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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与侵害身体权的Word文档格式.docx

由派出所有关人员指定,毛宁到北京铁路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

原告毛宁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身体并造成了损害,但除向法院提供诊断证明外,未提供出被告以外四个人的情况及姓名和由于被告的行为影响其参加排练、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

经询问郭大炜,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四人的情况,同时对陈珞的证词表示异议,认为陈夸大事实,并且他的行为没有侵犯毛宁的身体。

上述案例中的侵权行为涉及到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

对此,我们有必要对身体权的一些法律问题作一学理探讨。

如果将身体各个组成部分与人本身关系的密切程度进行划分,可分为两部分,即主体部分和附属部分。

其中主体部分是对一个人发挥其正常的生理机能不可或缺的部分,如头颅、四肢等,而毛发、指甲等对自然人则不具有上述的重要性,它们属于身体的附属部分。

从语义学的角度上说,身体是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和动物的躯体。

从这个角度上说,人和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都称为身体,在汉语中的身体,不分人和动物,其躯体均为身体。

英语中的body,专指人的身体,与动物的躯体相区别,指人的不是精神的而是肉体的,是肉体的整个构造或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

从法律意义的角度上说的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

其不仅包括基于生理能力而自然声称的四肢、五官、毛发、内脏等肌体组织,还包括“那些固定于人体的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等,但不包括可以自由去除的全副假牙”。

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身体的认识不断发展,目前可以做多种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移植手术。

对移植的器官和其他组织是否为身体的组成部分,目前通说认为,成功移植的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应为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不能再主张这些器官、组织的身体权。

但是对于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假肢、假牙、义眼、人工的心脏瓣膜、助听器等能否成为身体的组成部分,应区别情况,即已构成的身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应属于身体,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由此可见,无论是身体的主要部分,还是附属部分,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完全的身体,对其中任何一部分的破坏,都属于对身体的侵犯。

对身体的主体部分和附属部分的侵犯,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这是区分主体部分和附属部分的意义之所在。

关于身体权的概念,近几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安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不为他人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

是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之权利。

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无任何权利可言,不能具备法律上的人格。

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因而,上述关于身体权概念的界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身体权概念的内涵,但均不够全面。

身体权,是以确认和保护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身体权具有以下特征:

(1)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是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

身体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的物质前提,离开身体,自然人就无任何权利;

身体残缺,就会导致自然人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实际上无法享有某些利益。

身体权的设定,就是要保护公民身体的完全、完整的利益,不被破坏;

即使遭到破坏,也能得到适当的救济。

(2)身体权体现在身体权人有权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可以将自己身体某些组成部分,如皮肤、肾脏等,转让给他人。

如果其他人违反公民的意愿,使用公民身体的某些组成部分,就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

(3)身体权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之一,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权。

身体权和所有权都属于支配权,但它们支配的客体不同,所有权支配的是物,身体权支配的是公民的人格。

将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意义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身体权规定为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相并列的一种人格权。

英美法系上所谓的“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y),就是指“在侵权行为中,人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如断肢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虽未将身体权列为一项人格权,但很多学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仅规定有“生命”“健康”而无“身体”,但从其立法意图看,这里的“健康”实际上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对身体权的重视程度远甚于对健康权的重视程度。

因此,身体权和健康权应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那些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人身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而不能承认身体权为一项民事权利。

本书认为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法律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第3款中规定有“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

从宪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在身体权具有独立性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应对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做出扩张性解释。

即其中规定的“健康权”在实质内容上包含了身体权,这样才能构建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类型,也才能满足权利人的需求,满足法官妥当处理侵权案件的需求。

由此可见,身体权是基本人格权之一,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

对于身体权的性质,有以下几种学说。

1.所有权说

国外民法学家有认身体权为所有权的。

如日本学者就持这种主张。

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们是不赞同的。

因为他们将人的身体混同于物。

2.健康权说

主张身体权概括在健康权之中,身体利益包含于健康权之内,是健康权的客体。

其主张的理由是身体为健康的基础,无身体即无所谓健康,身体和健康不可分割。

这种主张的根源,在于不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因而须包含在健康权之中。

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就在于否认身体权的独立人格权的地位。

3.生命权说

与健康权说相似,但认为身体权概括在生命权之中,是生命权的组成部分。

生命权说的理由是身体是生命存在的物质形式,保护生命权的基础,就在于对身体权的保护。

这种主张虽然承认身体权是一项权利,但仍认其依附于生命权,并未赋予其独立人格权的地位,也是不当的。

4.人格权说

主张身体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但这种支配权是人支配自身,却不是支配物,是行使人格权。

人格权说的这种主张是通说,我们也采此种主张。

我们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是公民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

离开了身体,公民的任何人格权都不复存在。

人的身体与动物的身体不同。

动物虽然有身体有生命,但它在社会中不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只具有权利客体的资格,是物的一种,受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支配。

人的身体是人的物质形态,而人是权利主体,不能以自己的物质形态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即自己所有自己。

如前所述,身体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但这种支配权是人支配自身,却不是支配物,是行使人格权,而不是所有权。

1.我国法律对身体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其第147条规定: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5条规定: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从我国宪法到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虽然《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而无“身体”,但这里的“健康”,我们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它实际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

《民法通则》第119条确已提到“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将其作为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的立法依据,我们可以将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2.立法建议

对于公民身体权的具体保护方法,国外民事立法通常采取对公民健康权相同的保护方法,对造成财产损失或非财产损失的均采用赔偿方式,这两种赔偿方式即构成对身体权的完整保护。

但是在我国,对公民身体权的民法保护恰恰存在着这种不完整保护问题,仅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120条的规定难以全面地保护这一民事权利,同时对于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违法行为也难以进行有力的制裁。

对此,在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和对于难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身体损害应当参照相当的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时,也应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扩大解释,准许侵害身体权适用抚慰金制度。

民法应当就身体权的保护制定完备的措施,最重要的就是针对身体权保护的慰抚金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使该保护系统完善化。

在修改民法通则或者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制定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947条、《日本民法》第71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内容的条文,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因受损害的程度,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

我们在确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责任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

构成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责任,在一般场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项。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侵害身体权行为的归责,不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则较少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身体权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是:

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归责的条件是当对造成身体权的损害结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无错时,构成这种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身体权的损害事实;

二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无过错;

三是损害事实确为加害人的行为所致,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其侵权责任构成仍为上述三项要件。

综上所述,侵害身体权一般责任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又缺乏某种合法的根据。

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须违反有关保护公民身体权的法律规定。

某人是否被追究责任,对此必须确认人的行为是否违法。

也就是说,构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行为人承担侵害身体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侵害身体的违法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身体权行为须是有社会意义的行为,这是构成侵害身体权行为违法的前提。

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若不与他人相关,则构不成违法;

反之,行为人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若不与他人相关,则不论作为或不作为,均不构成违法。

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这是行为违法的根本特征,也是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

关于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就是违反法律规范。

而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不应作为确定违法性的依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违法行为的内容包括三类:

首先是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

其次是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最后是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

由此可见,侵害身体权行为的违法性反映侵害身体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侵权责任的伤害身体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侵犯公民身体、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的破坏、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因违反法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所生的侵害身体、不当的外科手术、损害尸体等。

2.损害事实

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因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害身体权赔偿责任不可欠缺的条件。

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不仅要具有可补救性,而且还须具有确定性。

损害的确定性是指损害事实在客观上或依社会共识可以加以认定,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

尚未发生的损害可能性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视为损害,但是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即使尚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也能认定为损害事实已经存在,可以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第二,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得出的,这就要求受害人在要求法律救济时须承担损害的举证责任。

我们在这里涉及的身体权的损害事实与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是有区别的。

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应是身体机能的正常性、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是否受影响,而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没有明显影响的,则不是认定的主要标准。

在实践中有时侵害了身体权时又侵害了权利人的健康权,这时我们不能一律认定侵害人既侵害了身体权又侵害了健康权,应只认定侵害了权利人的身体权。

这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身体权吸收了健康权的内容。

身体为人之生命健康得以存在的物质载体,没有身体也不能存在生命健康,身体权要比生命健康权重要。

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下面一个案例看出有时违法行为损害了权利人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但对身体机能的正常性、完善性没有造成明显的影响。

例如,医生手术过失切除患者乳房,究竟是侵害身体权,还是侵害健康权,颇值斟酌。

据报载,伦敦居民华芬太太49岁,是卧室整理工人,5年前她偶然发现右乳房似有个硬块,便到某家诊所检查,没有查出问题,又到某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确认患乳腺癌,于是先后切除两个乳房。

5年后,即1984年,她去皇家马什德医院检查癌病,有位医生确认其根本没有患乳腺癌,其双乳被切除为医生诊断过失所致。

经诉讼,高等法院1986年10月23日宣判卫生当局赔偿华芬太太92 

870英磅,其中身体痛苦赔偿2.5万英镑,职业损失赔偿49 

870英镑,不能有效做家务赔偿3 

000英镑,补助原告家庭生活费1.5万英镑。

在本案中,受害人年已49岁(致害时),切除其双乳房,破坏的是其身体构成的完整性,不影响其身体机能的完善性,故应为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物、现象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

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具有因果关系。

而在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相关联性,也就是说,若某一损害后果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则二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因此我们在确定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时分析因果关系,是要确定特定的身体权损害后果是否为某侵害行为引起的,确定行为人的侵害身体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关联性,相互制约性和相互作用力,从而断定侵害身体权行为人应否对该损害后果负责,以及应负多大范围的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侵害身体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害身体权的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中的必要要件,但并非惟一要件。

不法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权利人的身体权遭受他人侵害的事实是由不法侵害身体权的行为造成的。

在这里所讲的侵害身体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一般原理,并无特殊要求。

4.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在侵害身体权的情况下,过错即是指行为人通过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由于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补偿损害,因而民事赔偿一般不决定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决定于损害的程度。

身体权是自然人依法保持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完整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

身体权不同于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人身,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权,但其行使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社会伦理道德,身体权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延伸到死后仍然受法律保护。

在本章问题引出的案例中,郭大炜仅因女友张某与毛宁吵架一事,便带人到毛宁处殴打毛宁,其行为已侵犯了毛宁的人身健康权利,应予严肃批评。

对此,郭大炜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除在法院审理中郭大炜已主动当庭向毛宁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毛宁合理的经济损失。

但由于毛宁除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头部外伤,脑震荡”的证明外,并未提供由于郭大炜的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身体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第二章

健康权与侵害健康权的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健康权的基本内容

(三)侵害健康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主要侵害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两种权利:

即生命权和健康权。

所谓公民的健康权,就是法律赋予的公民健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健康状况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例如:

甲因患三叉神经痛到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开出处方:

服用某制药公司生产的卡马西平片药。

甲遵医嘱服药,7天后身上出现皮疹,她从盒内取出药品说明书阅读,因说明书上没有关于皮疹不良反应的记载,甲未怀疑皮疹与药品有关。

她继续服药3天后,病情明显加重,皮疹扩至全身,奇痒难忍,并有发热现象。

为此,甲又先后去就近的两家医院挂急诊。

两医院未究底细,仅开了一些消炎、退热药品。

甲后来又去其他医院看急诊,经抢救后住院治疗23天,诊断结论为:

卡马西平引起重症多型红斑性药疹。

原来,某制药公司生产的卡马西平药有28种不良反应。

但制药公司为了不影响药品的销路,擅自删除了药品说明书中的20多项不良反应,仅保留了其中的3项。

为此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制药公司赔偿损失。

上述案例中,某制药公司就侵害了甲的健康权。

下面我们将对健康权的概念、基本内容和侵害健康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害方式作一法理探讨。

1.健康权的概念

在语义学上,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

也指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欠和疾病。

法律上所说的健康,是健康权的客体,只能是生理健康,对于心理这种精神上的活动,法律通过其他办法进行保护。

在法学上,人们对健康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健康系生理之机能,不包括心理之机能,按这种主张,健康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一般完善状况;

也有的认为健康既包括肉体上的功能完好,也包括精神上的功能完好;

还有的认为,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

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我们认为,健康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通过这两个要素的协调一致发挥作用,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最终目的。

它只包括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

由此可见健康的基本含义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关于健康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健康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正常、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但不包括劳动能力。

认为劳动能力权与健康权紧密相连,它原是健康权的重要方面,不过因其在实务上颇具重要意义,而被独立化。

第三种观点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保持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我们认为,健康权的内容不能仅是身体生理、健康,根据现代生理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也应将心理的健康包括进去,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健康权是指以保护自然人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

2.健康权的特点

从上述健康权的概念可以看出,健康权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健康权以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这一特点在于划分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别。

正如何孝元先生认为“身体系肉体之构造,健康则系生理之机能”。

因为健康利益在于人体生理机能和功能的正常运作,当人体的肉体构造遭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的,应认定为身体损害抑或认定为健康损害。

而身体利益则在于人体生理组织的有机和完整。

例如,当张三折断了李四的肢体而使其生理机能不完善应如何处理呢?

应理所当然地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和健康权法律保护的分工,认定张三的行为使李四的健康权遭受损害。

也就是说,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的,应认定为对健康权的损害。

而对人体构成的机能、完整性的损害,若对其生理机能的完善性无影响的,则认定为对身体权的损害。

这是因为,身体权以自然人的身体利益为客体,该身体利益首先表现为维持其身体有机、完整性;

而健康权是以人体生理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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