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一览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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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一览表Word格式.docx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

市政工程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未按要求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4

预拌混凝土企业超越核定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结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

搅拌站未按核定范围使用的,应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7

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8

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9

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10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11

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12

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

13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81号发布)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过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5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16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17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2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1

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22

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23

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24

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25

委托方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二)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26

委托方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27

承接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28

承接方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29

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0

承接方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31

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32

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33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34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35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36

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37

任何单位或个人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38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14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9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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