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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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

3.中央驻辽和省管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直属的成品油、车用燃气零售经营单位;

4.其他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六)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七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或备案工作,委托下一级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或备案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和竣工验收统一规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由其在辽宁的分公司或子公司负责。

  非中央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由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和相关安全评价导则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投资规模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含2亿元);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有特别要求的。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如实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所需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的资质和等级。

第十二条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并体现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文书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征求意见表(以下简称《征求意见表》);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

(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

(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复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复核意见表》);

(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以下简称《安全许可意见书》);

(八)(建设项目名称)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报表》);

(九)(建设项目名称)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

(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以下简称《申请材料清单》);

(十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简易程序申请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申请书》);

(十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统计表》)。

以上13种文书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文书说明》(见附件)可以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网站()下载或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索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前,应当先行征求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为下一级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填入《征求意见表》。

第十五条 征求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应同意其申请:

(一)建设项目不符合当地行政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规定或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建设单位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应当统一使用A4纸制作,除单独成册的报告外,其他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一式3份、《征求意见表》一式1份、《申请材料清单》一式2份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申请材料清单》上签字。

申请材料清单1份交由报送材料人员带回,1份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留存。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建设单位向规定的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存在的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补正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收到全部申请材料的当天。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不得受理申请:

(一)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出具不同意意见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或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结论为建设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采用和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的。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一般采取组织专家召开会议方式集中审查。

对于国内首次生产、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以及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或专家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现场核查。

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采取组织专家到建设项目现场召开会议方式集中审查。

第二十条 聘请参加审查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

对于国内首次生产、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的建设项目,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申请材料应提前送交专家审阅。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为下一级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人参加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分别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建设项目现场核查,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安全对策及建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配备与运行、风险预测与对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过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单位整改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部门重新组织审查。

建设单位不再重新申请或经建设项目安全许可部门重新审查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安全许可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存在一般问题的,如果建设单位保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解决的,经专家确认后,可以原则通过审查。

对于建设单位现场存在的问题,能够立即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现场隐患整改需要一定条件或需要较长时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或其指定的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建设单位在整改完成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

整改完成后,由安全评价机构到现场进行确认,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并上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对于安全论证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等材料存在问题的,由其编制单位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编制单位形成书面整改情况说明并上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查会议结束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保留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原件各1份;

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复印件)一式1份分别交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将《审查意见》(复印件)一式1份交安全评价报告或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发现任何问题的,或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完成整改并上报整改材料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对申请、审查材料进行材料复核,主要复核各项材料是否齐全、统一、规范,复核意见填入《复核意见表》。

工作人员复核合格后,将申请、审查、复核材料提交承办审查的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在《审查书》中签署意见。

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内设机构审查结束后,申请、审查、复核材料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作出决定,填入《审查书》。

在上述三个环节中,发现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补正。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完成审查工作,并根据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安全许可意见书》。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第二十七条 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将《安全许可意见书》送达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需抄送有关部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转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留存《安全许可意见书》1份。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出具的《安全许可意见书》有效期分别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

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之日止;

对于不需要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文书中凡注明“承办机构盖章”处,加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内设机构公章;

凡注明“实施部门盖章”处,加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公章。

第三十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将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一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

(一)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现有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的建设项目;

(四)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有明确的结论。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单位、设施、场所、区域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情况;

(三)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经过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部门申办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向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建设单位在原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不新增用地、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可以用土地使用证代替有关规划许可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五)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该建设项目的设立安全评价单位参加审查会议,协助审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试行)》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之后、施工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通过后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该建设项目的设立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参加审查会议,协助审查。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重要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五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四十三条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石油、化工、天然气、新能源等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情况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五)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经过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认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需要提交的备案材料如下: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执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

(六)《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核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

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出具《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在试生产(使用)期满后仍不能实现正常生产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工艺技术条件和试生产方案重新进行论证,并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延长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建设单位可凭《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购买原料,销售试生产的产品。

第五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其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章规定。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不得进行试运行。

第六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三)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复印件);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于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中指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评价机构应当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出具整改确认报告。

整改确认报告应当对评价报告中指出的问题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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