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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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配套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一户一表】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改造资金由用户、供水企业、政府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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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施工图审查】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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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技术要求】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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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二条【责任分工】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依法负责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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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设资金】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外(含结算水表)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结算水表以外,含结算水表)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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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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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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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自备井管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章供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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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卫生管理】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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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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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水压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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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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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办理产权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当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
城市供水价格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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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在未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成本之前,由用户向二次供水单位交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费用。
第二十条【水价调整】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行定期监审与定调价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每三年一次。
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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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供水手续】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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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范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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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用电】新建及已移交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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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水表检定更换】安装结算水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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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水表,应当根据表计检定周期,进行定期检定。
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结算水表检定、更换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前,水表检定、更换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结算水表损坏的,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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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用户的水表更换、检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水表异常处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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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同口径水表,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水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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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
由于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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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成本计入】下列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
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含设施更换,不含移交改造)费用;
(二)居民用户的结算水表按国家法规进行的更换、检定费用;
(三)居民用户的水表井室(不含高层住宅管道井)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用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盗水水量计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
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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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
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
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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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消防供水】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
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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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主管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
需要加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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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消防主管部门报告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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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设施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加强安全防范,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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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维护责任】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
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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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的水表井室(不含高层住宅管道井)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非居民用户的水表井室由其自行维护管理,因维护管理不当影响抄表的,暂按照该用户年内最高月用水量收取当月水费,待能够正常抄表时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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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安全保护区】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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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故障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
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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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施工保护措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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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改建拆除迁移】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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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连接要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在管道连接处采取防倒流及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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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改造移交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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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后的居民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
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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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水质监测】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财政部门应当将水质监测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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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三十九条【企业检测】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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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二次供水消毒】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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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原水水质】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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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设备管网安全】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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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间接取水】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管道连接处采取防倒流及其他必要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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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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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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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权益保障
第四十五条【供水服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服务投诉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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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水费收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水表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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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加收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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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异议处理】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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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停水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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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九条【停水公告】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
用户可以拨打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服务热线,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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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禁止擅自停水】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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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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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供水水压、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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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懨俠劑鈍触乐鹇烬觶騮揚銥。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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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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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