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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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涵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依据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判断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的口头或书面说明。
广义的告知义务除了狭义所含内容外,还应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续保时,发生任何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之事项,向保险人所作说明。
本文是对被保险人的狭义的告知义务,即《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的研究和论述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和履行方式
(一)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被保险人的此种告知义务只有在合同达成前作出才有意义,我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都有这样规定。
这是因为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须先获得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保险标的情况,再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义务期间是自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起,直至双方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止。
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是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英国《1906MIA》第18条规定:
“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
”根据对该条的严格解释,告知义务也限于“合同缔结前”。
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也有判例明确认为合同成立之后告知义务还继续贯穿于合同关系中。
英国判例设定了告知义务在后合同阶段仍起作用的几种情况主要有:
(1)当保险单的条款或其项下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要求告知
(2)当被保险人要求续保或扩大保险范围时。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告知的方式主要有“询问回答主义”和“无限告知主义”。
前者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之事项则不负告知义务。
后者则指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询问之事项应如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者,亦应负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第16条第1款中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事项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
然而我国《海商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下的“无限告知主义”,根据《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被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被保险人。
《海商法》与《保险法》就被保险人告知方式的冲突,体现出在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之平衡。
在陆上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活动范围较为有限、危险因素比较单纯,保险人通常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及其程度之判断,其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更有利于双方利益之平衡。
而在海上保险中,船舶和处于运输状态中的货物流动范围极大,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复杂多变,有来自海洋灾害,也有来自他国或地区政治的、经济、文化等因素,保险人不可能对这些因素有很好的了解。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都采取主动式的无限告知。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一)保险人应主动告知的事项和无须告知的事项
1、从《1906MIA》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知道,被保险人有义务就“重要情况”作出告知,具体包括:
(1)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2)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这是指那些只要被保险人尽了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了解的情况,此处,应采用客观标准判断。
2、被保险人无须主动告知的事项
关于被保险人无须告知的事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仅仅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部分。
英国《1906MIA》第18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险人询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l)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2)关于保险人应当知道之情节者,凡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通常业务中所应了解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知道之情况;
(3)关于保险时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弃权之情节者;
(4)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告知者。
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上述第
(2)项,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
(二)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
告知内容应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所谓重要情况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是否承保等判断的事实,这一点在各国立法中都有规定。
比如,法国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
”英国《1906MIA》第18条第2款规定: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项资料均是重要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定义“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
虽然各国在定义“重要情况”时,几乎都采用了“对保险人的判断有影响”这一定义,但如何理解和解释“影响”的程度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这涉及到“决定性影响标准”和“非决定性的影响标准”的抉择问题。
所谓“决定性影响标准”是指该事项对保险人的判断起着决定性作用,若保险人知道该事项后就会拒绝承保或者要求以更高的保才愿意承保。
这是一种较高的标准,而“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则是一种较低的标准,仅仅要求该事项是一个保险人在评估风险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的条件时可能考虑或希望知道的事项,因此,有的学者称其为“单纯影响标准”或”考虑标准”。
对于《1906MIA》18条第2款中“影响”程度的解释,英国法院的偏向于后者,即“非决定性影响标准”。
在“非决定性影响标准”下,即使案件中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仍会以同样的条件接受承保,他任可以凭借这一未告知的情况而宣布合同无效。
就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解释来说,笔者者倾向于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
这是因为首先,中国海上保险法并未有英国那样成熟的保险经纪人制度,要求非专业化的投保者找出所有保险人认为重要的情况是不实际的。
因此,应采用较高层次的“决定性标准”,仅要求其找出对保险人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
另一方面,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来看,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也同样是合理的。
根据《海商法》第223条,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是出于故意还是非故意,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已经足够严厉,如果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同样十分宽泛,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将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从而极大地损害合同的稳定性。
四、法律后果
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在英国法中,故意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而我国《海商法》则区分了故意与非故意两种情况。
另一方面,英国法虽赋予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的选择权,但保险人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若超过合理期限则视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
1、故意未履行的后果。
《海商法》第223条第1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若保险人选择解约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与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之间无任何影响。
若保险人选择不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增加保险费?
笔者认为,应有此权利,因为对比该条第2款关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既然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就没有理由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2、非故意未履行的后果。
《海商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既可以解约,也可以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若解约的,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原则上应负赔偿责任,但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影响是否指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应该比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更宽松一些。
有一点需要注意,在第1款中,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约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
那么针对第2款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是否有此权利?
这一点《海商法》中并不明确。
但《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中的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可以理解为保险费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问题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界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设有合同的解除权却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加限制则,很可能导致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然与之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行使解除权,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至于这个期限有多长,不同国家地区规定不同。
日本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权从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在一个月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从合同订立时起经过五年时也相同。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相应法国保险法“保险人应从其知悉投保人违反陈述义务或未陈述之事实真相时起一周内行使第一款规定之权利。
”上述各国就解除权之期限规定不尽相同,究竟多长之期限为合理?
笔者认为,就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言,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出斥期间不宜超过一年,因为海上保险中涉及的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的的保险期间一般均不超过一年。
我国没有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但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增加了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之规定: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法》规定的上述期限也应该适用海上保险合同。
但是,考虑到海上保险合同期限短的特征,有必要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权期间作出专门规定,可参照《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才能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利益,将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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