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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

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

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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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

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员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

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了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如果是法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当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

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从20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

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从刘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从20年2月起已经离开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参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

同时表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5625万元,用于成都项目投资,而不是用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离职后从未对外提供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625万元转款525万元,现金375万元,用于自己成都项目的投资,其余的4375万元属于高利贷。

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及108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0一年五月三日

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被告:

、、、,男,汉族,1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房,身份证号:

440、、。

电话:

13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市、、县、、街道、、路、、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1、请求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借条这一根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陈述“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参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诉人递交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字!

这足以表明该借条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为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黄、、是不知道借钱情况的”这一事实已经形成!

可滑稽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唯一证据“借条”中却又有黄、、的签名,试问,被上诉人在明知黄、、对借款事实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到上诉人家让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这一行径这合理吗?

合法吗?

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

二在上诉人因被胁迫书借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对被上诉人的岳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岳父,20、、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原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时间:

20年3月6日,、、与上诉人另案纠纷到过上诉人家中,并且从“20年11月7日或8日18时许就去了,、、、签完名后我们就离开了黄、、家,那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时许了”。

从、、的这一表述来看,他们在上诉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时,并最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妻子一审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

这种强迫他人书借条的事实已经形成。

当时在场的证人提供了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及黄、、书借条的事实。

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审对此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

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另案被上诉人、、的辩解来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为证据,且其陈述明显矛盾如编造上诉人妻兄急需钱治病等,并且上诉人有报警、有被胁迫的证人证言、有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强迫打借条的谜团:

1、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297号第十七条规定: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第二十九条规定: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第18号第二条规定:

“、、、、、、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

“、、、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2、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并不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同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这些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成功经验及通用性规定,无视一审时上诉人及黄玉珍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

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非常失望。

五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借据的无效性,然而,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包含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条原审法院毫无说明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极其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可是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毫无涉及上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可是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他案案号:

20、、法民一初字第7、号、20、、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合并审理明显违背这一法律规定:

这几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

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为合并审理的前提。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借条的无效性;

同时,也没有有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各地的有经验的指导性意见如前述重庆、浙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方位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

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结论是非常错误的: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民间借贷,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

原借据中所谓利息的“约定”竟然在借款人签名之下,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更反映出被胁迫订立的事实。

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是在胁迫下订立的借条,没有收到实际款项。

由于借条本身无效,再在此基础上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额外利息无疑对上诉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审法院法官:

结合一审时相关证据可以发现,上诉人因为购买、、欠部分账款而受他人胁迫,下了一份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

因此,这份借条是无效的。

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依法断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谢!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本诉状副本一式份,每份页;

补充证据一式份,每份页。

年月日

民间借贷民事上诉状3

上诉人王一审被告,男,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李一审被告,女,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寄料镇高庙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王,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10

被上诉人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

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胡,男,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出的20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出的20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09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自20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自20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04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围。

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购车合同和委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

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20年12月2日有王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因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内容,后来因为汽车消费贷款222000元未办理成功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222000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

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向矛盾以下详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情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被上诉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人。

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该对被上诉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诉应予驳回。

关于王《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单据内容除王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人员曾叫王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

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借款的事实。

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22000元。

被上诉人既无法出示银行向其转账22200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给王222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同意接受这22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明的是“银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

该提车单上明“从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提走371600元。

被上诉人起诉的222000元包括在该371600元中,“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

被上诉人单单凭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在新华夏借款222000元,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其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首付新华夏149600元”。

然而,根据被告王提供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为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

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1952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瑞东公司’10000元定金。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149600元”明显与被告王已经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的首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一致。

其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手的的购车款、首付及银行借款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王与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十堰瑞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定车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大矛盾。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订购的车型为“东风DFL4251,车价371600元,9壹辆”。

而被上诉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的是“购车提走东风DFL4251,宇畅YH9390型号车各壹台”,与委托协议约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上诉人王20年12月2日从新华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诉人在20年12月2日之前,已经为购车支付205250元上诉人案子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

按此计算,王尚欠购车款166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再次向“银行借款”222000元。

所以,该“借款”222000元与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按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王订购DFL42519一台,价格是268600元。

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借款222000元。

《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H9390”是后来人为添加的,被告王从没有授权原告新华夏公司代为购买此车。

3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十堰瑞东汽贸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和“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汇款93000元的单据”计算,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51600元,与《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明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相矛盾。

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此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华夏公司195250元。

该195250元加上“银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42725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H9390”型号车,“各壹”台的“各“字,车架号为“LGG4DY3993011368”等几处字迹明显与其他地方字迹不同。

因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内容存在两次或者几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证明效力严重不足。

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平顶山瑞东公司的《提车单》的证明效力

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提车单》证明,王已于“20年12月1日””在平顶山瑞东公司提走东风牌DFL42519一台……发动机号:

87879476”。

同样的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显示“王于20年12月2日”从提走。

王不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提走同一辆车,所以该《借款购车提车单》的内容系明显伪造。

其二,平顶山瑞东公司给王开具的《提车单》,除签名和联系方式外的所有内容均为机打,不是手的,且加盖有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公章,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

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面主要内容均为手,字迹不尽一致,数据计算前后矛盾,争议性较大,可信度不高。

且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所以其证明明显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应明当事人所举证明及双方质证意见,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却并未显示原被告所举证据种类及双方的阐述意见,明显与规定相违背。

并且,涉及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质证意见,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当中予以阐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保险费320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不仅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汇款不但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且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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