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讲法执行法官逐条解读执行和解司法解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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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讲法执行法官逐条解读执行和解司法解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达成和解协议的后果,1、中止执行/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

4、执行完毕。

不能认为,达成和解后,必须“中

止执行”。

对于“中止执行”本条已经明确,无需多言。

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如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和解,当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注意本条规定是“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非“应当”中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可以“终本”结案。

《立案结案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至于“终结执行”,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自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至于“执行完毕”,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

本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比如分期10年履行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中止执行,怎么办?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10年吗?

10年中止执

行期间,卷宗材料无法归档,承办人可能也已更换多次,一旦卷宗材料遗失怎么办?

显然,“中止执行”并不合理。

正如江必新副院长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56页中所指出:

“长久性的中止,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

态。

这不仅违反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

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

”笔者曾对此提出建议,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但中止执行满两年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权利。

但遗憾的是,未被采纳。

第三条中止执行

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尊重当事人意思。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

别授权。

从杰解读:

和解属于权利处分事项,需要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而达成,自然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变更。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这样规定的

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

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本条中金钱给付类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存是一个亮点。

这是“向法院提存”首次在法规范层面确立。

征求意见稿曾规定:

【债务提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或价款提存。

提存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部分义务履行完毕。

可见,并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的内容。

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

对此,笔者曾于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提出,从执行实际出发,应当规定向法院提存。

因为实践中,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如果只能向有关机构提存,往往并不经济,也不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解决。

所以,实践中,债务人有要求将款项交付法院了解案件的现实需要。

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存”以因应实践之需,值得点赞!

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此处“作执行结案处理”是指以“执行完毕”结案。

参见《立案结案规定》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杰解读:

恢复执行还是提起诉讼,这是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两种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只可择一行使,不可同时选择。

本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

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实践中,也鲜有准予提起诉讼的案例。

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

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答记者问[法制日报记者]: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一边申请恢复执行一边提起诉讼,这样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

答:

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问题。

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的权利,两种救济途径申请人可以自由去选;

另一方面在选择上也有限制,那就是只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不能两种都选。

如果法院已经先恢复执行了,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就不能再受理(参见本法解释第13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诉讼,执行程序通常情况下就要终结了(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句: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这样的规则有效防止了重复救济的问题,避免出现重复受偿问题。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条与民诉法解释第468条基本相同。

达成和解协议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需要重新计算执行时效。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1、本条主要明确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具体情形。

主要贯彻了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的理念。

既然达成了和解,就不得任意反悔。

需要说明的是第

(一)项: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如果履行和解协议迟延或者有瑕疵,也不允许恢复执行,债权人只能就是否构成迟延及履行有瑕疵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司法解释第15条)。

2、本条明确了无论是恢复执行还是不予恢复执行,均需要以制作裁定。

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

(参见第12条)

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是否恢复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的作出,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应当赋予救济手段——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见14条。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1、第13条和14条共同确立了申请执行人的“择一选择权”,防止重复救济和重复赔偿。

2、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应当”终结执行。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考虑到和解协议效力(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决定“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

果和解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性较高的,可以暂时中止执行。

如果最终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以及撤回诉讼的,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6条)。

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一律不予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项),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

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

即使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即使提起诉讼也不会有赔偿。

这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诈害债务人现象”。

有些债务人本没有履行能力,只好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然后债务人为履行和解协议,常常会向亲朋好友举债以偿还本债。

在借款偿债过程中,由于借钱的不容易及意外因素,有时候难免会迟延几日偿还。

比如,一笔债权13万元,和解为10万元分为五次还清。

第一次即迟延了一天,随后四次均按期给付。

但债权人为了及时获得款项,在债务人第一次迟延时,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而鼓励债权人继续举债偿债,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然后再以迟延一天为由要求恢复执行。

往往造成债务人极大的愤慨和不满。

本条司法解释恰好回应了这一问题,值得点赞。

而且,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债权人既然已经接受,就不应该任意反悔。

如果一边在接受着和解协议的履行,享受着和解协议的益处(债务人本可以不举债还债而等有履行能力了再偿还,现为了履行和解协议而举债提前还债,对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利益)然后又反悔要求恢复执行,本质上也带有一定的非道德性。

所以,本条也能有效预防道德风险。

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其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多大损害,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这本是属于实体事项,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理应交由诉讼解决。

所以本条规定合情合情。

值得称赞。

那么,债权人想恢复执行怎么办?

对于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在履行当时可以拒绝接受。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本身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符合审执分离理念。

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然可以恢复执行。

2、被执行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说明其不会履行和解协议,自然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也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提出诉讼以拖延执行的现象。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扣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应当赋予救济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1、本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本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

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2、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下达裁定,且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1、本条明确了执行外和解(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虽然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属于私下达成,执行法官并不知情))的效力。

执行外和解如果对方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便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

如果执行外和解未提交法院或者对方不予认可的,要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提起执行异议。

2、本条明确了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后的后果:

如果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如果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无效力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3、一旦被执行人以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由异议裁决机构审查,非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

本司法解释,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

对于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别,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有所阐述,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执行程序外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

即,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

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月1日期施行及新法优于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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