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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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产品没有安装髓量调整板,其髓量调整通过安装调速电机,以调速电机马达转速带动辊的转速,辊转速快时除髓量小,辊转速慢时除髓量大。
调速则是用三相异步电动机与电磁调速电动机连,配一个调速器来实现,根据需要对马达进行调速。
问:
1、本案如何分解技术特征?
2、本案如何判定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案例二:
原告的ZL0224761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背负喷雾器可调式防漏手动泵,包括:
泵体
(1)、柱塞式塞杆(8)、泵体
(1)分为泵头
(2)和泵身(3),泵头
(2)内腔中设有支承环(4),支承环(4)上装有密封圈(5)、油环(6)、导管式调节螺栓(7),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活塞(11),泵头
(2)大于泵身(3),泵身(3)的上部设有一个双联垫(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背负喷雾器可调式防漏手动泵,其特征在于:
柱塞式塞杆(8)的一端设有可拆卸带孔的塞杆头(9)。
其说明书载明:
泵头内腔中设的支承环(4)与密封圈(5)、油环(6)、异管式调节螺栓(7)相连以调节密封圈(5)与柱塞式塞杆(8)的密封度进行确保防漏。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并提供下列证据:
1、证据6《技术转让合同书》;
2、证据8专利号为ZL96232013.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证据9专利号为ZL93207966.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证据11《使用说明书》;
5、证据12专利号为ZL93207966.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6、9、11被告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并经专利复审委审查,与本案无关。
证据8公开的是双联垫圈,该双联垫圈是公知技术,但本案专利保护的是“泵身(3)的上部设有一个双联垫”的特征。
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证据6、9、11已向专利复审委提交过。
被告主张其享有先用权,并提供下列证据:
2、证据10《销售发票》;
3、证据11《使用说明书》,但并无当时制造的实物提供,从《说明书》第二点“柱塞式密封装置说明”及附图六来看,其结构为缸体、柱塞、支承环、V型密封圈、油环、密封垫圈、压盖;
4、新证据《电话黄页簿》;
5、证据7《证明》。
原告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公正判决。
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差异在于支承环(4)为密封圈,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问本案被告的不等同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案例四:
2000年9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稻谷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55137.3。
原告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该专利的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原告的“稻谷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点即独立权利要求载明的该专利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为:
①一个由滚筒轴、机架、谷罩、谷斗、皮带轮、动力机等组成的稻谷脱粒机;
②滚筒由钢板制成的滚筒端盘、弓齿条和螺栓组成;
③滚筒轴两端装有圆筒式轴承座。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一主张: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原告“稻谷脱粒机”专利的三个技术特征均是公知技术。
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有:
广东农机1998年第1期广东华达机器厂研究所梁光兴发表的《谈谈田间小型机动脱粒机》(包含原告专利的第一个技术特征);
1984年度的《广西农机鉴定资料摘编》、1986年出版的《广西农业机械化》、1990年颁布的《家用缝纫机摆轴行业标准》(包含原告专利的第二个技术特征);
1976年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动力脱粒机》、1995年的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主编的《实用小型联合收割机技术》(包含原告专利的第三个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
被告一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原告专利的创新之处是能够使谷子和稻草分离,而被告一所称的公知技术只是使稻草上面的谷子掉到下面,并没有谷子和稻草分离的效果。
本案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案例五:
原告一于2000年12月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直冷式压蔗机轴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12月19日获得了“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32522.5。
原告一取得该专利权后许可原告二实施其专利。
原告一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涉及在轴瓦内设置输水冷却管道的压蔗机轴瓦。
其权利要求是:
1、一种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包括:
半圆柱面的内表面,带有圆形或矩形凸缘的二端部,在轴瓦内设置水冷却通道,其特征在于:
轴瓦的外表面为半偏心圆柱面,半偏心圆周中心处沿轴向厚度最大为偏心圆的最大半径,偏心圆柱面的两侧面的厚度对称并离所述中心处逐渐变薄;
该偏心圆周是指不带凸缘的圆周;
在轴瓦的所述内表面上,沿轴向开设一个油槽或者两个对称的油槽,在该油槽内钻有油孔;
所述水冷却通道是横截面为矩形管状、圆形管状或者其它任何几何形管状,沿轴瓦半圆柱面轴向或轴瓦半圆周向环绕分布,其环绕分布的排列是从轴瓦一端向另一端沿轴瓦半圆周方向成单层环绕排列,并与轴瓦形成一体的连续不断的输水管道,在输水管道的两端接有入水口和出水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
在与所述油槽对应的轴瓦内,沿轴向设置与轴瓦形成一体的输送润滑油的管道,管道的两端接有油嘴并与相应的所述油孔相通,整条输送润滑油的管道,全程置于铜轴瓦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
所述半圆柱面与半偏心圆柱面的偏心量为10-100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
所述水冷却通道的横截面积为:
100-4000平方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
所述水冷却通道设置在轴瓦内与甘蔗压榨辊轴颈发生摩擦的内表面的对应部位,其对应部位离相应的铜轴瓦半圆柱内表面10-45毫米。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
在与每一油槽对应的轴瓦内设置1根或2根Ф5-20输送润滑油的管道。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
所述水冷却通道沿圆周向或沿轴向排列最长的管道数量为3-10条环绕排列。
被告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
先在压蔗机铜轴瓦的两端各开一条较深的槽,再沿轴瓦的弧面上用机钻的方式钻3-6组两个相互靠近的圆孔作为冷水通道,从轴瓦的一端钻穿到另一端,然后用密封胶将两端的槽封住一部份,让水能在槽内流动亦不漏出。
其输油通道也是用机钻钻孔。
轴瓦的偏心圆周带有凸缘。
被告中高公司的其它技术特征与原告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上所记载的基本相同。
2000年10月8日,被告与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田阳糖厂、隆安南圩糖厂加工包括压榨机内冷式铜轴瓦及轴承座在内的一批糖机设备。
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知道南圩糖厂有被告生产的两套压蔗机铜轴瓦。
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到广西隆安南圩糖厂进行调查,该糖厂工作人员陈述,被告所生产的压蔗机铜轴瓦于2000年11月送至该厂。
经与两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侵权产品照片比较,南圩糖厂的两套压蒸机铜轴瓦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1、原告专利的偏心圆周不带凸缘,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圆周带凸缘,原告专利的输水和输油用的是预埋管道,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机钻的方式做出的输水、输油通道,其余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即本案被告的不等同抗辩是否成立?
2、本案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案例六: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十大案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包装箱(海南西瓜3)”,由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7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原告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26542.2。
该专利附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为:
一个长方形图案,边框内的图案右上部为“海南西瓜”字样,右下部为“太阳、海水、船、椰树”构成的风景图;
左上角为三条粗短横线构成的一个长方形上并列着三个倾斜的连体菱形,左下部为一个半切西瓜和一块片状西瓜的构图。
右视图为:
一个长方形图案,边框内的图案中上部是一个元宝的图案,左下部是一个瓜蒂带着两片瓜叶的西瓜,右部为一列“海南特产”字样。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视图除了没有左上角的三条粗短横线构成的一个长方形上并列着三个倾斜的连体菱形的图案外,其余图案设计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右视图图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右视图图案相同。
两被告为支持其先用权抗辩理由,共同举证如下:
1、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3、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二于2005年10月5日付款给广州厂家有关雕刻版面的费用及样版;
4、广东佛山市高明恒耀纸品厂的营业执照、版面图案、发货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1月始被告二委托高明厂印刷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5、广州市白云区竹料庆丰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06年11月—2007年6月为被告二加工销售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厂;
6、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客户购买陈爱国的纸箱情况和被告陈爱国2005年就开始使用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合同内容有改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反驳证据-关于庆丰厂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庆丰厂是2006年11月30日才注册和该厂现已不存在,而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5日出具的送货单就出现了庆丰厂的名称,明显是被告伪造;
对证据3中被告提供的版面,被告强调一直使用该版面从未改变过,但该版面中的电话号码与本案中法院依法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电话号码并不相同,故被告提供的版面是伪造的;
证据4—6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备合法性。
法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因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租赁合同的期限虽有改动,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两份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是庆丰厂,经手人是丁德胜,填写日期分别是2005年10月5日、2005年10月24日。
由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庆丰厂的工商电脑咨询单的反驳证据证明了庆丰厂是2006年11月30日才成立,时间上存在矛盾,且经手人丁德胜目前正在被告一公司处任职,与被告一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3中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9日制作的版面、证据4以及证据5中的纸箱外观设计图案均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于确认;
证据5的营业执照经与原件核对,且与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关于庆丰厂的工商电脑咨询单相印证,故予以确认;
证据6,属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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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否等同?
2、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