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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由于必须新增排污权而不得不花钱购买,其支出的费用实际上是外部不经济性的代价。

排污权交易制度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使企业成为真正的排污和治污主体,并对自己的污染排放行为做出选择。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政府放弃了一些配额交易的权利,部分地退出了交易过程,而且也放弃了借此获得的交易利益。

与此同时,企业取得了排污权交易的利益,就有了积极参与污染治理和排污权交易的利益激励。

治理污染就从一种政府的强制行为转变为企业自主的市场行为,其交易也从一种政府间交易变成一种真正的市场交易。

二、制度内涵

1.排污权交易是环境资源商品化的制度体现。

排污权是排污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种许可资格。

由于环境是资源,环境容量也是一种资源,这里所指的环境容量是环境的纳污能力,它是有价值的。

排污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实质上就是占用环境资源的一种行为。

所以,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被交易的对象就是环境资源,交易使环境资源商品化,交易活动的结果就是将全社会的环境资源重新配置。

2.排污权交易是排污许可制度的市场化形式。

排污许可制度是国家环境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颁发排污许可证,而使许可人获得以从事排污活动资格的制度。

排污权交易这一污染控制措施要求不拥有许可证者(排污权者)不得排污,拥有许可证者不得违反规定排污,否则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

3.排污权交易是环境总量控制的制度手段。

排污权的发放量有一个限额,政府根据不同的环境状况制定某一环境排放总量,企业排污不得超出。

由于只有采用总量控制才能有效地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所以排污权交易的实质就是采用市场机制来实现环境标准质量。

三、主要特点

排污权交易是最具市场化特征的控制环境质量的政策工具与其它政策手段相比有更大的灵活性和经济有效性。

1.减污的成本较小。

排污权交易允许各污染源采取不同的治理污染措施,那些能够有效地去除污染的污染者能够将其拥有的允许排放量出售给处理费用较高的污染者,而处理费用较低的污染者可以选择购买排污权以使自己的排污符合环境管理要求。

这将使污染的处理集中在治理成本较低的污染源处,使整个区域的污染治理更经济有效,这一经济有效性在排污权交易能够大量展开的情况下显得尤为明显。

2.能够更快的达标。

在排污总量控制的系统中,允许排污权在各污染源间进行重新分配,可以有助于污染控制较容易的企业较多的进行污染的治理,而对那些污染控制较困难的企业也可以有一个逐渐改进的过程,能够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但是总的污染量也不至于被突破,这样相比不可交易的排污权系统来说,更能促进污染的治理,从而加速整个区域达标的进程。

3.与排污收费制度相比,排污权交易对环境质量的控制更为有效。

在排污收费制度下,污染者花钱购买污染权,其价格是由管理机构统一制订的,而污染总量则通过对污染价格的控制间接地调控,在企业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其排污量极有可能突破环境容量的许可值,价格调控排污量的能力是有限的。

而排污权交易直接制定排污总量,排污权的价格随污染处理技术的变化自行调节,排污权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地保证环境质量不受破坏,同时兼顾各经济体的发展需要。

4.政府可以对环境质量进行有效的调控。

在排污权交易系统中,由于排污权的总量由政府有关机构确定的,因此,政府可以采取逐年下调比率的做法使总的排污量不断的减少,从而起到改善环境质量的效果。

此外,如果希望降低现有的污染水平,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然后握在手里不再卖出,相当于减少了污染物允许排放的总量。

四、适用条件

排污权交易虽然较之以往的排污收费制度有很大的优势,但存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开展排污权交易有一定的适用条件。

1.在一个适宜的地理区域范围内,所针对的排污企业必须存在着边际污染削减费用的差异,从而能够形成排污交易市场。

2.交易的对象必须是同一污染物,对环境具有相同的影响。

3.排污权交易市场中,必须有数目足够大的市场参与者可以形成一个竞争性的排污交易市场。

一般而言,所涉及的污染源越多,不同污染源边际削减费用存在差异的机会就越多需要,对排污权买进或卖出的机会也就越多存在排污权交易的可能性也越大。

4.存在着排污者对污染治理乃至整个生产技术工艺进行革新改造的现实余地。

如果短期内技术不存在着改进的现实可能性,那么不管政策执行的多么彻底,也会由于技术条件的制约而对污染控制无济于事。

5.实施的操作费用不至于太高。

过高的交易成本将削减交易者潜在的收益从而限制交易的发生。

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

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制度创新,体现了一种环境管理思想,具有丰富而深刻的理论渊源。

排污权理论来源于经济学家对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

在市场经济国家,最为主流的观念一般认为,环境问题是由于市场的负外部性而产生的。

20世纪初期,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提出政府应该对外部性问题进行干预,并设计了著名的庇古税制度,即通过征税形式使污染成本重新内部化。

但是,英国经济学家科斯在庇古的理论发表十年之后,提出了不同于庇古的政府干涉方案的“非干预主义的”方案。

科斯认为:

“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初始产权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和自愿协商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

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就可以通过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和经济组织的优化选择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而无须抛弃市场机制。

科斯实际上提出的是一个解决外部性问题的“非干预主义的”方案,排污权交易就是科斯所谓的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

要解决污染的外部性问题,不是应该选择征收庇古税,而是对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理解,并且“如果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这样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就可以得到矫正。

科斯显然是将污染作为一种权利来对待的,这就是所谓的污染权。

有了这个权利界定的前提,剩下的就是交给市场自己去操作了。

因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只要权利的初始界定是确定的,通过市场可以达到最优的配置,即使交易成本为正数,只要能够进行市场交易,资源配置也可以得到改善。

二、产权理论在环境领域的应用

科斯的产权理论将产权与外部性联系了起来提出了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新途径,即利用市场的手段来防止对环境的滥用。

但是由于制度和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将科斯定理用于环境保护有一定的困难。

环境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产权的确定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

即使可以确定,由于存在着巨大的交易成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解决问题也很难实现。

因而尽管科斯提出了产权方法的新思路,但是在很长的时间里这一方法只是作为经济学界被讨论的对象,而没有取得实践的价值。

直到1968年才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将排污权的概念引入了环境领域,开辟了排污权交易理论,并促使排污权概念首先在美国得到实际的运用。

1968年,戴尔斯进一步发展了科斯的理论,将产权概念引人污染控制领域,排污权交易的思想也应运而生。

戴尔斯首先在其著作《污染产权与价格》中提出了明确初始的排污权,并赋予其可交易性,可以缓解环境污染问题的思想。

他指出在政府设立的法律系统中,实际上污染是作为一种产权赋予排污企业。

政府赋予企业的这种污染权与最初的设定不同,它应该可以转让以利用市场交易形式提高环境资源使用的效率。

这一设想之后又被鲍莫尔和奥茨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

20世纪80年代初蒙哥马利又应用数理经济学方法证明了排污权交易体系具有污染控制的效率成本,即实现污染控制目标最低成本的特征。

20世纪80年代,美国最先开始了将排污权交易理论应用于大气污染源及河流污染源的管理中。

美国的做法与经验总结

美国作为最早进行排污权交易理论研究的国家,也是排污权交易实践经验最丰富和所取成果最多的国家。

其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基本可以代表该领域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脉络和最高水平。

一、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

伴随着排污权理论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政府开始利用学术界所提出的众多理论经验研究,尝试将各种类型的排污权交易实施于大气污染源和水污染源管理。

(一)建立排污削减信用政策体系

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20世纪90年代,美国政府针对一些《清洁空气法》中规定的未达标区域所面临的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日益突出的矛盾,推出了一种以排污削减信用为媒介的排污权交易形式。

如果某企业的排污削减量超过了美国环保局规定的基准水平,经环保局认可之后,便可产生“排污削减信用”,该企业既可以储存这种“信用”以备用,也可将其出售给治污费用较高的企业。

以下是美国最初在“排污削减信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系列政策。

1.补偿政策。

该政策允许有资格的新建或扩建污染源在未达标地区投入运作,前提条件是新污染源安装了污染控制设备,达到了最低排放率标准,并通过购买该地区其他现存污染源的超额削减量来补偿新污染源排放的增加量。

2.气泡政策。

把一个企业的多个污染源或多个临近排污企业当作一个“气泡”,只要该“气泡”向外界排出的污染物总量符合政府规定的排污量,且排污总量保持不变,则允许“气泡”酌情决定其内部各污染源的排污和削减水平。

3.银行储存政策。

建立排污削减信用银行作为交易平台,允许各污染源将某一时期富余的排污削减量以信用证的形式进行确认并存储,以便在未来合适时间出售或使用,但仍对其使用加以限制。

4.容量节余政策。

允许改建或扩建的污染源在能够证明其厂区排污量没有明显增加的前提下进行改造,以避免新污染源的审查要求。

该政策允许用污染源内任何地方得到的排污削减信用来抵消改建或扩建部分预计的排污增加量。

以上四种排污信用政策为美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早期形态,显示出了污染源之间通过合作协商,集中有限资金并以较低的成本治理污染等优点,但也存在政策适用范围小,管理成本高,管理缺乏灵活性等缺点。

在随后解决酸雨问题上,美国所实施的SO2计划则是在前期的排污权交易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系列创新和改进,从以排污信用证为交易媒介转向以总量控制型排污许可证为交易媒介。

(二)实施目标总量控制型排污权交易

目标总量控制型排污许可证交易的实施最初为解决的污染问题,随后其成功的实施效果使美国政府在联邦各州和全球的大气污染上不断发展了这种排污权交易的优势。

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的第四条中提出了“酸雨计划”。

在此项计划中,美国政府针对性地制定了削减酸雨前导物的法律法规,运用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政策来实现电力行业二氧化硫削减目标。

此次削减计划是美国排污权交易史上最为成功的一次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三)水域污染治理的典型案例:

Dillon湖排污权交易的实践

20世纪80年代,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的Dillon湖地区由于过量的磷排放使得湖水水质受到污染并影响到该地区的经济发展。

1982年,该地区以固定点污染源为对象设立了排入Dillon湖的磷容量的总量限制。

1984年,该州水质量管理委员会批准一项新计划,允许点污染源增加磷的排放,条件是必须减少非点源污染源排入Dillon湖的磷含量,这一创新可以视为对总量分配系统下排污权交易的改进。

1997年,一家加拿大的公司计划在Dillon湖地区开设了娱乐场所,这将大大增加该地区的磷排放,而且极有可能突破磷排放的总量控制。

在采取了尽可能的减污措施后仍有40磅的超标磷排放因为无法从固定污染源处获得排污信用,该公司只能向面污染源寻求排污削减。

该公司采用的办法是为相应数量的家庭安装下水道污水处理设备,解决了排污限制的问题。

二、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经验总结

从发展历程的政策设计与制度安排来看,美国排污权交易主要是在总量控制下体现了环境资源稀缺性和排污权交易下体现了资源配置效率。

其实践经验可以大致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制化。

无论是早期的排污信用交易还是后来发展的排污许可证交易都是在健全的法制下实施的。

美国本着立法先行的原则,使一系列环境经济政策在法律的确认下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从而激发了企业寻找低成本治污措施的积极性,也降低了制度运行对管理者依赖所施加的管理成本。

2.排污权再分配中交易主体的多元化。

在美国的排污交易市场上,除了需要达标的排污企业外,还有投资者经纪人和企业等、环保主义者及政府当局。

以上交易主体都本着各自收益最大化的原则参与有限排污许可证的二次分配,对于完善、活跃排污交易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

3.排污权许可初始分配方式的多样化。

美国采取综合的方式进行许可证的初始分配,以无偿分配为主,以拍卖和奖励为辅。

如在SO2排污权交易中,参与计划的各企业所获得的初始许可分配是根据“污染源历史上的能源消耗量×

SO2排放率”确定的。

同时,为确保新建企业对排污许可的可获得性,美国联邦环保局从每年的初始分配总量中专门保留部分许可证作为特别储蓄进行拍卖。

4.以目标总量控制为交易基础。

目标总量控制是从现有的污染水平出发,针对特定环境的质量目标要求,确定分阶段的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量,即“控制—削减—再控制—再削减”,将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到预期目标。

5.完善的许可证审核与排污监督体系。

为了确保许可证和排放量的对应关系,美国环保局利用信息系统对交易体系中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许可证审核和调整,检查各排污企业当年子账户中所持有的许可证是否能满足的排放。

另外,这些企业各污染源都安装了自动监测仪器,并建立了数据跟踪系统,以对各污染源排污量进行实时跟踪。

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探索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效率,运用环境经济政策推进环境保护,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了排污权交易试点,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排污权交易制度雏形,取得了大量有益的实践经验与教训。

一、大气污染治理方面

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排污权交易主要集中在SO2的削减控制上。

1991年,原环保总局将包头、开元、柳州、太原、平顶山和贵阳等6个城市作为试点,尝试实施大气排污交易政策。

自1997年起,北京环境与发展研究会就开始了在总量控制条件下,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可行性的理论研究。

在获得初步研究结果的同时,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研究项目扩展到案例研究阶段,并在辽宁本溪和江苏南通两个城市进行了试点工作。

南通试点的重点是寻求在现行环境保护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及运作程序;

本溪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建立一部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的地方法规,即《本溪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条例》。

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与美国环保基金会合作,开展了“利用市场机制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中美合作研究项目,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向南通另一家大型化工有限公司出售二氧化硫排污权签字仪式在江苏省南通市举行,这是我国第一例真正意义上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2001年,原环保总局与美国环保协会签署合作项目。

2002年,原环保总局在山东、山西、江苏、河南、上海、天津、柳州等开展“七省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项目示范工作,其目的是寻求一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调动排污企业的积极性,实现二氧化硫总量削减的办法。

同时,在示范地区实践的基础上,解决一些实施排污交易政策所需要的技术支持问题和管理规范问题,为在我国逐步建立排污交易制度奠定基础。

2002年,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在全省推进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并积极探索和尝试开展跨县、跨市的异地交易。

2003年至2005年,江苏省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将以每年170万元的价格,跨市向位于南京市的下关发电厂购买1700吨的二氧化硫排污权。

这是我国首例成交的异地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二、水域污染治理方面

1988年,原环保总局发布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开始了水域污染治理方面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探索。

20世纪80年代末期,为控制黄浦江上游地区COD(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上海市在闵行区率先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主要有:

明确排污权的确认(以1985年废水排污申报量削减60%后作为初始分配额度);

规定排污交易程序:

由排污单位提出新增排污量的申请,由闵行区环保局对新增量审核、并协调确定出让单位;

然后交易双方签订油厂转让协议,环保局对协议进行鉴证和审批;

最后由环保局对双方排污额度进行变更;

制定排污交易费的使用规定:

由于初始额度为免费分配,为确保排污交易所得能用于环保治理,因此,交易费全部打入闵行区环保局专用账户。

出让方可使用出让金的80%,其他20%作为环保治理基金。

出让方使用该资金时,须向闵行区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专款专用。

1987年以来,闵行区有44家单位购买过COD排放指标,交易COD排放指标量达1389公斤/日,交易金额1549.5万元。

2008年8月14日,财政部、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联合在无锡市举行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启动仪式,包括无锡蓝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内的沿太湖的苏州、无锡、常州、南京、镇江5家排污企业当场与沿湖5市环保局签订了申购合同。

其试点范围为太湖流域内无锡市、常州市、苏州市以及镇江市的丹阳、句容和南京的高淳县,试点对象为重点监控的266家排污企业。

江苏省根据“十一五”减排和总量控制要求,对参加试点的各市、区、县核定出重点监控排污企业排污配额和有偿取得的排污权。

然后,排污企业付费取得排污指标。

以污染治理直接成本作为参考基础,兼顾地区性差异,按照“COD初始价格=平均治理成本×

地区差异系数”的公式,计算初始价格。

目前已确定了五类排污行业的COD初始价格:

化工企业10.5元/千克、印染企业5.2元/千克、造纸企业1.8元/千克、酿造企业2.3元/千克、其他企业4.5元/千克,核定结果基本高于相关行业的污水直接处理成本。

我国排污权交易存在的问题及制约因素

近年来,我国各地进行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探索,取得了较大进展,对环境污染治理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与影响。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排污权交易的规模和程度仍落后于环保形势,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法律法规保障,排污权交易市场十分脆弱。

相对于土地、矿产等有形资源而言,排污权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一是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虽然地方政府出台了有关规章制度,但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地立法,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尚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是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除了个别针对特种污染物的规定中体现有“总量控制”意图外,主要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总量控制”的规定。

在“排污付费”的污染控制策略下,只要付费就可以排污,这样,企业显然不会再去市场上购买排污权,也不会有企业卖出排污权。

也就是说,没有对排放量的总量限制,就没有市场。

2.缺乏符合国情的制度设计,排污权交易难以有效开展。

当前,我国开展的排污权交易试点,大多照搬西方国家的经验,在制度设计上尚有欠缺。

一是排污权的取得方式是通过拍卖还是政府定价值得研究,拍卖会导致大企业进行市场操纵,政府定价存在着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弊端。

二是由于制度缺陷,排污企业和掌握着排污许可证发放权的环保监管部门之间存在市场“寻租”空间。

在新建污染企业和已建污染企业之间,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面有偿和无偿取得“双轨并存”的不公平局面,挫伤了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的积极性。

三是排污权交易市场规则缺失,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也会过高,基础信息收集的成本过高。

3.排污权交易与经济增长之间的矛盾难以平衡。

实施排污权交易必须核定区域内排污总量,而且一旦核定,一个时期(通常为一年)内就不能调整,限制了部门地区的经济增长。

由于一些地方片面追求发展的速度和粗放型经济增长,导致经济增长与环保总量控制之间出现矛盾,使得排污总量的确定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难点,个别地区总量控制的底线不断被突破,使得整个排污权交易体系非常脆弱。

二、推动排污权交易的制约因素分析

当前,排污权交易进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是由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的发展阶段的特殊国情导致的,正是这些制约因素限制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进一步推广与完善。

1.法律体系缺失制约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

美国开展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是以现行的法律为前提的,如大气的排污权交易以《清洁空气法案》的制定为基础,水污染的排污权交易以《清洁水法》的有关条款为依据。

虽然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推行并不一定要实行法制先行的程序,但是缺乏这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客观上会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开展带来一定的障碍。

比如现行环境政策中缺乏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正式规定,致使操作中缺乏参照性,使有些企业或地区在实际运作中无所适从。

2.按行政区域划分的环境管理体制制约排污权市场的形成。

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执行的是中央地方的垂直领导体制,环境管理机构由各级政府分别设立,向上级环境部门负责,不同地区之间的同级环保部门没有互相监督的义务,造成地区和地区之间的管理各自为政,缺乏横向的沟通。

然而一些跨区的污染问题往往不受行政管辖区域的限制,如流域水污染问题等,这样,如果按照现有环保机构状况在各行政管理辖区内设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市场的规模势必过于狭小,限制排污权交易的开展,而且无法解决全流域的污染问题。

3.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制约排污权的获得与交易。

经过多年改革,国有企业在市场化运作方面已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进程还没有完成,一些国有企业甚至还不能以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排污权交易是建立在企业根据利益原则进行操作这一前提基础上的,作为调控主体的企业缺乏利益动机将使排污权交易难以开展。

此外,要求企业将排污权作为成本支出,将增强企业负担。

当企业整体上无力负担排污权时,将对排污权交易制度产生抵触心理。

构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对策建议

排污权交易是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环境经济手段,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有利于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对于我国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立法、制度设计、监督管理”三管齐下,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

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对排污权有效性的确定,交易主体间的协调,以及市场的宏观调控都需要发挥政府职能的作用。

目前,我国排污权市场尚未建立,相关市场不配套,政府职能应转到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上来,针对排污权交易活动行使其管理协调的功能。

——完善立法。

本着立法先行的原则,政府应总结已有的试点经验,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通过立法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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