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笔记 刑法学卷 第三章 犯罪构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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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笔记 刑法学卷 第三章 犯罪构成Word文档格式.docx

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需要认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某行为事实是犯罪的场合,必须认定:

(1)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犯罪客体);

(2)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客观方面);

(3)行为人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4)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主观方面)。

五.犯罪构成的分类

1.根据犯罪构成的形态方面的特点,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1)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如《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构成通常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教唆犯等。

2.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1)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2)派生的犯罪构成,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

第二节犯罪的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1.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其内容

(1)概念:

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2)内容:

①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②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③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对客体的侵害包括:

造成实际损害和产生实际威胁)

2.犯罪客体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

犯罪总是要侵犯一定的客体。

刑法对各种犯罪的客体的规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其中,对犯罪同类客体的规定最为直接明了,绝大多数章节都明确揭示了犯罪的同类客体。

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则表现出多种形式:

(1)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

(2)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体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3.犯罪客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有助于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对犯罪客体可按其范围大小划分为三种: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同类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是刑法分则体系的基础,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具有重要意义。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两种:

(1)简单客体,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的,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只侵害财产权,属于简单客体的犯罪。

(2)复杂客体,即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的,属于复杂客体。

如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不仅侵害财产权还侵害人身权,就属于复杂客体的犯罪。

区分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1.犯罪对象的概念和内容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也就是说,凡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对象的,它就是该条义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

但是就整体而言,犯罪对象并非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

二者是现象和本质的关系。

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

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区别:

(1)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具有这种法律属性。

(2)任何犯罪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第三节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1.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

二.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是指在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2)特征:

①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与消极的活动。

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

因此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

③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这是它的实质内容。

2.危害行为的分类

(1)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作为是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如抢劫、故意杀人。

(2)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如遗弃罪的行为。

3.不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不限于刑法规定);

②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③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④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

(3)行为人一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1)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那种根据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来实施的犯罪。

如:

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

(2)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那种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使其饿死构成的故意杀人罪,因不作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

三.危害结果

1.危害结果的概念:

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2.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

(1)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3.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1)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绝大多数过失犯罪和一些故意犯罪(如生产、销售劣质药罪),将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2)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在故意犯罪中,以发生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作为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

(3)作为加重法定性的条件。

如抢劫、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

(4)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

A.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构成该罪的要件。

B.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条件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

四.刑法中的因果联系

1.概念: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地位:

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确认危害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4.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上要求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在极特殊的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存在的意义。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有时会表现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

“一果多因”是指一种危害结果是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的。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造成多种危害结果的情况。

在实际案件中,因果关系还可能表现出更为复杂的“多因多果”的情况。

5.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即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6.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焦点是如何处理非常态情形(偶然联系)。

非常态因果关系的主要情况包括:

(1)在特定条件下行为导致结果。

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竞合,发生死亡结果;

或遭遇恶劣条件发生结果,如甲在穷乡僻壤致乙受伤,走两天的路程才找到一所简陋的医院,乙不治身亡。

(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

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

驾车劫持人质时人质从疾驰的车上跳下逃生摔死等。

(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

(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如果甲乙并无意思联络,则这种行为在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不具备因果关系,是故意杀人罪未遂);

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1.条件关系。

即抽掉前行为,看后结果是否会发生。

假如得出肯定的结论,(没有前行为也有后结果),则可以直接否定因果关系;

如果得出否定的结论(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行为),需要进入下一步判断。

2、相关关系。

主要是看三个变量:

(1)前一个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发生原因力的贡献大小;

(2)介入行为(异常因素)的异常程度;

(3)介入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发生原因力贡献的大小。

根据三者的大小来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1.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都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2.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不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为要件。

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3.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对于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会有一定意义。

第四节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述

1.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这些犯罪的犯罪主体。

二.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八》修订后,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的具体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处在此年龄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列举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注意,这几种规定是指行为而非具体罪名。

比如15岁的某甲决水致人死亡的,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八种行为中没有决水就不追究)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5)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年龄的计算。

已满14,16,18,75周岁,指过了该周岁生日第二日起认为已满。

(民法中年龄的计算是生日当天,刑法中则是第二天,注意不要混淆)

2.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2006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有诸多特殊宽大的规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①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②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③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5)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此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但是14到16岁的人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界有争议)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6)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②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③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④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⑤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三.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概念:

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所谓辨认能力,指一个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认识能力。

所谓控制能力,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和控制能力必须同时具备,才认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2)法律认为:

①自然人年满16周岁的,推定其对刑法中规定的所有犯罪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②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推定其对法律明文规定几种犯罪的情况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A.自然人不满14周岁的,推定其没有必要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尚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推定其对法律规定的其他犯罪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4.法律对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2个条件:

①医学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②心理学标准,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他们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于存在生理缺陷,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故减轻其责任。

应注意,所谓又聋又哑的人指既聋且哑的人。

四.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1.一般主体,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2.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3.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特殊主体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以特定人身关系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

(2)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

(3)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医务人员、航空人员、铁路职工、公司企业的人员等;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累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

特殊主体是指在犯罪之前即具有的身份,而非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身份。

所以,主犯,从犯等不是特殊主体。

五.单位犯罪主体

1.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单位犯罪的要件

(1)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

(2)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注意,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显然,本条明确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

其他的则没有规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3)单位犯罪的目的一般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注意,某些单位过失犯罪并不要求必须以为单位谋取利益才构成。

注意以下情况:

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

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3.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即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

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

从刑法现有的规定看,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存在只罚单位的单罚。

第五节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1.犯罪主观方面面的概念和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

其中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

2.罪过:

即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最主要的内容,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罪过形式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或者说罪过形式,是犯罪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

(1)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

(2)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3)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的要件,但它对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

4.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

(1)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

既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

(2)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5.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不可抗力

无罪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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