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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经济成分多样性,特别是改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境外企业安全管理薄弱,或处于事后型、被动型状态,有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急功近利思想严重,盲目蛮干;

有的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存在家庭作坊式管理,主观随意性大;

有的为降低管理成本撤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处于失控状态,事故隐患随处可见,各类事故明显上升。

安全责任不明确。

在生产运营承包中,壹包了之或层层转包,甚至违法签订生死合同,把事故责任全部推给分包商,安全责任不明确,安全管理无章可循。

事故隐患严重。

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壹些困难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松懈,企业领导忽略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现场、作业班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管理不严、责任不落实。

施工作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得不到保证。

管理、指挥、操作人员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设备老化陈1日、带病运转。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突出,事故隐患严重。

安全投入不足。

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有的已成为长期存在的问题。

随着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的发布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安全技术措施不能完全到位。

具体表当下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实施安全目标管理方面:

①重签订、轻兑现。

企业壹般在年初就签订了“责任书”,体现领导对安全工作的重视,有的企业在签订责任书以后就认为责任尽到能够万事大吉,“责任书”到期后,有些企业未及时进行考核评价、兑现奖罚,失去了签订责任书的严肃性,也失去了信任感。

②重指标、轻质量。

企业在考核“责任书”中只重视指标的执行情况,轻视安全工作质量的考察,往往以事故多少定奖罚,有的考核不全面、不及时,因而顾此失彼,不管安全工作的好坏,成绩的大小,领导是否重视,制度是否健全,隐患是否整改,只要无事故或事故少自然榜上有名,这样势必导致有的单位即使隐患多、管理乏力、工作平淡,也会跻身于奖励之列。

③重材料、轻调查。

有时考核、兑现“责任书”时,作风不深人.、不扎实,热衷于听汇报、见材料,不深入实地调查评估,在表面文章上下功夫,容易产生言过其实、浮夸虚报现象,为此,难免在考核时产生失真现象,奖励的单位也会出现假冒伪劣。

④重奖励、轻惩罚。

有的单位“好人主义”严重,为了调动整体积极性,过分注重平衡,拉不开情面,照顾关系,不管工作如何,安全工作考核时,不管目标是否达标,壹律只奖不罚或重奖轻罚。

不实行“壹票否决制”,对未达到“责任书"

要求的则采取变通的办法,不痛不痒保持壹团和气,上下相安、皆大欢喜,根本没有触及其要害。

尤其是对发生责任事故的,没有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这种做法根本起不到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失去了“责任书”的责任性。

(2)在施工项目管理方面:

①缺乏安全责任意识。

项目部负责人不能正确处理安全和生产、进度、效益之间的辩证关系,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安全基础长远建设,存在着急功近利、短期行为。

②安全管理滞后。

项目都以完成施工任务为目标,以传统的经验管理为手段,安全综合管理素质较差,不注重事故预测、预防,处于消极被动状态。

③安全防护不到位。

不该省的省了,首当其冲是外脚手架和洞口临边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工人的职业健康安全用品。

④机械设备重用轻管。

该修的不修,施工机械从开工到竣工,不到转不动的时候不修;

有的安全装置无端被丢弃壹边,常常出现乱用、无证人员代岗的现象;

机械设备超负荷使用、带病运转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⑤安全教育不及时。

工程项目是壹次性的,必然引起班组生产作业的临时性。

班组的需要和否,是根据项目的施工需要进行配置,是动态的、临时性的。

出现了班组和特殊工种安全教育培训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

(3)在装修工程管理方面:

①项目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缺少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②没有成套的安全管理资料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③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及时处理事故和隐患。

④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中只注重施工技术措施,而没有安全施工的技术方案,更缺少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

⑤施工中任意拆除原有的洞口临边脚手架安全防护设施,推诿扯皮不恢复,给其他施工单位和设施安全留下隐患。

⑥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电气元件破损残缺,有箱无锁,壹闸多机,电线交叉零乱,施工机械无防护装置和漏电接零保护系统。

⑦不给施工人员配发个人防护用品,如油漆工的防毒面罩、登高作业人员的安全带和安全帽等

⑧缺少必要的登高、升降等安全施工设施或设施不规范、太简陋。

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管理使用混乱。

无防火措施或配置不全,失灵无效。

危险场所动火无审批手续和防火措施。

⑩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⑾作业场地的文明施工状况差,缺少明显的安全标志,材料乱堆放,各工种缺少协调交叉施工。

⑿为抢赶工期,任意延长工人的劳动时间。

(4)在安全生产责任制方面:

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

少数企业无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有的根本无安全生产责任制,有的置安全于不顾,盲目组织生产,好恶全凭壹个人说了算,其结果必然后患无穷。

②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

企业领导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存有侥幸心理,有法不依,违章指挥,致使安全生产责任制得不到落实而发生事故。

③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空泛。

少数企业没有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空洞,没有具体的目标值,从经理到职工,从项目到班组所订的责任制内容雷同、千篇壹律,仍有的只图应付差事,照抄照搬其他企业的责任制,不结合自身实际加以修订。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少数企业领导者安全意识不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唯利是图,短期生产行为严重,以致使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成为壹句空话,必须帮助提高认识,完善管理,促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建筑施工在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方面发生的事故占总事故的80%之上,是建筑施工行业的多发事故,其中高处坠落事故约占35%,触电事故约占15%—20%,物体打击事故约占15%,机械伤害事故约占l0%。

如能采取措施消除这四大伤害,建筑施工伤亡事故将大幅度下降。

所以,四大伤害也就是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下面分别对四大多发事故进行因果分析,见图7-l-图7-4。

综上所述,在项目施工生产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却只有三个主要方面因素:

壹是人的不安全行为,二是物的不安全状态,第三是环境影响。

所谓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指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条件。

所谓人的不安全行为,是指成事故的人为错误。

产生不安全行为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心理因素导致的不安全行为:

①麻痹侥幸。

操作者虽然对危险性有壹定的认识,但思想麻痹,错误地把自己的习惯当经验,心存侥幸,违章作业,不能很好地贯彻标准,壹时未发生事故,错误地认为安全规程制度等是束缚工作的枷锁,自然地形成了习惯性违章作业。

这种心理状态在违章中极为普遍,潜伏的危险性最大,时机壹旦成熟,必将发生事故。

②好胜逞强。

这类人员能力不大、经验不足,但过于自信,喜好逞强,冒险蛮干。

为了抢工期、赶进度,或是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铤而走险,不计后果。

这是壹种极其危险的心态,最易引发事故。

③逆反对抗。

有的人把领导监督指导、安全员的督促检查提醒当作是对自己行为的束缚、干扰,心生厌烦,无视规章制度,把不良的情绪带到工作当中去,也易引发事故。

④盲目从众。

由于他人普遍存在违反制度和规程的现象而侥幸未出事故,作业者虽然知道这样做是错误的,但在从众心理驱动下,盲目地随大流,将危险置于脑后,这壹现象比较普遍。

⑤无知轻率。

作业者缺乏安全知识,在思想上掉以轻心,忽视了客观条件的复杂性。

多变性,当危险来临时,手忙脚乱,惊慌失措。

⑥情绪干扰。

由于某种原因处于兴奋或压抑状态,作业时精力不集中,出现发愣或情绪不稳定状态,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于是产生不安全行为。

(2)管理因素导致的不安全行为:

①为了不影响生产进度,领导强行违章指挥,或领导要求壹些作业者干壹些和自已职责范围无关的工作,这些人(包括领导和作业者)由于作业不熟练或技能水平低,往往导致事故的发生。

②对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检查,作业者就贸然进入作业场所,导致壹些不必要的事故发生。

③作业者相互之间配合不好,缺乏联系,或者由于作业者之间信息传递方法不完善,对交叉作业管理混乱等因素,结果造成其他作业者受到伤害。

(3)生理因素导致的不安全行为。

生理因素引起的不安全行为,指作业者在作业时由于生理上的不良状态(身体不适、疲劳或身体缺陷)而引起人的知觉和思考能力的下降,从而产生的不安全行为。

①身体不适主要是由于疾病引起的,如心脏病、脑溢血等疾病突发,人的思维、动作等均不受控制,极易产生不安全行为而导致事故。

②疲劳是作业时常见的现象,作业者疲劳时作业,行为就会缺乏准确性,对信息的处理就会出现差错,从而产生不安全行为。

③作业者的身体缺陷包括俩个方面,壹是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影响而产生的身体机能和某些器官的缺陷,二是智力上的缺陷。

作业者由于身体缺陷在作业时就会产生力不从心、判断错误或反应迟钝等现象,从而产生不安全行为。

(4)措施不当导致的不安全行为。

在生产中,有时会出现壹些突发性的异常情况,在突如其来的紧急情况下,作业者由于缺乏经验,惊慌失措,在避免危险的过程中往往会采取壹些不当的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建筑业安全生产法规目录

1.安全生产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预计2002年颁布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5)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国发【56】第40号);

(6)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7)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

2.安全技术主要的国家标准

(1)《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94):

(2)《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要求》(GB8196—87);

(3)《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1155—96);

(4)《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GB13329—91);

(5)《柴油打桩机安全操作规程》(GB13749—92);

(6)《振动沉拔桩机安全操作规程》(GB13750—92);

(7)《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55);

(8)《起重机吊运指挥信号》(GB5082—85);

(9)《起重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GB5972—86);

(10)《安全帽》(GB28ll—89);

(11)《安全帽及试验方法》(GB28ll—2812—89);

(12)《安全带》(GB6095—6096—85);

(13)《安全网》(GB5725—97);

(14)《密目式安全立网》(GB16909—97);

(15)《钢管脚手架扣件》(GB15831—95);

(16)《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83);

(17)《安全电压》(GB3805—84);

(18)《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955—92);

(19)《安全标志》(GB2894—96);

(20)《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719—96);

(21)《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

(22)《工厂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GB4387—84);

(2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6441—86);

(2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

(25)《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86)。

3.安全技术主要的行业标准

(1)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

(2)建设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

(3)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4)建设部《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

(5)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86);

(6)建设部《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ZBJ80012—89);

(7)建设部《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00):

(8)建设部《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

(9)建设部《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

(10)建设部《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11)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2)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3)建设部第15号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4.建筑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

(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

(2)《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3)《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6);

(4)《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

(5)《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l30—2001);

(6)《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l28—2000)。

5.《建筑法》对规范建筑安全管理确定的制度

(1)承包方资质管理制度;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3)招标投标制度;

(4)禁止肢解发包和转包工程制度;

(5)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6)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7)、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8)群防群治制度;

(9)教育培训制度;

(10)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11)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12)竣工验收制度和保修制度;

(13)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6.《建筑法》对规范建设单位安全管理明确的规定。

(1)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和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②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③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④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3)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进行施工。

(4)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7.《建筑法》对规范设计勘察单位安全管理明确的规定

(1)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2)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3)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4)设计单位应当拒绝建设单位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8.《建筑法》对规范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明确的规定

(1)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且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2)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

(3)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4)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5)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6)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7)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8)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9)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对安全负责。

(10)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11)应当拒绝建设单位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12)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9.《劳动法》涉及职业健康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条款

《劳动法》共13章107条,其中涉及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的有3章2l条,它们是: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52条~第57条);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第58条-第65条);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70条壹第76条)。

以下介绍主要条款:

(1)第52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第53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第54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第55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且取得物种作业资格。

(5)第56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第57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县级之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7)第58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职业健康安全。

①女职工是指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

②未成年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8)第70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10.《消防法》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规定

(1)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2)企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3)任何单位、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人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且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5)进入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人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6)禁止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7)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8)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其安装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安全消防机关。

(10)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1963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规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调查及处理等制度以来,我国目前比较成熟的安全管理制度有: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措施计划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安全监察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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