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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普遍认为英语表达宪法的词语是“Constitution”,法语为“laConstitution”,德语为“Verfassung”。

从辞源上考察,这些词语都来自于拉丁文“Constitutio”,最初的词意是建立、组织和结构。

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各国宪法》中最早使用宪法一词,并在汇集158个城邦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分成两类:

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

此时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

[5]他还主张,普通法律应以宪法为依据。

“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

”[6]

  古罗马时期,被称为“constitio”的,是指那些由皇帝发布的谕令,包括“告示”、“训示”“批复”和“裁决”四种形式,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除了在称谓上有一些不同外,普通的法律,罗马的行政长官即可变更,但关系到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则需由护民长官参加。

  此时,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即国家的政权结构,包括国家政权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7]但在形式上并无一种法典形式,也没有大致统一的形式。

  宪法到了中世纪,产生一些变化。

在这一时期里,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

“宪法”则是用来表示教会和封建主特权以及其与国家关系的法律,如1162年的《克拉伦敦宪法》就是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内容是限制教会法庭的权限,体现教会与世俗政权之间的妥协;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王约翰在贵族的逼迫和压力之下签署的文件,主要是限制王权以及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

14世纪法国自然法学家就曾把一些公认的传统和原则,诸如国王未经三级会议的同意不得开征新税,国王不得修改沙烈可王位继承法,国王不得割让国家的领土,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上帝法及国家根本法的限制等等称之为国家根本法(losloisfondamentalesduroyaumo)或组织法(lesloisconstitutivos)或宪法(losloisconstitutionnollos)。

[8]总之,这一时期的“宪法”已增添了权势集团受到限制的含义。

  实际上,不仅仅在外国的古代,在中国古代出现的“宪”,也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发生涵义上的演变。

“宪”在古代的最基本的意义就是“法”,法律或者典章制度,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尔雅。

释诂》和《佩文韵府》中的“宪,法也。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古代根据“宪”的最高法律的意义,而把最重要的、最根本的法律准则称为“宪法”。

[9]《周礼。

天官。

小宰》的疏文对“宪”的注释是“宪,为至令云”,《尔雅。

释诂》说:

“宪,至法也”,这里所谓的“至令”、“至法”就是最高法律的意思。

古代皇帝所谓的“口含天宪”就是指他们的命令常常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古代帝王的命令也称为“宪”。

  可见,这时候的宪同样没有统一的形式,但它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思想在当时已经确立了。

今天宪法含义仍体现出与古代宪法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10]

  

(二)近代宪法

  近代宪法是指什么时候的宪法,并不十分确切。

一般是以资产阶级革命时候算起,因此普遍认为直到18世纪后期,北美殖民地脱离英国殖民统治而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宪法这个词的现代意义才最后完全、普遍地确立。

[11]美国的整个传统是把“宪法”理解为实现“有限政府”的一种工具。

[12]自此,后世宪法的含义几乎都保持着这一种新理念。

但实际上更早出现的英国《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等其他宪法性法律,都体现了限制王权的理念,它对近代宪法的含义的演变起到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

  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潘恩将宪法定位为“政治圣经”和社会团体的章程。

并且提出:

“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

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

”[13]

  法国宪法学家艾斯曼认为宪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均是研究国家的学科,只是角度各异,宪法学只研究为保卫自由而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

[14]可见对宪法的认识。

  至于古代的宪和宪法和近代的宪和宪法的区别,有人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古代的宪和宪法根本就不包含“民主”的意义。

[15]那么民主是否是近代宪法与古代宪法的含义之别呢?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否天然地就与民主连为一体呢?

笔者以为有民主不一定有宪法,有宪法也不一定就有民主,但是有宪政一定会有民主。

毛泽东曾说:

“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但这句话绝不应该理解成这样的判断:

有民主才有宪法,有宪法必定有民主。

美国学者卡尔。

洛文施泰提出,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签性宪法。

[16]所谓规范性宪法是指不但在法律上而且也在实际上生效的宪法,它和国家的政治生活融为一体,支配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范着社会生活的全过程。

所谓名义上宪法是指内容远离国家的实际生活之外,不能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的宪法。

所谓标签性宪法是指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力的人之独占利益,而将其享有的政治权力状况,按其原状形式化的宪法。

可见,即使是虚假的宪法、冒牌的宪法,我们也将它视作宪法。

因此将“民主”作为宪法的充分必要条件不能说明客观事实。

  随着宪法形式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宪法的出现已不再必然与民主事实紧密相连了。

但是一种判断“真正宪法”的标准的观念却是在这一时期得以建立。

譬如,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宣称,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的地方,就没有宪法。

这种观念表达了近代宪法的一个重要观念,即真正的宪法应该具备的特征。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近代与古代之别就在于是否有民权。

如严复就清醒地认识到,古代的立宪同近代的立宪是完全不一样的:

“中国立宪,故已四千余年,然而不可与今日欧洲诸立宪国同日而语。

今日所谓立宪,不止有恒久之法度也,将必有民权与君权分立并同焉。

有民权之用,故法之既立,虽天子不可以不循也。

使法立也,而其循在或然或不然之书,则专制之尤耳。

有累朝之圣君,无一朝之法宪,如吾中国者,不以为专制,而一味立宪,殆未可欤?

”[17]他认为如果法对于国君和臣民都有约束力,不能算是立宪。

他认为宪政的本质是民权。

在实现“立宪”的情况下,可以是君权比民权大,也可以是民权比君权大,但一定是君民双方都有权。

  有趣的是,中国官方当时的宪法观念,同学界的看法有很大的出入。

甚至可以说他们的观念还停留在古代宪法的水平上。

我们注意到,清末王朝考察宪政大臣达寿于1908年在《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中写道:

“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

是一言国家而皇帝亦包括在内,……盖皇位为国家之主体,以及宪法所由来,……国家制定宪法,则皇室之事自应与宪法同时制定,以为国家之根本大法……”[18]而且考察大臣载泽在奏请立宪的密折中说,“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佴”。

总之,清统治者认为宪法确定君主对国家的统治权,是根本法,同时皇位继承及皇室事物的规章同宪法的地位一样,也是根本法。

  毫无疑问,立宪是由资产阶级国家先行的,并且随着美法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而波及全球。

近代意义的宪法得到广泛地认可,也构筑了宪法学交流的基本平台。

许多外国学者对宪法的观念,也基本建立在近代宪法的认识基础上。

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宪法是“关于国家领土的范围、国民资格的要件,国家统治组织的大纲,尤其是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机关如何构成,享有什么权利,怎样行使他的权能,各种机关彼此间有如何的关系等的法则,以及关于国家与国民之关系的基础法则。

”[19]德国学者格奥尔格、耶林内克认为:

宪法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的各种原则的总和。

”[20]前苏联学者法尔别洛夫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形势、国家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成立和活动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

[21]瑞士学者波果德说:

“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决定个人或法人对于国家的关系的根本法律。

它也许是由主权机关一次制定的一种或数种的详细的成文文书,也许是出于各种制定法、行政命令、法院判决、先例及其他来源不同、价值重要程度不等的各种风俗习惯集合而成的多少带有确定性的结果。

”[22]美国当代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认为:

“一个合法的法治社会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同意应建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

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确定政制构架(aframeworkofgovernment)及其建制蓝图。

”[23]

  直到今天,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仍被视作近代才出现的,甚至称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为近代意义的宪法。

[24]

  总之,近代宪法可称为“限法”,“宪法成为一个控制权力的武器”是近代宪法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

从对王权的限制逐步发展到对政府的权力限制是近代宪法的一大特色,此时宪法的主要内容仍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分配,但是其目标已经指向“政府”,其隐含的敌人就是“政府”,宪法的功能则倾向于成为限制政府的立法。

这里的政府[25]当然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各国家机关。

“宪法意识就是从权力必须受限制这个思想出发的。

通过宪法限制权力的表现形式、机构、程序等,各国不同或各有所侧重(有的侧重于限制中央政府的权力,有的侧重于限制地方政府的权力,有的侧重于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但立宪政府都有一个共同的信念,就是政府权力不能无限,有权不能就有一切,权力必须受限制,而宪法是授予和限制权力的根本法——关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关于立法和行政,关于司法独立等等,都不能侵犯公民权利,这就是现代宪法的由来。

”[26]龚先生谈到现代宪法的由来,并不是说这就是现代宪法。

笔者推想,此处的现代宪法就是指我们通常惯说的“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即近代宪法。

  另外有一点是必须指出的,即近代宪法是指18、19世纪出现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宪法,它否定了封建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确立了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统治地位,使宪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并确立了“主权在民”、“基本人权”、“法治”、“分权”等原则,具有很大的历史进步作用。

如果一定需要用阶级分析的眼光来看待这一时期的宪法,那么可以认定在1918年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诞生之前的宪法都是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

这样一个结论反过来又促进我们思索,用单一的阶级分析的方法来划分宪法类型实际上是否可取,是否能够说明历史上早已存在的宪法现象。

  (三)现代宪法

  一般的教材上都会指出,“宪法”一词虽然在古代得到广泛的运用,但都是指的是一般法律、法令,不具有现代宪法的含义。

“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27]但现代意义的宪法的含义是什么呢,我认为很多教材对此问题避而不谈,而是径直去谈宪法的分类、宪法的原则等等之类。

有的教材详细讲解宪法产生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条件,但对近、现代宪法的真实含义却不作足够的挖掘。

有的教材直接统称近现代宪法,并不对近代和现代宪法做出区分。

这样学生在对宪法学的具体内容有所了解的时候,却忽视了从宪法的历史变迁中把握精髓。

当然近一两年来,一些学者注意到对此的区分,也开始使人意识到现代宪法的确发展了近代宪法。

  现代宪法从何时算起,尚无公认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可按世界历史分期的惯例,从19世纪末开始。

[28]也有学者认为世界范围内的近代与现代宪法的分期,一般以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为界。

[29]

  19世纪末,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20世纪初,又出现了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国家。

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世界上出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宪法。

二战后,许多殖民地和附属国独立前后也都制定了各自的宪法。

因此,现代宪法不仅包括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也包括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独立民主主义类型的宪法,它反映了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以及民族独立时代各国的特点。

  也有学者更认为现代宪法可分为两个时期:

第一时期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到二战结束,主要表现为现代宪法的产生和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型。

进一步民主化是这一阶段宪法发展的主流,但也有逆流,如法西斯德国对魏玛宪法的破坏,意大利法西斯体制的破坏。

第二时期是二战结束至今,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有些国家的宪法在战后继续朝着现代宪法转型;

对宪法发展中出现的逆流进行清理,成功实现了对法西斯主义及其体制的改造,使得德、意、日等国的宪法回到了民主和平的道路;

社会主义宪法纷纷制定和颁布,并以鲜明的特色丰富和发展着宪法;

随着殖民体系的崩溃,民族国家的民族主义宪法以其民族主义特色成为宪法大家庭中不可缺少的一员,既回应了近代“民族的宪法”,又丰富和发展了民族主义宪法的内涵。

[30]

  总的说来,现代宪法的家庭成员增多,各种不同意识形态领域的国家都纷纷在建立国家主权的同时制定和颁布宪法。

这个时期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同传统宪法相比有了一些变化,如经济规范的出现以及宪法对经济关系实现调整;

[31]文化制度也逐渐成为宪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如果说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仅仅是所规范的内容有所增加,还不够完全,因为现代宪法从限制政府权力的这样一种首要精神转变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

现代宪法大多体现了社会利益的原则,也更加重视社会福利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当代中国宪法概念的分析

  尽管在中国,近代意义的宪法的应用只是上个世纪初的事情,但它的发展是相当惊人的。

[32]新中国制定和颁行的五部宪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国家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和确认的作用。

宪法概念的变迁几乎昭示着我国民主建设的倚重,宪法的概念在学术界也有过广泛的、持久的探讨,至今不衰。

  

(一)传统的宪法概念及其分析:

  定义一:

“宪法就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巩固统治阶级专政,规定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国家根本法。

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是阶级斗争中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反映,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33]于1964年作出的这一定义相当普遍,统治时期最长。

在1983年由华东政法学院宪法教研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中也一字不差地写着同样的定义。

  定义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

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宪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

”[34]

  定义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35]

  定义四:

“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6]

  上述几种定义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的:

①根本法属性,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法律之根、之本。

②阶级属性,一方面它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反映,另一方面,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包括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

③规定的内容,认为包括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有的还列举出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④民主属性,认为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37]而对此最好的诠释就是毛泽东曾说过这样的一句话:

“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38]⑤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上,认为宪法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积极为自己的基础服务。

世界上不存在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而独立存在的宪法。

⑥法律效力的最高性,认为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效力是最高的,同时可以延伸出宪法是其它一切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⑦工具性,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利用宪法来巩固它在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权。

而我国宪法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有力工具。

  随着宪法学研究的深入以及研究者视野的不断拓展,不少学者开始逐步推敲上述概念定义的角度。

关于阶级属性,人们承认,法是具有阶级性的,因为我们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本质作过科学的分析,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讲到:

“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39]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也曾论述“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40]在那篇《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是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译文中,有这样的一句话:

“宪制的实质在于:

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

”[41]因此,可以说革命导师所揭示的阶级属性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而并非是宪法所独有的本质属性。

只要我们认为宪法是法,就当然地包括其阶级属性,无需将阶级属性表述在宪法的概念里面。

事实上定义五已经改变了这种说法,用“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代替了前面关于阶级属性的表述。

但其他的法律又何尝不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呢,只是反映的程度不尽相同而已。

“新的发展令人印象深刻的方面也许是,从‘宪法’一词的定义中排除了任何意识形态的含义。

”[42]

  关于宪法的民主性,也不是宪法独有的属性,因为在当今“民主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的时代,一个国家的法律无不在形式上或实质上追求民主,“任何法律……,都是相应领域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行政法是行政民主制度的法律化,企业法是企业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43]另外,民主并非是宪法固有之义(见前述近代宪法部分)。

关于“宪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更不是宪法所独有的属性,目前很多概念已经摒弃不用了。

关于“宪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越来越受到批判,因为法律工具主义恰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一种严重阻碍。

到底是“rulebylaw”还是“ruleoflaw”已经成为区分人治与法治的标志之一。

  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特点,却并不是所有宪法都具备,如不成文宪法。

所以当我们的“宪法”不仅仅是指“宪法典”时,我们又怎能断定构成宪法的其他要素因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呢。

因此我们将此特点作为概念的一部分是不妥当的。

  

(二)突破传统概念的尝试

  九十年代宪法概念表现出新的内涵,如下面两种定义就明确地表现了“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的属性。

  定义五: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

”[44]

  定义六:

“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45]

  不错,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46]1789年的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1918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篇,而十七世纪英国通过的宪法性法律《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无不是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列宁曾指出: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孙中山先生也屡次提到:

“宪法者,人民权利保障书也。

”在当代中国,重新强调这点,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因为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经济,而权利只有在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下才能实现,宪法则是权利的最高法律保障。

但这一点只有真正民主的国家才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做到。

现代少数专制国家亦颁布宪法,标榜“保障公民权利”,但公民权利更多是受武力控制,更多是受各种政治势力斗争的影响,或其他方面的牵制。

如果我们藉判断该国是否有真民主来判断是否有宪法,则是本末倒置,因为断定是否有真民主比判断是否有宪法本身更困难。

  但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宪法的概念影响着对宪法的实质和功能的认定,以及宪法学的研究,甚至是宪政秩序,就不断尝试对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定义七:

“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

“所谓社会权利,指的是一定社会内一切权利和权力的总和,它由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国家权力两个基本方面构成。

”[47]定义七带有非常明显的创新之意。

但由于对“社会权利”的理解多有分歧,因此用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概念[48]来说明宪法,将给“宪法”之义带来更大的争议。

  定义八:

“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

”[49]认为从宪法的产生原因和发展历史、从宪法自身的目的和作用、从宪法学的内容来看,宪法的实质是对权力和权利的分配。

但是由宪法分配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似乎在宪法的起源问题上不能做出圆满的解释。

制宪主体既可以分配国家权力,又可以分配公民权利?

这种超乎国家和公民的一种主体是什么,它拥有让国家和公民服从的根据吗?

  定义九:

“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

”[50]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这种定义的价值取向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对于有着古老的专制传统和国家本位传统的国度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这种定义力图强化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的观点,强化宪法的法的属性,从理论上为宪法的司法化做准备。

但由于国家权力有不同的分工,这个定义扩大宪法的外延,显然它并不能将行政法、经济法等排除在外。

  定义十:

“宪法就是规定国家权力应如何为公民权利服务的根本法。

”[51]这一定义秉承自然法学的观点,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从属于公民权利,也服务于公民权利;

如果国家权力脱离公民权利,甚至侵犯公民权利,那么公民有权改变或者废除这种国家权力。

并认为这一定义对推动国家权力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对我国宪法学的进一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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