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规章制度范文xx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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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未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但投资额较大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检查,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年初计划时相互衔接。

对已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般不再就同一内容进行重复检查。

对已列入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但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再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财政、经贸、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果,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批复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

审计机关在再监督过程中,发现已经批复决算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调整决算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第九条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取证工作。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市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需要,成立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受市审计机关管理。

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应当将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报送市审计机关,需要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由市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对采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可以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委托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及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利用其力量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拨款和审计核减工程款中的上缴款两部分构成。

财政拨款部分,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编制预算,经政府批准后,列为专项审计经费。

审计核减工程款部分,由建设单位按审减额的下列比例上缴审计机关在财政设立的专户:

(一)审计机关委托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或直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按审减额的10%上缴;

(二)实施再监督的项目按审减额的20%上缴。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

依法需要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发现建设单位有虚列项目投资、多付工程款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建设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责任;

情节严重、(之音所有,更多请登陆查看)损失重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桐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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