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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协[2008]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申诉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20日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申诉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2008年5月2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
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申诉管理工作,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注册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自律惩戒决定不服,向资产评估协会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的行为。
第三条资产评估协会受理申诉、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申诉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及时、简便、高效和有错必纠原则。
第二章
申诉范围和管辖
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受到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等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本办法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受到警告、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本办法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自律惩戒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的申诉管理工作。
对中评协作出的自律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由中评协负责受理。
中评协授权地方协会办理本辖区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不服由其作出的自律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受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提出书面申诉。
对地方协会作出的公开谴责决定,可以向中评协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无法申诉的,应当在收到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申诉的资产评估协会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说明受到的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并在前述因素消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资产评估协会提交书面申诉。
第九条申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自律惩戒决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属于申诉范围;
(四)未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诉期限;
(五)有具体的申诉请求或足以推翻原惩戒决定的新证据或有原惩戒依据、程序错误的证据。
新证据要有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时间和方法的说明。
足以推翻原惩戒决定的新证据是指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未提供过的或虽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提供,但资产评估协会在原自律惩戒决议时未加质证,影响自律惩戒结果的证据。
第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协会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申请:
(一)提供的新证据经查实属于应当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提供而故意不提供的;
(二)提供的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自律惩戒决定的;
(三)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四)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裁定的。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诉材料:
(一)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所在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被申请人应当是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
3.申诉的要求和理由及相关的举证材料;
4.申诉人签名及申诉申请的日期。
(二)原自律惩戒决定书(复印件);
(三)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诉申请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一)
申诉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
申诉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或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三)
申诉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诉申请。
第四章申诉处理与听证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协会对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采取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请人举证和陈述申诉理由及被申请人举证和提出抗辩理由,通过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最后由听证人员通过表决作出申诉决定。
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远程通讯等适当方式处理申诉。
第十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的申诉听证会议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申诉委员参加申诉听证工作。
地方协会组织申诉听证的听证人员及听证主持人员可根据协会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申诉听证内容应当只针对申请人申诉理由所举证据,不实行全案听证。
第十六条组织申诉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举行申诉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申请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请假,同一听证事项请假次数不得超过2次。
第十八条申请人未经请假,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申诉听证的权利,听证终止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申诉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应当在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的全部过程应当形成听证笔录并由组织听证的资产评估协会保管。
第二十二条申诉听证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参加听证人员,宣布案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宣布听证开始;
申请人举证和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举证和提出抗辩理由,听证人员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提问,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阅读,确认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认为有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
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的,记明情况存档。
第五章申诉决定
第二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对听证情况进行合议评判,由出席听证人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决定,
原自律惩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惩戒依据正确,程序合规的,应作出维持原自律惩戒决定;
原自律惩戒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自律惩戒决定:
1.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惩戒依据不恰当;
3.
惩戒程序不规范。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协会对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申诉申请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制作申诉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方式可采取申请人签收或按照申请人通信地址邮寄,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所在机构或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和理由;
(四)作出申诉决定的听证人员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资产评估准则;
(五)申诉结论;
(六)作出申诉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的名称、印章和作出申诉决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申诉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终止。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不服地方协会作出的申诉决定的,可以向中评协提出书面申诉,中评协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协会以书面审查或远程通讯等方式处理申诉案件,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协会职能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申诉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渎职、失职等行为,按协会纪律及相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申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进行不实申诉的,费用由申诉人负担,并承担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协会应当根据申诉决定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诚信档案的有关记录作必要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地方协会应当将作出的申诉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中评协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中评协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