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海一中院审理的私家车保险纠纷案件十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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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一中院审理的私家车保险纠纷案件十则Word格式.docx

因此判决支持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车损险的合同目的在于分散车主因车辆损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当车辆损坏后,车主为车辆支付的修理费可以从保险公司的赔付中获得弥补,如果保险车辆的损坏是第三人造成的,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获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如果在车主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不予理赔,那么当车主找不到肇事方,或者肇事方无力赔偿时,车主的损失就只能自行承担,达不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案例2:

车主与他人连带对外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只按车主对内责任比例赔付,却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未获支持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4号】

车主陶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内,陶某驾车与陈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陈某摔出车外,恰逢张某驾车经过,陈某被张某车辆碾压,当场死亡。

陈某家属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陶某和张某向陈某家属连带赔偿25万元(陶某和张某内部责任比例为:

陶某承担6万元,张某承担19万元)。

判决后,陶某仅向保险公司索赔了6万元并支付给陈某家属。

陈某家属认为,陶某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5万元。

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上约定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赔付,现陶某的责任比例为6万元,所以不同意赔付其余的19万元。

法院认为,第一,保险公司所称的“按责赔付”条款是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提醒车主注意阅读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两个部分,但“按责赔付”条款却未出现在上述两个部分,而是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而且也没有以其他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按责赔付”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第三,保险公司没有就“按责赔付”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综上,“按责赔付”条款不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家属赔偿19万元。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在合同中记载“按责赔付”条款,却没有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容易引起纠纷,建议保险公司注意依法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3:

“高保低赔”条款对车主有利有弊,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确解释后给予车主自由选择的权利

(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07号】

车主鲁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了90个月,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仍然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6万元来进行投保。

保险期内,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部门评估,车辆修复需7.4万元。

鲁某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方法,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只有3.2万元,现所需修理费为7.4万元,应推定全损,只同意按照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3.2万元进行赔付。

鲁某则认为,当时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现在保险公司只赔旧车价格,不合理。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计,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现双方自行约定选择前一种方案,并无不当,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合法有据。

虽然车辆是按16万元的新车价投保,但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万元,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2万元。

对于按新车价投保,全损时却按旧车价赔偿(俗称“高保低赔”)的条款,很多车主认为不合理。

实际上,目前很多保险合同都约定,车主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新车价投保或者按折旧价投保,两种方式各有利弊:

按新车价投保的,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将获得足额赔偿,但发生车辆全损时,则可能得不到全额赔偿;

按折旧价投保的,在发生部分损失时,将按照旧车的折旧比例计算修理费,即得不到全额赔偿,但如果车辆全损,虽然得不到全赔,却可获得降低保费的益处。

所以建议车主在投保时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投保方式,也提醒保险公司向车主解释清楚两种方式的利弊,保障车主的自由选择权,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案例4:

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被保险人租车代步,租车费被判由保险公司赔付

(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

车主顾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保险期内,顾某驾车在停车过程中撞到路边的花坛,导致车辆受损。

事发后,顾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直到事发3个多月之后才出具定损结论。

在等待定损期间,顾某无法使用投保车辆,所以不得不租车代步,为此发生租车费1万元。

顾某认为是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才导致发生租车费损失,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1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租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未将租车费约定为理赔范围,但是因为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才导致顾某迟迟无法正常使用投保车辆,顾某租车代替投保车辆使用,并无不当,而且其3个月产生租车费1万元,数额亦属合理,所以判决支持顾某的诉讼请求。

合理及时定损是保险理赔的前提,而定损权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享有,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很好地配合保险公司定损,或在保险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定损,其相应的主张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同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注意到,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在追逐利益最大化动机下,难免会在定损问题上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从而导致拖延定损或定损不规范等行为,进而会侵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及时定损的义务,并规定即使情况复杂的,也应当在三十日内定损。

保险公司迟延定损造成车主受到额外损失的,对该部分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案例5:

保险公司未就“自燃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被判决不生效力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91号】

车主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保险期内,李某驾车途中发生事故,右前轮胎抱死,滑行中导致轮胎高温,引燃轮胎起火成灾,造成公路和车辆受损,李某为此支付公路管理部门赔偿款,并发生车辆修理费,两项费用共计16万元。

此后,李某就该16万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自燃”导致的损害属于免责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由于保单上的保险条款均以同一细小字体、字号和颜色印刷,对车辆“自燃免责”的条款没有特别标注,与其他条款在外观上难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关“自燃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保险合同中记载在哪些情况下不予理赔,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免责条款。

为了维护普通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事实上少数保险公司往往偏重于招揽客户,却在签约时对免责条款不进行提示或提示不足,而且保单上所有条文都用同一大小的细小字体印刷,导致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了解不充分,保险事故发生后极易引起纠纷。

建议保险公司在保单印刷方面采用黑体、加下划线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突出提示,并做好营销业务人员的培训,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案例6:

车主赔偿他人鉴定费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获支持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81号】

车主董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保险期内,董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金某撞伤。

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金某构成十级伤残。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董某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金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董某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所以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系争的鉴定费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赔的条款是针对第三者的间接损失而言的,而本案系争的鉴定费是董某的直接损失,两者性质不同,所以不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董某鉴定费。

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基础,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俗称“三期”),均需经司法鉴定方能确定。

因此,鉴定费用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建议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一方面要注意不能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要注意对限制保险公司自身责任的条款向客户进行明确提示以及详细的解释说明,避免纠纷的产生。

案例7:

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87号】

车主阮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某天,阮某让其弟驾驶该投保车辆上路行驶,由于阮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操作不当,撞伤他人造成交通事故。

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了事故受害人8000元的医疗费。

此后,保险公司向肇事驾驶员阮弟和车主阮某追偿该8000元未果,遂涉讼。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驾驶员阮弟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而车主阮某对车辆亦未尽监管之责,故判决两人向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车辆投保后,并非任何行为造成的损失都可得到保险理赔。

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肇事方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就该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除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大多也会约定因无证驾驶引起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所以车主在投保各类保险后,仍应就车辆的使用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不仅要规范自身的驾驶行为,也要注意不能将车辆出借给无证的人使用,避免给自己带来损失。

案例8:

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8号】

车主江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保险期内,江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属于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受害人起诉江某和保险公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

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以江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为由,起诉江某,要求其返还12万元。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

江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第九条也有相同内容的约定。

本案中,江某已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向江某行使追偿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据此判决江某支付保险公司12万元。

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从违法行为中获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其起到了兼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和惩罚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驾驶人的作用。

一方面,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最起码的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的救助;

另一方面,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可以在事后向致害人追偿。

这表明,最终仍然是由致害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因此提醒车主在驾驶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使自己遭受损失。

案例9:

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7号】

车主郭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内,因郭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事故受害人死亡,郭某在肇事后逃逸。

此后,郭某赔偿受害人家属60万元,并就此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郭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所以郭某在肇事逃逸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车主投保后,仍负有谨慎、合法驾驶的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救助伤者,配合交警部门进行相关的事故处理,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与事故另一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也应当通过交警调解、司法诉讼等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切不可因为一时情绪不稳定而选择逃逸,肇事逃逸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还会加重车主的责任,也会导致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

同时,也要提醒保险公司,在车主投保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说明,从而对车主合法驾驶、理性处理事故起到引导作用。

案例10:

责任险中,第三者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则上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范围为限,但内固定材料费属于为治疗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919;

原审案号:

(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674号】

车主甄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保险期内,甄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吴某等人受伤,其中吴某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吴某治疗花费医疗费34,988.16元,其中自费部分金额是14,510.85元,自费金额中包括为治疗骨折而使用钢板、钢钉共计8,610元。

甄某向吴某等人赔偿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理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就医疗费项目,只同意赔付医保部分,对自费部分不同意理赔。

法院认为,吴某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其中吴某治疗中所使用的内固定材料,属于治疗的必需材料,且该内固定材料属于国产的通用型,对此材料费用应予赔付。

故认可吴某医疗费中能够纳入保险理赔的金额为29087.31元。

目前,不管是交强险还是一般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上,都约定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为限,也即自费医疗部分不赔。

这使得许多车主在向受害人全额赔偿了医疗费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无法获得全额赔付,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

我们认为,由于当前医疗手段和药物种类繁多,价格相差较大,患者采用何种治疗方法,服用何种药物乃保险人无法决定的事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也非保险人能够预料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标准对医疗费的范围加以合理限制。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涵盖了医疗用药和治疗项目的绝大领域,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保险赔付医疗费的范围,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较强的操作性,可以避免投保人过度治疗的道德风险。

但法院也注意到,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疗机构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涵盖,这部分医疗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但被保险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审判中较为常见的是内固定材料,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如果医药费中的内固定属于治疗的必需材料,且该内固定材料属于通用型,对此材料费用应予赔付,并以国产价格为限。

在此,我们也建议保险公司可以推出一些有针对性的责任险种,或者以附加险的方式,使得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纳入责任保险范围内,供投保人选择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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