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认定探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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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滨镇沿河路。

2、承包经营中违法,当事人确定。

某市红星机械厂将食堂承包给职工张某,因该集体食堂在卖饭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烟草专卖局对食堂进行行政处罚。

但该单位食堂承包者张某不服处罚,向上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后,又上诉法院。

经审理判决,行政处罚因主体不当而被撤销。

分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规定的程序实施。

这说明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红星机械厂食堂”,该食堂非公民、法人,且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因此把“某单位食堂”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合。

对单位内部的机构进行出租、承包,如学校食堂出租或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当事人的认定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承租人租用单位场所或者单位对外承包给他人,并以承租或承包人自己名义经营的,以承租、承包人为当事人;

二是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经营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经营的,以出租人为当事人;

三是内部人员承包,并以发包人的名义经营,而实际是承包人自己经营的,一般情况仍然以发包人作为当事人。

本案中考虑到内部承包的性质,应把红星机械厂作为处罚当事人比较合适。

3、法人分支机构违法的主体确定。

家家乐超市是一家连锁型超市,有法人资格,09年在新水镇设立分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开业一个月,就因违法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获,烟草专卖局对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属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真正的处罚相对人是家家乐超市。

如果家家乐超市新水镇

分店领取了营业执照,处罚性相对人就是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

4、法人单位违法的主体确定。

红光商店是刘某、张某和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烟酒百货,刘某是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该商店因无证批发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处,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一栏填写的是:

红光商店经理刘某,刘某不服引发争议。

在行政处罚中,被处罚对象要么为单位,要么为个人,将单位和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不当。

本案中红光商店是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应将红光商店作为被处罚主体。

5、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当事人确定案例:

王某将其经营的烟酒店转让给刘某,双方约定房屋、柜台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给刘某使用。

刘某随即对外开展经营,后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处。

在被处罚时应以谁作为被处罚主体,内部发生争议。

刘某与王某尽管约定,定房屋、柜台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给刘某使用,但实际上是一种租赁场地、设施的租赁关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他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刘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即以王某名义对外开展卷烟零售,属无证经营行为,王某构成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行为,双方都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问题是,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买品行为的违法主体应该处罚谁。

在专卖执法实践中,由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事实上已不经营,一般不会在经营场所,也很难找到他。

这给执法人员调查案情,收集证据带来困难,登记保存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也

无法直接送达,甚至难以执行,这都使处罚工作陷入被动。

相反的是,实际经营者则容易找到,把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处罚主体,有利于案件调查,也容易执行。

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诉意见》第46条

第2款: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在处罚实践中,将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人列为共同当事人。

篇二:

行政处罚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处罚法案例分析题2011-01-1213:

37

行政处罚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处罚法设定了许多重要制度,通过下面这两个案例我们一起看一下其中的9种制度。

一、

案情介绍:

马某开了一家饺子店,王某声称自己吃了该店的饺子后,食物中毒得了急性肠胃炎,遂向某区卫生部门举报。

办案人员叶某接到举报后,独自一人来到马某饺子店,二话不说即对马某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马某辩解说:

本店销售的是百年老字号水饺,你凭什么罚款?

叶某教训说:

你卖的饺子造成其他人中毒,你还敢抵赖?

于是立即将罚款增加到200元。

马某只好缴纳罚款200元。

叶某将罚款往口袋一装就走人了。

请问:

本案中叶某对马某施行了行政处罚存在哪些违法情形?

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案情分析:

违法之处如下:

总共有6处,涉及到处罚法设定的6种制度。

1、叶某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不能一人进行案件调查。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表明身份”制度)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这是表明处罚主体是否合法的必要手续。

2、未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先取证、后裁决”制度)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并且复议法和诉讼法中规定:

在复议和诉讼阶段,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就要求行政处罚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权利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中“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开性。

处罚过程中必须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还包括陈述和申辩权及听证权,这两个制度我们在下面还会提到。

4、不适用简易程序。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简易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两类:

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其中简易程序主要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节省行政资源,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处罚额度很小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大家注意,虽然处罚程序简化了,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

仍然享有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权。

5、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能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陈述和申辩”制度)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违反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但是处罚法又规定了3种例外情况:

(1)20元以下的罚款;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当场收缴。

大家注意,如果不是当事人主动提出,也不可当场收缴。

除去上述三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其余都要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下面我们看第二个案例。

二、

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将纺织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省纤维检验局行使。

某日,省纤维检验局对某

西服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取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省纤维检验局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西服加工企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

该企业名称、地址;

违法事实、证据;

处罚金额,履行方式、期限;

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加盖省纤维检验局公章。

请问:

本案中行政处罚存在哪些违法情形?

总共有3处,涉及到处罚法设定的3种制度。

1、处罚主体不当;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主体适格”制度,包括处罚主体和被处罚主体都应当是合法、正确的。

我们主要说一说处罚主体的问题。

处罚主体分为两类: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本案中,省纤维检验局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行使处罚权,只能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公章,而不应是省纤检局的公章。

大家注意,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将行政处罚事项转委托。

2、未告知

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听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一种延续。

3、未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这是处罚法中设定的“处罚救济”制度)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不管是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当事人都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篇三:

行政处罚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一

超市不能以“偷一罚十“的警示牌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为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原则,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处罚依据是法定的;

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实施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

处罚程序是法定的。

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而且,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结合本案考虑,超市作为处罚的依据是超市挂出的“偷一罚十“的警示牌,既非法律法规又非规章,所以警示牌不能作为合法的处罚法律依据。

另外,进行处罚的主体是超市,而超市是一个经营实体,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享有行政处罚权。

综上所述,超市不能以“偷一罚十“的警示牌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二

1、交警大队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案中,交警大队查明事故责任在河南信阳市某厂驾驶员崔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做出信阳某厂罚款900元的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交警大队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2、交警大队当场收缴罚款的行为不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在当场处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案中,交警大队据当场处罚程序,做出对信阳某厂罚款900元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情形,所以不能当场收缴。

总之,交警大队当场收缴罚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案例三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有以下违法之处: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总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做出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

本案中,派出所仅仅根据一封举报信就直接打通知李某,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这是不合法的。

2、适用当场处罚程序不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派出所所长中当场对李某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是不合法的。

3、收缴罚款不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而本案中,派出所所长要求李某3日内将罚款交纳至派出所的行为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

案例四

本案中,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违反《行政处罚法》之处:

1、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宋某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戴执勤袖章,对关某做出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一直都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

2、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宋某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直接递给关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这是不合法的。

3、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34条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有的事项做了具体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本案属于当场处罚程序,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

这是不合法的。

4、没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2、41条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本案中,宋某没有告知关某,这是不合法的。

5、实施处罚时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因关某的申辩而加重了对其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宋某不听关某的申辩,并因其申辩而又罚款了20元,这是不合法的。

6、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罚款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事项,而且执法人员也没有口头告知关某,这是不合法的。

案例五

本案中,渔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对当事人没收渔船的处罚是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处罚在设定和依据上要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划分的界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行政处罚。

本案中,省地方性法规《实施办法》与法律《渔业法》的规定相冲突,是违法的法规,不能选择适用。

所以,渔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中罚款的处罚是合法的,而没收渔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案例六

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有下列违法之处:

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适用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有两个:

一是符合法定的案件种类,二是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虽然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属于可以听证的案件,但是没有当事人某电子公司的申请,所以不能举行听证会。

2、根据《行政处罚法》,听证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应公开听证。

本案中,涉及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不公开听证,听证主持人不予理睬是不对的。

3、王二不能担任听证会的主持人。

根据《行政处罚法》,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本案中,王二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不能担任主持人。

4、听证会当场做出了责令停业3个月的处罚,这是不合法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听证结束后,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由主持人王二当场做出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合法的。

5、收取当事人50元的听证费用是不合法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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