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案例讲解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文档格式.docx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讲解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讲解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文档格式.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原告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益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尹全林,被告浦江海关法定代表人卞祖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敏、俞文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三星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实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
三星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车辆的合法进口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没收上述二十辆ISTANA十二座旅行车。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职权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有权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浦江海关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三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尹全林询问笔录、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询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证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星公司将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运抵上海,准备销售。
同时,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认为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组装车,无需向海关提供进口证明。
2.运抵上海准备销售的旅行车照片三张、发动机拓印二十张,证明二十辆旅行车的铭牌为三星公司,型号为ISTANA十二座旅行车。
3.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3103技字第971008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接受海关委托,对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进行现场查验,确认上述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系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
同时,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除一辆底盘号(型号为KPD6612171P032678,发动机号为66291110032488)未被打磨掉外,其余底盘号均已被打磨掉。
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浦江海关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进口散件组装车,并对证据3提出了相反证据材料:
1.香港海关《申请放行授权书》十六份,以上十六份申请放行授权书盖有香港海关确认印章,证明香港力高公司向香港海关提出申请,要求将奔驰MB100D汽车送往买家或拆毁,香港海关批准了上述申请。
2.出口到中国的四百辆车辆底盘编号、引擎编号目录(CHASSISNo.ENGINENo.OFEXPORTVEHICLESFORCHINA),证明运抵上海二十辆车的底盘号、发动机号在目录清单中,现底盘号未被打磨掉车辆的发动机号同目录中与该车辆底盘号相对应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从而证明二十辆运抵上海的十二座旅行车是经拆散后组装的车辆。
3.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江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单及江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三星公司经江门海关进口了一百二十四辆十一座面包车车身。
4.湛江海关报关进口发动机、轮胎报关单复印件(预录入编号000015700173),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美国产发动机一百六十八台、美国产轮胎八百四十条。
5.湛江海关报关单复印件(预录入编号0000157001702),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美国产前轴、弹簧、制动盘、后轴。
原告三星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浦江海关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质疑:
认为证据2没有经香港海关确认,不能证明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在此目录之内,以及从香港出口到中国的事实;
认为证据4、5原告已作涂改,对此在庭审中出示了湛江海关报关单、税单、消费税单正本件的复印件(均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证明专用章),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的是产于美国的七人座太空面包车发动机、轮胎、面包车零配件,单证上发动机排气量为2500cc,而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上关于七人座太空车的内容均作了涂改,美国产七人座太空车不仅与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外型不同,且发动机排气量亦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浦江海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同,并无异议,证据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3经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有被告浦江海关庭审中对原告三星公司所举反证出示的相应反驳证据证明的内容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浦江海关认定原告三星公司无合法进口证明,进口原装韩国产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由其庭审中所举证据1至3所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2因未经香港海关确认,不能作为从香港出口到中国四百辆车辆引擎号和底盘号目录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放行授权书》的附件;
证据4、5因部分内容作了涂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必备要件。
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4、5不予采信。
原告三星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仅证明香港力高公司向香港海关申请将奔驰MB100D汽车送往新买家或拆散,而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车辆拆散,更不能证明将拆散车辆的零部件重新组装。
原告所举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三星公司进口十一座面包车车身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进口十二座面包车车身的事实。
原告三星公司庭审中所出示的江门海关、湛江海关报关单、税单凭证,除部分内容作了涂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外,同时反映原告三星公司所进口车辆的车身、发动机排气量、产地等,与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三星公司运抵上海二十辆韩国产旅行车的车身、排气量、产地等不符,因此,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争议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浦江海关认定原告三星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实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无法提供合法进口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前的行政处罚告知单(98)沪关调告字第24号,证明其处罚前告知原告三星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原告三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浦江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所适用法律规范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规定,上述规定与其处罚决定所适用规定一致,原告三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作出没收原告三星公司运抵上海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第二条,海关、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
据此,被告浦江海关作出没收上述二十辆旅行车(总价为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的处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浦江海关对原告三星公司所作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旅行车,原告未提供合法进口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三星公司作出没收上述二十辆旅行车处罚依法有据。
被告浦江海关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98)沪关查调字第9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一百元,由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廷家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朝晖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姚倩芸
楼建东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第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处罚决定)
成 都 青 羊 区 人 民 法 院
(1999)青羊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楼建东,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三联村,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
成都市五块石商贸大市场小商品市场3幢2排8号,现暂住成都市赛云台路东二路3号市建四公司宿舍3单元1楼3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恒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
住所地:
成都市鼓楼北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杜开宗,成都市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勋,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工商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王家塘街93号。
原告楼建东不服被告成都市工商局1999年4月16日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楼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何恒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杜开宗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市工商局1999年4月16日以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认定,楼建东在成都市五块石商贸大市场经销宾王骑士扑克。
浙江省义乌市宾王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
“姚记”扑克属全国知名品牌。
楼建东经销“宾王”骑士扑克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行为违反了《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楼建东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其物品;
并处罚款人民币2600元整。
原告楼建东诉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宾王”骑士扑克背图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虽然近似,但并非“姚记”万花筒扑克特有的装潢。
被告仅凭报刊文章、证书等确认“姚记”扑克属全国知名商品缺乏依据。
“宾王”和“姚记”的注册商标都只有文字,且两厂家扑克背图都有多种,背面装潢不是区别这两种扑克的标识,绝大多数消费者不会一见该背面装潢就会认为是姚记扑克。
“姚记”万花筒和“宾王”骑士扑克三道包装上显示出来的规格、大小、图案、色彩都是有显著区别的,加之扑克牌最少以副(54张)为单位销售的,扑克牌正面或背面的图案、文字并非是消费者购买扑克分辨的标识,因此这两种扑克不会使消费者发生误认。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
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辩称,“姚记”万花筒扑克在国内市场上占有率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声誉,将其认定为知名商品是正确的。
“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经上海三维应用摄影技术研究所设计,且扑克背面装潢不是通用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故是知名商品“姚记”万花筒扑克特有装潢。
依据《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对楼建东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前会议中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楼建东于1998年12月12日1998年12月31日期间,在成都市五块石商贸大市场销售宾王骑士扑克。
经销宾王骑士扑克200件,其中销售139件,获销售款13423浙江省义乌市宾王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
成都市工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有举报信、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在案能够证实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
1.被告认定“姚记”扑克属知名商品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2.认定“姚记”万花筒与“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能够造成购买者误认有无事实证据。
3.被告作出该处罚的法规依据是否恰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由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负责举证,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为了证明“姚记”扑克属知名商品的事实,被告成都市工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1998年4月出具的关于“叶记”扑克牌一直深受国内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好评,是行业中的优质名牌产品之一,特向国际博览会予以推荐的书面证明;
(2)上海市桥牌协会1998年5月21日颁布给宇琛扑克公司的关于“姚记”扑克牌为该协会指定比赛用牌证书;
(3)江苏省体育运动委员会1998年11月28日颁发给宇琛扑克公司的关于该公司的“姚记”扑克牌牌面清晰质量上乘,深受运动员好评的荣誉证书;
(4)《人民日报》等新闻媒体对“姚记”扑克的相关报道等证明。
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姚记”扑克是知名商品。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应予认定。
能够证实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姚记”扑克属知名商品的事实。
2.为了证明“姚记”万花筒与“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足以使购买者发生误认的事实,被告成都市工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该局张×
、李×
于1999年3月16日对铁二局路桥公司职工李×
×
的询问笔录;
(2)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张×
、陈×
对楼建东的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
(1)该事实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未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签署日期,故难已确定该笔录制作真实时间,且亦不能证实使购买者发生误认的事实。
上述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因此,被告证明“姚记”万花筒扑克与“宾王”骑士扑克足以使购买者发生误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为了证实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对楼建东作出该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恰当,被告成都市工商局提交了《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即“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三十二条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无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为依据。
且该《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姚记”扑克属知名商品,楼建东在1998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所经销的“宾王”骑士扑克背图装潢与“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成都市工商局对楼建东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但成都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中未对楼建东经销“宾王”骑士扑克与“姚记”万花筒扑克背图装潢相近似,使或足以使购者发生误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出证实上述事实的相关有效证据,因此,成都市工商局认定楼建东经销“宾王”骑士扑克的行为违反了《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五)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楼建东作出的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16日成工商直二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丽
审 判 员 吴德模
代理审判员 周 林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浩
徐露放等21人与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第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1999)海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徐露放等2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徐露放(本案原告),男,79岁,汉族,北京育才学校退休教师,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3单元1号。
诉讼代表人刘忠宽(本案原告),男,70岁,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合同部离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2单元7号。
诉讼代表人齐玉兰(本案原告),女,70岁,汉族,中国船舶设计院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3单元10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荣,女,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男,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干部。
原告徐露放、刘忠宽、齐玉兰等21人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诉讼代表人徐露放、刘忠宽、齐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宇;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荣、李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88年海淀区菜蔬公司在花园村住宅小区5号、6号楼之间的公共绿地上,建造了临时建筑花园村菜店。
1989年11月,在未获土地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自该房建造以来,先后在该房屋内进行了蔬菜、餐馆及美容等多种经营,给周围居民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为解决此问题,其曾多次向被告检举、控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此违章建筑施行管理,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造成该建筑内的经营活动延续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对违法建造房屋、乱占土地的行为施行管理。
被告答辩认为,经本局调查取证,原告所说花园村住宅小区5号、6号楼之间花园村蔬菜店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批号为“海全字第02116号”,此证是受法律保护的,本局不能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作出处罚。
原告作为被告辖区内的公民除应当履行城市规划的义务外,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原告认为其所居住的小区内有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依法向被告进行检举和控告。
被告依法对原告所检举和控告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口头告知原告所举报的花园村菜站的上级单位海淀区菜蔬公司已取得了该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无权拆除该合法建筑,同时将此情况向政府的有关部门写出的报告。
据此,被告已依法履行对原告检举和控告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告知原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参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露放、刘忠宽、齐玉兰等二十一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徐露放、刘忠宽、齐玉兰等二十一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湘建
人民陪审员 林 林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新
附:
原告名单:
原告史秀云,女,92岁,汉族,家庭妇女,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2单元7号。
原告徐裕荣,男,79岁,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研究院离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2单元5号。
原告石英,男,86岁,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离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2单元3号。
原告肖联,女,60岁,汉族,国家计委服务中心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2单元4号。
原告傅建勋,男,36岁,汉族,航空部设计院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2单元2号。
原告宋秀亭,男,64岁,汉族,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22单元10号。
原告张宇昭,女,23岁,汉族,信必优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2单元6号。
原告王昌淳,女,61岁,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咨询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6号楼27单元14号。
原告徐威,女,45岁,汉族,北京联合大学教师,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3单元1号。
原告王文芹,女,70岁,汉族,地质科学院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3单元2号。
原告赵汝湘,男,72岁,汉族,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离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3单元14号。
原告孟静之,男,84岁,汉族,民政部离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3单元4号。
原告孟小放,男,43岁,汉族,北京体育师范学院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村5号楼23单元7号。
原告褚桂联,男,70岁,汉族,国内贸易部退休干部,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