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款赠与合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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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地点:
_________签订地点:
篇二:
赠与协议(父母赠与子女专用)
赠与合同
甲方(赠与人):
父亲:
,身份证号:
。
母亲:
乙方(受赠人):
儿子:
甲方乙方系父母与儿子关系。
甲方自愿出资为乙方购买房产赠与乙方,并将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
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自愿出资给乙方用于购买的房产并赠与乙方一人所有,乙方自愿接受该购房款及房产。
该房产具体状况如下:
(一)该房产位于,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赠与房产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三)房产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参考详细图纸。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为出让。
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产一并赠与乙方一人。
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赠与乙方一人。
第二条:
此房产所有房款和税费均由甲方代乙方支付。
甲方陪同乙方出面与开发商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此房产相关手续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
第三条:
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及出售。
第四条:
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婚。
根据甲方的意愿,甲方实际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的该套商铺是甲方对乙方的一人赠与,并不赠与乙方的妻子。
第五条:
甲方保留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收回该商铺的权利。
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出售该商铺,甲方有权索要乙方出售该商铺时的所有房款。
第六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
1、购房缴费单据(复印件有效)
2、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有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约日期:
篇三:
赠与合同与捐赠有什么关系
赠与合同与捐赠有什么关系
什么是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
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相关人士表示,如果是无偿给予的情形,除了赠与合同以外,如果还有其他情形被称为捐赠或捐助。
下面,法律直通车xx将为您介绍赠与合同与捐赠的关系,希望对广大购买者有所帮助。
捐赠
《合同法》第188条规定:
“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且依186条第2款此类赠与为不可任意撤销合同。
实际上这些规定在学者建议稿中本来也有,但在1998年9月公布的向全民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也许是考虑到当年一些赈灾募捐中有认捐人事后拒不交付的问题的发生,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又加入了这些内容。
从这一点上推测,该条的目的也许在于应对前述认捐人拒不交付的问题。
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如1998年夏天我国南方诸省遭受洪灾,中央电视台和民政部等举办了赈灾捐赠活动,一些单位当场认捐钱物,但事后拒不交付,对这类情况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注:
郑玉波:
《民法债编各论》(上),173页,台北,三民书局,1981.)。
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在此种场合下,“赠与人”为何人“受赠人”为何人有没有赠与合同存在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
实际上关于无偿给与的情形,除赠与合同以外,尚有其他情形被总称为“捐赠”或“捐助”的。
所谓捐赠,是指赠与人为了特定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将其财产无偿给与他人的行为。
不过,“捐助之内容颇为复杂多歧,捐助不过为一总括名词而已,如涉及法律问题时,自应究明其实际情形,而决定其性质,俾适用有关之法规。
”(注:
参见孔祥俊前引书586页。
)但总的说来,可以将捐赠分为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捐赠与不能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捐赠两类。
第一类:
可以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捐赠。
这类捐赠既有明确的赠与人,也有明确的受赠人,故就其实质而言,与普通之赠与在法律关系上并无不同,可以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
此类捐赠如
为某校捐赠50万由其自由支配,或向某已成立的基金会(财团法人)捐款若干等。
当然此类捐赠也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限制捐赠款项目的用途等即为此类。
第二类:
无法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捐赠。
这种捐赠或者由于捐赠时受赠人并不明确,因此无法成立赠与之合意,故而无法形成赠与合同;
或者由于捐赠人虽有使受赠人受益之目的,受赠人也明确,但赠与之财产并非直接交给受赠人的,也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关系。
故就此仍需区分两种情况:
(1)在捐赠人承诺捐赠之时,受赠人为谁尚不明确的,由于此时缺少合同的相对方,故而双方之间不能就赠与达成合意。
如前述提及1998年夏我国很多地方水灾,中央电视台与民政部的举办的赈灾晚会中,有些单位当场认捐,但事后并不交付的,由于捐款人当时并不是捐给中央电视台和民政部的,他们不是受赠人。
故而此时作为赈灾活动发起人的民政部及中央电视台此时不可能依赠与合同请求对方交付。
有学者认为,此时发起人并不因此而受利益,不应认为受赠人,应认为有为募集目的使用之义务之信托的让与。
依日本大正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刑事判例,某镇为收买道路基地捐助于市,以促进道路修建之目的,募集捐款,而从事募集之道路委员三人,擅支用其保管之金钱,日本大审院以其募集金钱信托的归属于发起人团体,认为构成侵占罪(注:
史尚宽:
《债法各论》,137页,台北,三民书局,1981.)。
从而,依此种信托让与的规定,发起人负有依约向受赠人交付财产之义务。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承认信托为一种有名合同,因此无法适用这种“信托让与”的规定。
但我国法律上有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可认为构成“委托赠与”关系,依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2)对于由非受赠人募集,但受赠人明确的捐赠,如为某因贫困无钱交学费的学生募集学费的,此时当事人关系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可依赠与及《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共同规范之,使受赠人可直接向其请求履行,当然此时受赠人请求履行也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除此之外,还有所谓义演、义卖的问题。
在此关系中,对于义演人、义卖人取得之收入,购买人及买票参观者均得请求其向受赠人履行交付义务。
我们认为这只是对这种情况的事后陈述,即只有在收益交付之后才能作出判断,因此,这
种区分并无多大实际作用。
笔者认为在义演、义卖之时,如购买人直接将钱款等交付给受赠人的,则直接在购买人与受赠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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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赠与协议
赠与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乙方:
甲方将位于哈尔滨市区房产(建筑面积平米)赠与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房产无偿赠与乙方。
二.本协议为甲方对乙方个人单方赠予,与乙方配偶无关。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
签订时间: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篇五:
赠与合同(父母首付)
赠与合同
王爱国,男,1957年7月4日出生;
李建军(王
爱国之妻),女,1958年8月1日出生,现住址:
沈阳市于
洪区细河南路29-7-321号。
王军,男,1984年3月6日出生,现住址:
沈阳
市于洪区细河南路29-7-321号。
甲方王爱国、李建军系乙方之父母,甲方决定赠与乙方
个人购买房屋首付款项。
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双方达成如下赠与协议:
第一条甲方赠与乙方现金124,984元(人民币壹拾贰
万肆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
第二条赠与财产用途:
甲方赠与乙方的现金124,984元(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
玖佰捌拾肆元整)用于乙方购置个人住房。
购置房屋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调歌城项目商品房,位置
为E8楼1单元9-5号,面积为平方米。
第三条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1、交付时间:
20XX年8月23日
2、交付地点:
沈阳市于洪区建行凌空支行
3、交付方式:
甲方将赠与的现金通过银行卡(甲方开户行为建行凌空支行;
卡号为622700**********62)转入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房屋首付款交易账户(房屋首付款交易账户户主姓名为李金钰,卡号为0731********)。
4、乙方收到甲方赠与财产后,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以证明收到赠与款项。
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电话:
电话:
年月日
篇六:
房屋赠与协议(个人财产)(范本)
房屋赠与协议书
赠与人(简称甲方):
有效证件号码:
受赠人(简称乙方):
鉴于:
1、甲、乙双方为母女关系,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并拥有所有权人权益的房屋赠与乙方个人;
且甲方确认:
本协议项下之房产无其他权利共有人;
2、本赠与发生时,乙方虽处于已婚状态,但本协议项下之房产仅赠与乙方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受乙方婚姻状态影响。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出资购买并所有的房产赠与乙方个人,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赠与并负责赡养甲方。
赠与行为发生后,本协议项下之房产成为乙方个人财产。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1)该房产坐落于;
建筑面积为;
用途为;
产权性质:
;
(2)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篇七:
赠与合同属于什么合同
赠与协议书
赠与协议书
为资助乙方购车,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
按照合同法等有关
法律规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甲方捐赠下列财产归乙方个
人所有
现金:
元(人民币)(元整)
甲方赠与现金万元(元整)只能用于购置家用小
汽车。
购置的车辆为雪佛兰赛欧
一、交付时间:
乙方在购车前,双方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交付
赠与款。
二、交付地点:
甘肃通渭
三、交付方式:
1、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将赠与现金通过银行转入乙方指定的
银行账号。
第四条甲方有权向乙方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甲方的查询,乙方应当如实答复。
第五条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财
产,且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
应当征得甲方的同意。
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
赠与用于购置车辆的现金,只归乙
方个人所有,不属于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名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年月
日篇二:
赠与合同是否属于诺成性合同
赠与合同是否属于诺成性合同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吗?
如何判定赠与合同的性
质?
下面,法律直通车xx将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广大购买者有所帮助。
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赠与合同为诺成性抑或实践性合同,我国学者之间一直有不同观点。
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吗依笔者的理解,应将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
理由在于以下两点: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只是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并非关于赠与为实践性合同的规定。
不过,由于将赠与视为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的不同理解,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产生直接的影响。
依笔者的理解,应将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
第一,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承诺人对此作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因此合同的成立以诺成为原则,如认为赠与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则应属相对于原则的一种例外,对此法律应有明文规定。
而在赠与合同一章中并无关于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即赠与合同自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时方才成立的规定。
至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只是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并非关于赠与为实践性合同的规定。
而且如认为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则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根本谈不上撤销赠与的问题。
因此,依以上逻辑推理,合同法应是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加以规定的。
第二,依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赠与均为诺成性合同。
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
实际上,要求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的学者,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有义务,因此如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则对于赠与人似乎有失严苛。
但是,赠与人之赠与既然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当不同于戏谑之言语,其意思表示即已含有欲使其行为发生相应法律上结果之内容。
如受赠人已信赠与人之诺言,而后赠与人却欲反悔,则其仅不交付其财产即可达到目的,且无须为此背信行为负担责任,如此一来,其后果无异于放纵信口开河、言而无信之风。
而“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况且受赠人如因信其赠与之诚意而为接受赠与之准备时,一旦赠与人背信,则其不独缺德,还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害并使其无处寻求补救,实在有悖诚信原则。
如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虽然使赠与人受有一定约束,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同时赋予其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且仅令其承担较轻的瑕疵担保责任等以资平衡,也不能说双方之间有严重失衡的利益。
因此,通过给赠与人以一定的约束,使赠与人增强信用观念,避免信口开河,较之于放纵赠与人言而无信的做法,应是较好的选择。
专业人士表示,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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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赠与合同范本
赠与合同范本
乙方:
地址:
邮编:
邮编: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
开户行:
帐户:
帐户: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甲乙双方就赠送(赠与的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
(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赠与微机应有购买该微机的发票等)
二、赠与物的交付
(写明交付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交付,办理什么手续等等)
三、乙方应在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它条件)。
四、本合同自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分证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签字、盖章)乙方:
(签字、盖章)
签约日期:
年月日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第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
赠与的财产贪污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受赠人主要的权利义务
受赠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为:
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但赠与合同约定负担义务的,受赠人须按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在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撤销其赠与。
赠与合同的终止
赠与合同的终止得基于以下几种事由:
第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产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宾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予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第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一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篇八:
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
赠与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
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因概念不够明确,或因法条之间有矛盾或抵触之处,总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注:
杨仁寿:
《法学方法论》,96~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促进法律的妥当适用,应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笔者在此拟就赠与合同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赠与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
而依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注:
郑立、王作堂:
《民法学》,32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孔祥俊:
《合同法教程》,58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
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注:
王利明:
《民法学》,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
因为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
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注:
梅仲协:
《民法要义》,36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以及以知识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给予的,均可成立赠与。
如担保人以其物为债务人利益设定担保而不要求债务人提供对价的情形,担保人之物在物理上虽未贬值,但担保人在出卖该物之时,由于其上存有担保物权,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因此而不愿购买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担保人降低其物之价格以抵消其将来可能之不利益时,对担保人而言,因其物之价值评价降低或因此而无法售出其物的,亦为一种不利益。
而债务人将因此担保之存在而获得贷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亦为一种利益之获得。
此种利益之获得与担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卖偿债的风险),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
再如,专利权人允许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内可以无偿地利用其专利技术的,虽属对无形财产权而为之,并非转移某实物之所有权,然而其利益之授予关系也十分明显,应为赠与无疑。
由此可见,赠与合同之标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学者所称之实物、货币、有价证券这一范围,而且称赠与乃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说法也不甚恰当,因为毕竟不能说无偿设定担保物权之赠与移转的是担保物权的所有权。
在仅赠与专利之使用权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185条所称之财产,应扩张解释为一切具有财产利益之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有价票证等等。
二、赠与合同的诺成性问题
依笔者的理解,应将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
第一,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承诺人对此作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