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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開潮州、臺灣(臺南)為通商口岸(後來開埠時潮州口岸設在汕頭);

(3)耶穌教教士得自由傳教;

(4)擴大片面的最惠國待遇,即:

清政府給其他國家的特權,“無論關涉船隻海面、通商貿易、政事交往等事情”,美國得“一體均沾”;

(5)確定領事裁判權。

《中英天津條約》

  《中英天津條約》第二次鴉片戰爭期間英國強迫清政府簽訂的不平等條約。

1858年(鹹豐八年)6月26日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與英國全權代表額爾金在天津簽訂。

共五十六款,附有專條。

(1)英國公使得住北京,並在通商各口設領事官;

增開牛莊、登州、臺灣(臺南)、潮州、瓊州、漢口、九江、南京、鎮江為通商口岸(後來開埠時,牛莊口岸設在營口,登州口岸設在煙臺,潮州口岸設在汕頭);

(2)耶穌教、天主教教士得自由傳教;

(3)英國人得住內地遊歷、通商;

(4)英國商船可以在長江各口往來;

(5)中英兩國派員在上海舉行會議,修改關稅稅則;

(6)中國給英國賠款銀四百萬兩;

(7)確定領事裁判權和片面的最惠國待遇。

編輯本段《中法天津條約》

  《中法天津條約》原稱《和約章程》。

第二次鴉片戰爭期間法國強迫清政府訂立的不平等條約。

1858年(鹹豐八年)6月27日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與法國全權代表葛羅在天津簽訂。

共四十二款。

另訂《和約章程補遺》六款。

(1)法國公使得住北京;

(2)增開瓊州、潮州、臺灣(臺南)、淡水、登州、南京為通商口岸(後來開埠時,登州口岸設在煙臺,潮州口岸設在汕頭),並在各口設領事官;

(3)天主教教士得入內地自由傳教;

法國人得往內地遊歷;

(4)凡中國與各國議定的稅則、關口稅、噸稅、過關稅、出入口貨稅,法國都可“均沾”;

(5)法國兵船可以在中國各通商口岸停泊;

(6)中國給法國賠款銀二百萬兩。

編輯本段《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

  《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又稱《中英通商章程》。

《中英天津條約》的補充條款。

1858年(鹹豐八年)11月8日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與英國全權代表額爾金在上海簽訂。

共十款,附有《海關稅則》。

(1)海關聘用英人;

(2)海關對進出口貨一律按時價值百抽五徵稅;

(3)洋貨運銷內地,只納子口稅百分之二點五,不再納厘金稅;

(4)允許鴉片進口,每百斤納進口稅三十兩。

從此,鴉片公開輸入,外貨充斥中國市場。

編輯本段重要影響

  《中美天津條約》的簽訂,是美國對中國主權的進一步破壞。

在該條約的簽訂過程中,美國利用英、法武裝侵略給清政府造成的困境,不費一兵一卒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自己的侵略要求。

通過這個條約,美國獲得了遠比《望廈條約》更廣泛的侵略權益,同時以周詳嚴密的片面最惠國條款,坐享英、法等國在第二次鴉片戰爭中攫取的一切特權。

《中美天津條約》既是美國對中國主權進行粗暴踐踏的歷史罪證,也是美國推行合作侵華政策的典型產物。

 

條約原文

  一八五八年六月十八日,鹹豐八年五月初八日,天津。

  茲中華大清國與大亞美理駕合眾國因欲固存堅久真誠友誼,明定公正確實規法,修訂友睦條約及太平和好貿易章程,以為兩國日後遵守成規,為此美舉。

《天津條約》

大清大皇帝特派欽差東閣大學士總理刑部事務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桂良,欽差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便宜行事全權大臣花沙納;

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特派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全權大臣列衛廉;

公同酌議,各將所奉欽賜之權互相校閱,俱屬善當,所有議定條款臚列於左:

  第一款一、嗣後大清與大合眾兩國並其民人,各皆照前和平友好,毋得或異;

更不得互相欺淩,偶因小故而啟爭端。

若他國有何不公輕藐之事,一經照知,必須相助,從中善為調處,以示友誼關切。

  第二款一、俟大清大皇帝,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既得選舉國會神耆大臣議允,各將條約批准互易後,必須敬謹收藏:

大合眾國當著首相恭藏大清大皇帝批准原冊於華盛頓都城,大清國當著內閣大學士恭藏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批准原冊於北京都城,則兩國之友誼曆久弗替矣。

  第三款一、條約各款必使兩國軍民人等盡得聞知,俾可遵守,大合眾國於批准互易後,立即宣佈,照例刊傳;

大清國於批准互易後,亦即通諭都城,並著各省督撫一體頒行。

  第四款一、因欲堅立友誼,嗣後大合眾國駐紮中華之大臣任聽以平行之禮、信義之道與大清內閣大學士交移交往,並得與兩廣、閩浙、兩江督撫一體公文往來;

至照會京師內閣檔,或交以上各督撫照例代送,或交提塘驛站齎遞,均無不可;

其照會公文如有印封者,必須謹慎齎遞。

遇有咨照等件,內閣暨各督撫當酌量迅速照覆。

  第五款一、大合眾國大臣遇有要事,不論何時應准到北京暫住,與內閣大學士或與派出平行大憲酌議關涉彼此利益事件。

但每年不得逾一次,到京後迅速定議,不得耽延。

往來應由海口,或由陸路,不可駕駛兵船;

進天津海口,先行知照地方官,派船迎接。

若系小事,不得因有此條輕請到京。

至上京,必須先行照會禮部,俾得備辦一切事款,往返護送,彼此以禮相待。

寓京之日,按品預備公館,所有費用自備資斧;

其跟從大合眾國欽差人等,不得逾二十人之數,雇覓華民供役在外,到處不得帶貨貿易。

  第六款一、嗣後無論何時,倘中華大皇帝情願與別國,或立約、或為別故,允准與眾友國欽差前往京師,到彼居住,或久或暫,即毋庸再行計議特許,應准大合眾國欽差一律照辦,同沾此典。

  第七款一、嗣後大清國大臣與大合眾國大臣公文往來,應照平行之禮,用“照會”字樣。

領事等官與中國地方官公文往來,亦用“照會”字樣。

申報大憲,用“申陳”字樣。

若平民稟報官憲,仍用“稟呈”字樣。

均不得欺藐不恭,有傷友誼。

至兩國均不得互相征索禮物。

  第八款一、嗣後大清國督撫與大合眾國大臣會晤,或在公署,或在行轅,均須彼此酌定合宜之處,毋得藉端推辭。

常事以文移往來,不可煩瑣會面。

  第九款一、大合眾國如有官船在通商海口遊弋巡查,或為保護貿易,或為增廣才識,近至沿海各處,如有事故,該地方大員當與船中統領以平行禮儀相待,以示兩國和好之誼;

如有采買食物、汲取淡水或須修理等事,中國官員自當襄助購辦。

遇有大合眾國船隻,或因毀壞、被劫,或雖未毀壞而亦被劫、被擄,及在大洋等處,應准大合眾國官船追捕盜賊,交地方官訊究懲辦。

  第十款一、大合眾國領事及管理貿易等官在中華議定所開各港居住、保護貿易者,當與道臺、知府平行;

遇有與中華地方官交涉事件,或公文往來,或會晤面商,務須兩得其平;

即所用一切字樣、體制,亦應均照平行。

如地方官及領事等官有侮慢欺藐各等情,准其彼此將委曲情由申訴本國各大憲,秉公查辦;

該領事等官亦不得率意任性,致與中華官民動多抵牾。

嗣後遇領事等官派到港口,大合眾國大臣即行照知該省督撫,當以優禮款接,致可行其職守之事。

  第十一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在中華安分貿易辦事者,當與中國人一體和好友愛,地方官必時加保護,務使身家一切安全,不使受欺辱騷擾等事。

倘其屋宇、產業有被內地不法匪徒逞兇恐嚇、焚毀侵害,一經領事官報明,地方官立當派撥兵役彈壓驅逐,並將匪徒查拿,按律重辦。

倘華民與大合眾國人有爭鬥、詞訟等案,華民歸中國官按律治罪;

大合眾國人,無論在岸上、海面,與華民欺侮騷擾、毀壞物件、毆傷損害一切非禮不合情事,應歸領事等官按本國例懲辦。

至捉拿犯人以備質訊,或由本地方官,或由大合眾國官,均無不可。

  

第十二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在通商各港口貿易,或久居,或暫住,均准其租賃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樓,並設立醫館、禮拜堂及殯葬之處。

聽大合眾國人與內民公平議定租息;

內民不得抬價。

勒;

如無礙民居,不關方向,照例稅契用印外,地方官不得阻止。

大合眾國人勿許強租硬占,務須各出情願,以昭公允。

倘墳墓或被中國民人毀掘,中國地方官嚴拿,照例治罪。

其大合眾國人泊船寄居處所,商民、水手人等只准在近地行走,不准遠赴內地鄉村、市鎮、私行貿易,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第十三款一、大合眾國船隻在中國洋面遭風觸礁擱淺,遇盜致有損壞等害者,該處地方官一經查知,即應設法拯救保護,並加撫恤,俾得駛至最近港口修理,並准其采買糧食、汲取淡水。

倘商船有在中國所轄內洋被盜搶劫者,地方文武員弁一經聞報,即當嚴拿賊盜,照例治罪,起獲原賊,無論多寡,或交本人,或交領事官俱可,但不得冒開失單。

至中國地廣人稠,萬一正盜不能緝獲,或起贓不全,不得令中國賠還貨款。

倘若地方官通盜沾染,一經證明,行文大憲奏明,嚴行治罪,將該員家產查抄抵償。

  第十四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嗣後均准摯眷赴廣東之廣州、潮州,福建之廈門、福州、臺灣,浙江之寧波,江蘇之上海,並嗣後與大合眾國或他國定立條約准開各港口市鎮;

在彼居住貿易,任其船隻裝載貨物,於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來;

但該船隻不得駛赴沿海口岸及未開各港,私行違法貿易。

如有犯此禁令者,應將船隻,貨物充公,歸中國入官;

其有走私漏稅或攜帶各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大合眾國官民均不得稍有袒護。

若別國船隻冒大合眾國旗號作不法貿易者,大合眾國自應設法禁止。

  第十五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在各港貿易者,除中國例禁不准攜帶進口、出口之貨外,其餘各項貨物俱准任意販運,往來買賣。

所納稅餉惟照粘附在望廈所立條約例冊,除是別國按條約有何更改。

即應一體均同,因大合眾國人所納之稅,必須照與中華至好之國一律辦理。

  第十六款一、大合眾國船隻進通商各港口時,必將船牌等件呈交領事官,轉報海關,即按牌上所載噸數輸納船鈔,每噸以方停四十官尺為准:

凡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銀四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銀一錢。

凡船隻曾在本港納鈔,因貨未全銷,複載往別口出售,或因無回貨,須將空船或未滿載之船駛赴別港覓載者,領事官報明海關,將鈔已完納之處在紅牌上注明,並行文別口海關查照;

俟該船進別口時,止納貨稅,不輸船鈔,以免重征。

設立浮桴、亮船,建造塔表、亮樓,由通商各海口地方官會同領事官酌量辦理。

第十七款一、大合眾國船隻進口,准其雇用引水帶進,候正項稅款全完,仍令帶出。

並准雇覓廝役、買辦、工匠、水手、延請通事、司書及必須之人,並雇用內地艇只,其工價若干,由該商民等自行定議,或由領事等官酌辦。

  第十八款一、大合眾國船隻一經進口,即由海關酌派妥役隨船管押,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均聽其便。

倘大合眾國民人有在船上不安本分,離船逃走至內地避匿者,一經領事官知照,中國地方官即派役訪查,拿送領事等官治罪。

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大合眾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

至大合眾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隨時稽查約束。

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致釀鬥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辦,不得稍有偏徇,致令眾心不服。

  第十九款一、大合眾國商船進口,或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限二日之內將船牌、貨單等件呈遞本國領事等官收存,該領事即將船名、人數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方准領取牌照,開艙起貨;

倘有未領牌照之先擅行起貨者,即罰洋銀五百大元,並將擅行卸運之貨一概歸中國入官。

或有商船進口止起一分貨物者,按其所起一分貨物輸納稅餉,未起之貨均准其載往別口售賣;

倘有進口並未開艙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徵收稅餉船鈔,均俟到別口發售,再行照例輸納;

倘進口貨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須輸納船鈔。

遇有領事等官不在港內,應准大合眾國船主、商人托友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徑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

  第二十款一、大合眾國商船販貨進口、出口,均將起貨、下貨日期呈報領事等官,由領事等官轉報海關,屆期委派官役與該船主、貨主或代辦商人等眼同秉公將貨物驗明,以便按例徵稅;

若內有估價定稅之貨,或因議價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齊,致有辯論,不能了結者,限該商於即日內稟報領事官,俾得通知海關,會商酌奪,若稟報稽遲,即不為准理。

  第二十一款一、大合眾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餉,或有欲將已卸之貨運往別口售賣者,稟明領事官,轉報海關,檢查貨稅底簿相符,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並無拆動、抽換情弊,即將某貨若干擔已完稅若干之處填入牌照,發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

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餉。

若有影射、夾帶情事,經海關查出,罰貨入官。

如大合眾國船隻運載外洋穀米進各港口者,若並未起卸,亦准其複運出口。

  第二十二款一、大合眾國船隻進口後,方納船鈔。

進口貨物於起貨時完稅,出口貨物於下貨時完稅。

統俟稅鈔全完,由海關發給紅牌,然後領事官方給還船牌等件。

所有稅銀由中國官設銀號代納,或以紋銀,或以洋銀,按時價折交,均無不可。

倘有未經完稅,領事官先行發還船牌者,所欠稅鈔,當為領事官是問。

  第二十三款一、大合眾國船隻停泊口內,如有貨物必須剝過別船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轉報海關,委員查驗確當,方准剝運;

倘不稟明候驗批准,輒行剝運者,即將所剝之貨歸中國入官。

  第二十四款中國人有該欠大合眾國人債項者,准其按例控追;

一經領事官照知,地方官立即設法查究,嚴追給領。

倘大合眾國人有該欠華民者,亦准由領事官知會討取,或直向領事官控追俱可,但兩國官員均不保償。

  第二十五款一、大合眾國官民延請中國各方士民人等教習各方語言,並幫辦文墨事件,不論所請系何等之人,中國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撓陷害等情;

並准其采買中國各項書篇。

  第二十六款一、大合眾國現與中國訂明和好,各處通商港口聽其船隻往來貿易,倘日後若有別國與中國不和,中國止應禁阻不和之國不准來各口交易,其大合眾國人自往別國貿易,或販運其國之貨物前來各口,中國應認明大合眾國旗號,便准入港。

惟大合眾國商船不得私帶別國一兵進口,及聽受別國賄囑,換給旗號,代為運貨入口貿易;

倘有犯此禁令,聽中國查出充公入官。

  第二十七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在大清國通商各港口,自因財產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

若大合眾國民人在大清國與別國貿易之人因事爭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不得過問。

第二十八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因有要事向大清國地方官辯訴,先稟明領事等官,查明稟內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地方官查辦。

大清國商民因有要事向領事等官辯訴者,准其一面稟地方官,一面到領事等官稟呈查辦。

倘遇有大清國人與大合眾國人因事相爭不能以和平調處者,即須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更不得索取規費,並准請人到堂代傳,以免言語不通,致受委曲。

第二十九款一、耶穌基督聖教,又名天主教,原為勸人行善,凡欲人施諸己者亦如是施於人。

嗣後所有安分傳教習教之人,當一體矜恤保護,不可欺侮淩虐。

凡有遵照教規安分傳習者,他人毋得騷擾。

第三十款一、現經兩國議定,嗣後大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國或其商民,無論關涉船隻海面、通商貿易、政事交往等事情,為該國並其商民從來未沾,抑為此條約所無者,亦當立准大合眾國官民一體均沾。

以上各款條約,應由大清國大皇帝立賜批准,並限於一年之內由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既得選舉國會紳耆大臣議允批准,屆期互換。

須至和約者。

大清國欽差吏部尚書便宜行事全權大臣花沙納,欽差東閣大學士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桂良

大合眾國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全權大臣列衛廉

大清國鹹豐八年五月初八日

紀年一千八百五十八年為大合眾國立國後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注

本條約見《鹹豐條約》,卷4,頁21―31。

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713―727。

本條約原稱為《和好條約》,但通稱為《天津條約》。

一八五九年八月十六日在直隸北塘交換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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