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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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编制

●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年一月一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4)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1)

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与建筑退让………………………………(16)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控制………………………………………(25)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35)

第七章建筑绿地控制……………………………………………(37)

第八章建筑与城市环境控制……………………………………(39)

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43)

第一十章附则……………………………………………………(48)

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49)

附录二计算规则…………………………………………………(51)

附录三附表……………………………………………………(58)

附录四建筑间距及退让图示……………………………………(6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利用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用地面积在20000㎡(含20000㎡)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

尚无上述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

(一)。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加《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绿地;

九、特殊用地;

十、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七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包括市属办公用地(C11),非市属办公用地(C12);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C21)、金融业(C22)、保险业(C23)、服务业(C24)、旅馆业用地(C25)和市场用地(C26);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用地(C31)、文化艺术团体用地(C32)、广播电视用地(C33)、图书展览用地(C34)、影剧院用地(C35)、游乐用地(C36);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用地(C41)和体育训练基地用地(C42),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院用地(C51)、卫生防疫用地(C52)、休疗养用地(C53),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用地(C61)、中等专业学校用地(C62)、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C63)、特殊学校用地(C64)、科研设计用地(C65),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七)文物古迹用地(C7),指经批准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八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指露天存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用地(T21)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T22)、长途客运站用地(T23),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包括海港用地(T41)和河港用地(T42),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指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S11)、次干路用地(S12)、支路用地(S13)和其它道路用地(S19),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包括交通广场用地(S21)和游憩集会广场用地(S22),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31)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32),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用地(U11)、供电用地(U12)、供燃气用地(U13)和供热用地(U14)等;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用地(U21)、客货运交通用地(U22)和其它交通设施用地(U29);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处理用地(U41)、粪便垃圾处理用地(U42);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的休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水域。

包括各类公园(G11)和街头绿地(G12);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G21)和防护绿地(G22)。

第十四条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

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中的行政办公用地(C1);

(四)保税区用地(D4),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用地;

(五)农田保护区用地(D5),指政府规定、地方划出的永久性农田保护用地;

(六)风景区用地(D6),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风景区用地;

(七)自然保护区用地(D7),为保护动、植物种群而设置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用地。

第十五条水域和其他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二)耕地(E2),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E21)、灌溉水田(E22)和其他耕地(E23);

(三)园地(E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四)林地(E5),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等林木的土地;

(五)村镇建设用地(E6),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六)弃置地(E7);

(七)发展备用地(E8),指规划中为城市远期发展确定的用地,及由政府控制的公共设施保护地。

第十六条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

(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

(二)]的规定执行。

凡表

(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福州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用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

(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或绿化带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应全部征用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

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根据福州市现状,按照《福州城市总体规划》,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

具体划分如下:

(一)第一类建设区:

范围为连江路以西、上三路(三高路)以北、西二环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所围合的地区。

(二)第二类建设区:

指第一、三类建设区外的地区。

(三)第三类建设区:

指风景保护区及市区各公园。

(四)特别保护区:

指在规划管理中需特别控制的地区。

第一类建设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二类建设区指标控制。

第二类建设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建设区指标控制。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三)、(四)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的成片开发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福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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