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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私法总则的若干思考

(一)

(1)论文

内容论文摘要:

日益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私法总则的规范,是当今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个明显特征,这是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功能使然。

国际私法总则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简陋到逐渐完善、从国内到国际的演进过程。

现有各国国际私法总则主要规定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一般问题,它们各自兼具立法准则、司法准则和行为准则三重功能与作用。

中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专门规定了国际私法总则,是历史的进步,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相比,其在体例和内容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

国际私法,总则,演进,功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目次一、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与意义二、国际私法总则的演进与模式三、国际私法总则的内容与功能四、中国国际私法总则的制定五、结论17、18世纪以来,法典一直是制定法的中心,在理性主义的指引下建立一个内部和谐一致、没有内在矛盾的法律体系,一直是法典编纂者们所追求的目标。

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对理性的伸张与高扬,促进了18世纪并影响至今的法律的法典化运动。

在当今国际社会,法典化也已成为国际私法立法中一种不可扭转的历史趋势。

在全世界掀起国际私法法典化浪潮的同时,我们可以看到,除了国际私法立法技术的日益精湛、立法体例的日益完善、立法内容的日益丰富之外,各国日益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私法总则的规范。

这是一个明显的特征。

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国所颁布的国际私法典,更是注重对国际私法总则的规定和完善。

应当说,这与总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功能是分不开的,也是国际私法立法更加完善的重要标志。

本文主要运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与意义、演进与模式、内容与功能等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国际私法总则的制定提出若干看法和建议。

一、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与意义

(一)国际私法总则的含义在古代法典中,鲜有独立的总则部分出现。

国际私法“总则”名称的起源,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著作中,都不是很明确。

民法“总则”的思想,第一次出现在格奥尔格?

阿诺尔德?

海泽(GeorgArnoldHeise)1807年初次出版的《用以讲授学说汇纂课程的普通民法体系大纲》一书中,作者在这本书中设立了“总则”章节。

但在立法史上首先采用总则的则是1852年《萨克逊民法典(草案)》,而规定“总则”最典型的莫过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它将“总则”单列一篇,把可能涉及民法各个部分的一些规定集中起来,以对整部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做出总的、抽象的、概括的说明,并对法典各篇共有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德国民法典》总则的规定,深刻地更新了19世纪在德国施行的普通法,其在国外所具有的魅力几乎是独一无二的。

我们所知道的国际私法真正开始于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其发展至今已有近900年历史,但国际私法学者和立法者一直没有像民法学者和立法者对民法总则的关注那样,对国际私法总则投入过多的精力,更多的时间用于讨论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如何进行法律选择和确定管辖权等问题。

不过,随着国际私法立法法典化浪潮的兴起,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所颁布的国际私法典,已越来越重视对国际私法总则的规范。

国际私法总则是对国际私法中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普遍性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它一般问题所做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总则或一般规定(GeneralParts,GeneralProvisions),美国的教科书中称之为普遍问题(PervasiveProblems),英国的论著中称之为基本问题(PreliminaryMatters,PreliminaryTopics)或一般考虑(GeneralConsiderations)。

(二)国际私法总则的意义在国际私法中设置总则,是人类思维能力进步和立法技术水平提高的产物,也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

总则在国际私法中居于统帅地位,从总体上说它是整部法典一以贯之的灵魂和核心,是对事关法典全局的根本性内容的概括和综合。

它由法典分则的实际材料提炼升华而成,源于分则又高于分则。

对国际私法总则进行规范,不仅是国际私法立法结构与功能上的需要,也是衡量国际私法立法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

其主要意义在于:

第一,总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它没有预先确定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具体的法律后果,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灵活性,这样就为法官日后的自由裁量和法律解释留下充足的空间。

从这种意义上说,总则的内容可以保证整部法典的弹性和灵活度,缓解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增强其与时俱进的进化能力和适应能力,实现法典的灵活和安全价值,并最终实现法律选择结果的最大合理化。

第二,总则对于整部法典具有整合化一的功能,法典有了总则就有了一个“一以贯之”的精神格调和指导原则,法典的全部内容据此展开也就得以前后贯通、和谐统一,从而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梁启超先生也曾高度评价了总则的这种作用,他有言曰:

“善立法者,于纲目之间,最所注意焉,先求得其共通之大原理,立以为总则。

……故纲举而目从。

纲不举,则虽胪目如牛毛,犹之无益也。

”第三,总则可以拓展法典的涵盖面,提高其内容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弥补法典调整空间在细节上的不足,从而克服立法的不周延和滞后。

如总则部分可以对一些难以做出规定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原则性的、带有某种价值倾向性的规定,预先设定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框架。

比如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的规定,这既有利于把法无明文规定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些国际民商事关系及时纳入国际私法调整的范围,又有利于把一些不具有国际民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因此,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

达维德(R.Davìd)指出:

“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超过这个总则,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而德国法学家拉贝尔(E.Rabel)认为:

“从体裁方面说也有必要设一个总则篇‘在许多法律原则的结构上加上一个屋顶’;否则法典的其余各部分‘就像一堆杂乱无章的瓦砾’。

”尽管他们的观点是针对民法总则的制定,但对国际私法总则的制定而言,也是适用的。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制定国际私法总则。

美国学者荣格(F.K.Juenger)强烈批评民法国家规定国际私法总则的做法,他将组成总则的原则、制度看作是对法律选择的控制,甚至认为是“思维上的不诚实”。

在他看来,总则是法官用来遮掩的障眼法(smokescreen),是复杂的诡计的组合。

但是,每一门科学,有规则就有例外,法律科学也同样如此。

国际私法的每一项规则总是受制于一般法律原则,并在国际私法的某一特定方面予以具体化。

而且,所有这些控制手段的目标在于获得处理多国案件的合理结果,美国法院寻求其他控制手段的单边主义方法也是为了获得他们所认为的合理结果。

因此,国际私法的总则在立法上并不是可有可无的。

二、国际私法总则的演进与模式国际私法总则的规定并不是从国际私法立法伊始就有,而是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私法立法技术的提高而出现并逐渐完善的,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简陋到逐渐完善、从国内到国际的演进过程。

现有各国国际私法总则的规定主要采取两种模式,或在单独起草的国际私法法典里专章规定总则内容,或在民法典里专篇专卷规定国际私法的同时,设专章或专节规定国际私法的总则内容。

(一)从无到有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来看,13世纪之前为国际私法的萌芽时期,而从公元13世纪到18世纪为“法则区别说”的学说法时代。

在这两个时期,虽然也存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也曾经出现过零星的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但并没有比较完整、比较集中的国际私法规范,国际私法主要是以学说和理论的形态出现。

18世纪中叶以后,欧洲大陆的立法者开始将国际私法规则订入民法典中,国际私法的总则部分也逐渐从无到有。

具体又包括两种过程:

一是从无总则性规定到有总则性规定。

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普鲁士一般法典》是近代最早的国际私法立法,两部法典都根据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一些原则制定了若干法律适用规则,但并没有国际私法的总则性规定。

而对后世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国际私法条文不多,但已出现3条国际私法的总则性规定。

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后的许多民法典在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时候,也已有了总则性的规定,主要是有关公共秩序的条款,如《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塞尔维亚民法典》(1844年)、《智利民法典》(1851年)、《意大利民法典》(1865年)、《葡萄牙民法典》(1867年)、《阿根廷民法典》(1871年)和《西班牙民法典》(1888年)等。

值得一提的是,1854年《瑞士苏黎世州私法典》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还肯定了反致制度。

反致制度的创立,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私法总则部分的发展。

1863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规定国际私法规范和法律适用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适用法院地国法”,外国法只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

而作为19世纪国内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代表的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和1898年《日本法例》也已有了总则性规定。

前者主要规定了公共秩序(第30条),后者不仅规定了公共秩序(第30条),而且还规定了反致(第29条)和习惯法的效力(第2条)。

二是从无总则规定到有总则规定。

20世纪以前的国际私法立法基本上是在民法典里加以规定,虽然已有国际私法的总则性规定,但还没有比较集中的专门的国际私法总则规定。

总则规定主要是随着国际私法规范从民法典中逐渐分离而逐渐出现的,但早期的单独立法也未有总则规定。

1829年5月15日颁布的《荷兰王国立法总则》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台湾学者梅仲协认为这是将国际私法规定同民法典相分离之始,但它并没有专门规定国际私法总则。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得到迅速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在许多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已有总则和分则之分。

如《波兰国际私法》(1966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78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新法规》(1979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冲突法》(1982年),而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改革的重要一点就是增加了国际私法的总则规定,新立法在条文安排上设立了第1编“一般规定”。

美国1971年《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一章“序言”也规定了美国冲突法的总则。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国际私法立法技术的进一步提高,新近通过的许多国际私法立法几乎都有专门关于国际私法总则的规定。

(二)从分散到集中这可以从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的不同模式看出这种趋势。

一是在民法典里专编专卷专章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模式。

从早期在民法典里分散规定国际私法的总则性内容,到现在,已经比较集中地规定国际私法的总则内容。

如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国际私法总则性内容的规定比较分散,但在其1967年《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第4编中已有了“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的总则规定”,包括公共秩序、反致、国籍、区际冲突、外国法的查明等内容。

又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该州原来的冲突规范散见于1808年制订的民法典中,但该州于1991年颁布的第923号冲突法法案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新增设的第4编之中,其中第1节即为总则部分。

加拿大魁北克省1866年《魁北克民法典》只有一些源于《法国民法典》的冲突规范,1991年新通过的《魁北克民法典》则改变了过去将冲突规范散订于民法典中的做法,其第10卷专门对国际私法规范作了详细规定,而第10卷第1篇即为总则部分,总则规定赋予了整部法律以很大的灵活性。

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0编“国际私法”第1章,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7部分“国际私法”第74章,201X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部分第4编“国际私法”第66章等,也对国际私法的总则做了规定。

二是采取单行国际私法法规或国际私法法典的模式。

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已经纷纷放弃了在民法典里分散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做法,转而采取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模式,而更多的是采取国际私法法典的模式,不仅有总则与分则之分,而且在分则里又区分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别加以规定。

如在奥地利,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对国际私法规范做了分散规定,而1978年率先制定了单行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开战后发达国家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之先河,其第1章即是对国际私法总则所做的规定。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章总则部分不仅对法律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做了规定,而且对管辖权也做了总的规定。

意大利于1995年6月3日公布了《意大利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从而改变了其长期以来在民法典中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做法,该法第1篇即为总则部分,此次立法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国际私法的总则问题做出规定。

(三)从简陋到逐渐完善国际私法总则内容从少到多,从简陋到逐渐完善,这也是国际私法立法趋于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

从一国范围来看,韩国在1962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中,总则性内容只有5条,而201X年4月7日通过的第6464号法令《韩国201X年修正国际私法》中,不仅单独规定了总则,而且条文数也增加到10条。

中国198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总则性内容只有2条,而201X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通过的《民法典》(草案)第9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1章不仅单独规定了总则,而且条文数大大增加,一般性规定共计16条,内容比较全面。

从国际上来看,早期国际私法的总则性内容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规定,还是在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中规定,其条文数都不多,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只有1条有关公共秩序的规定,1898年《日本法例》有3条。

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私法的总则内容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规定,还是在国际私法法规或国际私法典中规定,其条文数量都有了增加。

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的国际私法立法,总则内容几乎都有10条左右。

比如,1992《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有10条,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有15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有11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有14条,1999年《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与诉讼法》有12条,等等。

国际私法总则部分内容的增加,对于提高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上的作用,显然是极有价值的。

(四)从国内到国际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共同的规则,以解决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意大利著名的政治家和国际私法学家孟西尼(P.S.Mancini)是最早倡导国际私法基本规则国际统一的学者之一。

1866年以后,孟西尼努力争取在国际私法的基本规则方面达成国际协议,其在1874年向国际法学会提出的一件备忘录中发展了他的纲领,该纲领的标题是:

“论通过一个或者几个国际公约的某些一般规则拘束所有国家,从而使种种民法和刑法的冲突得到一致解决所可能发生的利益。

”实践中,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始于19世纪下半叶,在20世纪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以二战后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例,截至201X年底,共通过了36个有关国际私法的公约,其中26个公约已经生效。

在国际私法总则方面取得进展的,主要是一些统一国际私法的地区性组织。

一是1928年拉丁美洲国家制订通过的《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共有435条,内容包括“绪论”、“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和“国际程序法”五个部分,其中“绪论”部分规定了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有8条,主要包括外国人的地位,法律规则的分类,国际公共秩序法,法律规则的解释,属人法,国际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

二是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制订通过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这是到目前为止唯一一部专门对国际私法总则做出立法的国际公约,共有17条。

第1—9条是国际私法总则的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条约优先适用、外国法的执行、上诉、公共秩序、法律规避、既得权、先决问题和法律协调等内容,第10—17条是公约的批准程序和语言等规定。

该公约的订立有助于消除或避免美洲国家间处理国际私法总则问题时的分歧,从而促进美洲国家间国际私法的逐渐统一。

三、国际私法总则的内容与功能国际私法总则是对国际私法立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它一般问题所做的规定,这些规定兼具立法准则、司法准则和行为准则等三重功能,对整部国际私法都具有指导作用。

(一)内容分类从世界大多数国家国内国际私法立法的总则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把它们分为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一般规定等三个主要方面的内容。

1.基本原则台湾学者赖来熴教授认为,“所谓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系指在制定、起草、实施、运用与解释国际私法,进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行为与处理国际民商事争议,应当自始至终加以贯彻执行或遵守的主要准则,且是贯穿法律条文之基本精神,简言之,国际私法之基本原则应是贯穿于国际私法各项制度与规范中之共同指导原则与理论思想”。

它是对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所奉行的政策的集中反映。

从各国立法来看,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法源性原则、强制性原则和例外性原则等四类。

(1)公理性原则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社会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

平等互利原则、公平合理地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就是这种公理性原则,它们集中反映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国际民商事社会关系的特性,使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凡有国际民商事活动和国际民商事关系存在的地方,这些原则都是共同的。

区别仅在于:

有的国家以成文的形式明确宣示了这些原则,有的国家没有这样做,而在实际中遵循这些原则而已。

比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新法规》第1条规定:

“本法令的目的是为发展和平的国际关系而解决有关国际私法问题。

”又如,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1条规定:

“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用于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权益,并促进涉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关系的发展。

”第4条规定:

“国家坚持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实行平等互利原则。

(2)法源性原则法源性原则是指除了国内国际私法立法本身之外,其它具有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其它规定的效力地位及其适用的原则。

当然,在目前,国内立法仍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但是,在国内国际私法立法中,对国际条约的效力及其适用做出规定的国家也越来越多。

例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对意大利有效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国际惯例也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认可,但它仍处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

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根据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归纳为契约性效力、强制性效力和替补性效力等三种。

但到目前为止,立法上将国际惯例规定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只有越南、蒙古、朝鲜和中国等少数国家。

例如,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6条规定:

“……但是,如果根据条约规定不能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则适用国际惯例或者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法律。

”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还对其他法源的适用作了规定,以弥补立法缺陷和法律漏洞。

这些其他法源主要是一般法律原理、原则。

例如,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1条规定:

“与外国法制有关的事实,依与争讼有关的国际公法规定,尤其是在委内瑞拉生效的国际条约中所确认的规定;否则适用委内瑞拉国际私法规定;若无此种规定,采用类推法;若无类推法,则适用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原则。

”(3)强制性原则我们所知道的传统国际私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近年来,却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必须适用某些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也是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在立法上的直接表现。

最早引入这一原则的是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该法第18条规定:

“本法不影响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由于有它们的特别目的,无论本法指定的法律如何,都必须予以适用。

”第19条规定:

“如果按照瑞士的法律观念为合法并显然特别重要的利益需要时,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以考虑,如果涉及的情形与该法律有密切的联系。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总则规定了这一强制性原则,并且逐渐由单边主义迈向双边主义,不仅本国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适用,而且外国的强制性规定也必须适用。

但外国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往往有一定限制,一般必须是与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并考虑此种规定的目的及其适用的后果。

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76条和第3079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100条,201X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2条,等等。

(4)例外性原则例外性原则即替代原则,或更密切联系原则,它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欧洲。

当时的美国“冲突法革命”对传统国际私法规则进行了猛烈批评,欧洲学者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这些批评,并试图通过改革有关立法方法以回应美国学者的批评,而例外性原则便属于这种为增进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而做出的改革性立法原则,其最早倡导者是奥地利学者F.Schwind教授。

这种例外性原则最早适用于合同领域,后来扩展到侵权等其它领域,如罗马尼亚、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澳大利亚、德国等就在部分领域中采用了这一原则。

而将例外性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在国际私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的则肇始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该法第15条规定:

“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明显地仅有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具有更密切的关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当然,这种例外性原则不适用于当事人已有法律选择的场合。

另外,有的国家在国际私法立法总则中还确立了最强联系原则(GrundsatzderStǎrkstenBeziehung)。

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规定:

“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

本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

”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1条第2款规定:

“如果缺乏某种指引规范,则适用与该案件有最强联系的法律。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将最强联系原则作为整个法规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后者只是在缺乏冲突规范时的替代适用原则。

2.基本制度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是指运用冲突规范以确定准据法的各项制度。

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

当准据法为内国法时,内国法院毫无疑问地适用本国的法律;相反地,如准据法为外国法,则可能会发生许多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从而形成了如何运用冲突规范的所谓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一系列限制或排除适用外国法的基本制度。

这是国际私法特有的制度,也是调整每一种国际民商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工具。

晚近国际私法立法总则中均规定有这些基本制度,尽管各国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异,但趋同化现象日益明显。

比如,多数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反致,规避本国强行法无效,从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等等。

以下主要阐述识别、反致和公共秩序等立法问题。

(1)识别识别作为法院处理国际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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