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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址:

长沙市湘雅路87号法定代表人:

陈方平职务:

院长电话:

4327353申请事由:

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58.48元;

误工费1447.2元;

交通费11000.00元;

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0元;

营养费5000元;

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904.00元”。

变更为: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49.91元;

误工费1447.2元;

交通费11000.00元;

营养费5000元;

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45.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定于2007年7月12日开庭,因申请人在起诉与开庭之间产生必要费用,所以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敬请同意。

此致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人:

2007年7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本常州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诉被告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之中,因之前原告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报告已出具,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9904.3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元、营养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892815.35元。

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772815.35元,扣除被告

(一)已支付的47500元,即为725315.35元,由被告

(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0252.28元。

合计要求被告承担700252.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申请望贵院裁准。

邹年月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贵院重新审理的原告钱长猛与被告宁河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

变更后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告教师工作;

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3年10月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整理后事实和理由:

1987年10月至1991年5月,原告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二中担任汽车司机工作。

1991年5月11日,原告被调入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任教师。

1993年1月份,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8月1日,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续聘原告继续担任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教师,并向原告颁发了聘用制干部证书,此次续聘自1996年1月1日起,没有约定聘用终止时间。

此后,原告一直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担任教师工作,并于2003年10月被停发工资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即建立无固定期的聘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非有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得解除该聘用合同。

目前,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故此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原告):

2010年1月日如何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该规定已实行多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我们一些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

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便引起重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证据规则又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于是,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变动,即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延期开庭。

开庭后,法官、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正襟危坐,法庭调查,原告方陈述,原告往往会以起诉时疏忽、遗漏、认识的改变、新证据的出现、新事实的发生,变动所谓诉求,诸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总之,原告的诉求有所变动,与立案时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不同,而变动的数额又很大,对方往往也就是被告方会提出异议,这时法官会以当事人“变更”了诉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不能继续,为此宣布休庭。

即便被告方不提出异议,法官在这种情形下出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做到程序的公正,会采取主动休庭的做法。

案件刚开庭便匆匆收场,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各自离去,等待下一次的开庭。

当事人仅仅只是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以及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

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重新起诉,那么当事人的诉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这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对待当事人诉求的改变,我们应当首先区分的是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还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然后区别对待,这个区分很重要。

如果当事人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如果把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那么,怎样区分当事人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呢?

界定的标准就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可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款中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很好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建议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则会败诉;

变更,法院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则再围绕变更后的诉求重新为新一轮的诉讼做准备。

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更的理解问题。

其实,区分当事人是不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除了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上下两款做全文理解以外。

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不是仅仅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

因为增加诉讼请求相对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上述情况无论项目增加多少、数额变动多大,都只是增加诉讼请求。

而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起诉案由的改变。

例如起诉归还借款,后变更合伙分配纠纷。

如果我们把两个概念相比较,会发现他们的不同,还是很好区分的。

审判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当事人没有一成不变的诉求,只要我们有所重视,正确把握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就能处变而不乱。

如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混同概念,虽然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但混淆法律概念会导致审理环节人为地拉长,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做出判决,最终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自年月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来,本院及辖区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规定实施了一系列引导当事人如何按规定进行举证的措施,并在审理案件中严格按规定来执行,举证引导上,最普遍的做法是辖区各法院都制作了举证责任通知书,较为详尽地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一作法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理解规定和适用规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以及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举证期限届满的问题规定第条至第条对举证时限做了一般规定。

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都详尽地写明了举证的要求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举证期限一般都定在日以内。

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对规定条至条的单独理解较为透彻,执行亦较为严格。

但对第条至第条的学习与理解则较为忽略,且理解上将举证期限与举证交换两个阶段割裂开来,因而在办案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作法。

例如:

笔者承办一宗上诉案件时发现,一审法院规定当事人须在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期满后庭审前,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一方当事人又提交几份日内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即以这些证据未在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将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

由于这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对方当事人当然不同意质证。

据此,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亦不组织质证。

其实,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了规定的第条,该条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并非一定是日内。

同时,第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交换。

而审判实践中一部分法官机械地理解第条,一概将举证期限理解为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所规定的日内。

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都不能充分举证,势必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效果,从而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

司法解释中规定该条款的目的,亦是为了法院能充分查明事实,以便既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问题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与变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辩论结束以前提出。

而规定第三十四条改变了民诉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该规定实际确认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因此,辖区各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一般均为日。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当事人均认为,超过了日,则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提出,法院亦不予受理。

其实,该做法同样忽略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截止至交换证据之日。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该问题,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规定第三十五条该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如合同纠纷案件,一方起诉时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另一方主张无效,而经法官在承办案件中认为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承办法官是否有权告知一方,法院对此案的认定将按无效合同来认定和判决,一方应按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并按无效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

从该条款的字面来理解,法官是有这种告知权的。

但法官们出现了这样的担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会认为法官在偏袒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案件尚未审结,当事人就已经知晓案件将会如何判决;

其次,这种告知是否应先由合议庭合议,如不合议,难免会出现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同理,还有可能出现合议庭意见与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

假如当事人已根据法院的告知按无效变更了诉讼请求,而最终法院又是按有效进行判决的,这会让当事人感觉无所适从,会对法院失去信任。

另外如当事人不同意按法官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性质进行判决,以上问题第条均未作出规定。

以往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定有效,因当事人未按有效主张双方该如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法官既可判继续履行合同,亦可判有效终止履行,解除合同。

这样的判决有可能完全未按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而是法院依职权在判决。

因此,传统的作法存在较大的弊端。

笔者认为规定第条的设立就是为了克服以往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缺,限制法官在裁判时存在的较大的主观性、任意性而设立的。

因此,该条款的设立比传统的作法有了较大的进步,可惜过于笼统与简单,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具体操作。

使法官们有法却不知如何依法,甚至不敢适用第条,往往仍然沿袭以往作法,依职权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或效力后由法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

因此规定第条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浅析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在起诉后基于多种因素会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变更,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有的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是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然而,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的很少,在司法实践中,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因此要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进行必要的规范,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的问题。

一、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

广义的变更诉讼请求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变更原有诉讼请求,二是增加或减少新的诉讼请求事项。

前者是在原有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新的数量或减少了数量,后者是增加或减少了的诉讼请求事项,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变化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原有的范围,如变化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相比只是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是变更诉讼请求,如增加或减少了新的诉讼请求项目则是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项目。

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

1、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

2.精神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将死亡赔偿金增加到30万,同时要求赠礼道歉。

对于死亡赔偿金与先前相比多出的的10万就是变更原有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金的数量;

而对于赔礼道歉则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是新的诉讼请求事项。

二、变更诉讼请求存的问题1、法律规定对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2、存在的问题根据以上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不明确。

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原有基础上的变更,还是超出原有诉讼请求范围的变更诉讼请求事项?

这一点并不明确。

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间上不一致。

前者要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后者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法庭调查终结前可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对收费做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来择时间。

给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解决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途径1、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

统一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诉限规定,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统一司法解释来从根本上解决由此而引发的问题。

2、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原则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满前提出,如果超出此期限的不应准许。

但若经法院查明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确系依据新证据的也可准许。

(2)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

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法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在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的前提下,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减少因此冲突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既是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又是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的要求,同时也是减少社会矛盾创造和谐司法的要求,我们应慎重对待。

诉讼期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民诉法只对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作了原则性规定,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虽然分别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是互相矛盾的,这二者位阶一样,都是属于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适用证据规定:

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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