元好处费交给了李某。

3、2012年年底,梁某与被告人张某称其在呼和浩特市社保局有关系可以办理提前病退,但需要4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的丈夫韩某不符合办理提前病退的条件,仍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梁某,让梁某找呼和浩特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提前病退手续。

梁某收取人民币40000元好处费后交给了夏某,夏某收取了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将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交给了社保局的张某,张某自己收取了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后,将人民币30000元好处费交给了李某。

4、2012年年底,梁某与被告人巴某称其在呼和浩特市社保局有关系可以办理提前病退,但需要人民币400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巴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提前病退的条件,而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梁某,让梁某找呼和浩特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提前病退手续。

梁某收取人民币40000元的好处费后交给了夏某,夏某留取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交给社保局的张某,张某留取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后,将人民币30000元好处费交给了李某。

5、2012年年底,梁某与被告人张某称其在呼和浩特市社保局有关系可以办理提前病退,但需要人民币400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的丈夫徐某不符合办理提前病退的条件,而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梁某,通过梁某找呼和浩特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提前病退手续。

梁某收取人民币40000元好处费后交给了夏某,夏某留取了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将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交给了社保局的张某,张某留取了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后,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了李某。

6、2012年年底,梁某与被告人周某称其在呼和浩特市社保局有关系可办理提前病退,但需要人民币400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提前病退的条件,而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梁某,让梁某找呼和浩特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提前病退手续。

梁某收取人民币40000元好处费后交给了夏某,夏某留取了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将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交给社保局的张某,张某留取了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后,将人民币30000元好处费交给了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本单位职工被告人张某以及曾从事社保工作的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多人谋取利益,其中李某收受财物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夏某分别收受人民币12000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三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介绍四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介绍三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人民币11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王某、张某、巴某、张某、周某等六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张某与李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从本案案情来讲,张某与李某、夏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三、张某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张某能即时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投案自守。

在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系坦白。

在案发后,能够及时退还120000元,且以前工作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依法存在从轻情节。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

一、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受贿罪,夏某在张某、李某之间只起到引荐的作用,并不是共同犯罪;

二、夏某是下岗工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6月12日,张某与夏某在司法机关介入前共同到中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就本案情况进行了如实说明,并做了笔录,所以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四、被告人夏某构成立功,夏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所有参与人员的联系方式,为检察机关破获本案提供重要线索,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五、被告人夏某积极退赃,法庭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涉嫌行贿案,行贿行为发生在2012年年底,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389条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以处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因张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自身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多种情节。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工作期间,负责在大厅窗口收取和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及对相关材料进行阶段性保管。

张某又与曾在呼和浩特市×

夏某先后找到梁芳、闫某、白某、王某、周某谈及此事,梁芳又将能办理提前病退手续的告诉了张某、巴某、张某。

1、被告人闫某在明知其丈夫安某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夏某托关系替其办理病退手续,夏某找到张某,张某又找到李某,李某将以上信息套打在已经盖好劳动能力鉴定章及科长章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上。

使得被告人闫某的丈夫安某成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获得养老金人民币14376.64元,案发前骗取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

2、被告人白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夏某托关系替其办理病退手续,夏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又找到李某,李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使得被告人白某成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获得养老金人民币15425.04元,案发前骗取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

3、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的哥哥王连生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夏某托关系替其办理病退手续,以骗取提前领取养老金。

被告人夏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又找到同单位的李某,李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使得被告人王某的哥哥王连生成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获得养老金人民币25922.26元,案发前骗取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

4、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丈夫韩某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梁芳,被告人梁芳又找到被告人夏某,夏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又找到同单位的李某,李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使被告人张某的丈夫韩某成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获得养老金人民币17258.72元,案发前骗取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

5、被告人巴某在明知其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梁芳,被告人梁芳又找到被告人夏某,夏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又找到同单位的被告人李某,李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使被告人巴某成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获得养老金人民币24668.54元,案发前骗取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

6、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丈夫徐某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梁芳,被告人梁芳又找到被告人夏某,夏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又找到同单位的李某,李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使被告人张某的丈夫徐某成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获得养老金人民币15428.4元,案发前骗取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

7、被告人周某在其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夏某,夏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张某又找到同单位的李某,李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使被告人周某成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获得养老金人民币14768.16元,案发前骗取的养老金已经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夏某等人,利用其工作的便利,制作虚假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某、夏某利用李某工作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与他人一同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利用被告人李某工作上的便利,一同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夏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5、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明闫某明知其丈夫安某不符合提前病退的条件,让被告人夏某找关系办理假的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夏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夏某为其哥哥王连生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梁芳、夏某为其丈夫韩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9、被告人巴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梁芳、夏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梁芳、夏某,为其丈夫徐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夏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1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周某将人民币14768.16元、寇生茂将人民币11854.72元、徐某将人民币15428.4元、王连生将人民币25922.26元、安某将人民币14376.64元,韩某将人民币17258.72元、巴某将人民币24668.54元,白某将人民币15425.04元退还给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养老金专户的事实。

13、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干部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利用负责收取劳动能力鉴定基础材料的工作便利,用空白表格套打劳动能力鉴定内容诈骗国家养老金的事实;

14、中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组交代其伙同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夏某收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被告人李某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办理病退手续,被告人张某本人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监察对张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夏某曾劝说张某一同向组织如实陈述案情;

15、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监察室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013年11月该局纪检监察室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李某收取好处费为参保人员办理病退手续,经局领导批准,开始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2014年1月9日,该局纪检找被告人李某核实情况时,被告人李某交代自己曾为25名参保人员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并收取好处费每人1-3万元人民币。

2014年5月30日该局成立调查组,后于2015年6月份将被告人李某收取好处费一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事实;

16、退休(退职)人员审批单、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证实吴来顺、巴某、徐某、周某、韩某、白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李某办理的虚假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被准予退休的事实;

17、关于停发韩某等十名因病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请示及名单,证实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经过调查,发现韩某、吴来顺、安某、周某、白某、徐某等十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已被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该局将上述十人建议停发放养老金的事实;

18、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其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夏某、梁某为被告人张某的丈夫韩某、巴某、张某的丈夫徐某、被告人闫某的丈夫安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诈骗国家养老金人民币71732.3元。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夏某为被告人白某、王某的哥哥王连生、周某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共诈骗国家养老金人民币56115.46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张某、夏某共同诈骗国家养老金人民币127847.76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犯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来讲,需要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实就是职权便利,即该行为人具有在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它国有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曾在社保大厅进行过一段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的收取以及最后鉴定表的发放工作,李某在整个审批过程中,只处于传递的角色,其并没有审批上的职权,因为审批环节最后是由该科科长确认。

从整个案件来讲,李某在为他人制作劳动能力鉴定表时已经离开该科室,这从李某在该科的工作时间结合其为张某打借条的时间可以得知,即李某于2012年2月至11月在该科工作,但是为张某打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10日。

另一方面来讲,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套打的、印有科长签章的空白表格是搬家时发现的,这就可以推知,该空白表格处于一个异于正规办理流程的状态,正常情况下该表格应该被销毁,另一种可能是李某制作的一个假的表格,但不管该表格是不是真的,它的存在都是一个非法的状态,该表格与一个假的表格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这都与李某的职务没有关系,而是李某与其他人诈骗国家养老金所采用的一种手段,用一套假的材料办理真实的病退手续,亦是本案所有被告人共同的心理状态,只是对假材料到底是什么没有统一的认识,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定性。

所以被告人李某就本案事实构成诈骗罪更能说明一定的问题。

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人李某的同事,应知道办理提前病退手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在被告人李某允诺她可以办理后,她明知投保人不符合提前病退的条件,而介绍给李某办理,在这一点上张某有欺骗的故意,因此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被告人夏某多年从事社保工作,亦明知投保人不符合办理条件而委托张某为其办理病退手续,从夏某的主观故意来讲,其就是为了获得好处费而向他人推荐、介绍办理病退的途径,目的是骗取国家养老金,故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而应与李某的行为一同认定为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梁某、闫某,本院认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为他人办理提前病退手续,并非是利用其职权,而是利用了其在社保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工作的便利。

就本案来讲,被告人梁某听被告人夏某说社保局有人能办理提前病退手续,但被告人梁某具体并不知道如何办理,被告人梁某有从事该项工作的经历,其应对该项工作有一定的预见性,那就是必须制作假的手续以骗取国家养老金,被告人梁某介绍贿赂行为因李某的身份及职责问题而无法成立。

从梁某的主观上来讲,其有诈骗的故意,诈骗金额人民币71732.3元,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闫某,应构成诈骗罪共犯,其犯罪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白某、王某、周某、张某、巴某、张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从行贿罪的客观方面来讲,是指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上述人员不符合提前病退条件,他们通过给被告人李某好处费而获得李某制作的假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以期获得审核通过,因被告人李某并非利用职权之便为其提供便利,而看似利用职权之便获得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其实并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只是被告人李某作案的一种手段而已,故被告人白某、王某、周某、张美容、巴某、张某获得国家养老金的行为,并不是利用了李某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构成行贿罪,应构成诈骗罪共犯,其犯罪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庭审中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夏某主动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条件,且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闫某、白某、王某、周某、张某、巴某、张某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的委托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

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事前同谋,而是因案情客观状态进行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它包括在犯罪过程中达成的某种默契,以及想维系此某默契的心理状态,这正与本案被告人之间的默契是相同的,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点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一致,故应采纳。

对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因本案案由发生改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点辩护意见,因从被告人的张某的谈话笔录可以映证被告人夏某有自首的意识及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

对第四点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而只是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本院认为并不构成立功,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点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的委托辩护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不一致,故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梁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告人闫某、白某、王某、周某、张美容、巴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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