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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14

参考文献……………………………………………………………………………15

引言

死刑,又称生命刑,刑罚中古老而最严厉的刑罚方式,有刑罚之极刑,中国古代又称极刑,英文中CAPITALPUNISHMENT亦取最大、最重之意思。

生死的最重刑罚,死刑历受重视。

自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呼吁废除死刑以来的200余年间,死刑的存废问题就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立法上废除死刑已在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限制死刑的适用更是已成为国际社会之大势所趋。

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近1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或不执行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有100多个”。

“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的存废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我国法制建设在不断发展,也在不断与国际社会接轨,如陆续加入世界人权保护公约等具有形式内容的公约,死刑的存废问题在我国也就成了一个焦点问题。

在展开死刑存与废讨论之前,我们必须区分两个极易被混淆的问题:

一是死刑是否应当废止?

这是一个理性的问题,我们从三个角度去考察:

死刑是否符合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

死刑是不是一种有效的预防犯罪方法?

死刑存在的真实基础,也即是现实基础是什么?

二是死刑是否能够废止?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都需从各个角度对死刑废止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特别要结合人类文明的发展程度特别是具体国情考察。

浅论我国死刑制度的意义与发展

1.死刑的发展历程及时代意义

死刑可追逆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私有制的发展和氏族瓦解使其演变为私人复仇形式,国家产生后私人复仇受到限制,制力上升为国家刑罚权中的死刑权。

它曾经泛滥一时,成为严刑苛罚的标志。

从奴隶制开始,死刑就作为一种刑罚经过一个漫长历程,其本身有过兴衰及自身完善的过程,作为统治阶级统治的一种手段,死刑在不同时代有着不同作用。

1.1奴隶制和封建社会的死刑制度

死刑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国家和罚的产生,而由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所创制的第一批刑罚之一。

在古代即奴隶制封建制世代,死刑成为统治阶级残酷镇压被统治阶级,巩固其阶级秩序和维护其阶级利益的利器,种类和数目繁多的死刑条款,其矛盾首先集中指向危害奴隶主阶级和封建主阶级根本利益的行为,同时也广泛涉及对奴隶主和封建主国家的社会治安、行政运行、财产权属、风化道德、家庭伦理等各方面秩序和利益的维护。

可谓恢恢法网中,死刑比比皆是,而且,古代社会的死刑适用显失平等,法律公开规定对某些贵族官员不适用死刑,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因被执行者的阶层和身份的不同而迥然相异。

古代社会的死刑适用还具有随意性,操有生杀予夺大权的帝王君主,可以乱立罪名或者不要任何罪名而随心所欲地处死臣民。

同时,古代社会死刑的执行方法更是名目繁多,极其野蛮残酷。

可以说,古代刑罚所具有的罪刑擅断、等级森严、刑罚残酷这三大特征,无一不在其死刑上得到了最鲜明的体现,死刑被奴隶主阶级和封建主阶级用来镇压和恫吓反抗和扰乱其统治的一种重要刑罚,但是事与愿违,严刑峻罚的镇压和恫吓非但未能成功,反而从另一方面加速了其统治的垮台。

1.2资产阶级时代的死刑制度

从法国大革命开始,新兴的资产阶级在经济、政治、军事、法律、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向封建阶级发动了全方位的戟。

经过激烈的搏斗和反复的较量,终于将腐朽的反动的封建主阶级驱下历史舞台,这场伟大的资产阶级革命至关重要的法律领域里的战斗旗帜和重要成果之一,便是否定封建刑法中的罪刑擅断,等级森严和刑罚残酷这三项原则。

而代之以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和刑罪人道这三大原则。

其中,对封建刑法中死刑的否定和变革,当然是其首要任务之一和辉煌战绩所在。

经过资产阶级的变革努力,死刑之种特殊严厉和刑罚向着文明和审慎适用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勿庸置疑,死刑当然仍是资产阶级国家维护其统治秩序和阶级利益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手段。

1.3中国的死刑制度

在中国的古代,死刑曾经泛滥一时,成为严刑苛罚的标志。

中国古代西周五刑之律、泰律、唐律中曾规定种种残酷的死刑方式④,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一种,且元气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死刑制度得到了完善,比之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的统治时期,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有了大的进步。

在20世纪50年代曾倡导“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总原则是一个坚持少杀的原则。

在20世纪1977年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对死刑的有关问题作了立法定性,规定了死缓、死刑制度和人民法院实行严格的内部监督的死刑复核程序和实行“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刑事政策。

少杀政策在1979年的刑法里面得到较好的体现,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了死罪罪名是28个。

但是,8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开始转型,犯罪率开始上升,大案要案居高不下,为了遏制犯罪的需要和适应当时的“严打”斗争形势,我国的死刑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适用大量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这个刑事政策已经有很大的转变,从过去的少杀到杀得比较多的方向转变。

过去,我们坚持少杀政策,可不杀的尽量不杀,但因当时“严打”斗争形势的需要,在有些问题上却明确指出“可杀可不杀的,也要杀”,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前,死罪的罪名就由原来的28个增至74个。

造成这样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对于死刑的震慑力的过分迷信和依赖,同时,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大案要案居高不下,社会物质力量欠缺,长期监禁成本大大提高,而我国现在的经济实力不足以支撑如此庞大的自由刑体系。

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1997年我国进行刑法修正,死罪的罪名就由原来的74个减至68个。

据了解,目前有相当部分死罪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很潲,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这部分是可以适当减少,以充分体现我国限制死刑的思想及“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死刑刑事政策。

由于目前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还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社会治安等各种刑事案件日渐增多,因此为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1997年重新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规,在原有法规基础上规定死刑罪名的74个从立法上减至68个,有关法规还规定了死刑的执行方式中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还是枪决,少数地方已开始实行注射,死刑的刑事政策由宽松朝着限制的方向发展,执行方式开始朝世界先进刑罚文明的方向发展。

2.死刑存废的主要依据

从理论上看,死刑究竟应当废除,还是应予保留?

这已经成为近现代刑法学研究中争议最为热烈的论题之一,对垒分明的废除死刑论和保留死刑论者提出的理由针锋相对,往往基于同样的事实而得出的截然相反的结论。

2.1废除死刑论的主要依据

2.1.1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

因为社会契约当中不可能包含死刑,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尔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是以他社会契约论中,推导出来的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为根据的。

他认为:

人们最初订立社会契约时所交给公共当局的少量自由中并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大权,因此,“死刑不可能成为一处权利,因此也不是一种权利。

”而且,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它为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

2.1.2死刑的适用违反了人道。

死刑并不是对社会更加保卫,而是更加非人性,被允许生存的囚犯是否实际上会重复犯罪对之尚无确认方法,为使其没有犯罪能力,没有必要侵害囚犯的生命权。

2.1.3刑罚中的终身监禁是以剥夺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对其的惩罚也已足够,所以不必要再执行残酷的死刑。

2.1.4死刑犯的犯罪情节有轻重之别,而死刑并无幅度和差别可言,因而适用死刑有饽于罪刑等价的原则。

2.1.5实践证明,死刑的判罚存在有着误判现象,死刑误判难以避免,而且一旦误判便不可挽回。

2.1.6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工具往往被上台的反动政府作为实施暴政和镇压革命志士的血腥工具。

2.1.7死刑导致浪费了本可利用的廉价劳动力,是不经济的刑罚方法。

2.2保留死刑的主要依据

2.2.1死刑符合社会契约,因为人们订立社会契约时交给国家的是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所以,当一个人犯罪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利益时,作为社会总代表的国家判处其死刑,也就是履行契约。

2.2.2废除死刑相反是不人道的。

因为这样就贬低了犯罪所侵害的个人权益或社会利益的价值。

当社会还存在故意杀人这一犯罪现象时,废除死刑就意味着国家无法保障多数公民的人权。

2.2.3死刑是剥夺某些特定犯罪人再犯罪能力所必需的和最有效的手段。

同时,死刑适用确实具有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替代的特殊的威慑效果。

2.2.4对重罪犯不处死刑显然违背了罪罚等价的原则。

刑法之所以要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旨在强化刑法正义与公平的价值取向,而死刑是在社会还存在严重犯罪的条件下对正义与公平的最高体现。

同时,废除死刑论主张用以代替死刑的终身监禁也无幅度和差别可言,因而以违背罪刑等价原则来责难和废除死刑是不成立的。

2.2.5死刑误判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司法势力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而且其他刑罚如自由刑也存在着误判的可能性和误判的效果无法挽回(如已被剥夺自由的时间无法挽回)的问题,因而可能误判和不可挽回难以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

2.2.6死刑虽然可能被反动阶级利用,但死刑同样也往往被取得了政权的革命势力作为镇压反动势力反扑和复辟,巩固其统治阶级的有力武器。

2.2.7自由刑的适用要使社会花费更大量的财富,与之相比死刑反而更经济。

2.3对死刑存或废两种主张的评价

死刑存或废两种主张的理论争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方兴未艾,各有千秋,那么如何正确评价这些争论呢?

2.3.1死刑废存论最大争议点就是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种是否能有效地阻止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和杜绝杀人——即死刑是否具有一般预防效果的问题,人们关于刑罚预防作用的廉洁仅仅是一种推测,因为试图犯罪却由于惧怕刑罪震慑力而未犯罪的人并不会主动去登记、报告。

所以人们根本无法估算出死刑威慑力准确无误的量化数据。

对于死刑的威慑力作用,死刑存废论者都不能提供科学的实质证据。

其只是肤浅抽象地作出比较。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因此认识死刑问题不能停留在其威慑力的怪圈,而只能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死刑作用问题。

但不可否认,死刑或多或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死刑也必定对人犯罪心理产生过警戒作用,只是这种作用力是大是小,是否具有一般预防效果罢了。

2.3.2废存死刑论者所提到的社会契约问题。

国家是一种社会契约,国家本质上就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死刑更是这种统治工具的具体化,因此对罪犯实施死刑根本谈不上是否违反社会契约。

2.3.3死刑是不人道的,这是废除论者观点。

但是人只要不是自然死亡,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死亡同样也不是人道的。

世界上富国粮食吃不完而丢置浪费,而贫困国家每年却因饥饿而死亡的人数以万计,目前还不能有效遏制这种非人道,那么我们又何必奢谈对杀了人的人实行人道主义呢?

2.3.4死刑确实存在有饽于罪刑等价的原则问题。

以我国为例,投机倒把罪、盗窃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贪污罪、受贿罪等贪利犯罪都规定了死刑,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恶性暴力犯罪也规定了死刑,这就很难体现了罪刑等价原则。

2.3.5死刑确实存在误判问题。

死刑误判造成无辜者死亡是无法挽回的,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人的生命也只有一次,这就涉及到死刑制度如何实现自身完善的问题。

2.3.6死刑是被反动政府作为实施暴政工具还是被革命势力作为维护统治的武器,这只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施统治的手段,这不存在是否被保留死刑的问题,具体来说,死刑只是一种被利用的工具罢了。

2.3.7如果说废除死刑是为了不浪费本可以利用的廉价劳动力,那么人口众多的国家是否更应大力推行死刑?

废除死刑论者这种观点是谎谬的。

3.正确认识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存留还是废除的考察必然涉及死刑存在的客观条件,如何正确看待死刑存废问题,这必须从经济基础出发,具体分析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以及文化氛围,这样才能得出全面和正确的论断。

3.1从经济角度来看待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是刑法的一种,刑法又归属法律,法律与政治都是上层建筑,法律从根本上也是为政治服务的手段或工具,以哲学观点来看,政治是经济的反映,经济决定政治。

从逻辑上来说死刑也是由经济决定。

在古代,经济还十分落后,也是死刑滥用时期。

以中国为例,越是经济落后的朝代,适用死刑的法律就越多,而且施用死刑的手段就越苛酷。

西周时期,统治者制定刑律有3000条,其中死刑有300条。

在秦朝,死刑有四种:

其一剹,即刑杀,或者剹尸;

其二弃市,即杀之于市,暴尸于己于众;

其三榤,即分裂其肢体致死;

其四定杀,即将犯人固定水中,淹溺而死。

除了这四种常见的死刑,秦代死刑还有诸如车裂、扑杀、夷三族、枭首、腰斩、肢解、凿颠、抽肋、镬烹、具五刑等。

这些死刑,有些是法定刑,有些则是法外滥刑。

到了汉唐盛世,经济有所发展,死刑较前大有减轻。

汉朝死刑刑名减少到三个,到了唐朝死刑刑名减少到二个,而且“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但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据史籍记载,唐朝贞观四年,断四罪29人,开元二十五年,也只处死58人而已。

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又有反复,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一种,且均规定执行列刑必须秘密进行。

可见,死刑在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死刑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沿革过程,这些都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死刑的废止不能操之过急,而需要一个过程。

现代世界范围内保留死刑的国家有100多个,所有大国和相当一些中等国家仍保留死刑,这说明在某种程度上,死刑的存在与经济、生产力的发展是相适应的。

在某个时期,看待死刑有的消亡还是存在,在于它是否适合生产力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还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各种刑事案件日渐增多,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因此为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死刑还有保留价值。

纵观外国,如美国、日本,这两个世界最强的经济大国仍保留着死刑,这也说明以目前世界经济发展水平来说,还有保留死刑的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我们的经济水平远远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现阶段我国实行“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刑事政策是正确的。

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还需要死刑的保驾护航。

目前我国施行修订后的刑法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并保留对此两类犯罪运用死刑,其着眼点是:

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彻底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实现及其健康发展需要强有力的刑法维护。

这表明在现阶段有必要发展更大作用,促进经济的顺利发展。

不但中国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能稳定社会治安。

1929年至1993年美国因受经济危机的冲击而使犯罪急剧上升,社会动荡不安,1985年,美国舆论调查表明:

美国市民警72%赞成死刑。

期间,死刑的适用也达到了美国历史上的最高峰。

死刑的存在还有许多缺陷是可以肯定的,但这不能完全扼杀其进步的一面。

短期内,死刑是会以适应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还不能完全淘汰死刑,只能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死刑适用。

3.2从政治制度角度来看待死刑的存废

死刑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工具,不外乎是为本统治阶级服务的,死刑也是维护和巩固某个政治制度的需要,统治阶级要解立某种政治制度,并使这种政治制度能够根深蒂固,这就有必要动用一切统治手段,当然也包括死刑在内。

在欧洲资本主义革命史上,资产阶级革命者正是利用死刑来对付封建顽固分子的一次又一次反扑,死刑使无数封建主和国王贵族走上了断头台。

我国和苏联等国家的革命也建设实践已经证明,在各个革命时期,死刑在镇压阶级敌人,保卫和巩固革命政权,特别是社会主义政权上发挥了巨大作用,特别是前苏联对死刑的三废三存正证明了这一点。

考察一下当今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日本、美国、俄国。

在这些国家的立法当中,包括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事罪规定可以判处死刑,这表明了死刑在维护和巩固政治中仍发挥重要作用。

3.3从文化观念的角度来看待死刑的存废

死刑的存废不单单受到某个特定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制度的制约,更受到一个国家民众的传统文化观念和价值观的影响。

社会意识的因素,是死刑存废的精神基础。

在中国,由于经济长期落后,人民文化水平较低,封建残余思想影响较深,报应观念根深蒂固,人民群众要求增加死刑,多用死刑,这成了死刑广泛存在并且合乎人性下正义要求的心理根据。

最后一篇报道可以让我们好好思索一下死刑在中国的存在意义。

据报载,在某个山区小村,一名心胸狭窄的妇女因看不惯村里人对她的轻视而投毒于全村人共喝的水井里,结果造成十三名村民中毒死亡,当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全村几百口人拒绝交出这名凶手而要求对她用私刑处死。

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去思考,如果因为死刑的废除而使这名凶手逃脱最严厉的惩罚,那么在现阶段的中国社会会发生什么后果呢?

中国社会长期受到历史遗留下来的“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统治,如果不杀就不能大快民心,如果不杀就不足以平民愤,如果不杀更会使众多群众对政府不满,可以说现阶段,在人民的传统观念、文化总体水平还不能得到很大的提高情况下,适用死刑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最强烈的报应要求,死刑在中国几千年的刑罚上,始终都发挥着满足民众报应观念,平息民众报复心理的功能,基本各种特殊原因,淡化社会民众在刑罚思想方面的报应观念,还有很长路要走,因此死刑的废止是不能马上实现的。

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如日本和美国,这些国家已经把死刑的存废争论上升到人权的文化氛围中去,把人权问题和死刑的存废联系起来。

在这些国家,民众受各种不同的文化观念影响,他们对死刑存废的态度都是不稳定的,在日本,1993年10月在中央大学实施的调查中,各有三名死刑保留论者和废除论者进行演讲,在演讲前调查结果是保留死列的约65%,废除死刑的约15%,但是在讨论后的调查中,保留论减少15%,废除论减少4%,因此,广大民众对死刑存废倾向的不稳定性为死刑的暂时存在提供了时间和空间。

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文化环境很重要,它为广大民众提供了一种思想导向,这种导向也是随着社会进步,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更正的。

如何使广大民众对死刑的存废有个相对统一的认识,这就需要一个的文化氛围。

4.关于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和死刑制度的发展方向

如前所述,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百多个国家之一。

根据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原则,在此有必要谈谈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中了解我国对死刑存废的态度。

4.1死刑复核程序之现状

在讨论我国对死刑存废的态度问题前,必须先了解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

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中的一个最高权力。

死刑核准权归属谁手体现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

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

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

“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弄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

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

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而且由于长期以来、现实操作当中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高级人民法院,造成部分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这样的程序设置有剥夺被告人获得第三次救济权利、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之嫌,无疑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

4.2解决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的一些设想

4.2.1保留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从正确适用死刑的意义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可以保留的。

但基于这一程序并不完备的现状,必须完善立法以规范这一程序的运作,从而实现这一程序应有的功能。

为此,我认为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4.2.1.1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确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有人认为,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恐怕人力不及。

对此,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甚至也可以从各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初下放死刑核准权,并不是基于自身力量不足考虑的,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力量是不成其为问题的。

也有学者提出,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还可以考虑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

我们认为,这些设想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4.2.1.2完善报请复核及复核程序。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报请复核程序。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篝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拆期满后三日以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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